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配偶明知保证之债的应否担责
2016-02-01马翔
●马 翔
保证人配偶明知保证之债的应否担责
●马 翔
【要点】
保证人配偶虽明知保证之债,但并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保证合同的,不能认定其为保证人,从而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能因其明知就直接推定保证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进而对保证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情】
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张树君。
被告:李凤新。
被告:李荣国。
被告:王静。
被告:李凤亮。
被告:翟岱苓。
2012年11月19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张树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树君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被告李荣国、李凤亮与该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张树君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凤新与借款人张树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静与保证人李荣国系夫妻关系,被告翟岱苓与保证人李凤亮系夫妻关系。王静、翟岱苓分别在借款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①该表中保证人配偶签字一栏的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张某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途购买建材。保证人签字:李荣国/李凤亮。财产共有人签字:王静/翟岱苓。”中财产共有人签字一栏签字捺印。2013年11月15日,泰山区农信社按照约定向张树君发放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泰山区农信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张树君及其妻李凤新、保证人李荣国及其妻王静、保证人李凤亮及其妻翟岱苓承担还款责任。
【审判】
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张树君、李凤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树君、李凤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树君偿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荣国、李凤亮为借款保证人,其保证仍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其应对被告张树君贷款金额、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君追偿。虽然被告王静与翟岱苓分别在借款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财产共有人签字一栏签字捺印,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并非本案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保证人配偶是否对保证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保证之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静、翟岱苓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王静、翟岱苓虽然明知保证之债,但并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保证合同,故不能让其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能因其明知就直接推定保证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讨论,不应简单地套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目的论还是名义论
1980年《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采用目的论③尚晨光:《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的法理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第84页。, 即以所负债务的目的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而无论以什么名义所负债务。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1条仍沿袭此规定④1980年《婚姻法》第32条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1条均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以共同财产偿还。”。但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一改此前的目的论, 而采用名义论⑤前引③。,即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除非另一方能够证明除外情形。
笔者认为,面临着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利益两者间的冲突, 无论目的论还是名义论, 都有失偏颇, 那就应该在夫妻非负债人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浙江高院在2009年9月公布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独有偶,山东高院在2011年11月30日印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记载:“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立法本意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以归纳认定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两个原则: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二、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明知还是同意
一般来讲,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举债,均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双方达成“合意”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合意”必须有实在行为才可以,如夫妻双方均在借款人或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一方明知债务,而未明确反对的,就应认定为合意。笔者以为,如何认定“合意”应结合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分析。《合同法》第8条⑥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包括主体、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性。如果夫妻一方未在合同中签字,而允许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合同权利,则明显违背相对性原则。如果这样坚持下去,任何一个合同之债,甚至因侵权行为或无因管理产生的债,都把夫妻双方列为被告的话,将会引起诉讼的混乱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与传统的诉权理论也极为不符。因此,笔者以为,“合意”必须明确到签字认可。本案中,被告王静、翟岱苓仅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而未在保证人处签字,由此仅能表明王静和翟岱苓承认是财产共有人,其知悉了保证人李荣国和李凤亮实施了保证行为,并不能以此推定王静和翟岱苓与各自配偶均达成了举债的“合意”。
三、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单务还是双务
借款的用途对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起到决定性的影响。⑦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206页。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要是考虑到非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既然享受了借款带来的利益,自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及配偶均未从该保证之债中获益,也不存在从该债务中获益的可能性。由此,该单务合同形成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强制王静和翟岱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为双务合同,则应审慎分析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加以判断。
(作者单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康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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