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救济及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悖论与困境探讨
2016-02-01李姝霖
李姝霖
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吉林 吉林 132011
民事执行救济及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悖论与困境探讨
李姝霖
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吉林吉林132011
一直以来,民事执行救济方面相关内容的制定是一个难题。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有过多次修订,有关执行救济的内容也在不断的补充,但仍不能构建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缺乏从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中来认识和界定执行救济。近年来,学者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提出了诸多论述和分析,但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改善并无实质性的帮助。本文从执行救济的概念界定入手,分析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探讨民事执行救济及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悖论与困境。
执行救济;民事诉讼;异议之诉
民事执行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可兑现性,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的存在,可能会出现不当执行行为的或违法执行行为,进而侵害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为了弥补执行行为不当或违法给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的损害,各国在法律制度上引入了执行救济制度。执行异议之诉是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一项制度,在执行救济制度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界定
(一)执行救济产生的原因
从执行救济产生的原因来说,执行救济可分为两种类型: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执行机构在实施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任何程序性违法行为所给予的执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相应的救济手段,被称为程序性执行救济。程序性救济遵循形式化原则,在原则上,执行机构对执行程序中可能涉及实体法律问题并没有审查权,很有可能出现执行机构遵循了法律规定但在事实上对造成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侵犯,基于此种情况,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救济途径就被称为实体性执行救济。
(二)执行救济概念的两种界定
1.从法律层面分析
民事执行程序和民事审判程序在根本上来说是一样的,目的是解决私法上的民事纠纷,两者中均存在着审判机构或执行机构这一三方主体。从程序性救济上看,执行救济的目的是解决因执行行为而引发的执行纠纷,指向于法律关系的执行,所有执行救济程序的启动均要以对应的执行裁决前提而存在,再这方面来说,执行救济可列为一种公法领域内的救济行为。虽然执行机构有类似于行政主体的地位,也完全有理由按照行政法中的救济模式来塑造执行救济,但由于执行机构与债权人所处的地位不同,对执行机构来说,上述制度在有些时候又有失公正。
2.从救济性质的层面分析
因公法法律行为而引发纠纷时,法律通常从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和行为造成的后果这两个方面进行考察,采取所谓的二元评价体系实施救济行为,但此方案并不适用于民事审判行为。民事审判不区分审级制度,不管有多少层审级,都是将各级审判程序视为一个整体,实体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永远是对抗的主体,可以说民事审判程序是一个封闭的自治系统,过程当中也不存在司法行为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在执行程序方面,民事审判权是作为一个整体由审判机构行使,而执行机构没有法官一样的法律地位和权限,在行政程序中,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和相应的损害赔偿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执行程序中,执行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却与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没有必然因果联系。
二、民事执行救济及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困境
当下,我国的政治体制、法律传统、社会现状等情况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有所区别,参照其他国家对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进行移植,在我国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问题颇多。作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是为案外人对抗执行行为可能造成的实体侵权而产生的一种执行救济手段,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有的以审判权直接制约执行权的程序之一。在法律程序、法律适用以及处理结果等方面,第三人异议之诉与普通的民事诉讼都有着本质的差别。执行异议之诉是民诉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在执行过程中应有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我国目前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较少,相关的研究不够深入,致使法院的审判工作困难重重。
(一)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区分不明显
从结构上看,我国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执行救济体系包括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两种结构模式。但在实践中,程序违法和实体争议的救济的形式,当事人均需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也就是说两者均是执行异议构成了执行救济的基本形式,并无明显的不同。程序性执行异议和实体性执行异议的区别,在我国主要体现在程序后果和救济途径两个方面。从程序后果方面来说,程序性异议提起后,民事执行救济行为并不自动中止,法院若要停止相应的处分措施需要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与上述情况不同的是,实体性执行异议一旦提起,程序法就具有效应,可以及时阻止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处分。
(二)民事执行救济及第三人异议之诉程序意义上的困境
程序正义是保证实体正义的基础,合理的执行救济制度程序设置,既要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公正,也应当保护执行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际解决实体争议。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设计存在诸多问题,其前置程序已成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障碍,加上被执行人主体地位不清,执行异议之诉给司法工作者的审判实践带来诸多的困扰。
(三)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意义上的困境
在实体意义上,债务人实体性权利救济的缺失和参与分配者实体权益保护的缺失,给民事执行异议带来诸多困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有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容易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现阶段,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中的被执行人没有反抗的权利,也无相关法律保障被执行人实体权益受到侵害的法规。而在国外,如果发生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事由消仄或者受到妨碍的情形,大都赋予了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当下部分学者认为:参与分配异议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属于特殊的执行救济制度,此理论有很大的漏洞。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下,破产清算等纠纷时有发生,破产公司无法偿还债务,诉讼程序中的破产清算是债权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第一选择。破产清算在市场商业化的今天已不能被视为是特殊事件。对参与分配异议以及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说,目前我国的现有立法上尚比较缺失,法律缺少对债务人、债权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三、总结
我国现有的执行救济体系尚缺乏系统的理论支持,执行异议之诉未能摆脱民事审判程序中的理念,观念的错误导致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和实施不能有效进行。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借鉴德国的体系框架,但水土不服的问题严重存在,给司法实践带来困境。不断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理论支撑是首要的任务。另外,诉讼制度或程序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执行异议之诉设立的目的在于对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救济,只有保证执行的公正性,才能实现制度的实质正义。因此,执法者应以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为根基,发挥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作为执行救济制度的初衷,防止当事人或第三人虚假诉讼,滥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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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1
A
2095-4379-(2016)30-0175-02
李姝霖(1984-),女,满族,吉林人,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