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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公司资本制度

2016-02-01吴天意

法制博览 2016年19期
关键词:公司法

吴天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浅析我国公司资本制度

吴天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摘要:公司法作为调整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之一,与社会经济布局、经济制度、经济发展程度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尤其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WTO的背景之下。公司是市场中最重要的主体,资本制度对于公司而言是最基本的制度,所以资本制度的改革是资本市场改革的重要措施。本文首先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概述,进而结合我国公司法中资本制度的立法沿革,探讨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对市场运行的影响,总结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关键词:公司法;资本制度;注册资本改革

一、引言

公司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最大提供者,而公司资本制度是构成公司的基石,因而要想深入改革市场经济,首先应着眼于公司的资本制度。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也体现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过程中。1993年《公司法》采用了典型的法定资本制,因为在当时我国的经济刚刚从计划经济中走出来,以政府管制为主。2005年《公司法》的颁布时市场已相对很活跃,立法者改变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一方面降低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门槛,另一方面允许实行分期缴纳。而2014年《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需要实缴的规定,而且删除了验资程序。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已趋近于折中的授权资本制。

从公司资本制度立法沿革的视角出发,探讨分析当前公司资本制度的对市场运行的影响,有助于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有助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并且有助于进一步把握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发展脉络以及公司资本制度的未来走向。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础理论

(一)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一项核心制度,其与公司治理制度共同构成公司法的两大支柱,贯穿于整个公司法的始终。①要研究公司资本制度,首先要把握“公司资本”的这一概念。公司资本,又叫做公司注册资本,也叫做股本,指的是公司在章程中所确定的的出资总额,并由全体股东认缴或者实缴。其基本特征是:1.公司资本仅指来自公司资产的所有股东,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真正的财富,如:货币、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2.公司资本的数额由公司章程确定,并在注册登记后确定;3.公司资本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法人,而并非公司股东,公司对这些资产具有永久的所有权,除非公司法人解散;4.如果需要变动公司资本,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履行增资或减资程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公司信用通过公司资本表现出来。有了公司资本,公司才能够运作,才能够有能力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本文讨论之公司资本制度即是法律层面对公司资本的约束。狭义上,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②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分类与评析

长期以来,各国公司法围绕公司资本形成方式的不同确立了多种不同的资本制度,但归纳起来,基本可分为三种模式: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

1.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也叫确定资本制,指的是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必须载明公司的资本总额并且一次性发行或募足公司的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有利于实现并保护交易的安全,但是,也正由于该制度设置了较高的门槛,要求公司设立时必须发行或者募足全部资本,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新公司的成立,尤其是对于那些因行业监管所需,国家另行设置了法定最低资本数额的公司。再者,大量资本一次性注入公司又可能使得公司设立之初产生资本过剩的烦恼。最后,对债权人来说,在法定资本制的模式下,债权人看到的是公司在设立时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并不能正确反映公司当前实际财产的经营状况,而公司的经营状况在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变化,此时的法定资本只不过是公司资产的象征符号,这将会严重的影响债权人的利益。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这些缺陷正日益突显。

2.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指的是公司的总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但是发起人不需要一次性发行或募足全部资本,只需要认缴部分总资本,公司便可以成功设立;对于未认足的部分,公司可授权董事会,由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通过发行新股等方式进行再行筹集的资本制度。

由于不需要将公司全部资本一次性缴纳完毕,授权资本制大大减轻了发起人在设立公司之初的负担;同时公司章程能够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自行决定增加资本,免除了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的复杂程序,既避免了大量的资金在公司账户中闲置,又适应了公司的经营活动需要,为公司的自我融资计划提供了最大限度的自由,也为股东们实现利益最大化提供了前提,充分发挥了资本的效率价值。

然而,授权资本制依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授权资本额仅仅是个名义上的数额,公司的实缴资本可能很小,无法正确反映公司实际的经营规模和实力,有可能导致商业欺诈行为频发,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巨大风险。

3.折中资本制

折中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全部募足,其余股份可以授权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发行,但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比例,发行股份的授权也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的公司资本制度。折中资本制,也称为“认可资本制”。③

