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保护区案与南海仲裁案的比较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2016-02-01万雅琴
万雅琴 郑 坤
汉江师范学院,湖北 十堰 442000
海洋保护区案与南海仲裁案的比较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万雅琴 郑 坤
汉江师范学院,湖北 十堰 442000
2016年7月,海牙仲裁庭公布了中菲南海仲裁案的裁决,全面支持了菲律宾提出的大多数诉求,中国的南海权益受到严峻的法律挑战。毛里求斯诉英国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案与南海仲裁案都是涉及岛屿领土主权争端的海洋权益纠纷,即“混合争议”,将两案进行比较分析可以提供有益的启示。对于混合争议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时,不仅要有法理分析,更要提出充足的证据;一旦对混合争议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以后,应当争取对管辖权作“分割处理”;在驳斥因越权管辖而无效的混合争议裁判结果时,充分利用裁判本身的矛盾,争取将南海仲裁案对中国的消极影响减小到最小程度。
海洋保护区案;南海仲裁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领土主权争端;混合争议
2010年,英国在印度洋中部的查戈斯群岛附近设立海洋保护区。由于英国与毛里求斯两国都宣称拥有该群岛的领土主权,毛里求斯认为英国设立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海洋权益,因此向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件七建立的仲裁庭提起强制仲裁,要求仲裁庭判定英国设立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的行为因违反国际法而无效。该案与南海仲裁案都是涉及领土主权争端的海洋权益纠纷案件,即海洋法中的“混合争议”。将毛里求斯诉英国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案(以下简称“海洋保护区案”)与南海仲裁案进行比较分析可以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国际海洋法中的“混合争议”管辖权问题
(一)“混合争议”问题概述
由于国际海洋法坚持“陆地统治海洋”原则,即所有海洋权益必须依附于陆地领土,以陆地领土主权为依据产生,因此《公约》在序言中明确宣称“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显然,“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是适用《公约》确定缔约国海洋权利的前提条件。《公约》第288条进一步将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管辖权限定在“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这一特定范围内,实际是以具体条款的方式更加明确地将有关陆地领土主权的争端排除在《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之外。
倘若海洋争端中当事国的诉求单纯只涉及岛礁等陆地领土的主权归属问题,相关国际司法机构对此类争端不具有管辖权自然无争议;但实践中,争端当事国对在将海洋争端诉诸国际司法机构时,必然会运用法律技术对其真实诉求进行包装,将涉及岛礁领土主权的真实诉求隐藏在形式上可以被视为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有关的法律争端”之中,进而对《公约》为强制争端解决程序所设定的管辖范围限制进行规避。此类既涉及岛礁等陆地领土主权归属,又涉及“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争端,被称为“混合争议”。
混合争议在海域划界实践中十分常见,现实中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间的海洋划界争端,大多都涉及相关岛屿的领土主权归属与岛屿的法律地位的争议。在国际海洋法理论中,岛屿争端与海洋划界争端具有内在联系。因为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不仅仅取决于其自身条件,更是取决于与其他陆地领土之间的相对地理位置。[1]当岛屿距离本国海岸不足24海里时,构成所谓“岸外岛屿”,此类岛屿可视为本国海岸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海域划界中可以获得划界的“全效力”;当岛屿与其他若干岛屿一同构成“群岛”时,则应适用《公约》中关于“群岛国”或“群岛水域”的特殊制度,即将群岛视为一个整体来进行海域划界划界,而非针对个别岛屿进行单独划界。
(二)国际海洋法理论中对于“混合争议”的不同意见
