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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现状分析

2016-02-01高晗博

法制博览 2016年30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检察院办案

高晗博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50



基层检察院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现状分析

高晗博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50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施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度、知情度均得到了有力的提高和保障。在新媒体时代信息化高度发达,社会大众对司法的公平正义提出了更高地要求,检察机关的办案流程也将在人民群众的关注之下变得更加透明,这些无疑都是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自身发展的新考验,同时也对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而基层检察机关作为承担检察机关总办案量百分之八十左右的主力军,在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方面也发挥着尤为关键的作用。

基层检察院;辩护律师;权利保障

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度,往往是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控辩平衡、促进司法文明公正的重要体现。辩护律师作为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受托方,理应依法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为自己的委托人争取合法权利的最大化。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就必须切实提高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相对地位并保证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通过在制度和实践层面的完善,使辩护律师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中去,从而最终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达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

一、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必要性

(一)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是人权保障的体现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新《刑事诉讼法》也阐明了这一原则,但是没有保障的权利不能称之为权利。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贯穿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理应享有自己应有的权利,但当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自然不易完全行使自身权利。虽然随着检察机关办案水平和整体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检察机关在自身办案的过程中会更加注意对案件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但如果检察机关在办案时通过充分保障辩护律师权利,使辩护律师作为受托方在得到授权后依法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中,显然会对案件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产生很大的帮助,加之律师是具有专业资格的特殊职业,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更好了解案件的权利,自然也可以更好地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对可靠的保证。

(二)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是规范司法的需要

司法公正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效果的直观评价。司法公正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也是司法规范化的目标。现如今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尤其是在这个信息化高度发达的时代,一些冤错案的爆出往往会迅速传播,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因此检察机关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正是对规范自身司法行为的一种承诺,也会使公众更加信任和理解检察机关。

(三)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是司法改革的趋势

在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中,往往侦查机关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审查和审判机关在很多时候难以对办案机关的侦查工作形成真正的制约。审判中心主义则更考虑合法性的原则,追求诉辩平衡,促使侦查部门按照审判时的证据认定规则,去提升自身侦查水平和能力,并指导整个侦查行为的展开。①在现实工作中,检察机关的相应业务部门往往不会主动去关注正在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侦查过程,而辩护律师作为受托方对自己所代理的案件往往会比检察机关投入更高的关注度。因此随着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权利和地位的提升,自然也会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当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对应业务部门提出有效合法意见时,既有助于检察机关自身行为的规范,也有助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二、基层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现状及分析

(一)地区差别造成不同基层检察院间存在现实差距

在检察机关实际办案过程中,由于各行政地区之间的经济状况差异和辖区内发案率与办案人员配比的不同,往往造成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在对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上所下的精力存在明显差别。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在硬件设施投入上自然会落后于经济发达地区;在发案数较高的地区,检察官人均办案量较高,在接受辩护律师申请及答复的实效性上,显然会与发案数较低的地区存在现实差别,而上述这些差别在基层检察院就显得更为突出,辩护律师在不同地区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也会产生最为直接的感触和对比。

(二)基层检察院办案过程中存在无法及时受理答复辩护律师相应申请的情况

现实中基层检察院办案量往往占到检察机关案件总办理量的百分之八十左右,案多人少的情况在多数基层检察院都存在。在刑事诉讼时效日益严格的今天,当人均办案量过大情况时,基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往往优先进行案件的办理,有时也会把辩护律师的参与程度和权利保障暂且放在一边。另外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基层检察机关办案人往往是多案一人,而辩护律师则经常是一案一人,因此在对单个案件的跟踪度上,辩护律师的精力显然超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并且在实践的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时也不是每次都提前做出预约,部分申请提出时,办案人员尚在提讯、开庭等办案过程中,自然而然无法第一时间受理答复辩护律师的相应申请事项。

(三)辩护律师的部分申请无法切实实现

辩护律师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事项主要包括申请阅卷、申请听取意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自行收集材料、申请会见等。但在实践的过程当中,辩护律师的部分申请由于种种原因并不能得到充分实现。如当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听取意见时,一旦检察机关办案人认为辩护律师意见并无必要或者因工作无法有合适的时间与辩护律师进行交流时,往往就会单纯为了处理辩护律师的申请,形式化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有时甚至更加希望辩护律师提交纸质法律意见书,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并不能与检察机关办案人就案件进行充分的意见交流。另外,有部分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时,有时就是单纯的提交一张纸面申请,内容既不详细也缺乏申请原因所对应的证明材料,加之此类申请的答复时限较短,往往并不能获得该类申请事项的肯定答复。

(四)辩护律师权利救济途径难以实现

法律明确赋予辩护律师的申诉和控告权,但在现实中,由于律师是一项具有极强地域性的工作,考虑到对今后自身工作的影响,对于检察机关部分阻碍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为,辩护律师往往会选择让步或者协调解决,不愿将事情扩大化,这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在部分地区形成了“潜规则”。而检察机关内部上下级和各部门之间由于是“一家人”的缘故,相互之间也缺乏足够的监督力度,对于阻碍律师权利的行为具有监督权部门的有时也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并不进行深入的调查去解决问题。