折中资本制是对各国长期以来的公司资本制度经验加以总结,在学习法定资本制以及授权资本制的优势,避免其缺陷的基础上,将两者有机结合而产生的新型公司资本制度。折中资本制同样减少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负担,缓解了在设立公司之初所出现的现金积压的效率低下状况,从而有助于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同时,由于对公司资本的首次发行数量以及公司资本总额的发行期限作出了规定,使得公司资本趋于稳定,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可以看出,折中资本制兼具法定资本制以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同时摒弃了二者的缺点,是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有机融合。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沿革

公司法律制度归根结底就是公司的资本制度,公司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为这种制度的有效运转和发挥作用提供法律上的构架。④基于此,有必要对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及修改历史进行考察,梳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轨迹。

(一)1993年《公司法》

1993年《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且严格遵守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的原则。这对于我国恢复建立公司制度,保持经济平稳快速增长,促进国有企业走公司制道路,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时,中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渡时期,公司法在制定过程中融入了公有制经济全面指导的因素,政府试图集中社会资源,并按照其所认知的规则进行配置,行政干预色彩很浓。反映在公司资本制度设计上,立法者过多地以债权人利益为本位,忽视了投资者的实际承受能力,规定了近乎“苛刻”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⑤,同时要求注册资本都必须一次性认足并缴清。立法者认为公司资本数额与其信用直接相联系,应具备一定资本并且必须是实有和自有的,这样,公司才有承担债务的财产保障。⑥这一时期司法实质上是国有企业改制的工具,但是对股东保护不周,也没有明确公司管理者对公司应付的责任,同时没有关注公司的独立自治和股东民主决策等现代公司法所应当关注的内容。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逐步确立的大背景下,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1993年《公司法》确立的法定资本制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已经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格格不入。

(二)2005年《公司法》

为鼓励投资,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我国立法者在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2005年《公司法》有条件地采用了折中资本制这一最符合我国当时实际情况的公司资本制度,沿用注册资本的同时,根据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区分。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额,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登记后,不能够任意改变,如果因公司经营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注册资本,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1993年《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达10万元—50万元,限制了公司设立,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因此,2005年《公司法》在修订时,不再按照公司的性质来划分各种法定注册资本最低资本限额,而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做了统一的规定,将法定最低最低限额降低到了3万元(一人公司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并适当参考了授权资本制,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但是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能够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且不能够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2005年《公司法》规定了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的,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发起人所认缴的总股本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并规定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的实收的总股本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同时,相较于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1000万元,2005年《公司法》将这一标准降低到了500万元。

(三)2014年《公司法》

1.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2014年《公司法》第7条第2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事项进行了规定,与2005年《公司法》相比,最显著的变化在于取消了“实收资本”这一原法定登记事项,这也标志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对此有人认为,“认缴”即等于“不用出资”,这一说法显然是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完全错误的解读。首先,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的最大特征并未改变。其次,公司成注册登记成功设立后,依然会产生一个注册资本总额和认缴期限,也确定了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在登记的认缴期限内全面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再者,工商登记机关虽不再登记实收资本,但公司章程会规定股东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果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可能还要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总之,注册资本的大小依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公司的资金实力以及责任承担能力,认缴制并未忽略注册资本的这一重要特性,也未免除股东出资义务。

2.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的取消

2014年《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的最低资本额的规定。⑦换句话说,公司法不再对设立公司设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条件。承前所述,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只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范围或数额予以放款,并未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但此种同样也面临巨大风险,最典型的莫过于投资者设置极低的注册资本额成立公司,甚至注册“一元公司”参与市场经营,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极大的冲击,对市场交易安全来说也是一种极大的隐患。再比如,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原来主要区别之一是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不同,公司法修订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份公司的资合性,还有一大不同是公司股东的人数有区别以及公司的设立方式有区别。很多人印象中股份公司都是大型企业,这种看法有可能会在现行的资本制度下产生偏离。在公司登记时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仅仅代表了公司形式的不同,而不再体现公司资金实力的强弱。

