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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2016-02-01牛惠智

法制博览 2016年23期
关键词:资格性质

牛惠智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 100191



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牛惠智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100191

摘要: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我国法律就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定位、性质及其证据属性等问题仍然缺乏具体的规定。本文希望通过对国外立法及我国司法的研究,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解读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性质;资格

我国设立民事诉讼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至今已经十多年,[1]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我国于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专家辅助人的司法实践上升为法律,在第79条进行了规定。2015年最高院发布了《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专家辅助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巨大的进步的同时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有必要进行总结和改进。

一、专家辅助人的资格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专家辅助人应当是具备专门知识的人,但怎样判断其是否具备专门知识仍然存在疑问。以下通过介绍鉴定人、专家证人以及诉讼辅助人的资格和选任,以期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提供借鉴。

(一)我国鉴定人的资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我国鉴定人的资格实行“诉前确认”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司法鉴定人是指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同时,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当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2]可见,我国对鉴定人与鉴定机构有严格的资质要求。

(二)美国专家证人的资格

美国实行专家证人制度,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702条的规定,具备专门知识的人才能作为专家证人,但美国对专家证人没有任何硬性的资质要求,专家证人的专门知识可以来源于知识、技能、训练或教育等多种途径。有学者认为美国适用的是“诉中确认”的专家证人的选聘方式,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对己有利的专家证人,但法官享有判断其是否具有专家证人的条件的自由裁量权,一般会在预审环节或审前会议对专家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及资格进行审查,且法官更注重就专家证人专业技能的核查。[3]

(三)日本诉讼辅佐人的资格

日本建立了典型的诉讼辅佐人制度。日本的司法实践中辅佐人多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他们随当事人一同参加诉讼,以弥补原被告双方专门知识的欠缺。因为同样注重专门知识人在庭审中对当事人的帮助与辅佐功能,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的专家辅助人与日本的诉讼辅佐人制度非常相似。

日本法律对辅佐人的资格要求非常低,诉讼辅佐人并不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是学者认为辅佐人只有是专业人员才能对专门性的问题提出意见,起到辅助当事人的作用,故在司法实践中日本的辅助人通常是专门领域的专业人员。[4]

(四)专家辅助人的资格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美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和日本的诉讼辅佐人制度都不要求专家证人或辅佐人具备硬性的资质,而更加注重专家证人或辅助人本身的能力以及对当事人及案件审理的帮助作用。而我国鉴定人制度要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必须具备一定资质,这种“以证书评资格”的做法未免过于死板,社会中有很多通过实践经验或训练等其他途径具备专门知识的人才。另一方面,如果采用以证书确认资格的方法,势必要给每一个专业的人才都设计并颁发证书或其他资质,在现实中这很难实现。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不应以硬性资质来确定,而应该学习美国的“诉中确认”方法,将裁量权交给法官。

二、专家辅助人的定位和性质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的规定专家辅助人的地位和性质,实践中也存在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和“倾向性”的讨论。笔者认为,确认专家辅助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和地位对于理解和认识专家辅助人制度尤为重要,以下将试图对专家辅助人进行“角色”定位,并通过与其他相近似制度的比较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性质。

(一)专家辅助人的倾向性与中立性

就我国专家辅助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中立性与倾向性,学者持有不同态度。通过查阅不同的观点,笔者更加认同专家辅助人更具有倾向性,但其不能违背客观、科学的基本要求,主要理由如下:

专家辅助人制度设计的目的决定其会具有倾向性。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往往为了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询或对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以使自己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而聘请专家辅助人。笔者以“专家辅助人”为关键字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进行了检索,共有民事和知识产权案件123件。笔者查阅了最新的30件,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无一例外的对其有利,由此可见专家辅助人能增强当事人的对抗性,特别是可以为因鉴定意见而处于弱势的当事人增强对抗性,故专家辅助人必然表现为有倾向性。

职业特性决定专家辅助人具有倾向性。专家辅助人和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委托的关系,这不同于鉴定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专家辅助人的聘请费用。[5]专家辅助人的职责是,帮助其当事人进行举证,为其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提供专业根据。

尽管专家辅助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和其职业属性决定专家辅助人不可能保持中立,但其发表专业意见时仍然应当遵守其职业道德,不能违背客观、科学的底线。

(二)专家辅助人的权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权限包括代表当事人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6]

