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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世纪德意志和英格兰对罗马法的继受

2016-02-01刘玄龙

法制博览 2016年23期
关键词:复兴罗马法德意志

刘玄龙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论中世纪德意志和英格兰对罗马法的继受

刘玄龙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罗马法复兴后,西欧诸国对罗马法进行了继受,但各国对罗马法的继受方式和继受程度各异,这在中世纪的德意志与英格兰表现得非常明显。德意志可谓借鉴和继受罗马法的成功典范,而罗马法在英格兰则遭到了排斥,个中原因值得探究。

关键词:罗马法;复兴;继受;德意志;英格兰

耶林在其名著《罗马法的精神》中说:“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是武力,第二次是宗教,第三次则是凭借法律”①,而唯有法律的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罗马被称为商品经济时代最发达的法律,复兴后的罗马法才在欧洲获得了继受,因而有必要以“罗马法复兴”为时代背景对罗马法在欧洲典型国家的继受情况进行比较分析。

一、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

随着西欧商品经济的发展,日耳曼的“蛮族法典”无法适应社会的需求,以11中叶的意大利比萨城发现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原稿为契机,沉寂的罗马法获得复兴。所谓“罗马法复兴”,乃指发端于意大利各大学中对于优帝法律积极扩大的研究风气,尔后传播于西欧大陆各国乃至英国各重要大学中之情形②,其大体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一)“注释法学派”阶段(约1100-1250年)

注释法学派创始人是伊尔内留斯,其门徒有著名的“四博士”,布尔加尔、马丁、雅各布和胡果,随后的阿佐和阿库修斯则对《国法大全》进行大规模的注释,将注释法学派定型化。③注释法学派对《国法大全》中的字,词,句等进行严格注释和整理,使遗失的罗马法律获得重整。

(二)“评论法学派”阶段(约1250-1500年)

随着西欧社会的发展,大量学术性的罗马法研究工作需要进入实践层面,评论法学派应运而生,创始人为奇诺,奇诺的学生巴尔多鲁是该派的集大成者。评论法学派将罗马法解决问题的经验主义方法运用于当时的法律实践,对具体法律条文评论,并从中抽象出那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从而使得个案化和体系混乱的罗马法适应欧洲社会。

(三)“人文主义法学派”阶段(约1500-1600年)

在文艺复兴和新教改革带来的人文主义社会思潮影响下,人文主义法学派产生,创始人为意大利的阿尔恰托。他们对罗马法的贡献是:对前期法学派进行批判,将罗马法从中世纪注释和评论中分解出来④;将古典罗马法抽象化,系统化并简化为适应时代世界观的原则,再用该原则演绎出具体规范。经过以上三个阶段的发展,罗马法得以复兴,复兴后的罗马法在德意志和英格兰的继受情况如下:

二、德意志对罗马法的继受

(一)德意志与罗马法的早期接触

德意志很早就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如公元508年,东哥特国王狄奥多西制定了《狄奥多西告谕》,其中很多内容来自罗马皇帝的敕令及保罗的著作,采用了罗马法的许多术语,形式及判例。⑤德意志15世纪才开始继受罗马法,然而继受程度却比欧洲其他国家都充分。

(二)“帝国永续理论”的影响

德意志12世纪出现的“帝国永续的理论”,该理论认为既然神圣罗马帝国(德意志)是罗马帝国的延续,那么罗马则理所当然是罗马帝国的法律,具有毋庸置疑的效力。⑥在德意志,无论教皇的敕令或是注释法学的理论,均承认凡是在罗马加冕为德意志皇帝的国王,并承认其为罗马帝国的合法继承人。德意志皇帝把自己颁布的敕令附加在罗马法大全上而适用,而且在帝国的名称,法律形式和文书均用罗马体裁。这一理论对罗马法在德意志的继受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三)德意志继受罗马法的主要途径

德意志对罗马法继受的途径有:海德堡等部分德意志大学开设了罗马法课程,开展大学法学教育,从而产生了大批罗马法专家;1495年,德意志最高法院确认罗马法为重要的法律渊源⑦,陪审法院中不谙罗马法及法律知识的陪审员无法胜任变化后的审判工作,而这种工作又非常适合受过完整罗马法教育的人担任,罗马法专家通过参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推动了罗马法在德意志的继受与发展。

三、英格兰对罗马法的继受

(一)诺曼征服与中央集权制的建立

1066年,诺曼征服后,威廉将欧洲大陆的“封臣制”带入英格兰,即所谓“封臣的封臣也是国王的封臣”,封臣必须向国王宣誓效忠并履行特定的封建劳役或者支付金钱;同时,进行的中央集权制改革。密尔松说,“普通法是在英格兰被诺曼人征服后的几个世纪里,英格兰政府逐渐走向中央集权和特殊化的进程中,行政权力全国胜利的一种副产品。”⑧诺曼王朝的这些改革,为普通法在英格兰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二)亨利二世改革与普通法的形成

