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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审判中技术审查意见之法律效力分析

2016-02-01邓朝霞

法制博览 2016年33期
关键词:法官知识产权意见

邓朝霞

新加坡国立大学,新加坡



知识产权审判中技术审查意见之法律效力分析

邓朝霞

新加坡国立大学,新加坡

随着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技术调查官制度也得以在国内正式运行。本文对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并提出其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以期该制度在实践中能顺利开展。

技术调查官;技术审查意见;技术事实查明;参考

201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标志着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正式建立。[1]作为技术事实调查认定的新机制,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技术类案件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带来的技术事实查明难的问题。那么,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是何种法律性质?是否应该对外公开?技术审查意见运用中应注意哪些问题?本文就围绕此问题展开分析,以期对技术调查官的作用有更全面的认识。

一、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性质

“关于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作为证据使用,还是类似于鉴定意见,抑或法院内部参考的不同观点。”[2]而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配备技术调查官,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但是可以参与庭审活动,并就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撰写技术审查意见作为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①可见,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技术调查官只能针对案件的技术问题出具技术调查报告,且该调查报告只能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参考条件之一,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规定也与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相一致。[3]

首先,“技术调查官的辅助性和被动性决定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书并不能具有直接成为法院判决的效力”。[4]一方面,法院判决是法官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而技术调查官不是法官,其只是作为法官解决技术问题的辅助人员,从技术层面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由于技术调查官不像技术法官一样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其出具的调查报告可能与法律适用的要求不完全符合。另一方面,法官或合议庭只有在面对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才要求技术调查官出庭,因此调查报告往往只是涉及案件的其中一部分或者仅仅只是争议事实的一小点,不足以作为评判整个案件的依据。

其次,技术调查意见与民事证据也有本质的区别,不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般是对已发生事实且当事人无法获得、同时也是法官根据案情需要调取的证据。而技术审查意见则是在法官指示下根据现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身专业知识作出的文件。虽说两者都是在法官的指示下完成,但一个是主观专业结论,一个是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不应归为同种性质的文件,否则其公正性有可能遭到质疑。”[4]因此,技术调查意见作为法院内部参考文件有其合理性。

二、技术审查意见公开与否的类型化分析

关于技术审查意见是否公开,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十六条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技术调查官依法官的指令作出的意见书不予公开,但对于其中涉及的特殊专业知识,应当经双方当事人辩论后才可作为裁判的依据。②而韩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则规定,技术审查意见不向公众公开。③[3]日本的技术调查官制度也有类似规定,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的调查报告只供法官参考,不向当事人公开。[5]

然而实践中,对于技术审查意见是否公开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主张不公开者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量。首先,技术审查意见只是作为法院内部的参考文件,既不是证据,也不是做成后就不能变动的,即便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技术调查官还能补充意见,此时的补充意见还可能与先前的结论不一致,从而对案件结果产生扭转的局面,因此没有公开的必要性。其次,公开技术审查意见可能会使合议庭陷入两难的境地,没有公开的实益性。一方面,如果技术审查意见被法院完全采纳,败诉方会质疑法院让渡司法裁判权;反之,如果不采纳调查报告,判决书的专业性和准确性又会遭到质疑,调查报告就会成为批判法院判决的依据。另一方面,如果调查报告不被采纳,而公众对此产生怀疑时,技术调查官难免要替自己的观点进行辩解。而如果公众支持技术调查官的意见,法官的判决又会遭到质疑,此时法官又需要进一步辩解。这不仅会导致原本作为助手的技术调查官变为法官的对立面,而且会增加案件审理的难度,使得案件审理的效率大大降低,背离了设立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初衷。[4]

而支持公开者则认为,在技术审查意见涉及关键技术争议或者影响案件裁判结果时向当事人公开,更有利于技术事实的准确查明,也有利于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有效运行及提升案件审理的质量。首先,如果公开调查报告让当事人发表自己的看法,不仅能够防止法官在形成自由心证过程中出现理解偏差,让其更全面地了解事实,也从一定程度上对调查报告进行了监督和检验。其次,公开调查报告的内容,让当事人充分参与其中,能够让案件审理更加公正、透明,从而消除当事人对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产生的疑虑。[3]