专家辅助人与美国的专家证人及我国的鉴定人性质不同。从专家辅助人的权限可以看出,其主要作用是帮助当事人对相关专业性问题的发表意见或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而专家证人或鉴定人的作用表现为两方面,即协助法庭发现事实和帮助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前者是其主要和优先的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鉴定人的首要功能是帮助法庭发现和理解案件事实。

专家辅助人与诉讼辅佐人性质不同。为了完善代理人制度,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配套设置了辅佐人制度。而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补充的是鉴定人制度,与诉讼代理人制度相互独立,其职能仅限于在涉及专业问题的案件中辅助当事人。

三、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属性

我国学术界和实践中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看法不一。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应当视作当事人陈述,具有证据效力。

专家辅助人意见满足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三个条件。专家辅助人意见与案件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有关联性,其意见能够证明案件中所涉事实性问题的存在与否;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具有客观性,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与当事人陈述一样,属于言辞证据,具有证据法学意义上的客观性;专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客观、科学地发表意见,故专家辅助人意见具有合法性。

另外,认定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有证据的效力具有必要性。首先,证据效力使得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具有就足够的对抗性;其次,诉讼中可能存在无法进行鉴定也无法提供分析报告的专业性问题,如果不承认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效力,一些关键性的事实争议将失去证据支持,法官可能无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不管从法理上还是实践上,我国赋予专家辅助人意见以证据属性是非常明智的。

四、专家辅助人的功能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置旨在解决案件中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但我国已经有鉴定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与鉴定制度之间是什么关系,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具有什么价值,本部分将进行讨论。

(一)补充我国鉴定制度的不足,帮助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

我国的鉴定制度存在当事人启动较难和可能无法鉴定的问题。然而在现行举证责任制度下,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加以证明,鉴定制度的弊端可能导致当事人对于案件中的专业问题无法证明而陷入败诉的危险境地。《民事诉讼法》新引入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为无法通过鉴定制度得到专业帮助的诉讼当事人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渠道,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提出意见,证明己方观点。

(二)避免质证虚化,保障质证的实际功能

在我国的鉴定制度下,很难发挥质证的实质功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鉴定报告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我国却长期存在将鉴定意见当鉴定结论的问题;第二,当事人难以对不利于己的鉴定结论进行有效的质疑。申请鉴定的繁琐和自身专业知识的缺乏,当事人一般没有能力对鉴定结论提出建设性的意见。[7]

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以使当事人聘请到具备专门知识的人,补充自己的短板,针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增强当事人的对抗力。在笔者查阅的30个案件中,有21件是专家辅助人专门针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意见,占70%,其他9件均为直接对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其中有3件为双方均聘请了专家辅助人进行相互质询。由此可见,专家辅助人已经成为当事人质疑鉴定意见的重要武器,极大的发挥了质证的功能。

(三)补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力量

诉讼权利是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及科学发展的迅捷,当代社会的个人越来越难以掌握各方面的知识,这无疑会妨碍其在诉讼中行使其权利。如果我国仅有鉴定制度,当事人就无法通过专家对鉴定意见进行挑战和质疑,将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维护自身的权益。[8]

(四)减少当事人的疑虑,形成个案监督

赋予当事人权利聘请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并在法庭上进行充分的质证,可以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更加信服,也更容易接受判决结果,能够更加彻底的解决争议。此外,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质证也非常有利于发现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发现案件事实,形成对个案的监督。

五、结语

我国将专家辅助人制度纳入到诉讼法律体系之中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发挥重要的作用,2014年4月之前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案件共42件,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而根据笔者最新检索的资料,截止2015年6月23日,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民事案件共123件,在数量上有很大的增加。但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如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一些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会聘请教授学者或最高检的检察官作为专家辅助人,但这些专家辅助人仅提供书面意见不会出庭。笔者对于由最高检的检察官作为专家辅助人感到困惑,在我国司法机关还未完全脱离行政色彩的情况下,由最高检的检察官发表意见是否会因为其行政隶属原因给下级检察院或法院造成不当影响,笔者认为值得思考。笔者建议我国法律进一步健全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使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

[2]<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第3条、第4.1.1条.

[3]李学军,朱梦妮.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J].法学家,2015(1):159.

[4]段明霞.试论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5(3):46-47.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2条第3款.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2条第1款.

[7]邵劭.论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_以专家证人制度与鉴定制度的交叉共存为视角[J].法商研究,2011(4):90.

[8]李学军,朱梦妮.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J].法学家,2015(1):153.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087-03

作者简介:牛惠智(1990-),女,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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