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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构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1

2016-02-01张睿智

法制博览 2016年19期
关键词:救助补偿犯罪

张睿智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237



试论构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1

张睿智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37

摘要:当前我国对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还不到位,在国家补偿方面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完善,部分被害人的生活压力巨大而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赔偿,也无法得到国家补偿。这种现状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依法治国的实现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因此应当抓紧建立和完善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的生存和发展权。本文对关于该制度的几个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初步的构想。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

一、我国犯罪被害人的基本处遇及其原因揭示

当前我国正全面践行和推进依法治国战略,而加强人权保护无疑是其重要的一环。长期以来我国过度重视对犯罪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被害人的权利诉求和生活方面所面临的巨大压力,我国必须尽快制定出一套系统的国家补偿制度。

许多刑事案件中的被害者在需要一定经济保障的情况下才能生活,但由于犯罪人难以或无法承担赔偿等原因,判决成了一纸空文,尤其是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时,附带民事诉讼损害的制度无法有效发挥其作用,受害人陷入了更加悲凉的处境。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但是理论研究的重心却始终都在对犯罪人的保护上。“先刑后民”的体制以及有关程序性规定的缺乏,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时甚至不得不与侵害者私下和解,使其逃脱法律制裁,从而获得经济赔偿,司法权威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有时,一旦受害人产生报复心理,便会形成再次侵害。综合种种因素,我们应当尽快建立并完善相关制度,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在没有建立起完整的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犯罪人无法承担赔偿等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也无法发挥作用。我国现在目前实行更多的则是犯罪被害人的救助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我国在依法治国的建设过程中进一步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在全国率先实行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例子就是青岛市中级法院同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在上海,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规定控告申诉部门每周定期了解本院受理案件情况,刑事检察部门及时通报涉及救助案件信息;同时规定了审核过程中实地走访、听取意见和适时向受聘请的社会人士公开有关救助审批、发放等过程的文书材料,接受社会监督。该院还建立了对被救助人员的回访反馈机制。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社会中诸多问题反映了我国在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制度上还存在着缺陷,所以有必要建立一种新的机制来完善对被害人的物质保障,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切实的维护。就责任程度以及规范性、专业性、排他性、权威性与严谨性等法律术语的基本特征而言,刑事被害人救助显然不如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更符合法治中国的发展要求。同时,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比“司法救助”更能有效实现其加强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促进刑罚向轻缓化方向发展以及化解被害方与被告方的矛盾等制度功能。因此,构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失为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对策。

三、完善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当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为侵害造成自己及近亲属生活陷入困境,而侵害人无力赔偿时,国家为了减轻、补救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与其一定金额的补偿,弥补被害人合法权益和修复社会秩序的制度。这里的“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有关人身、财产等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犯罪被害人。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保障运动的开展和对犯罪被害人保护研究的兴起,已经有很多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成为了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相比之下,我国在对被害人的救助方面非常不足。所以,要与国际接轨,追上时代的步伐,要想做到充分保障人权、就必须尽快将制定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上日程,制定出符合国情、有中国特色的制度。

制定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有其必要性:(1)制定该制度是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2)制定该制度是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生活困难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3)制定该制度是保障公民对法律的信赖和维护司法公信力的需要。(4)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是促进刑罚轻刑化和逐步减少死刑的需要。(5)该制度的建立是实现刑法现代化的要求。(6)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更是国家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和最基本要求。

四、完善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过程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综合上述国外的相关制度,以及我国目学者的一些设想,对比这些理论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一些值得探讨的争议问题。笔者现结合目前的社会实际和相关理论,对在制定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过程中存在的几个具体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而对于有关制度模式、基本原则、适用条件、补偿程序等这些大多学者观点较为一致的问题,本文不作探讨。

(一)受偿对象

当前争论的问题在于是否对因遭受暴力犯罪而造成财产损失的被害人以及遭受过失暴力犯罪而伤亡的被害人进行补偿。笔者认为,首先,制定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那些因暴力犯罪行为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重返正常生活,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就是立足于受偿对象遭受伤害的事实,因此主体和对象的确定不应该看犯罪人主观方面的意志,而更应当关注受偿对象遭受的事实结果本身,只要遭受损害并陷入生活的困境,就应当予以补偿。其次,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更要发挥起其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因此,不仅要对因故意暴力犯罪造成受伤或死亡的被害人及近亲属等相关人士进行补偿,而且对于遭受过失暴力犯罪及遭受财产损失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偿对象也应当给予补偿。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立足中国实际,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的“犯罪”应限定为严重暴力犯罪,暴力犯罪应以结果说为认定标准,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上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重大过失犯罪。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该制度的受偿对象可分为:

