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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入股股份合作企业的困境与对策*

2016-02-01闫晨瑶吴惠婷毕扬扬

法制博览 2016年32期
关键词:股份合作制农地经营权

王 力 闫晨瑶 吴惠婷 毕扬扬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农地入股股份合作企业的困境与对策*

王 力 闫晨瑶 吴惠婷 毕扬扬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农地股份合作制是我国农村经济改革中基层经济管理者与广大农民的一种创新。农村集体资产少,普遍存在一定数量的集体土地,缺乏成立公司的资金条件和管理条件,建立土地股份合作制,不仅能够弥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日渐显露的弊端,而且进一步促进农地规模经营。通过对土地、土地权利的流转等相关问题的分析,为建立相对完善的农地入股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合理化建议。

农地;股份合作制企业;困境;对策

一、农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两个以上的商事主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成立的,资本为职工股份或主要为职工股份,兼具股份制和合作制特点的企业模式。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绝大多数股份份额有职工占有,且实践中这种企业模式基本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或者乡镇自行设立,所以农地股份合作制企业对入股土地的所有权应当明确为集体所有,属于集体所有制。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模式的区分

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起源于改革开放后的农村,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形态。它是采取股份制做法的合作经济,是在合作社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兼具人合与资合的一种新型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出资人多为本企业职工,且须达到一定比例,并且按人表决,一人一票,体现民主管理的权利。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财产属于企业法人所有,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且以其出资额为限。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合作”具有双重性,分别为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

合伙制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因此不同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对财产的控制权,其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人以其所有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股份制企业是资合性,同时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外在表现上,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似。但股份制企业不限于参股人身份,任何符合商事主体条件的都可以成为参股人。企业按按股表决,一股一票,体现资本的权利,实施按股分红,股份可以转让。

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着很大的区别。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随着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产生的,合作社通过提供农业服务来实现成员互助目的。因此,要使农村专业合作社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设立时就要符合企业法人的设立标准,以经济互助为目标转向以营利为目的,使农民在获得农地收益的同时,获得企业盈利分红。

三、农地入股股份合作制企业现阶段主要困境

(一)农地的归属性与流转性之间的矛盾

作为股东的农民以自己的出资(主要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限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入股后,入股的农地成为公司的资本,公司有权支配利用农地生产经营,承担公司债务。若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企业,该合作制企业则具有支配控制土地使用权的资格,甚至在企业破产时拿土地使用权抵债,那么农民作为股东就会面临失去土地使用权的风险,这意味着农民丧失了基本的生活保障。

以土地入股的股东在退出公司时,为了维持公司注册资本稳定性的要求,股权可转让不可退,股东只能享有转让股权的收益,而不能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这种情况下,土地的集体性质就会被破坏,而对于农民来说,人身与土地的依附性很强,这就使农民的生产生活收到极大影响,也违背了土地以入股形式增加农业收益的目的。由此可得出,农地的集体性质与公司资合性是相矛盾的。

(二)土地外流风险问题

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只能内部转让的特征,即股份只在由多数农民组成的有特定区域性的集体法人内部转让。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股权具有身份性,因此农民股东的法定继承人不能享有股份的法定继承权。在股东丧失企业职工身份时,土地实际上由个人向其所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内部流转,但是对于这个地区的农民集体来说土地并没有外流。农地入股股份合作制企业比农地入股公司土地外流的风险小。

但在企业负债的情况下,农地入股股份合作制企业资产中入股公司的土地外流的风险相当大。农地入股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土地占股的比例较大,且由于资金来源不足,风险承担能力弱,当偿债不能时,作为企业主要资产,势必会被用来偿债,最终导致土地外流风险和农民的生存问题。

