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PR视角下我国律师权利的人权保障研究
2016-02-01程曼
程 曼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UPR视角下我国律师权利的人权保障研究
程曼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摘要:律师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方式,更是检验一国公正司法程度的重要标准,也是国际人权社会关注的重点。因此,本文拟参照中国第二次接受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PR情况,总结我国在完善律师权利方面做出的成就以及存在的问题,并对此提出律师权利完善的建议以促进律师权利的完善。
关键词:UPR;律师权利;人权保障
普遍定期审议制度(Universal Periodical Review,UPR)作为联合国人权监督机制的新发展,其基于成员国互信合作的方式,对一国人权状况进行审议,并通过建议的方式促进一国人权的发展。我国已于2009年以及2013年两次接受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PR审查,国际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以及世界各国对于中国的人权发展给与了关注与赞赏,并对中国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议。律师作为公民权保障的重要措施,自然受到了国际人权社会的广泛关注。律师权利的保障,不仅是一国公正司法发展所需,更是我国加强与国际人权社会联系与对话的重要方面。
一、UPR视角下我国律师权利保障取得的成绩
中国在接受第二轮UPR时,系统详细的介绍了我国当前人权发展取得的成绩,并在公民权项目下介绍了我国在保障律师权利方面所作出的努力。
国家报告中提到,我国修订的《律师法》进一步保障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包括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辩护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辩护人地位,规定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完善了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活动的要求和措施,扩大了律师阅卷范围。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正司法发展目标的指导下,对司法机关如何保障律师权利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与细化。可以说,目前我国对于律师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使律师执业权利方面的内容更加全面广泛,并且为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提供了有效的方法。
二、UPR视角下我国律师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律师的权利主要表现为执业权利和执业保障权利两大方面。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诉讼保障权利主要是指保守职业秘密权以及豁免权。诚然,当前我国律师权利有了较为全面的保障,但是仍存在很多问题需要细化与进一步的规定。
很长时间以来,律师执业权利都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其中,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三难”问题更是成为了很多辩护律师的困然。不仅如此,律师的豁免权保障方面也仍有很大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306条成为律师的一个梦魇。律师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这不仅影响了司法个案中当事人公平与正义的审判,更影响了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负面效果不容小觑。
律师的会见权中,尽管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凭“三证”48小时内便可以会见当事人,但却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会见的方式、会见的次数进行种种的限制。如在任世伟案中,其辩护律师经过屡次申请会见之后,侦查机关也仅仅给与其半个小时的会见时间,并且同时要求其不能谈论案情,这就大大的损害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的实现。利益攸关方报告中中国人权律师关注组也对律师的会见权提出了建议,建议修订相关法律,为律师提供法律保障,以此来解决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或被告、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和调查取证方面的困难”。“阅卷难”是律师阅卷权得不到保障的一个表现,尽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条明确规定在辩护人查阅、复制、摘抄案件材料的,法院应保证必要的时间并提供方便。但在实施的实践中,法院、检察院对于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的相关程序规定和配套措施还不细化,很多律师很多时候并不能查阅到有效的证据材料,这削弱了律师参与案件分析的积极性与有效性。“取证难”问题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造成了很多的障碍。首先,律师需在证人或者其他单位的配合下才能完成取证任务。实践中,很多证人、单位由于害怕被卷入诉讼之中,往往不配合律师的调查,以消极的不作为来回应律师。另外,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权需要由法院和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检察院与律师相对的控方,在这种局面下帮助对方的行为是非常尴尬的,也给辩护律师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
