新刑诉法实施后公检法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定位与实效
2016-02-01王露梦
王露梦
北京理工大学,北京 100081
新刑诉法实施后公检法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定位与实效
王露梦
北京理工大学,北京 100081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真正的上升到法律规定,然而仍然有问题存在,该制度关联到刑事诉讼中每一个角色:法官、检察员、侦查人员。每个角色在岗位上发挥着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独特作用,皆为程序正义中的重要一环,本文旨在通过不同的角色在各阶段的定位与当前问题分析,探索相对应的解决思路。
非法证据;程序正义;客观义务
对于中国而言,刑事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思考源于上世纪90年代,直到2012年刑诉法修改才正式上升为法律层面。①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中国刑事诉讼至关重要,尤其是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众多违法侦查存在的情况下。刑事诉讼追求公正、效率、秩序价值,而该程序恰好符合刑事诉讼的根本追求,基于其重要价值,又有《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检察、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据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和法庭审理各自适用,覆盖刑事诉讼全过程,故研讨非法证据排除亦可从各阶段入手,在不同阶段的角色中,发现他们的重要地位与作用。
一、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审查义务
在一般观念中,排除非法证据大部分存在于案件审理阶段中,但是,并非只有审判阶段才能启动非法证据排除,除了刑诉法第54条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第3款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批准应当排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第1款规定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当然的,在侦查阶段就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方面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另外一方面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先行排除,提高诉讼效率,对审查起诉与否也有重要的定性作用。
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别由刑警部门侦查和预审部门预审,预审部门是核查证据、决定是否移送起诉的部门。定案的关键证据如果因非法而排除,很有可能影响后续流程和结果,并且侦查人员、侦查机关和预审部门都隶属于同一部门,这就是一场自我检查与纠错的过程,如果能够将刑警部门、预审部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功效发挥到实处,那么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实现效果将是一大助益,从源头上防止冤错案间的发生,但是这一目标的实现取决于侦查机关是否有自我纠错和壮士断腕的勇气与改革。
二、审查起诉阶段矛盾与选择
(一)检察机关职责之矛盾
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来看,我国的检察机关在角色上具有审查起诉和法律监督的双重功能,在侦查监督活动中,对立案、侦查活动实施司法监督,对侦查机关适用逮捕措施“司法控制”,还监督整个诉讼程序。在审查起诉活动中,担负对侦查结论的“入罪过滤”功能和侦查活动的“程序净化”功能,②但是如果主动排除可能意味着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崩塌,起诉归于无效,尤其在审理阶段。一方面对法院作出的排除与否的裁决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的权能,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者集审查起诉与侦查功能于一身,无法对自身行为进行有效地审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既应该追诉犯罪也应保护被告人权利,但是,当下检察机关过度注重追诉职能反而忽略了权利保护的义务。
(二)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
基于检察机关职责矛盾与冲突,解决之道在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③检察官法律活动应为案件事实客观真相追求利于被告人的证据。④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集法律监督与审查起诉职能为一身、公诉机关与维护被告人权利为一身,更好的在岗位上发挥作用就取决于检察人员的客观义务的贯彻,真正作为检察机关审理案件,抛弃固有的公诉机关占主导位置,同时,本着发现案件真实的追求,敢于自我纠错,发现自侦案件的非法证据,敢于提出质疑,对侦查阶段产生的非法证据严格要求,将法律监督地位真正发挥。
三、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
(一)先行调查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独立性
