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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后不如实交代主观故意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016-02-01杜春华龚晓梅

法制博览 2016年30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投案罪行

杜春华 龚晓梅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30



自动投案后不如实交代主观故意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杜春华龚晓梅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湖北鄂州436030

本文以一起案例为例,从如何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制度的立法原意及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属于“对行为性质辩解”的范畴等问题出发,从而得出自动投案后不如实交代主观故意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自动投案;主动故意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因债务纠纷在鄂州市某公司院内发生口角,期间王某追打周某,被旁观的群众扯开。随后,王某驾车低速向东边院子出口方向行驶,欲离开现场,此时周某正走到距王某车前约两米的地方,见状便向西避让车辆,王某突然驾车向西转向,撞向周某,直接将周撞抵在院内一颗树上,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家属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误踩油门撞伤周某,致其死亡。经查明,多份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可证明王某系故意驾车撞击周某。

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了其驾车撞伤周某致其死亡的客观行为及事实经过,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①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客观犯罪事实,并不要求如实供述作案时的主观心态。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系误踩油门,是对自己的主观心态进行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根据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王某虽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构成事实”,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事实。该案中王某否认其作案时的主观心态,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成立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结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一、如何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罪行

单从语义上理解,罪行是指犯罪的行为,进一步而言,是指触犯了刑法规范的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侧重于客观犯罪事实。……隐瞒故意内容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其理由是“这种供述行为至少使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审判活动更为容易”②;相反,则有悖于自首的立法原意与精神。虽然张明楷教授并未明确限定“罪行”仅指客观犯罪事实,但已明确的是,其认为隐瞒故意内容不影响自首成立。

事实上,“罪行”一词除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使用外,还在刑法其他七个条文中出现过,有四处是使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的罪状描述中,还有三处均见于刑法总则中,分别是第九条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③、第二十六条关于主犯的规定④、第四十八条关于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的规定⑤。在这些条文中,“罪行”的含义并非仅局限于客观犯罪行为。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虑到刑法条文中用语含义的前后统一,“罪行”至少不是仅指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应当还包括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主观方面的内容⑥。

(二)主要犯罪事实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一解释将刑法第六十七条中的“罪行”的含义基本等同于“主要犯罪事实”。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犯罪人由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者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难以当即做出全面交待或准确交待,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即可”。⑦

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具体而言,是指刑事司法案件中存在的能够表明是否犯罪、犯罪行为轻重以及刑事责任大小的一切事实情况,不仅包括客观方面,还包括主观方面。

《解释》中的“主要犯罪事实”之“主要”并不是割裂犯罪事实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而是从程度上相对于“次要”而言。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针对《意见》的理解和适用解读如下:“《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首先包括定罪事实,而对于量刑事实,则应区分已如实供述与未如实供述部分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⑧犯罪事实的主观方面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轻罪与重罪具有重要意义,直接反映犯罪人对危害行为和结果的态度及其人身危险性,应当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因此,犯罪人拒不承认作案时的主观故意的,不应认定为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三)如实

刑事诉讼追求的是法律真相,犯罪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是否“如实”,要根据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判断。主观见诸于客观,犯罪人作案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只能通过证据反映。因此,本文所指“不如实交代主观故意”是指除犯罪人的供述以外,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人作案时的主观故意,但犯罪人自动投案后拒不交代的情形。而对于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犯罪人主观故意的情形,自然以犯罪人的供述为准,也就不存在去判断犯罪人所作的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是否“如实”的问题。

如前所述,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故意,因此犯罪人为掩盖主观故意,必然会隐瞒某些可以反映其主观故意的犯罪行为,避重就轻,歪曲事实,妄图给司法机关认定案件造成混淆,蒙混过关,减轻罪责。例如案例中的被告人王某,其供述自己是在行驶向现场出口过程中误踩油门才撞伤周某,但事实上,撞击周某的方向与现场出口的方向是相反的,因此其又谎称在其开车驶向出口时周某突然跑到其车头前,而自己则在惊慌之下误踩油门。但是,两名现场目击证人证明,王某驾车时看到周某后有打方向盘转向的行为;在将周某撞抵在树上后,王某才倒车,下车后并没有表现出所谓的“误踩油门”撞人后应该有的意外、惊慌情绪,反而继续指着已经倒地的周某“数落”,在发现周某伤重后才开始惊慌呼救;同时鉴定意见证明车辆撞向周某时有加速的行为,这些均可证实王某驾车撞向周某的主观故意。而王某主动投案后,为掩盖其主观故意,隐瞒了自己驾车转向、踩油门等对定罪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显然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于此类犯罪人而言,自动投案不过是“以退为进”,企图扰乱司法机关办案,显然不宜认定为自首。

二、自首制度的立法原意

从对自首制度的立法愿意考察,也应当将犯罪人如实供述主观心态作为认定自首的条件。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减少司法投入,节约司法成本。在讨论自首的成立条件时,应当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有的学者认为,自首制度两方面的立法理由只具备其一即可,“行为人虽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无悔过自新之意的,也应认定为自首,因为其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对自首制度的这两方面立法根据,应当全面把握,不能只顾其一⑩。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供述客观行为,不如实交代主观故意的,不仅反映出其并非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没有减弱,同时也扰乱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并未达到促使犯罪人悔罪、节约司法成本的立法原意。若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投案人均认定为自首,必使某些犯罪分子心存侥幸、放纵犯罪。

三、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属于“对行为性质辩解”的范畴

有的观点提出对被告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辩解的范畴,是行为人行使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辩护权的当然要求,根据《批复》,不影响自首成立。笔者不赞同这种意见。

《批复》明确:“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由此可见,《批复》中“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建立在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自首的前提下,此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主要犯罪事实)两个要件。换言之,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在其承认主要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发表自己的意见进行解释。法律不强求犯罪人知道自己侵犯的是何种法益、所犯的是何种罪,因此,法律允许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这是保障其辩护权的应有之义。犯罪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而犯罪人对主观故意的辩解则是一个事实问题,二者并非同一范畴,也不能放在同一个层次去判断。

综上所述,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不如实交代主观故意,经查有证据证明犯罪人的主观故意的,对犯罪人不能认定为自首。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②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19;同时,其举例说明:“例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致人死亡的客观犯罪事实,但声称自己主观上只有伤害故意的,都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⑥陈亚飞.不如实供述主观心态能否构成自首[J].中国审判,2008(11).

⑦莫洪宪.论自首和立功[J].法学评论,1996(2).

⑧周峰,薛淑兰,孟伟.<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3).

⑨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17.

⑩陈亚飞.不如实供述主观心态能否构成自首[J].中国审判,2008(11).

D914

A

2095-4379-(2016)30-0117-02

杜春华,男,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龚晓梅,女,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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