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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现状、问题与出路*

2016-02-01于兴邦

法制博览 2016年33期
关键词:人身工伤保险劳务

张 冰 于兴邦

大连民族大学,辽宁 大连 116600



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现状、问题与出路*

张 冰 于兴邦

大连民族大学,辽宁 大连 116600

分析官方数据和相关案例,可知目前我国实习期间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发,同时我国缺少专门保护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的法规,实习生法律地位缺失,因此实习生遭受人身伤害后难以得到合理的救济。根据相关法律文件和法院案例的数据进行分析,将大学生的实习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实习生和实习单位形成一般民事关系,第二种类型是实习生和实习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阐明这两类不同性质实习当中大学生遭受人身伤害后的法律救济。

实习;大学生;人身伤害;关系;法律救济

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在读大学生和应届毕业生的人数呈现逐年递增的态势。根据教育部发布的《2015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当中的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本专科共招生737.85万人,比上一年度增加16.45万人;在校生2625.30万人,比上一年度增加77.60万人;毕业生680.89万人,比上一年度增加21.52万人。由于大学生人数的增多,应届毕业生面临着“毕业就失业”的严峻形势。因此现在大多数的高校都与企业合作,在校期间就让学生实习。更有甚者将学生课程都安排在前几学年,留下半年到一年时间直接让学生投入社会找工作,一到学生毕业的时间就将毕业证直接授发给学生。并且现在很多高校的实习安排都呈现低龄化的趋势,相当一部分理工科专业的学生从大二上学期就开始到车间、工厂等地进行实习,这一现象导致可能遭受人身伤害的实习生的基数越来越大。

一、问题的提出——以“赵某某与太原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1]为例,分析实习大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现状

(一)案情介绍

2014年的“赵某某与太原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中,赵某某是技术学院的学生,2014年即将毕业。2014年2月24日原告赵某某在尚未毕业的情况下到太原市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技术员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2014年6月6日下午17时许,在调用外雇挖掘机到另一个施工场地过程中,赵某某骑外雇挖掘机司机摩托车去工地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左臂。经医院诊断,赵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2014年6月12日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

赵某某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以其主体不适格被决定不予受理。后赵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赵某某与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应先行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就工伤问题予以认定和裁决,并驳回赵某某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诉求。赵某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二)大学生实习遭受期间人身伤害后的法律困境

在本案当中,一方面,劳动仲裁机构认为赵某某的主体不适格,不认为其为“工伤”。另一方面,法院又要求赵某某应当先进行“工伤鉴定”。实习生赵某某陷入两难的境地,变成了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两不管”。赵某某不但没有就其在实习单位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得到相应的合理救济,还因奔波于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两地,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得不偿失。

二、问题的成因

(一)我国关于实习生权益保护的法律,目前仍然处于“空白”的状态。我国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当中的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一方面,这一条文当中只规定了“大中专院校”,而并没有规定“普通本科院校”;另一方面,这一规定早在2003年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的时候就已经被废除了。并且在2010年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时,仍旧没有出台与与实习生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定。此后,各地在进行工伤保险的地方性立法时,也大多对这一问题不作规定,实际上也就是不再将实习生的伤害事故参照工伤事故处理。[2]

(二)实习生的法律地位缺失,实习生可否被认定为劳动者在理论上具有分歧和争论。一种观点主张:学生实际上已经不受学校的管理和约束,而是为实习单位效力,并且遵从实习单位一切规章制度和服从实习单位的管理。此时的实习生已经与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实习生应当具有劳动者权利。与此不同的另一观点则主张:“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3]在实习期间的大学生由于其没有取得大学毕业证书,所以依然是在校学生,没有真正进入社会。并且其生活来源并不是在依靠实习单位获得的收入,并且绝大部分的实习生都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所以其不是劳动者。两种观点当中的后者被更多人认可。

然而,笔者认为,实习期间的大学生是可以作为“二元”主体身份存在的。在专门法规或相关法条没有出台之前,不能一概而论大学生是否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也不应当以其先作为了“学生”的身份而当然排除其“劳动者”的身份,应当结合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客观情况分析,综合考虑实习生的实习目的、是否有劳动报酬、是否与单位形成从属关系这三方面因素来判断其此实习生是否同时还拥有“劳动者”的身份。

三、解决的思路

(一)划分实习种类

根据2014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不认定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名为实习,实为劳动关系的除外。”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当中,实习期间大学生人身损害纠纷案裁决和判决的不完全统计可得:所有的劳动仲裁机构对实习期间大学生人身损害纠纷仲裁案件,都以其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实习期间大学生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件,被法院认定实习单位和实习生二者形成一般民事关系的占88%,被认定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占12%。

通过上述的纪要文件和案例数据,可以将大学生的实习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一般民事关系,另一类是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按实习的类别对实习生的人身损害分别实施法律救济

1.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一般民事关系时其人身伤害的法律救济

当实习生仅仅只是为了完成学校布置的学分任务、进行学校实践课或自行参与社会实践而到实习单位进行实习的,没有劳动报酬或者劳动报酬极少,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而是服从学校的安排时,实习生和用人单位之间实际上只是形成了一种一般民事关系。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当中的相关案例可知,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的一般民事关系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劳务关系,另一类是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公民、法人因生活、工作需要,雇聘劳动者提供单项劳务而建立的短期有偿服务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公民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因工作需要,以一定的报酬雇用公民个人完成某项事务而形成的契约关系。[4]这二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依据法规有所不同。

(1)当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实习生遭受人身损害时,实习单位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法条当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实习生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的损害赔偿。

(2)当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实习生遭受人身损害时,实习单位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对实习生履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实习生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赔偿的种类和范围可参照上述的劳务关系。

2.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时其人身伤害的法律救济

当大学生到实习单位进行工作是以就业为目的而非为了完成学校的学分任务,并从工作当中获得劳动报酬,严格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而不怎么受学校规章制度管理时,此时无论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二者之间都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主体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5]在此情况下,该实习生不再是单一的“学生”身份,而是“学生”+“劳动者”的双重身份。

当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时,实习生遭受人身伤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首先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是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经过劳动仲裁以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追索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仲裁裁决终局外,其他情形都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靠诉讼途径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此种情形下实习生的人身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当中第五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将其按照工伤进行处理。

3.“赵某某与太原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的解决

在“赵某某与太原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当中产生的矛盾问题,可以按照以下的方式来进行解决:赵某某不向劳动行政机构进行工伤认定,而是自行或者让其近亲属在一年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医疗诊断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网站一般有下载)等材料即可。当其进行完工伤认定后,赵某某可以到法院另行起诉。

[1]赵小峰与太原市升东晟路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EB/OL].http://wenshu.court.gov.cn/,2016-09-06.

[2]余卫明,喻洁.论实习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J].时代法学,2011(1):35.

[3]金秋平.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权益保障研究——中外立法比较视角[J].法治与社会,2015(3):74.

[4]龚潇.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特征及其归责[J].法制博览,2013(11):225-226.

[5]肖传亮,童丽,王贵军.劳动关系管理[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4-5.

*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结项成果(省级项目,编号:S201612026039,主持人:张冰)。

G645.5;D922.5

A

2095-4379-(2016)33-0048-02

张冰(1996-),女,大连民族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在读;于兴邦(1995-),男,大连民族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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