(三)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性与合作企业长久性之间的矛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规定耕地、草地、林地、特殊林木的承包期限有限制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了农民以家庭联产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作价入股的方式进行流转。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股份合作制企业,农民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收入被企业分红所取代。因此在某一程度上,土地经营权入股的企业肩负着农民的社会保障职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入股方式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期限受制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农民入股的是有期限的承包经营权,而股权在企业永久存在的基础上是无期限的。也就是说,虽然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公司的经营期限,股东也可以解散公司,但从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角度来说,仍应当追求公司的长期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业企业股权的主要来源,其期限性与公司追求长期利益存在矛盾。因为期限届满会使得农业企业无法继续正常运作,企业的发展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所限制,农民的利益亦会收到影响。

(四)合作企业入股农地融资抵押贷款所面临困境

1.企业外部因素

(1)立法障碍。法律是农地融资抵押贷款最大的障碍。根据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的客体不包括土地。企业抵押入股农地首先需要突破立法障碍,尽管某些地区现在出现抵押融资试点,但大部分是通过政府的行政法规获得批准的,是通过政府的行政力量加以推动的,一旦发生抵押纠纷,法律无法保障抵押权人的抵押权。①

(2)农地抵押配套措施不健全。目前,农地抵押服务机制能力不强②,尚未形成健全体系,缺少专业组织或机构对农村土地价格作出科学性评估,因此无法为农村土地流转、抵押提供准确的交易信息、供需状况等各类服务。农地抵押主要存在于农村地区,但农民作为抵押主体,缺乏相关知识能力,并且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办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审核和公示制度不完善,极有可能损害农民利益。

(3)抵押农地处置困难。对于银行来说,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农地抵押过程繁琐,风险较大。在合作企业无法还贷情况下,银行处置抵押土地难度大,首先,农地需求市场较小,即使是取得抵押土地的经营权,转让出去依然非常困难,导致贷款回收缓慢。此外,银行无法实现农地的真正价值,农地资源浪费。使得很多银行对农地抵押贷款望而止步。②

(4)土地零碎分散。由于长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对零碎分散,企业入股农地抵押规模受限,抵押效益降低。零碎分散的土地无论是在入股企业,还是抵押贷款都受到很大的限制。

2.企业内部因素

入股农地抵押关系到入股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民对土地依附性强,将土地视为生存基础,企业抵押土地难以获得股东(农民)的支持。农民为了更好地掌握土地,防止潜在的失地风险,可能会反对将入股的农地抵押贷款。股份合作制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弱,收益较低,无法还贷的风险较高,将入股农地用于抵押贷款很可能会因无法还贷而失去土地,从而引发企业生存危机,不利于缩小城乡贫富差距。

(五)优先受让权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企业来说,股东转让股份,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此外,为了保障农户集体利益,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农户可以优先受让。这两个优先权似乎存在矛盾。笔者认为,农地作价入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脱离”农民,农民作为股东,他转让的是股权而不是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此时的优先购买权应是针对股权而言,这两个优先权并不存在矛盾。此外,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先受让权,不包括以入股方式流转的情况,所以企业内部的优先权当然优先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优先权。

(六)入股农民转让或者退股时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其兼具人合与资和的特点,农民因入股而成为企业职工,持有职工股。关于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股权的获得是因为股东的出资,股东资格的转移或消灭只能因转让或者退股等。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民通过农地入股股份合作制企业,一方面成为企业职工,另一方面持有企业职工股,而入股农民的股东资格与其职工身份联系紧密,股东资格依附于职工身份③。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这种企业模式有别于其他企业。作为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其中劳动合作是基础,一旦脱离职工身份,企业基础将丧失,股东资格也不再存在。农地对企业来说至关重要,而农业活动基础时间长,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取得效益。企业内部的股权变化很容易影响土地权属的变化,对企业发展的影响也是巨大的,甚至决定企业的命运。《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做出了原则性规范,除非章程另有约定,企业职工因退休、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等情形丧失职工身份的,其股东资格及相应权利自此自然丧失,并且应当办理退股手续。第二种观点相对来说,更有利于企业的稳定发展,给予企业充足的时间做好股东转让或者退股相关事宜的准备。