3.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限制的取消

2014年《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取消了2005年《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关于首次出资比例以及第27条第3款关于货币出资比例的规定。⑧这就是说公司设立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期限不再作为强制性条件,这一修改与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及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的取消属于一脉相承的修改。以前很多创业者拥有良好的技术,唯独缺乏资金,现在也可以没有顾虑的成功设立公司开始经营了。

综上,2014年《公司法》以鼓励创业为出发点,以守护交易安全为底线,实现了对以往公司资本制度的彻底改革,通过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首次出资比例,放宽股东出资方式,全面允许分期缴纳等多种具体制度设计来刺激社会大众的投资热情。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实行的公司资本制度已基本摒弃法定资本制,趋近于折中的授权资本制。

四、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带来的影响

(一)有助于鼓励个人创业,刺激个体经济的发展

由于全球经济的疲软,中国经济很有可能在未来几年的增长率较低,很大程度上将影响到就业的问题。上述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包括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等使得成立公司更为简单、简便、高效,这将会大大刺激个人创业,促进私有经济的发展,对提高我国整体的创新能力有很大的帮助。

(二)推进市场监管者职能的转变

在公司与市场监管者之间,市场监管者的职能由侧重管理变为侧重监督服务。政府慢慢成为市场秩序的守夜人,这需要一定的过渡期,原因是目前的市场并不是一个非常成熟的市场,从安全的角度考虑,政府的简政放权只能一步步来。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建立预示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树立新的服务理念,对自己的职能也要有新的定位。与此同时,刑法上的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等与注册资本相关联的罪名也有待颁布出台司法解释赋予新的内容。除了行政、刑事领域的变化外,民事领域的现行法律可能受到更大的影响。例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负有的督促公司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将会得到缓解。相对于上述具体制度所受到的认缴制改革的影响,这一变革更为重大的意义在于,它有助于从根本上破除政府在监管过程中对市场和企业不信任的状态,从而进一步开放市场,激发市场活力。

(三)要求交易主体有更高的风险防控意识

在公司与其他公司、个人等交易对象之间,雄厚的注册资本原本是公司向交易对象展示公司实力的一种方法,但是在认缴制之下,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不再显示公司的股本到位的状况,注册资本的含义逐渐与其原有的、反映公司设立时资产情况这一特征相剥离。加之公司设立成本的降低与登记程序简化的综合作用,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实际上对商事交易的主体提出了更高的风险防控意识要求。例如,在重大商事交易中,如果作为交易对手的公司无法提供有效的物或人的担保,与之交易的主体就有必要在交易前通过各种信息渠道对该公司进行详尽的前期调查,以充分核实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情况,否则债权无法受偿之风险将常伴左右。以往“与大公司做生意安全、有保障”这一商事交易观念也将在潜移默化之中被修正。

五、结语

公司信用的高低往往不是由公司的资本起决定性的作用,而是由公司资产决定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也应做出相应的改革,这一改革基本思路就是将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将法定资本制转变为授权资本制或折中的授权资本制。在此基础上建立更为完善的公司资本制度理念,不仅从公司运营上更科学更有效率,而且只有这样公司才能真正得到发展壮大,同时才能真正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到,缓解僵硬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2014年《公司法》的修订,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不过这仅仅意味着完成了一个阶段的改革,人类社会永远在向前进步,在前进的过程中会遇到各种新的问题,因此,要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做出必要的改革和调整,公司资本制度也要与现实情况紧密联系起来,这样才能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注释]

①刘凯湘,张其鉴.公司资本制度在中国的立法变迁与问题应对[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5):22.

②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

③徐兵.试论公司折衷资本制度与我国立法选择[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4.

④张民安.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A].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⑤1993年<公司法>第23条: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第78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3年12月20日).

⑦2014年<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76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⑧2014年<公司法>第26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2005年<公司法>第26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参考文献]

[1]刘凯湘,张其鉴.公司资本制度在中国的立法变迁与问题应对[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5).

[2]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徐兵.试论公司折衷资本制度与我国立法选择[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

[4]张民安.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A].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3年12月20日).

[6]<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7]<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070-04

作者简介:吴天意(1994-),女,浙江绍兴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民商法方向)专业2013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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