对于海洋争端中的混合争议,相关国际司法机构是否享有《公约》所赋予的强制管辖权,存在重大分歧。肯定论者认为,《公约》并未完全将涉及领土主权的混合争议排除在公约的强制争端解决机制之外,主要法律依据是《公约》第300条“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之规定。[2]对该条款进行扩张解释后,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公约》将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管辖范围限定为涉及“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争端只能是遵守并善意履行《公约》义务的缔约国所得主张之权利,严重违反《公约》义务的缔约国则不得主张管辖权例外及限制。一般认为,对《公约》第300条的这种扩张解释有过度引申之嫌。
否定论者认为,《公约》业已完全将涉及领土主权的混合争议排除在公约的强制争端解决机制之外,主要法律依据是《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该条款前文之强制调解程序)”之规定。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对该条款进行目的解释,可得出如下结论:因为强制调解程序本身并不会导致任何有拘束力的法律裁决,故而无论强制调解的结果如何,都不会对争端当事国任何一方的实体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连强制调解这种影响力如此有限的任意性争端解决机制都被公约排除在领土主权争端解决机制之外,那么诸如“强制仲裁”之类会导致有法律拘束力裁判的强制争端解决机制自然更应在排除之列。这一观点在国际海洋法学界得到了更多的支持和赞同。
二、海洋保护区案与南海仲裁案的比较
(一)案件的性质都是混合争议,但仲裁庭的识别不同
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将自己的真实诉求做了精心包装,并提出15项诉求,但都无法掩盖这些诉求实际上都以判定南海相关岛礁主权归属为前提条件。[3]而海洋保护区案中,英国在查戈斯群岛设立海洋保护区是否因违反国际法而无效,同样必须以判定该群岛主权归属为前提条件。因此,该案件中双方争议的关键是究竟谁拥有查戈斯群岛的领土主权。如果毛里求斯直接以该理由提起诉讼,由于单纯的岛屿领土主权争端明显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因此必须按照《公约》的要求进行包装。最终毛里求斯将自己的诉求包装为英国与毛里求斯两国究竟谁才是查戈斯群岛法律意义上的沿海国。
虽然两案性质上都是混合争议,但仲裁庭对两案却做出了完全不同的识别。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将案件识别为“与陆地领土主权完全无关”,并且还欲盖弥彰地强调其裁决结果“不会对中菲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将来的海洋划界谈判中产生”任何有利或不利影响。而在海洋保护区案中,仲裁庭虽然将案件识别为“涉及查戈斯群岛领土主权的争端”,即承认该案的性质为“混合争议”,但同时却坚持认为案件只是与领土主权密切相关,但案件并非领土主权争端,因此最终裁定仲裁庭对“与领土争端有密切联系的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问题具有管辖权”。
(二)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具体方式不同
在南海仲裁案中,由于仲裁庭在案件识别环节将案件识别为“与陆地领土主权完全无关”,因此在管辖权问题上,对于菲律宾提出的15项诉求采取的是“一揽子解决”的方式,基本上认可了仲裁庭对其中大多数诉求的管辖权。而在海洋保护区案中,仲裁庭在管辖权问题上采取了“分割处理”的策略,即针对毛里求斯的两项主要诉求的管辖权给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决。对于毛方主张“英国不是查戈斯群岛沿海国”的诉求,仲裁庭认为该诉求涉及“领土主权争端”无权管辖;而对于毛方的另一诉求“确认英国设立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的行为因违反国际法而无效”,仲裁庭却宣称享有合法的管辖权。
(三)裁判结果同为原告胜诉,但实际意义不同
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支持了菲律宾的大多数诉求,菲方获得了胜诉,基本达到提起仲裁的预期目标。而在海洋保护区案中,原告毛里求斯获得的所谓“胜诉裁决”却与此大相径庭。仲裁庭宣告英国在查戈斯群岛设立海洋保护区为非法,形式上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但奇怪的是,原本对仲裁持抵制态度的被告方英国对己方败诉的裁决结果却反常地表示欢迎和接受。究其原因,则在于该裁决的形式意义和实际意义截然相反。就实际意义来说,败诉方英国是该裁决的受益国,而胜诉方毛里求斯却成了裁决的受害国。从裁决书的表述来看,仲裁庭是在“假定英国是查戈斯群岛沿海国”这一大前提之下得出“英国设立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为非法”这一结论的。这也就意味着仲裁庭变相地对案件中争议的领土主权归属做出了裁决,即裁定查戈斯群岛的领土主权属于英国。对于这样的“败诉”裁决,英国当然有理由表示欢迎和接受,但该裁决的越权和非法却是显而易见的。
