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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2016-02-01罗邦民

法制博览 2016年30期
关键词:股东权益知情权公司法

罗邦民

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论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罗邦民

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是现代公司法关注的一个重点,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具有一定的封闭性,透明度不高,外部监管不够等原因,造成中小股东权益更容易遭受侵害而又不为外界所知。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更应该得到法律更多的关注和保护。本文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遭受侵害的类型化分析,对完善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相关立法提出了一些设想,以期能够加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资本多数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是现代公司法关注的一个重点,在现实生活中,控股股东“以大欺小”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例层出不穷,究其原因,基本上都是因为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的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力主要基于“资本多数决”产生。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使得多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思表示吸收少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愿,导致持有少数资本的股东无论在何种状况下,均不得不遵从大股东的意愿,从而产生事实上的不平等,“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法的重要原则,其对提高公司决策效率,鼓励投资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其存在的价值显然不能因为控股股东的不当运用而轻易否定。然而权利遭受侵害,必然需要救济。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权益更容易遭受侵害而成为弱势群体,因为“在股份公司体制下,由于股东人数的庞大和股份以证券形式在千千万万的股东中间流动变化,社会公众的利益甚至政府自己的社会管理目标追求及安危系在其中,政府不仅可能而且必须通过关注和监管证券市场的途径介入到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中,无论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证券发行,上述公司的收购与合并,还是管治虚假信息披露,内部人控制,内幕交易,非法操纵证券市场等,事事处处可看见政府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具体行为。”(甘培忠,2006)而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具有一定的封闭性,透明度不高,外部监管不够等原因,造成中小股东权益更容易遭受侵害而又不为外界所知。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更应该得到法律更多的关注和保护。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遭受侵害的类型化分析

(一)知情权遭受侵犯

知情权是指股东请求查阅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之前或者之后的公司档案材料,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中小股东尽管出资份额相对较小,但仍是公司的投资者,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有关信息,然而在现实生活,不少公司的中小股东知情权频频遭受侵害,控股股东常常以各种理由拒绝向中小股东提供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机关的会议文件及其他资料,致使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一无所知,从而也为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其他股东权益提供了可能。尽管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实践中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仍存在不少疑问,比如原始会计凭证能否查阅?查阅的具体方式是否包括复制和摘抄?可否委托专业人员代理查阅或审计等。由于《公司法》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这无疑为控股股东阻碍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大开方便之门。

(二)公司人事垄断

选任公司的管理者是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控制股东很容易实现对公司人事的全盘垄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全部成为控股股东的利益代言人,这种现象并不少见,这样造成的恶果是中小股东权益极其容易被忽视甚至被侵害,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远不如公司中的中层业务负责人,公司人事为控制股东垄断,进而受控股股东压迫的问题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重视,在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增加了累积投票权这一制度,所谓累积投票权,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不像直接投票制一股一票,而是公司要选几个董事,一股股份就有几票。累计在这里的意思是股东所掌握的股份数量乘以所要选举的董事数量,累积投票制度曾经引起很大的争议,“该制度被认为违反了一票一权,权利平等的原则,对大股东不太公平,因为其增强了小股东在董事人选上的驾驭能力,削弱了大股东对公司董事人选的控制力,与大小股东持股比例不符,从而单方面增大了大股东投资风险,有悖于风险和利益相一致原则”(沈四宝.2005),但如果不采取累积投票制度,那么小股东对董事会决议就没有丝毫的影响力,其利益很容易受到侵害,而采用了累积投票制,则中小股东多少还是有机会将代表自己利益的人事带入董事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参与董事会决策,从而调动广大中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综合来看,累积投票制还是利大于弊,因此,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了累积投票制,但令人遗憾的是只是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规定了该制度。

(三)公司盈余长期不分配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即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股利,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权的核心权利,因为股东投资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分配公司盈余取得投资回报,然而在实践中有不少的公司由于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中小股东分红的愿望落空,极大的打击了中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此明确规定的救济方式就只有中小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用脚投票退出该公司,显然这样的救济措施显得单一和极端,中小股东能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进行盈余分配现在仍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分配是股东会的职权,但人民法院不能在诉讼程序中召集股东会,对此类案件可以分不同情况处理,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每年召开,对没有开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利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理喻.2013)作者对此存有疑问,这种以通知的方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分配盈余的判决仍然解决不了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使得中小股东的请求,法院判决分红完全失去了意义,这样只能造成中小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最后迫使中小股东要么屈从控制股东,要么用脚投票,退出该公司。