(五)控辩双方缺乏足够沟通,对抗色彩较重

虽然控辩双方立场往往是截然不同,但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有益的意见交换,显然是利大于弊的,这也将有助于防止冤错案的产生。在现实中随着检察人员整体素质的日益提高,对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也开始有了更为清晰地认识,但在一些基层检察院,部分检察机关办案人仍保留传统的办案习惯及思路,对于辩护律师存在不信任,对于辩护律师的申请事项往往不及时安排或者冷处理;同时也有部分辩护律师将对部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不满情绪转换到现实工作中去,在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阶段中,除阅卷等必须进行的申请外,也不愿与办案人员进行更多的沟通,更乐于在法院审理阶段解决各类问题,双方对抗情绪依然很重。

(六)少部分辩护律师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

在现实工作实践中,部分辩护律师存在有“走过场”现象,不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对自己的当事人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对于自己的职责缺乏最基本的尊重,不能尽职尽责的维护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家属直接站在检察机关的对立面,对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产生不良的影响,加深了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的防范心理,为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进一步推进制造了障碍。②

三、基层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对策分析

(一)通过检察体制改革,平衡不同地区之间的司法资源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当司法管理体制完善之后,可以更好地缩小基层检察机关因为行政区划所带来的差别,有效地整合司法资源,将发达地区的先进经验和设备真正带到相对落后地区,统筹更大区域内的案件与办案人员配比数,这样能使检察机关接待辩护律师更加高效便捷,检察机关办案人也能与辩护律师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从而行之有效地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使辩护律师在不同地区之间从实处同样地感受到自身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二)通过制度完善,使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更加有章可循

在现实律师接待过程中,当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出台之后,就有律师来访时第一时间与接待人员进行了探讨,可见律师对于相应的制度保障还是充满了期待。作为基层检察机关除了要严格执行法律以及上级的规定外,还要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对于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并予以公示。通过尽可能详细的制度完善,使检察机关内部对于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更加通畅,也能使检察机关对应部门之间在办理辩护律师各项业务时有章可循。

(三)加强检察机关内部间的部门协作机制

随着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全面使用和各级检察院案管部门职能的逐步完善,案管部门已成为检察机关接待律师的第一窗口,辩护律师的各项申请时往往会在第一时间向案管部门提出,但案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更多涉及程序和事务性的工作,对于案件实体方面缺乏直接的接触,因此在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方面,通过加强检察机关内部之间的协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业务部门对案管部门的工作应给与足够的理解与支持,案管部门则在与辩护律师接触之初,及时与业务部门进行沟通,灵活有效地安排辩护律师提出的各项申请,使业务部门在不影响自身工作的情况下,能够更加及时全面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更好地答复辩护律师的相应申请,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

(四)加强内部监督,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

在现实中,辩护律师在权利受到阻碍时,权利救济制度由于种种原因往往难以真正实现,制度在有些时候甚至成为摆设,因此检察机关在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大内部的监督力度,各部门之间也应形成一定的制约,从辩护律师申请的受理到办理再到出现阻碍辩护律师权利行为的控告申诉,整个流程中的各部门都应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做好对应的工作记录,一旦出现阻碍律师权利的行为,具有监督权的部门应及时有效的做出对应的处理,勇于面对错误,敢于指出问题,对自身出现的不规范行为及时整改,真正将辩护律师权利救济制度落到实处。

(五)扩展沟通渠道,增强互信理解,建立相互反馈机制

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可以更加主动的通过多种渠道与对应的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进行沟通。如检察机关可以与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座谈会,就现实中遇到和可能出现的困难进行沟通,并共同做好应对措施,更好地规范双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另外,检察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可以建立相互反馈机制,对于检察人员出现的司法不规范行为以及律师出现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互相指出并进行对应的备查,增强彼此之间的互信与理解,更好地促进良性检律关系的构建。

四、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全面实施以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度越来越高,检察机关也尽力对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做出自己应尽的努力,辩护律师的权利和地位也在得到实质性的保障和逐步的提高。而在新的检察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检察官将可能会从一部分执业律师中选拔出来的,一旦这样的人员流动常态化,自然将会更好地促进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人员互动与理解,双方作为法律职业的共同体,也将各司其职,一起为更好地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贡献各自的力量。

[注释]

①王琳.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N].中国青年报,2014-11-7.

②陈琳.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介入情况的调查报告[D].西南政大学,2012,3:19.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廖明,陈碧.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3]韩旭.刑事诉讼热点问题专题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10.

[4]谢杰,闫艳.律师法实施一年看——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问题及对策[N].检察日报,2009-6-19.

[5]蒋薇论刑事被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以秩序价值与人权价值之间的平衡为视角[J].求索,2012(10).

[6]冀祥德.刑事辩护准入制度与有效辩护及普遍辩护[J].清华法学,2012(4).

[7]刘文文.浅议新刑诉法下律师辩护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3(6).

D926.5

A

2095-4379-(2016)30-01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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