三、海洋保护区案对中国的启示
(一)对于混合争议的管辖权主张异议时要提出更为充足的证据
在南海仲裁案的管辖权问题上,中国政府所主张的管辖权异议及其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是完全成立的。但对于管辖权异议问题,《公约》完全交给了仲裁庭自己裁决。在国际司法机构普遍采“司法扩张主义”背景下,当事国对混合争议所主张的管辖权异议被国际司法机构采纳的可能性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今后,如果南海其他声索国对中国提起类似的国际司法程序,中国仍然应当坚持管辖权异议立场,但在主张异议时应当做好更充分的准备,不应仅仅止步于法律理由的阐释,而要提出更多具体的证据材料。中国是南海周边国家中最早对南海进行开发和最早进行有效行政管理的国家,并且这种有效管理从古代一直持续至今,在证据材料方面,中国应当远比菲律宾等南海声索国要丰富得多。但面对菲律宾向仲裁庭提交的洋洋洒洒上千页数百万字的证据,中国仅以一份不足2万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阐述立场,在证据方面显得过于单薄,完全没有发挥出中国在南海争端中的历史资料、证据材料方面的压倒性优势,这是非常令人遗憾的。
(二)对混合争议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以后,应当争取对管辖权作“分割处理”
国际司法机构对“混合争议”案件管辖权的处理,不外乎“一揽子解决”和“分割处理”两种手法。中菲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采用的就是“一揽子解决”方案,这种处理方式的弊端显而易见,只要一着不慎,最终很可能满盘皆输。面对菲律宾“乱枪打鸟”式的众多诉求,如果中国主张的管辖异议被驳回,最有效的后续对策就是争取仲裁庭对案件中具体诉求的管辖权作“分割处理”,即促使仲裁庭宣布只对部分诉求具有管辖权,对其余诉求不具有管辖权。如果能实现这一目标,就能把案件的风险降低到最小程度。
(三)在驳斥因越权管辖而无效的混合争议裁判结果时,充分利用裁判本身的矛盾海洋保护区案中,仲裁庭所作出的形式意义和实际意义截然相反的裁决,明显反映出该裁决内容本身的矛盾,这种矛盾恰是国际司法机构混合争议案件中的领土主权争端的不可裁判性,执意行使管辖权的恶果。在南海仲裁案中,也存在类似情况。中国在向国际社会宣告南海仲裁案“裁决结果无效”,以及声明“不接受、不承认裁决”时,除了坚定地表达自身立场以外,还应当用国际社会能够理解的语言阐明其理由。最直接和有效的办法莫过于逻辑上的归谬法,即“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例如菲律宾要求仲裁庭确认黄岩岛、赤瓜礁、华阳礁和永暑礁的法律地位是岩礁而非岛屿的诉求,以中国为对象提出,在法理上和逻辑上是否隐含着承认中国享有上述岛礁领土主权的大前提?否则,在假定菲方享有上述岛礁主权的情况下,因为没有争端的相对方,根本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海洋争端,更遑论诉诸《公约》强制争端解决机制。如此,则菲律宾如欲坚持裁决有效之立场,必须先承认中
国对上述岛礁的领土主权。而承认了中国的领土主权后,则上述岛礁由于与菲方不存在主权争议,因此其法律地位究竟是岛屿还是岩礁就是中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不仅菲律宾无权置喙,国际司法机构亦无权越俎代庖地加以认定。正是因为南海仲裁案裁决结果的矛盾揭示了裁决本身的越权与非法,在裁决公布后短短1个月时间内,就有多达30余个国家明确表达了对中国立场的支持。如能充分利用归谬法揭露裁决内容的自相矛盾之处,则中国关于裁决结果无效性的声明自然能够获得更大范围的同情和支持,进而将南海仲裁案对中国的消极影响减小到最小程度。
[1]高健军.国际海洋划界论———有关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的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宋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的仲裁庭对涉及领土主权争端的“混合争议”管辖权问题研究———法律分析及对中菲南海仲裁案的影响[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6).
[3]郑志华.菲律宾南海仲裁案相关诉求研判[J].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16(3).
D993.5
A
2095-4379-(2016)33-0024-03
万雅琴(1979-),女,湖北洪湖人,法学硕士,汉江师范学院思政课部,讲师,研究方向:国际法,思想政治教育;郑坤(1980-),男,湖北房县人,法学硕士,汉江师范学院旅游与管理系,讲师,研究方向: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