四、农地入股股份合作企业困境的立法建议

支持农村企业的发展是发展农村经济的必然要求,虽然经历了数十年的发展,但是至今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加以规范,其内部治理结构存在一定的缺陷,企业内外矛盾日渐显现。此外法律也对农村土地增设了诸多限制,使农地入股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融资、生产等方面困难重重。因此,制定关于农地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农地入股相关的法律、法规显得至关重要。

(一)针对土地的归属性与企业经营稳定性的矛盾

立基于中国特色,农村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农地入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农民手中转移到企业手中。作为企业股东,农民有权利转让或者退股。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退股意味着企业经营资本减少,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降低,影响企业的发展,所以需要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用立法加以规定,明确农民退股取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和条件。笔者认为这种退股应限定严格的标准,农民可以在补偿企业合理费用的基础上,且企业允许的情况下取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本地区的自然状况、经济发展情况等制定补偿费用范围,且可以规定农民以土地入股前也可以和企业协商,总之,力求保障土地的集体性质时也不能损害企业的利益。

(二)完善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防范土地外流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来说,土地外流风险主要是在企业负债破产,清偿债务时产生的,企业股份转让的内部性基本不会造成集体土地的外流。入股农地作为企业的资产,必定是要用来承担企业债务的,这样就增加农地外流风险。农民一旦失地,生活将无保障,入股农民与企业债权人的矛盾将难以避免。首先,在立法中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回到农民手中,如在同等条件下,使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导,妥善处理企业农地流转。其次,通过政策措施降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风险,必要时可以借助政府的隐性担保,使企业避免以农地偿债。

(三)从期限角度来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与企业长久经营矛盾

为保障入股农民能长久的拿到公司分红,而不至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而导致丧失生活物质基础,可以允许延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同时,稳定现有土地关系,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农民实质而充分的保障。

(四)通过国家立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政府的政策支持,构建完善的农村金融机制和信用体系来解决入股农地抵押贷款问题

首先,立法完善,承认入股土地经营权抵押合法。当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并逐渐扩展到农村地区,农民对土地的依附性降低,依靠土地保障农民利益不再成为绝对。因此,放宽土地抵押限制具备现实意义。并且,通过立法进行承认,可以使抵押权人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第二,完善抵押配套措施。设立抵押评估机构,制定评估标准。同时,完善信用担保体系,保障交易安全。第三,政策扶持。对农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如融资,税收等方面制定帮扶措施,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提高企业偿债能力。

(五)健全农民股权转让和退股机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可能存在多个股权种类,所以立法过程中必须详细规定相关股权种类的权利义务。

农民转让或者退股,首先应当尊重农民与企业的意思自治,允许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转让和退股相关事宜;其次通过立法保障农民退出企业应享有的权益,规范转让和退股流程。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人合性为本,关于股东资格,通说认为农民一旦丧失企业职工身份也就丧失了股东资格,而丧失了股东资格的农民在企业中同时也丧失了管理和决策等权利,今后立法应制定完善的法律以保障丧失股东资格农民的合法权益。最后,建立灵活地农地股回购制度。入股农民入股后,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要求企业回购相应的股份。同样,企业在发现入股农民存在规范规章制度等情形,不再适合担任企业职工的情形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主动回购相应的股份,以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总之,农地入股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项综合的、专业的、具有开创性的农村经济发展新模式,需要稳步地推行实施,逐步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做到严、松结合。结合国内外关于企业制度和土地利用的相关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实际,建立真正符合我国国情的农地入股股份合作制企业制度。

[ 注 释 ]

①刘奇.农地抵押贷款的困境[J].中国金融,2014,05.

②惠献波.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推广困境与创新路径设计[J].西南金融,2015,05.

③张宏伟.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确认及退股股份价格认定的调研报告[J].法律适用.2010(1).

F

A

王力(1994-),女,南昌大学法学院2013级学生;闫晨瑶(1994-),女,南昌大学法学院2013级学生;吴惠婷(1995-),女,南昌大学法学院2013级学生;毕扬扬(1994-),男,南昌大学法学院2013级学生,指导老师:赖华子。

南昌大学2015年科研创新学分项目《农地入股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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