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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妇女权益 促进妇女事业发展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解读

2016-02-01周静文

天津人大 2016年11期
关键词:女职工哺乳权益

周静文

依法维护妇女权益 促进妇女事业发展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解读

周静文

2016年11月17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促进妇女发展、家庭平安、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我市目前常住人口女性达700万,是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近年来我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政府部门保障妇女权益的主体责任有待加强,妇女参政程度有待提高,妇女就业中性别歧视现象仍然存在,社会公共服务和公共设施对于满足妇女的特殊需求仍有欠缺,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等群体权益保护存在薄弱环节等。

二是在法律制度层面。2007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将近十年的时间过去,国家新出台了一些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办法的有些内容需要与国家法律相适应、相衔接,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此外,市人大代表在近几年召开的人代会上多次提出立法建议要求加强妇女权益保障。

二、条例规定了哪些主要内容?

条例共八章53条,从妇女的政治权利、经济权益、文化教育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等五个方面,对妇女权益作出规定:

(一)明确政府领导责任,完善性别统计制度

条例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在53个条文中,有30余处体现政府保障妇女权益内容,其中亮点之一是性别统计制度条款。

性别统计能够反映男女两性在社会中的状况,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促进两性协调发展,避免性别差距的扩大,有利于促进男女和谐共处的和谐社会。条例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监测、评估妇女发展状况的性别统计制度,为相关决策提供客观、全面、准确的依据。

(二)保障妇女政治权益、促进妇女参政比例提高

1.提高妇女在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中的比例。条例规定,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应当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

妇女参政比例的提高是社会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尺度,相比2007年的实施办法,条例将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由25%提高到30%,这体现了地方立法要促进女性参与政治的程度。

2.扩大基层女性参与决策和管理。条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居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女性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会议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中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女性参与基层民主管理,是基层民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目前我市2015年居委会、村委会的女性比例分别达到86%和31%,条例对此作出规定有利于促进女性参与村、居委会和单位事务的管理,表达合理诉求,发展基层民主。

(三)依法维护女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权益

1.条例规范了用人单位对女性就业歧视等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保障女性平等就业的权利,是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内在要求。而实践中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招工时的性别歧视时有发生,而女性要承担生育子女和照顾家庭的责任,其权益往往容易受到侵犯。

条例明确禁止用人单位的如下四种行为:(1)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限制招用聘用妇女;(2)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应当有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3)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4)女职工在结婚、怀孕、生育、哺乳期间,除法定事由外,不得直接或变相取消、降低、扣发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形式侵害妇女权益。此外,对用人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2.条例明确了女职工在劳动保障方面可享受的权益。

(1)规定女性哺乳假。条例规定,女职工生育假(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发。女职工休哺乳假,不影响本人的晋级、工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条例关于哺乳假的规定,对于提倡母乳喂养,提高我市人口健康水平具有积极意义。哺乳假是对产假的有益衔接,但是,休哺乳假需本人申请,单位同意,而并非法定强制性休假,这种休假往往针对婴儿体弱多病等家庭有困难的情况,做出哺乳假的规定,体现了立法对用人单位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的倡导。(2)鼓励签订专项集体合同,全面保障女职工权益。条例规定,鼓励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鼓励有条件的区域或者行业,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女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方面的内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专项协议,它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女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往往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是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重要机制和手段。

(四)对妇女文化教育权益作出针对性较强的规定

1.针对家庭经济困难女性和残疾女性,规定各级政府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其入学接受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

2.针对妇女职业技能教育问题,规定要鼓励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举办适合妇女特点的实用技能培训。

3.针对家庭教育缺失问题,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家庭教育的政策,提供家庭教育指导,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活动,提高妇女处理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的能力。

(五)依法维护女性的人身权利

1.明确人身权利保护总的原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创造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良好社会环境。

2.对女性健康体检、女厕厕位、休息室、哺乳室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如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健康监测和疾病预防制度,定期组织对妇女进行免费的妇科健康体检,并根据实际情况,将妇女常见病、多发病列为重点体检项目。用人单位每年在为职工安排健康检查时,应当为女职工安排妇科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费用。

(六)依法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家庭平安

1.条例倡导和睦的家庭关系,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建立男女平等、夫妻和睦、文明健康的家庭关系。

2.条例针对女性遭受家庭暴力问题,明确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十日以内的救助。有条件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提供心理辅导。

(七)明确妇女维权的法律救济途径

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七条至四十九条是关于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特别规定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妇联”两个层面对妇女维权工作的执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针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妇联则是接收妇女投诉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六十日内予以反馈。(作者为市人大立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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