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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

2016-02-01代丽琴

法制博览 2016年19期
关键词:立法现状制度完善

代丽琴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论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

代丽琴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127

摘要:国家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已经有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但一些赔偿规定还不够明确和完善,而事实上国家赔偿制度的不完善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带来更为严重的损害。国家的赔偿制度的完善能使得受到损害的群体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同时向主观上故意或错案责任人员进行必要的追偿是善后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也是能有效避免更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事件发生的一项预防措施。本文首先对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进行概括的表述,介绍了国家赔偿的概念和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然后介绍了国外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相应的立法规定,进而讲述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现状和不足,最后,对其现状和不足提出了需要的完善措施,对于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的进程,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国家赔偿制度;立法现状;制度完善

一、国家赔偿制度的概述

国家赔偿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是从民事赔偿发展起来的,是国家塑造责任政府的庄严承诺。

关于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经历了由不赔偿到赔偿、由象征性赔偿到实质性赔偿的蜕变和跨越,从无到有,从不成熟到日趋成熟,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形成于新中国成立初期,在1954年1月颁布的《海港管理暂行条例》中最早规定了国家的赔偿责任。在我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是在1982年以颁布的现行宪法的实施为起点的,在1994年5月12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得以通过,这部法律比较详细地对赔偿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它的颁布实施,实现了由“不赔”到“赔”的跨越,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①然而,它的颁布和实施所带来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在现实生活中的很多情况中,应该得到国家赔偿的受害人要想获得国家赔偿是十分困难的,比如有些冤假错案中的受害人,他们倾家荡产甚至家破人亡,甚至因为求偿之路而使原本的生活更加雪上加霜,让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尊严更加得到羞辱。国家赔偿法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弊端,引起了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而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在赔偿理论方面的与时俱进,也承载着人们对获得赔偿不再艰难的民意期望。

二、国外关于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规定

(一)关于国家赔偿法的构成

纵观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大致由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军事赔偿和司法赔偿四个方面的内容构成。

立法赔偿,指国家对立法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在法国、德国等少数赔偿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立法机关是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对由于它所行使职权行为而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我国未作类似规定,即在我国不发生立法赔偿的问题;

行政赔偿,指由于国家的行政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执行公务机关和人员实施的侵权损害行为或者在他们管理或者监督范围内的物体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国家赔偿。②

军事赔偿,即国家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侵权而引起的行政赔偿。例如英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国家三军人员在执勤时,如果由于其疏忽职守甚至是不作为而导致他人受到伤害乃至死亡的侵权损害结果而引起的赔偿。

司法赔偿,即国家对司法行为致害的赔偿。对于司法赔偿,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是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之中;也有国家对司法侵权(冤狱)赔偿单独进行立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颁行的《冤狱赔偿法》。

(二)关于国家赔偿法的性质

关于国家赔偿法的性质,一些国家例如法国、日本、德国等的学者赞成公法说,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权力损害赔偿是与民法之间是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是相对独立的。而美国、英国、韩国等国家的学者赞成私法说,认为国家赔偿法是将国家和公民个人立于同等的地位的法律;③我国的学者则认为,无须划分为公法、私法,但在《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前,关于国家赔偿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也展开过讨论,如《民法通则》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的法律行为,应视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并由此承担民事责任。

(三)各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某种事实状态发生导致某种侵权后果以后,应依据什么根据来使其承担责任。可见,归责其实是一种根据,是把导致侵权后果发生的行为与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世界各国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法国采用的是以公务过错为主,以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二、德国、意大利、英国、美国等国家采用的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三、以瑞士和中国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

过错原则主要由于它的功能和价值而成为国家赔偿法的理论基础,评判政府行为的法律价值存在过错,则表示政府的行为不符合一定的模式和标准。④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从理论上解决共同侵权行为和混合过错的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且能实现规范与救济的有机统一。

19世纪后期,危险责任原则产生,源于在科学技术的发展状态和国家政府职能的扩展,纵然政府的公务行为不存在过错,公务行为能产生的危险状态也是与日俱增的,也是会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若这样的损害仅仅能依靠过错原则的救济对受害人予以补偿,效果是微不足道的,为了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危险责任原则应运而生。⑤

