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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归属认定

2016-02-01宋倩倩

法制博览 2016年19期

宋倩倩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归属认定

宋倩倩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鉴于夫妻分居期间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在此期间夫妻一方举债的归属认定在立法上应区别对待,建立起优先适用夫妻约定的原则;在没有有效的夫妻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以夫妻个人债务为原则、共同债务为例外的推定规则。

关键词:分居;共同债务;个人债务

案例一:朱某与陈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于(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被告吴某向原告的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案例二:谭某与何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于(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是何某在夫妻分居期间的个人债务,吴某依法不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

以上案例皆是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间对外举债,然法院对该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这显然有失公允,亦揭示了我国立法的缺失。因此,须对我国现行夫妻债务立法进行完善,以实现法律保护分居期间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债权利益的平衡。

一、我国对夫妻分居期间债务认定的法律规定

夫妻在分居期间的关系与正常状态下的关系有很大不同,但我国法律似乎并未对这两种状态下的夫妻关系作出区别规定:

第一,《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在离婚时,原来为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也就是说,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生活是衡量夫妻对某项债务承担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的标准,这一点完全符合了人们对婚姻关系的一般认知。

第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①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②规定,在婚姻期间,夫妻中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当然,该规定中亦明确了几点适用该条款的例外情形。

但是,上述两点规定不无问题。③首先,不符合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应限于家庭日常生活事务,否则将危及家庭关系的稳定,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若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行为目的明显非与家庭日常生活有关,抑或其举债数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此时并不能认定夫妻举债一方的债权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若不论用途、数额的将一方所负债务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会与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相背离。其次,我国《婚姻法解释(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负债时间,只要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即便夫妻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仍要对其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必须承认,这样的结果对夫妻非举债一方明显不公,难以获得社会认同,亦背离了《婚姻法》第41条的立法本意。

二、国外对分居期间夫妻债务归属的认定

我国虽无分居制度,但其已是国外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以下是几个国家对此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对分居的各种情形、程序、效力以及终止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④。据其规定,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会因为分居引起,但是,分居却会使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得以解除;此外,分居具有使夫妻的共同财产关系中止的效力,而且此种状态下的夫妻分别财产制直接对夫妻产生效力,无需法官进行裁判,但若想其产生对外效力却必须进行登记;最后,该种分别财产制下夫妻间的救助义务仍然需要履行。

《德国民法典》关于分居的规定散见于亲属编各章节中⑤。根据该法规定,分居会引起夫妻间同居义务的解除,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会因此而中止;另外,若夫妻双方分居达到3年以上,夫妻中任何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关系在法院就该诉讼做出的判决发生既判力时中止,此后,夫妻间施行分别财产制。可见,在德国夫妻分居并不会当然引起夫妻间财产分别制的实行。

《瑞士民法典》有关分居的法律规定在“亲属法”中⑥。据其规定,在分居期间,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⑦。

综上,法国、德国及瑞士三国立法中有如下共同之处:一是分居成为夫妻财产制当然或由司法裁决转换成分别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在此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产生的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分居期间虽中止婚姻共同生活,但夫妻仍互负扶养义务;三夫妻分居期间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并未解消,因负担抚养子女的费用所生之债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予以承担。这几个国家的立法中,均考虑到了夫妻间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在分居期间的不同,亦与社会实际的客观需求相符合,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三、完善我国分居期间夫妻债务认定的建议

鉴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分居期间具有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婚姻法》第41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债务认定规则并不一致,使得建立一套专门适用于分居期间的债务认定规则很有必要。

(一)在立法上确立分居制度

分居指“依法院判决或合意免除夫妻同居义务之制度”。⑧分居制度的设立符合我国国情,其不仅是社会的现实需求,也是法律自身完善与发展的需要。

当然,分居制度的设立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考量社会的现实需求,并可借鉴德国法中的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⑨,夫妻在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产生的债务当属个人债务,然因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所生之债应属于共同债务。另外,夫妻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适当的扶养费,由此所生扶养费之债为夫妻的共同债务。⑩

(二)分居期间夫妻债务归属的认定规则

对于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所举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应该遵循以下两点规则:一夫妻间的约定先于法定;二在夫妻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适用个人债务为原则、共同债务为例外的推定规则。

首先,意定先于法定。由于《婚姻法》属私法性质,因而应当对夫妻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给予充分的尊重。因此,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间所举之债,若夫妻间有约定且该约定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亦未对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法律上应予以肯定。

当然,夫妻之间关于债务归属的约定并非总是有效的。第一,这种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功效,特别是在夫妻将本属于共同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时,否则会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第二,若举债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大肆举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夫妻双方仍旧约定该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应保护恶意举债一方与恶意第三人,而应该认定该约定无效,仍旧对该项债务作出个人债务的认定,否则不仅违背常理,亦将违背《合同法》52条⑪的强制性规定。同理,若夫妻为逃避债务,以假分居为由,约定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此即《合同法》52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约定,应为无效,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无有效约定时,因夫妻财产在分居期间为事实上的分离状态,夫妻一方在此期间对外举债的行为应认定为该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承担清偿责任,不应涉及夫妻另一方,否则将侵害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若夫妻一方向第三人举债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那么该债务应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间有扶养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分居不会解除这些婚姻的基本义务,因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以及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仍然存在。夫妻一方因履行这些法律规定的基本义务而对外举债,因此所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四、小结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究为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看夫妻之间有无第三人知晓的关于夫妻债务的有效约定,有约定则按约定;若无约定,原则上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除非是因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故此,在案例一中法院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未免过于死板;案例二中法院考虑到夫妻关系在分居期间的特殊性而作出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认定,符合夫妻在分居期间各自财产分离的状态,值得借鉴。

[注释]

①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②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③姚旭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缺陷及其修正[J].江南论坛,2015(11).

④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89-90.

⑤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87.

⑥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2-43.

⑦<瑞士民法典>第155条规定:“分居时,应依法执行分别财产制”.

⑧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22.

⑨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德国民法典>第1357、1360a、1361、1385、1388条.

⑩姜大伟.我国夫妻分居期间所生债务归属认定规则论[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83-89.

⑪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王利明.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闫俊敏.论夫妻分居期间债务的认定[D].西南政法大学,2013.

[6]姜大伟.我国夫妻分居期间所生债务归属认定规则论[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

[7]姚旭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缺陷及其修正[J].江南论坛,2015(11).

[8]王富超.夫妻分居制度在我国设立的探讨——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为基点[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4).

[9]钱敏焰.夫妻分居后债务如何认定[J].江苏经济报,2007(11).

[10]沈旭红.审判实务视角下的分居制度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2(12).

[11]陈苇,罗晓玲.设立我国分居制度的社会基础及其制度构想(上)[J].政法论丛,2011(3).

[1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115-02

作者简介:宋倩倩(1992-),女,河南新乡人,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