1.因暴力犯罪行为行为而对其生命健康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2.因暴力犯罪行为行为而造成财产损失、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3.因暴力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或者导致被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被害人负有赡养、抚养义务的近亲属陷入困境的,以及以被害人供养作为生活来源的受供养人生活陷入困境的;

4.因暴力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伤残急需救治,而被害人及其家庭因支付医疗费用导致生活陷入困境或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二)国家补偿资金的来源及发放

就国家补偿资金来源来看,目前世界各个国家的做法不一,综合国情和各研究成果来说,笔者认为有以下几项来源值得考虑:

第一,首先是来源于政府财政,比如每年从中央和省级预算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国家补偿金。

第二,从犯罪人那里收缴的罚金和没收的财产,追缴的赃物、犯罪工具的拍卖价款,均可以专门抽出一部分数额注入被害人补偿基金。

第三,发起社会捐助,向社会募集资金,并鼓励一些企业回报社会,捐助资金充填被害人补偿基金之中。

第四,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改造会产生一部分劳动收入,将上缴国库的部分直接转为充填被害人补偿基金的资金。

第五,发行被害人补偿基金专项彩票,广泛获取资金。

第六,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上缴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以及国家对犯罪分子的追偿所得。

我们还要注意补偿金的发放问题,有的学者提出要分期发放,并支付利息,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这种做法违背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精神,我们要保障那些最急需补偿的被害人利益,就应该尽快地将补偿金发放到受偿者的手中,“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如果都不能做到一次性发放补偿金,让被害人重建生活,脱离困境,那就背离了制度设计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补偿金应当做到一次性发放。

关于补偿金发放标准的问题也值得我们注意,目前学术界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我国目前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直接规定补偿的最高标准的具体数额,那么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以及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相应标准将随之调整。因此应以某个特定基数的倍数来规定。我国目前地方就有类似的实践做法,比如全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就规定救助金特殊情况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同时,我们还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以某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准,同时根据伤害级别进行分类,按照其倍数来规定最高额度”的做法。这一点在国外也有类似制度,如《韩国犯罪被害者救助法施行令》根据障害级别不同将“救助金”分成相应的不同额度。

(三)补偿的执行机构

对于补偿的裁定机构来说,美国在财政部内专门设立了被害人特别基金组织;法国是由上诉法院管辖区组成的委员会来决定补偿金;日本则有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

我国很多专家学者对究竟由何机构来执行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看法都存在很多争议,有的建议设在人民法院,且我国部分法院已经开始了试点;有的主张设在检察院;有的认为应当在民政机构中设立;有的主张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成立一个专门机构;有的则建议应当效仿日本新设一个专门的补偿机构。笔者赞同新设一个专门的补偿机构。

被害补偿事项有其特殊性及专门性,由其它福利行政机关兼办不具有可行性;同时,司法机关居中裁决争议之中立属性以及不堪重负之现状,也不适宜承担被害补偿工作。设置一个专门的补偿机构,其内部可以划分为裁决机构和国家补偿资金委员会。其中,裁决机构应当引进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民政部门人员以及相关的专家学者等等人才,这样对于案件的审查更加科学合理。在审查完之后对于复杂案件及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还应当召开听证会,司法机关民政部门以及民间力量参与进来组成听证小组,并在听证结束后在10天内作出裁决。这个补偿机构还应当发挥支持受害人在法院进行诉讼的作用,并可以代替受害人向犯罪人主张赔偿,避免受害人孤立无援。

有学者提出,基于对我国部分地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几近失控的深刻忧虑,应当将补偿裁定的执行机关与基金管理机构相分离。笔者认为,执行机关与基金管理机构分离的局面是非常不利于资金统一的合理管理使用和尽快发放的,一个更明智的选择是在补偿机构中成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资金委员会,委员会听从裁决机构的命令并向裁决机构汇报情况,这样可以避免机构的臃肿,也能保证基金管理的公开公正。需要注意的是,国家补偿资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开资金使用情况,接受检查,以增强透明度,从而保障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真正落实。

[参考文献]

[1]吴四江.被害人保护法研究——以犯罪被害人权利为视角[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84.

[2]叶青锐.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法学杂志,2010(09).

中图分类号:D912.1;D92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049-02

作者简介:张睿智(1995-),男,汉族,安徽铜陵人,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本科在读。

*2015年度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创新训练类项目,项目课题: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研究(编号20151025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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