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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问题研究
——以马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

2016-02-01张赛男

法制博览 2016年30期
关键词:收条苏某上诉人

张赛男

广西大学研究生院,广西 南宁 530000



民间借贷纠纷问题研究
——以马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

张赛男

广西大学研究生院,广西南宁530000

近年来,民间借贷的普及加之其简便性和灵活性,使得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在通过借贷途径获得资金时,借贷纠纷案件层出不穷。据统计,南宁市两级法院接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从2013年3186件,到2015年前三个季度的4748件,民间借贷纠纷已成为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的第二大类型民事案件。对于民间借贷中繁多又复杂的的疑难问题,本文以事实案例为切入点,由特殊到一般,从而对民间借贷中较为突出的问题进一步地剖析和研究。

民间借贷;利息;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07年6月1日,马某向苏某借款180000元,苏某于2008年9月2日、2010年2月15日分别出具一份收条给马某收持。2010年10月2日,马某持有与苏某共同签订的一份《欠款证明》,载明“马某向苏某借款金额180000元整,每月支付给苏某利息18000元整,支付到2008年2月30日为止,利息总计162000元整。由于发包工程款的拖欠,马某未能按月付给利息,从2008年3月1日到2010年2月8日止,本金加利息总计为1750000元整。在2010年2月10日已还给苏某利息款300000元整,到2010年10月份止,本金加利息还欠1740000元整,特此证明。”双方签字按压。2012年3月9日,马某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及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超出同类贷款基准金率四倍部分利息无效,并且返还多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苏某应返还上诉人马某186733.66元。

二、借贷关系的存续与借贷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是民间借贷的法定概念。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以合同形式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以贷款货币资金为标的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后对出借人享有债权,到期有权按约收回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取得资金使用后对出借人负有债务,到期应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

本案中马某请求苏某返还因高额利息而多出的部分无效利息,苏某主张其与马某的180000元的债权已因马某的清偿而消灭,因而否定其出具的两张收条上载明的162000元与300000元利息款和180000元的借款并无实际联系,因而无需返还。

民事借贷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但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与证据距离近而且能够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法官在审查当事人双方的相关事实坚持动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作为原告请求债务人返还借款,被告如果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或者抗辩原告的原告的转账凭证仅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代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为债务人,被上诉人为债权人。债权人苏某主张在其向上诉人出具两份收条时180000元的债务已清偿,其与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已消灭,因此这两份收条所系的金额与180000元的借款并无联系。而上诉人马某主张两份收条系的162000元和300000元是为了偿还180000元的借款而支付的利息,即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收条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然存在。那么,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偿还180000元的借款,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首先,2010年10月2日,马某与苏某共同签订一份《欠款证明》。该《证明》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偿还方式、利息约定等内容作了清楚的约定,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其实际上是马某与苏某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因实际履行情况而对原借款协议做出的修订。《欠款证明》是双方当事人意思协商一致签订的,至于被上诉人主张该《欠款证明》是应上诉人要求,为了便利还款而签订的,明显是站不住脚的,试想,若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理由仅凭一方的要求而签订一份对自己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因此,可以认为该协议的签订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苏某提出《欠款证明》原件为马某除持有与常理不符,虽然一般情况下借款协议都由债权人持有,但在实践中并不排除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而将原件交由债务人一方保管,且仅凭这种不合常理的推测是不能佐证该《欠款证明》就是一份与债权债务无关的书面协议。此之外,从《欠款证明》中可看出,马某与苏某的180000元的债务并未清偿,即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然存在。而对于苏某出具的2008年9月和2010年2月的两份收条,因其金额与《欠款证明》中总计的金额吻合,且日期在《欠款证明》之前,我们有理由推定这两份利息款是与180000元的借款有联系的。

借款协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合意的凭证,收条是款项给付的履行凭证。有借款协议作前提,收条就能起到三个证明作用:一是双方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二是双方的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三是债权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欠款证明》系借款协议,另有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收条,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份收条的金额亦是系上诉人偿还利息的款项。

