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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2016-02-01陈梦蝶

法制博览 2016年19期
关键词:标准

陈梦蝶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陈梦蝶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摘要: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的过于抽象,会产生投保人滥用权利,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这样不符合保险法设立的目的。文章从保险人说明义务中说的内容、行为和标准等方面作出了阐述,提出了修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建议,如“理性外行”标准能客观的平衡双方的利益。

关键词:说明义务;说明标准;“理性外行”标准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概述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依法应该将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向投保人告知并解释清楚,以便其准确的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的一项法定义务。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其性质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要遵循一般意义上的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应当负担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也就是我们一般所讲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中的“说明”

(一)说明的内容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这个规定过于抽象,应该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容规范化和具体化。

1.保险人说明义务中保险人说明的内容不应该包含所有保险条款。按照保险法十九条和二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说明的义务过于繁重,一方面,说明一些简单且易于理解的条款,将大大降低保险人说明的效率;另一方面,也浪费了投保人的时间。这种大范围的说明,让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难以发挥作用。所以,应该有选择的进行说明。

2.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因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人一方有利,所以保险人应该对此进行明确的说明。

(二)说明的行为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该如何判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应从下两方面来进行判断。第一,保险人应该对投保人询问的事项进行充足的说明。既然投保人对该条款进行询问,就说明投保人对其不理解甚至不了解,作为保险人一方,就应该对其疑问之处进行详细的解答,这是保险人的一项义务。投保人询问的事项也可能是其是否投保的关键。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出现的专业性术语,保险人应该主动作出说明。其二,保险人应该主动说明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基本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内容。

(三)说明的标准

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理论界主要存在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两种学说。形式判断标准只要保险人能够证明其已经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就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该项义务,不管投保人是否理解保险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实质判断标准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内容进行详细的解释,直到投保人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为止,即使保险人已经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了保险条款,但投保人仍不理解,也不认为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在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还存在这文义标准之说。文义标准以保险条款本身的含义为基础,不管如何判断说明的标准都不能忽视说明本身的含义。可见,不管是哪一种判断标准,说明一词本身就是使对方理解保险条款的意思。

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重构

我国《保险法》从立法的角度上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是,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容过于模糊,而且无形之中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投保人很容易利用这一弊端,致使保险合同无法生效。因此,我们必须要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出一定的规定,不仅仅是限制保险人的行为,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更要保护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之间的利益,保证保险人和投保人处于平等的地位。

(一)“理性外行”标准。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中说明的标准,在本文前面提及到,在理论界存在形式判断标准、实质判断标准和文义标准三种说法。笔者认为这三种标准都存在着一定的弊端。笔者认为“理性外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中只保护保险合同一方利益的不足。“理性外行”是以中立第三人的角度来判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合同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后,如果一般的理性外行人能够明白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就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方面,投保人的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保险人说明的效率。

(二)引进“合同生效的冷静观察期”制度。根据学者的观点,我国保险法可以借鉴国外的“合同生效冷静观察期”制度。“冷静观察期”是指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反悔期限,在此期限内保险合同并不因为保险合同的签订而立刻生效,而是经过一定的期限而生效。对于此规定,我国的保险立法并没有规定。然而,在保险实践中各保险人都给与投保人一定的反悔期,这种做法实际上为冷静观察期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

(三)采用保险人的消极说明义务规则和积极说明义务规则。对于保险人的信息提供规则,日本《保险业法》有消极的规则和积极的规则两种。所谓消极说明义务规则,从广义上讲,就是禁止提供虚假的说明、应该说明而不说明和不正当说明的规定。消极说明义务规则就是为了防止虚假和欺骗事实的存在。积极的说明义务规则,是指保险人应该主动向投保人说明签订保险合同的重要信息。积极说明的义务规则实质上就是保险人要积极主动的向投保人说明重要的事项。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保险法上的规定,明确保险人说明的规定,采用积极和消极两种规则,明确说明的内容,避免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参考文献]

[1]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梁鹏.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J].保险研究,2009(7).

[3]魏航.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研究[J].中国商界,2010(11).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245-01

作者简介:陈梦蝶(1992-),女,湖北天门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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