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文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选择性公开技术审查意见。即,技术审查意见原则上不向当事人公开,但对裁判结果有重要影响的关键性技术争议,不论书面与否,都应向当事人公开,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这是保障庭审请求权的基本要求。[6]选择性公开技术审查意见,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人民法院不断扩展司法公开深度的体现,对于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和裁判的公信力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技术审查意见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技术调查官帮助法官认识技术事实问题,一定程度上充当法院与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机关之间的沟通桥梁,使得知识产权法官可以将绝大多数时间和精力都集中供暖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提高审判效率和专业水平。但在适用技术审查意见时还应注意以下三点问题。

(一)疑难技术问题集体讨论

技术调查官以个人名义,独立就其所参与或咨询案件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或口头说明相关技术问题。但正如美国Rader大法官所说:“一个熟悉所有技术领域的所谓技术型和专业型法官是不可能获得的。”[7]由于技术调查官并非相关技术领域的顶尖专家,故当其面临自身难以解决的疑难、复杂技术问题时,可以建议法官申请技术调查室召开技术专家委员会④会议进行讨论。技术专家委员会会议由技术调查室主任主持召开,并应有至少3名以上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专家出席,合议庭成员和经办技术调查官可以列席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作为经办技术调查官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的参考。

(二)不宜让渡司法裁判权

社会上对法官变相让渡司法裁判权的质疑长期存在,尤其是在涉及司法鉴定类案件中,鉴定者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裁判结果。而类似现象在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中亦普遍存在,法官往往依赖专业人员出具的技术意见作出裁判。显然,构建技术调查官制度旨在帮助法官提升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水平,而非为法官回避技术问题提供一个的替代途径。虽然大多数法官不具备技术背景,但司法审判中的技术问题终将转化为法律问题,而适用法律既是法官之所长,也是法官行使司法裁判权定纷止争的职责所在。因此,法官不应简单地将技术调查官作出的事实认定直接等同于法律认定,从而在实质上将司法裁判权让渡给技术调查官,长此以往必将致使技术调查官制度发生异化。因此,应当从根本和制度层面上,进一步明确技术调查官与法官在工作职责和内容上的差异,并对技术调查官超越其职责范围的行为,以及法官怠于履行其司法职责的行为明确予以规定,将其所做出的不当行为分别记入《技术调查官人员管理档案》和法官个人档案,以考核、司法责任制等方式予以防范和规制。[8]

(三)区分技术事实与法律事实

如前所述,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职责被严格限定在仅与案件技术事实相关的范围之内。如果说,特定技术术语、技术方案、技术背景等还属于较为明确的技术事实的范畴,那么对于相关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技术改进是否容易想到、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等,则属于技术与法律相互纠缠、难以界分的问题。在此方面,在此方面,技术调查官应当明确其司法辅助作用,规范技术审查意见的撰写标准,以避免将技术审查意见异化为实质上的判决书。[8]

四、结语

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引入技术调查官是完善我国诉讼模式、提升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水平和公信力的有益尝试,但技术调查官毕竟属于司法辅助人员,其对技术问题出具的意见仅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参考,法官在适用技术审查意见时应处理好各方的利益冲突,以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 注 释 ]

①<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②台湾地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十六条.

③韩国最高法院<术审查规则>四条第三款.

④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与北京市科委建立合作机制,首批任命了21名技术专家.

[1]吴蓉.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制度初探—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J].中国版权,2015(2).

[2]魏忆龙.台湾设立智慧财产法院的评析——以泰国、日本、韩国为主的法制比较研究 [J].法律适用,2008(Z1):86.

[3]黎淑兰,陈惠珍,凌宗亮.技术调查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职能定位与体系协调——兼论“四位一体”技术事实调查认定体系的构建[C].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论文集,2015,09.

[4]强刚华.试论中国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建构[J].电子知识产权,2014.

[5]沈露.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制度初探 [J].法制博览,2015.09.

[6]沈冠伶.智慧财产民事诉讼之技术审查官与听审请求权保障 [J].月旦裁判时报,2010(3):58.

[7]杨海云,徐波.构建中国特色的技术性事实查明机制——走“技术调查官制度为主、技术法官制度为辅”的机制之路 [J].中国司法鉴定,2015(6).

[8]许波,仪军.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构建与完善[J].知识产权,2016(3).

D923.4

A

2095-4379-(2016)33-0069-02

邓朝霞(1992-),女,汉族,广东梅州人,新加坡国立大学,国际商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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