在利益攸关方报告中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向中国提出建议,其建议中国确保律师在法律和实践中,律师都能自由从业;迅速对所有关于骚扰、恐吓或其他阻碍律师工作行为的指控开展公正的调查.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律师豁免权的保障。律师职业面临着很大的职业危险,包含官方的职责以及当事人的人身威胁。而《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更是使得很多律师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畏手畏脚,如履薄冰,生怕一不小心引来“牢狱之灾”。不但如此,律师执业权利缺乏制度与法律层面的保障与救济。实践中,当律师权利受到侵害后向相关机关进行申诉时,受理机关往往以一种消极的态度对待,甚至还会给与律师“请喝茶”的待遇.即便《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时,其有权进行申诉或控告,而且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控告进行审查。但是,仔细分析一下,便不难发现该法律救济手段无异于虚设。检察院作为公诉人的角色,却被赋予检察权,本身就是缺乏公允之举,其监督效果自然是不会理想的。
不仅如此,在中国2015年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很多委员会的成员也对我国律师权利的完全行使以及保障提出了担忧与质疑。律师权利问题的保障,不仅是一国公正司法的完善所需,更是国际人权社会针对各国人权发展给与高度关注的重要方面。
三、我国律师权利保障的完善与对策
律师执业权利的自由行使,不仅是其职业的要求,更是普通大众表达其诉求的一种媒介。因此,在律师权利的保障方面,首先即是要增强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中完善了以往我国法律中对于律师权利保障的规定,其内容涉及律师的知情权的、阅卷权、出庭权、辩论权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司法机关充分认识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展现了国家对于实现公正司法的决心,反映了法治的进步与文明。除此之外,还应对阻碍律师诉讼权利行使的法律进行修改,探索废除《刑事诉讼法》第306条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第306条的立法价值是负面的,而现实效果也是不理想的。对第306条的坚持,会有极大的可能使律师昔日的工作对手成为今日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负责人的局面。控辩式的诉讼模式要求控辩双方的平衡,这是保证诉讼公允、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必然之路。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不只是律师的专属,公检法机关在执法司法过程中也可能出现这种情况。而法律仅仅将律师这种行为纳入到法律的制裁之中,这是不合理的。这将律师放在一种恐慌的境地中,难以全力完成其对当事人的辩护任务,甚至稍不注意便会身陷囹圄。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应考虑废除《刑事诉讼法》第306条的规定,针对律师故意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可以按照《刑法》的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应该在程序上加以特别规定。考虑到律师的职业特点和律师行业的成长,对于律师的惩处管理,应以律师协会为主导,司法机关为辅,保证其行业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另外,律师的追责,应为与律师没有任何关系的司法机关处理,不能是律师执业过程中接触的办案机关以及工作人员。
“无救济,就无权利”。对于律师权利的保障,不仅仅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保障,更要给与律师救济的权利。律师获得法律上授予的权利是第一层次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主要是职业诉求的表达,针对的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第二层次的权利则应当是为权利而设的权利,主要是对第一层次权利的保护,针对的是权利的救济。一旦律师诉讼权利处于无法救济的状态,那么将直接影响到其当事人权利的表达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不仅是对律师这种职业群体权利的侵犯,更是作为公民权利的亵渎。这对于我国实现司法公正无异于起到了极大的反作用。针对保障权利的缺失,我国司法机关要探索建立律师的可诉性救济。可诉性救济便是赋予律师以诉讼的方式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如果律师的权利受到侵犯,那么律师便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行为。参照当前的诉讼类型,律师的可诉性救济也应该由两种类型的诉讼组成。一是行政诉讼,针对那些因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律师诉讼权利的侵害;二是单独构建的程序救济诉讼,针对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侵害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在司法权范畴内作出的,但与当前三大诉讼的受理范围不相符,因此研建立单独的程序性诉讼。可诉性救济进一步将程序性权利的保障置于阳光下,给与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同等的地位,进一步强化了程序正当的影响,使得从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地避免由于程序不公带来的实体不公正的情况。
四、结语
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中的一部分,其权利保障的程度多少,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维护当事人权利所发挥作用的大小,进而反映了一国司法公正发展程度的大小。因此,关注和重视律师的权利,既是为了保障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是维护社会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的需要,同时也是与国际人权发展接轨、提升我国人权话语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注释]
①<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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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119-02
作者简介:程曼(1991-),女,满族,河北廊坊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