(四)不公平的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有关转移资源或者义务事项的安排行为,一方面关联交易因为信息及沟通的便利能够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从而便捷有效的促进公司的交易目的,进而达到双方利益的双赢,但另一方面,关联交易容易滋生不公平的交易结果,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常常发生在公司与控制股东之间,因为控制股东与公司基于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两者在交易中的地位实质上并不平等,加之人的自利意识难免会出现控制股东通过不平等的关联交易来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从属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常常表现为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上的正常合理价格,向从属公司借款要么不计利息,要么利息明显低于银行利率,甚至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或者为控制股东提供担保等等,如何在关联交易中保护从属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现已成为公司法学中的一个难点和热点,现行公司法对此也有一些相关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大会批准制度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等,在一定程度上对关联交易中的从属公司及中小股东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要想全面有效的规制关联交易,现行公司法的相关条文显得力不从心。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相关立法展望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除了前述规定之外,还有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赔偿责任,和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以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等,不容否认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应当是比较全面的,但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在相关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基于此,作者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至少应在以下这几个方面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知情权的相关规定

知情权的正当行使,主要涉及二方面的问题,一是知情权的行使目的是否正当。怀有不正当目的而行使知情权的后果无疑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未具体列明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将其留给法官自由裁量,“一般来说正当目的可分解为以下四个层面来解读:(1)正当目的必须是一个从股东身份出发的目的.(2)正当目的与基于股东身份的个人利益具有合理关联性。(3)该目的本身必须合法且不能违背公司利益。(4)这些目的必须是善意的,股东提出查阅请求时不是为了满足好奇心,也不是为了投机或者骚扰公司以及使公司管理层陷于尴尬等目的。”(刘德权,2014)二是知情权的范围。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一方面关系股东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关系到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为了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而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合理限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范围之内。以此来使双方利益衡平。基于此在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复制或摘抄需要的内容。对于股东委托专业人员代理查阅和审计的要求,则应当征得公司的同意,因为专业人员的介入可能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相冲突。

(二)明确累积投票制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累积投票制是在现行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的股东大会这一节规定的,而在我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节中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条文表述不难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像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明确在选举公司董事或监事时适用累积投票制,这样十分不利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具有一定的封闭性,控股股东更易完全实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人事方面绝对控制,而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也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若使用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更易联合起来进行累积投票,更有机会进入公司的管理层,选出适合的董事或监事人选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相对股份责任公司而言更加需要累积投票制,实施累积投票制也更有优势。

(三)建立有条件的强制分红制度

公司通过投资经营产生盈余,股东理应分享投资回报,而控股股东在公司具备长期盈余的情况下,长期不分红,所谓有条件的强制分红制度是指在具备盈余分配条件而长期不分配盈余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可诉请法院判令公司强制分红,以此来维护自己的投资权益,强制分红制度能够极大的刺激社会公众参与投资公司的积极性,实现公司法鼓励投资的宗旨。令人期待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召开股东会,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具体分配方案,且公司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尽管这只是征求意见稿,但对于中小股东而言,意味着看见了分红的希望。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有条件的强制分红制度会得到通过实施。

(四)完善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纵观我国《公司法》条文,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是第条规定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及责任,以及建立关联交易的程序公平制度,如重大关联交易由股东大会批准制度,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股东派生诉讼救济制度。然而,诚信义务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更重要的是交易内容公平性的判断标准缺失。如何认定关联交易是否属于非常规的交易行为,如何评估其交易价格需要履行怎样的程序。这些问题都直接影响到关联交易的内容是否公平。对于交易内容公平性的判断标准。台湾赖英照教授提出了一个理想化的标准,他认为“当小股东的利益与整个企业体的利益相冲突时,整体利益应优先于个别利益,但是从属公司如因为控制公司的影响而受损,即使母公司并未受益,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如果母公司利用子公司的机会或资产,即使子公司并未受损,也应该分享母公司的利益。”(殷召良,2001)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市场交易惯例,并适当参考审计评估等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才能综合评判关联交易的内容是否公平。

[1]甘培忠.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56.

[2]沈四宝主编.新公司法修改热点问题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16.

[3]理喻.渉公司股东权益司法实务答疑[J].法律适用,2013(7):85.

[4]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111.

[5]殷召良.公司控制权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25.

D922.291.91

A

2095-4379-(2016)30-0056-03

罗邦民(1974-),男,贵州镇宁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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