12世纪,国王亨利二世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1)统一国家司法机构,确立了皇家所直辖的司法权的地位和权威,成为后来英国判例具有强制性约束力,进而形成以此作为渊源的普通法的重要条件;(2)建立巡回审判制度,由中央委派巡回法官赴地方进行审判,法官们回中央后,将各地存在习惯进行了汇总,交换各自意见并承认各自做出的判决,从而使得被引为依据的判决成为普通法;(3)推行陪审制度,使得各地习惯法融于一炉。这些改革促使了普通法的形成,从而使得复兴后的罗马法不能和英格兰本土文化很好的结合,而没能被英格兰继受。

(三)衡平法的兴起与罗马法对英格兰的阶段性影响

15世纪衡平法院诞生,衡平法院的大法官根据公平原则(事实上很多就是罗马法原则)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诉讼格式的限制,这有利于罗马法的继受。由于国王对衡平法院的支持的态度和衡平法本身所具有的一些优势,衡平法盛极一时。但是,1641年星宫法院被撤销,使得衡平法开始式微,并成为普通法的补充和修正而继续存在于英国法律体系之中,衡平法最终没有彻底滑向罗马法。⑨

四、德意志法与英格兰法继受罗马法不同原因的比较分析

英格兰不采纳经典性的罗马法,而更多地吸接了“粗俗”,“不发达”的“蛮族法”,而德意志几乎完美的继受罗马法,成为罗马法继受的成功典范原因在于:

(一)“经验主义精神”与“帝国永续理论”的对立

英格兰人重实践和重经验,习惯采取案例的方式去进行司法审判,案例则都是以往的案件的实录,是一种活生生的法律。德意志“帝国永续理论”的存在,则使得德意志人具有以罗马继承者自居的信念,从而摒除了该民族在引进吸收和接纳异族文化制度时所必然存在的天然戒心和本能排斥。

(二)“普通法诞生”与“法律家形成”的影响

经过亨利二世及其后继者的改革,普通法诞生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使得英格兰走上了一条与欧陆不同而独具特色的普通法之路。孟罗·斯密曾说“没有任何国家像英格兰一样一直固守自己的法律风格。”⑩英格兰人具有保守主义的民族精神,对于事物采保守态度,其对自身业已形成的法律体系若能正常运作便不愿意受外来势力的影响而轻易改变,这使得罗马法无法进入英格兰。德意志的法律家阶层则为德意志法对罗马法的继受注入了强大的动力,他们掌握政权的后果就是用成文的罗马法去替代已经存在于德意志各地区不成文的习惯法,从而使得德意志对罗马法进行了全面地继受。

五、结语

综上可知,法律制度必须根植于本国的社会及思想条件,受这些条件的影响,以德意志为代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对罗马法继受较好的国家奉行成文法主义,重实体轻程序,实行职权式的诉讼形式;而以英格兰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未采或者相对较少吸收罗马法制度的国家,则奉行日耳曼习惯法并重视判例的作用,重程序而轻实体,实行对抗式的诉讼形式。

[注释]

①[德]米夏埃尔·马廷内克.鲁道夫·冯·耶林:生平与作品[A].田士永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②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6.

③周枏.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75.

④朱晓喆.从中世纪罗马法到近代民法的思想转型以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为中心[J].中外法学,2007(1):25.

⑤李栋.中世纪前期罗马法在西欧的延续与复兴[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5):30.

⑥戴东雄.中世纪意大利法学与德国的继受罗马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72-177.

⑦司玲玲.浅析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J].法制与社会,2013(22):13.

⑧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M].李显冬,高翔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38.

⑨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67.

⑩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M].李显冬,高翔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参考文献]

[1]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戴东雄.中世纪意大利法学与德国的继受罗马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余文景.汉译简明英国法律词典[M].香港:大塊出版公司,1980.

[4]周枏.罗马法原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1994.

[5]李栋.中世纪前期罗马法在西欧的延续与复兴[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28-37.

[6]朱晓喆.从中世纪罗马法到近代民法的思想转型:以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为中心[J].中外法学,2007:21-39.

[7]司玲玲.浅析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J].法制与社会,2013:13-14.

[8][德]K.茨威格特 H.克茨.比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英]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10][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1][德]米夏埃尔·马廷内克.鲁道夫·冯·耶林:生平与作品[A].田士永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中图分类号:D90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113-02

作者简介:刘玄龙(1988-),男,汉族,湖南攸县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学术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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