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请求权为视角的民法框架审视
——从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存废谈起
2016-02-01舒洪伟
舒洪伟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北京 100193
以请求权为视角的民法框架审视
——从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存废谈起
舒洪伟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北京100193
摘要:对于物权请求权存废问题的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保留说坚持的优先性、过错、时效等理由不足以支持其留存,竞合说则会对法律适用造成难题,应采用侵权责任代替说,以建立一个相对统一的大请求权体系。进一步而言,请求权只是权利的权能,并非某项权利的上位或下位概念,也并非独立的民事权利。应区分权利和权能这两个概念,并坚持请求权能与支配权能二分的权能理论,以此构建相对科学、清晰的民法框架。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请求权理论;民法框架
民法博大精深,对其基本理论的研究甚为重要。笔者在研究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存废问题时,对请求权理论和民法框架有了新的理解,撰文如下以求教于大方。
一、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存废
“物权请求权”这一概念起源于德国,因潘德克顿法学注重将物权和债权严格区分并试图扩张至周围领域,因此德国学者伯纳德·温德沙伊德(Bernhard Windscheid)便将“请求权”这一重要概念二分,化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并赋予两者不同的构成要件,德国民法典将其采纳。我国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的时候并没有一味照搬,《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继出台使得我国对于物权有“双重保护”,但给法律适用带来了麻烦。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将物权和债权二分的理论不可扩张至请求权理论领域。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均为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关于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废的三种观点及分析[1]
1.物权请求权制度保留说及分析
物权请求权制度保留说认为该制度有独立的内涵,是移植德国民法的必然选择,应作为独立的制度予以确认和巩固。通过文献研究,笔者认为该学说坚持保留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原因主要有三个:一,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有利于对物权的保护;二,物权请求权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有利于物权人举证;三,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一。但是笔者对这三个理由均不认同,下文将分三段予以论述。
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之间并无优先性问题。尹田教授认为[2],由于物的占有人并未取得对物的所有权,因此该物不能成为物的占有人去承担债权责任的财产,故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不可能存在于同一物。举个例子,乙偷了甲的手机A,并将手机A卖给不知情的丙但未交付,甲和丙同时向乙主张权利。甲对乙享有手机A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是,丙对乙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指向的标的物并不是手机A,而是相当于手机A价款的利益(另外还有违约金)。由此可见,两个请求权的客体不可能是同一个物,自然也就没有谁比谁优先的问题。
物权请求权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不会损害物权保护。主流民法学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笔者认为,若物权人已经证明了这三种方式的构成要件,那么过错这个要件不证自明。以返还原物为例,主流观点认为其构成要件有三个: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物权的权利人;二,被请求人是物的现实占有人;三,占有具有不法性。其中,占有的不法性就可以理解为过错,故意或过失形态均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使物的现实占有人最初没有发现自己占有了他人之物,但当物的权利人拿出证据甚至该份证据被法庭认可后,若物的现实占有人仍继续占有,那么现实占有人必然有过错。因此,若物权人能够证明上述三个要件,那么自然证明了占有人具有过错。同样的,在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的构成要件中,都包含了过错这层意思,只是被其他要件吸收,在字面上未表达出来而已。故而,是否明确过错为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均不影响物权请求权的成立,不会对物权损害产生影响。
不能因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一,而使物权请求权获得独立地位。有观点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了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但字面上未释明适用于所有请求权还是某几种类的请求权。对于不动产物权请求权而言,因未规定取得实效,而取得实效和消灭时效在事实上有牵连[3],故可以得出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于消灭时效的论断。笔者的观点认为,既然如此,德国民法典规定动产物权适用取得时效,那么就应得出动产物权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的结论。再加上德国民法典196条规定了土地权利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动产和土地上的物权请求权相较于物权请求权获得独立地位?显然不妥当。何况还有观点认为,从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所有种类的请求权均应适用消灭时效。因此,无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都不能成为物权请求权获得独立地位的依据。
2.侵权责任模式代替说及分析