其次,被上诉人苏某主张马某于2007年7月1日前就将本金180000元和利息15000元返还给苏某,苏某将借据还给马某。但苏采臣并未能就180000元的实际清偿提供收条或其他金钱往来凭证进行证明。仅依据将借据返还给马某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其与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已消灭,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三、约定的利息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欠款证明》中约定,对于本金180000元,每个月支付18000元,可知月利率为100‰,则年利率为1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后称为《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这个“四倍”,著名学者茅于斌先生曾经称“有理由怀疑这个规定是拍脑袋定出来的。”当然不论这种“指控”是否有据可依,不可否认的是在近些年来资金融通需求旺盛的背景下,四倍利率的限制标准确实对民间借贷起到了极大的束缚作用。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是有必要的,无限制的民间借贷有滋生高利贷的风险,也会成为不法分子洗钱、非法集资等罪行的途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那么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不受保护,上诉人要求返还多收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从上述《意见》第六条规定中可看出,“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各级人民法院也普遍使用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裁判的依据。但现实情况是,2013年7月央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就意味着四倍的基准依据不复存在,“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无法执行。但利率市场化不能毫无限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称为《规定》)在废止四倍利率限制的同时,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

《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规定》第二十六条将民间借贷的利率划分为“两线三区”:第一条线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2分息)以下为合法利率,这是“司法保护区”;第二条线是年利率在24%-36%之间,这是“自然债务区”;第三条线是年利率36%(即月利率30‰、3分息)以上,这是“高利无效区”。本案如果发生在《规定》实施之后,则应当按照规定的年利率24%和年利率36%的标准为依据判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显然,即使按照《规定》的标准,本案中的利息也是超过年利率36%,对于超过部分的无效利息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法院亦应当予以支持。

四、复利利息的合法性

案件中除了利息超过法定标准之外,是否存在以复利的方式计算利息?且以复利计算利息是否必然导致利息无效?

本案中《欠款证明》另约定:“支付到2008年2月30日为止,利息总计162000元整。”“从2008年3月1日到2010年2月8日止,本金加利息总计为1750000元整。在2010年2月10日已还给苏某利息款300000元整,至今到2010年10月份止,本金加利息还欠1740000元整。”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额计算,明显存在着以复利的方式计算利息的嫌疑。

对于本案中的利息问题,由于案件发生在《规定》实施之前,因此按照《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律判断。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按约偿还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本息,请求将已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冲抵本息的,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多支付的利息,二审法院在最终判决时先以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款抵充本金和按照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除去本息之后仍剩余186733.66元,并判决将剩余的金额返还给上诉人。笔者认为这种判决思路合理也合法,但仍存在几个争议点:(1)2008年中央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了5次调整,2010年进行了两次调整,至2010年10月份止共进行了6次调整,且相错月份比较接近,那么在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利息时是否是依每次调整后的利率计算的呢?由此也能看出,《规定》废止了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作为标准的合理性,频繁的利率调整会使利息的计算更为复杂和繁琐;(2)从《欠款证明》中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初约定的还款时间是截止至2008年2月30日,后因工程拖延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交付利息款。那么,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逾期利息?依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已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2、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时也并未就是否扣除了逾期利息进行说明,笔者认为,除去因本金而产生的借款利息外,还应该计算上诉人未按时还款的逾期利息。

五、总结

民事借贷纠纷案件的疑难点经常集中在借贷合同、利息、违约责任、债权债务问题、保证担保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上,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首先判断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存在争议,其次甄别诉讼请求和法律依据,再者明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与起诉或答辩主张相符合,最后确定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一步一步抽丝剥茧滤清纠纷的事实,综合应用知识和技巧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同时也要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的操作,使民间借贷这一灵活的资金流动方式可以为我们的生活提供真正的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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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6

A

2095-4379-(2016)30-0071-03

张赛男,女,汉族,河南南阳人,广西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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