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一项程序性裁判应保证独立性,在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就要求先行调查原则。即审理案件实体问题过程中,只要被告方提出证据合法性问题,法院就要先行审理该问题并作出决定。⑤笔者看,被告方一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院要优先对此进行审查,这应属一般原则⑥,主要原因在于:一,程序正义为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解决程序性质的问题才能为实体问题的定论提供保障;二,证据审查的原则与顺序,证据审查应当先审查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能力,之后审查证明力。如果顺序颠倒,一容易造成审判流程的反复,二则不顾证明能力先审查证明力,不管证据非法与否已提前让法官内心确信,不利于公正审判。正如刚刚确定优先原则之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解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就意味着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只有先解决这一争议,才能继续进行庭审;同时,只有当庭率先解决证据的资格问题,才能确定是否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进而对其进行法庭调查⑦。总而言之,先行调查原则应当是一般原则,在确定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的顺序时,法院不应任意处置,而应尽量将程序性裁判置于优先地位。
(二)庭前会议之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作用
按照立法者的初衷,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就程序争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避免诉讼拖延,法院尽量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程序争议,而不推迟到庭审中。⑧庭前会议可以将非法证据质疑的提出在审前解决程序性问题,使审判中更注重于挖掘案件真实。
(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观念障碍
在我国,由于立法语言的高度抽象化,法律条文大多是一种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性规范,缺乏具体操作性的指引,致使规则适用在司法实践有困难,法院不得不在自由裁量上作出努力,但法官的自由裁量饱受诟病,他们的知识储备与实务挑不起如此沉重的责任。
此外,法官固有观念障碍:重实体轻程序,看证据只关注是否影响定罪,而对于程序正义与量刑影响则关注较少,绩效考核等因素受制于人,司法人员对非法证据排除与否的态度是现实的、功利的。⑨
四、公检法三家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仍任重道远
(一)提高法院地位和相关手段的强制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法院对违法性的调查中存在诸多阻力,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在自侦案件中确立了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但是,有时候,公诉方拒绝当庭播放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甚至拒绝将录音录像移交法院。调查的时候难以取证,法院的地位尴尬,也没有强制力,诸多制度成为空设,在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上,应当赋予法院审查非法证据时适当的强制力。
(二)加强公诉权对侦査权的引导
公诉权与侦查权在本质上都属于刑事追诉的权力,公诉权是“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力对违反事法律构成犯罪的人诉请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力。”⑩侦査权则是侦査主体行使对案件专门调查和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国家权力。两者虽然在本质上具有同质性,但侦査侧重于运用强制措施捕获犯罪嫌疑人,公诉权却是为了行使诉权以追诉犯罪。在刑事司法一体化视野下,公诉权天然的具有限制侦查权越轨的优势。侦査权的结果如果公诉权不接收,不通过公诉权的努力为法院所认可,那么就无法实现侦査目的。从这个角度来说,公诉权就是在侦査权与审判权之间设置了一道过滤机制。不充分的证据,错误的罪名指控都不能通过公诉权的审查。检察机关参与非法证据排除就是要前置性的过滤“非法证据”,引导侦查权朝着成功起诉的方向努力,最终有确实充分、具备证据能力的公诉证据体系,从而在审判中占据诉讼优势。可以说检察机关参与其中就是一种公诉权引导侦查权的有效途径。
(三)观念转变至关重要
公检法三家关系的转变不仅仅要从制度和实际关系上改变,更需要根本观念的转变。一是公检法三家传统关系模式,由于缺乏法官独立的制度保障,法官根本无法超脱法院的无形束缚。过渡依赖公安机关的侦查以审判案件,转变到以审判为中心,注重审判在全程的中心地位,发挥好检察机关的过滤、缓冲与引导功能,切实做到相互牵制,限制非法取证行为,检察机关在起到非法证据的过滤作用,而法院真正起到最后兜底的非法证据排除与惩罚性判断的作用;二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转变,将程序性裁判的独立性发展起来,并且确保在一般情况下程序性裁判优于实体裁判,证明能力审查优于证明力审查,将实体审理与程序性审理并重。
[ 注 释 ]
①吴宏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J].现代法学,2014,7.
②王树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适用辨析[J].政治与法律,2015(7).
③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J].中国法学,2009(2).
④王志勇.论检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2).
⑤张军.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⑥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⑦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13(9).
⑧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
⑨何家弘.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司法判例[J].法学家,2013(2).
⑩张智辉.公诉权论[J].中国法学,2006(6).
D925.2;D926.3
A
2095-4379-(2016)33-0083-02
王露梦(1993-),女,汉族,河北廊坊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