无论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其实质都是对权利的救济,而救济的方法无非是承担责任。随着我国权利——义务——责任体系的不断实践,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更加完备,责任法体系不断完善。而在责任法体系中,尤以侵权责任制度最为发达。笔者发现,若以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四要件来解释物权请求权,也是可以讲得通的,只是在案例解题时不及现阶段的构成要件易让人理解罢了。但这并不妨碍物权请求权制度可以被侵权责任模式所代替。举个例子,甲偷了乙的手机,“违法行为”是偷,“损害事实”是使乙对手机的支配不再圆满,“因果关系”是因为甲的偷窃行为造成了乙对手机支配的不圆满,“过错”则不证自明。况且,在物品种类丰富的现代社会,物权受害人所关注的更多的是所受损害是否能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因此不必拘泥于现有的物权请求权模式。
3.竞合说及分析
该说主张,把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同时规定在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法中,若侵害人有过错,则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和物权请求权,此时发生竞合;若侵权人无过错,则适用物权请求权,此时不发生竞合。此种观点已经被我国目前立法所采取。但是这种观点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立法体系不严谨,法律适用难统一的弊端,不可取。
二、请求权与民法框架
物权请求权存废问题至今仍存在较大争议,不仅因为请求权内部理论不完善,更重要的是缘于请求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没有厘清。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94条第1款以很不显眼的方式给出了一个对整部德国民法典来说十分重要的法定定义——请求权是指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4]通说认为,温德沙伊德将罗马法中的“诉”按实体和程序进行二分,并将其中的实体元素和实体法结合,产生了独立的请求权概念。[5]但是,请求权与支配权、债权等权利的关系一直处于十分模糊的状态,进而阻碍了相关理论的研究。
(一)物权与支配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在民法刊物中,经常有人提到一种错误的观点——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台湾法学大家王泽鉴在其《民法总则》一书中,将权利按作用划分为了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6]在其《民法物权》一书中,将所有权的权能划分为积极全能和消极权能。积极权能是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通说将它们统称为支配权;消极权能是指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7]按照权能性质的“作用说”,可以认为,所有权的权能是支配权和请求权。正如最初权利作用的分类,支配权和请求权只是物权等权利的作用(权能),而非独立的权利,也非物权等某一权利的下位概念。
(二)债权与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同样被人经常提到一种错误的观点——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同物权和支配权的关系一样,请求权是债权的权能,非债权的上位或下位概念。当然,债权和请求权的关系不像物权和请求权的关系那样清晰,两者经常被混淆。在请求权概念出现之前,债权被认为是与诉最相关的概念,请求权从诉的概念中剥离出来后,请求权与债权的混淆就从未间断。学者宋旭明有一段精彩的描述,请求权与债权的混淆过程,我们可以一个“路线图”来描述:首先债权分为分配性债权与救济性债权两类存在;伴随着请求权概念在立法上产生,它与救济之债在债法领域混淆;随后请求权概念在使用上扩张至救济权以外的领域,及于分配性债权领域并与之混淆;接着债权概念在理论上扩张到其他救济性财产权领域,与物权请求权混淆;再接着债权概念还在理论上扩张到了人身权领域,与人格权请求权、亲属间的请求权等混淆。[8]
对于请求权能的发生时间,笔者不同意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债权人的请求权能原则上于债权成立时,当然随之存在[9];第二种,债权的权能之一为实行权能,实行权能要经过四个阶段:请求→给付→受领→保有[10]。这两种观点错误之处都在于把请求权能前置在了支配权能里。请求权能作为权利的消极权能,只有当权利被侵害时,才会出现,无侵害,无请求权能。以合同之债为例,当事人在合同达成的过程中,就表达了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当合同达成后,即使当事人未表达请求给付的意思,另一方当事人也必须给付。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拒绝给付或给付不当时,也就是在当事人的支配权无法实现之后,当事人的请求权能方才产生。
故而,笔者对债权和请求权关系最全面的描述是:请求权是债权的权能,非债权的上位或下位概念,请求权能发生在债权的支配权能得不到满足之时。
(三)债权与支配权之间的关系
还有一种隐藏在“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之下的错误观点——债权和支配权无关。但根据前文论述,支配权是债权的权能,两者是相关的。遗憾的是,对于债权的支配权能(也可以称作债权性支配权),鲜有研究且并没有通说观点。根据王泽鉴的观点,债权的本质内容在于有效受领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则为其作用。[11]可以认为债权的支配权能就是受领给付。如,房屋租赁人入住房屋的权利来源是基于他有支配权,买方受领货物的权利来源是基于他有支配权。
三、结语
物权请求权不应单独存在,它和债权请求权无异,完全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统称为请求权,是债权和物权等权利的消极权能。权利的权能分为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又叫支配权能和请求权能。支配权能是债权和物权等权利的基础权能,请求权能是债权和物权等权利的救济权能。请求权能发生在支配权能得不到满足之时。
如此一来,既可以给物权请求权找到合适的定位,又可以使请求权理论呼应权能理论、权利作用分类理论、基础权和救济权划分理论,使得民法理论框架更科学、清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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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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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96.
[7]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12-113.
[8]宋旭明.论请求权与债权之关系混淆的历史成因与理论对策[J].河北法学,2010(5):127-133.
[9]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02.
[10]覃远春.债权基本权能略论[J].河北法学,2006(5):117-134.
[11]同[9].
中图分类号:D923.2;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105-02
作者简介:舒洪伟(1992-),男,汉族,山东潍坊人,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学系,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农业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