违法原则无关主观的思想态度,而以职务的违法作为归责的根本要件。违法原则主要是以国家的相关法律规范作为归责的依据,在我国,只要国家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对相对人的合法的权益造成了侵害的后果,则无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该让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现状和不足

自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实施后,在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家侵权造成损害后得到赔偿方面已经有了很大程度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一)刑事赔偿范围过窄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的范围还包括了一些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然而,从现实中实施的情况来看,规定的一些不需要承担责任,可以免除的情形是相当宽泛需要予以限制的。例如,公民自己作虚伪的供述而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然而,这一规定对当事人是相当不公平的,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一些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供述是遭到刑讯逼供而作出的,但是相关的机关是不会承认有刑讯逼供的情形的,便可以援引上述规定而推掉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且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过程中的违法侵权的行为,仅仅规定了违反法律所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执行错误这三种。

(二)没有规定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赔偿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对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后果不进行赔偿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因为目前多数的国家都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侵权损害的赔偿进行了规定;二是因为抽象行政行为实际上往往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损害。然而现实中,这些不能作为可以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损害赔偿的充分理由。⑥抽象行政行为的侵权现象越来越普遍已经开始作为行政法治发展的趋势。

(三)公共设施损害的国家赔偿范围缺失

公共设施致害,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而按照国外的立法通例,因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欠缺致害的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应由国家赔偿。⑦我国法律对公有公共设施管理一部分还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

四、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着不足之处,而这些不足又将影响到《国家赔偿法》的贯彻和实施,影响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侵害后的司法救济,因而,对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是必要的趋势。为此,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完善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

(一)明确具体刑事赔偿范围

刑事赔偿范围主要指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在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时,应对立法中不明确的规定和实践中有争议的情形作出相对具体、明确的规定。例如,司法机关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未作出不批捕、撤销案件、不起诉(包括存疑不起诉)以及宣告无罪等决定的,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那么将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仅仅让具体行政行为负责其法律上的责任,与宪法规定的相关政府责任原则的精神是相违背、不一致的,而且,受害的当事人若是要得到救济是需要首先确认具体的行政行为侵权以后才可以实现,这就在程序上增加了受害当事人获得救济的难度。⑧实际上,抽象的行政行为的违法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相比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更大的,因为抽象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是根源上的、剥夺性的损害,因其违法或者违宪却被广泛地行使。

(三)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造成侵权的行为进行惩罚性的赔偿,有利于对他们的执法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降低甚至遏制他们违法的可能性,防止他们对手中的权利的不当行使。更重要的是,增加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可以激励受害人拿起手中的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极大地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

五、结语

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能使得受到损害的群体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也是能有效避免更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事件发生的一项预防措施。对其现状和不足提出了需要的完善措施,对于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的进程,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李晓春.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与依法行政的推进[J].长白学刊,2010.

②沈瑾.从刑事赔偿制度的法理性看刑事存疑案件的国家赔偿[D].复旦大学,2006.

③吴名.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之完善——以国家赔偿责任性质为研究视角[D].苏州大学,2008.

④商振涛.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则原则探析[J].学术交流,2007:34-38.

⑤邓金菊.浅谈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7:21-23.

⑥李蕊.论国家赔偿法的不足及其应对措施[J].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6-68.

⑦王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研究[D].东北大学,2008.

⑧李蕊.论国家赔偿法的不足及其应对措施[J].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参考文献]

[1]李晓春.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与依法行政的推进[J].长白学刊,2010.

[2]沈瑾.从刑事赔偿制度的法理性看刑事存疑案件的国家赔偿[D].复旦大学,2006.

[3]吴名.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之完善——以国家赔偿责任性质为研究视角[D].苏州大学,2008.

[4]商振涛.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则原则探析[J].学术交流,2007:34-38.

[5]邓金菊.浅谈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7:21-23.

[6]李蕊.论国家赔偿法的不足及其应对措施[J].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6-68.

[7]王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研究[D].东北大学,2008.

[8]李蕊.论国家赔偿法的不足及其应对措施[J].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中图分类号:D92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123-02

作者简介:代丽琴(1991-),女,汉族,河北衡水人,扬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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