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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2016-02-01方路南蒋丽萍董兴辉

法制博览 2016年32期
关键词:承运人专车机动车

方路南 蒋丽萍 董兴辉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网约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方路南 蒋丽萍 董兴辉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为解决现实中网约出租车即专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本文将受害人区分为乘客、驾驶员与第三人三种情形,进而对侵权责任分别进行分析,其中重点分析了专车平台公司在此三种情形中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文认为,当乘客与第三人为受害人时,可请求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4条或第35条请求专车平台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请求专车平台和司机赔偿;当驾驶员为受害人时,如其与专车平台为劳务关系,则在专车平台无过错的情形,无法向专车平台请求任何赔偿。

专车平台;侵权责任;交通事故;网约出租车

一、问题提出及文献综述

(一)相关案例报道

新型出行方式“专车模式”在市场推广后一直备受关注与争议,而对于专车运营平台(以下简称“专车平台”)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却未予明确。2016年7月28日,交通部及其他几个部门共同发布了正式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①(以下简称“《办法》”)。随后,交通部紧接着于2016年7月29日发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服务规范》”)。其中《服务规范》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专车运营平台需要对交通事故承担先行赔偿,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当然,即使如此也不意味着厘清了专车运行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1)交通部出台的仅是征求意见稿,效力还不确定;(2)即使“先行赔付”制度得到正式认定,也不意味着专车运营平台承担了最终的不利后果,因为先行赔付并不否认专车平台可能拥有的追偿权;(3)交通部之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其规定之合理性仍值得探讨,对于侵权责任的探讨仍需从侵权法本身出发。同时,现实中已经出现了许多专车交通事故案例,法院判例也已经出现,但法院之裁判也不一,并未形成对于专车侵权责任的统一观点。②因此本文论证的便是专车运行模式中,出现交通事故后侵权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

(二)文献综述

在学术类文章中,尚没有专门对专车平台的侵权问题进行研究的文章,但是对于此问题的观点阐述则较为丰富,例如,有人认为如果是私家车作为专车使用,那么对乘客十分不利:在发生车辆损失时,乘客人作为车辆承租人应承担损失;在发生人身损失时,乘客作为司机雇主亦应承担损失。照此,乘客作为消费者将承担最大的不利益。③也有人通过保险制度揭示出私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用于专车经营,实际上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因而可能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的规定,最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④然而,此类文献论证性不足,一部分还是针对具体案例讨论,系统性不强而且数量较少,没有做到类型化研究。

另一类文献则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问题研究,⑤针对此类文献,主要有三个特点:第一,根据主要内容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概括性地讨论民事责任,得出网络交易平台的主要义务(例如保证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行、保证交易安全义务、制定和公示交易规则的义务、如实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合理审查义务、信息监管义务、资料存储管理义务、信用管理义务等),但不说明具体承担何种责任;第二,从归责原则角度出发,笼统地得出适用过错原则或无过错原则;第三,对于具体性、不同的交易平台讨论比较少,其中只有对买卖类交易平台分析较多,同时也涉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分析,但其他交易类型的交易平台讨论较少。

(三)研究范围的确定

专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根据不同的受害人,可产生不同的请求权和法律效果:(1)搭载专车的乘客受损害;(2)进行专车服务的驾驶员受损害;(3)交通事故致使专车乘客与驾驶员以外的第三人受损害。

乘客与第三人作为损害人时,其侵权请求权的分析其实是一体的,较为明显的区别是在于乘客与专车平台之间仍有合同关系,故在请求权的选择上,乘客较第三人多一层合同请求权的选择。驾驶员与专车平台的法律关系则需要分类讨论,其法律关系是否使得专车平台承担雇主责任,也会影响到第三人对侵权人的请求权。故在三个类别化的请求权分析中,会重点分析第三人的侵权请求权。而在赔偿责任主体方面,将重点关注专车平台公司在各类情形中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之责任。

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请求权基础规范

(一)责任主体

网络预约出租车(专车)是以传统出租车为原型,在互联网模式下发展出来的新型出行方式,因此预约出租车(专车)营运中交通事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主体可参考借鉴传统出租车交通事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主体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说学术界和实践中大致均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认定责任主体,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至第52条也体现了这一标准。其中,运行支配是指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的运行,运行利益是指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对于出租车交通事故,也有学者依据此标准进行专门论述,⑦例如文学容、郑太服认为应依据传统出租车不同的运营模式如挂靠、承包、出租等,通过分析不同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二)请求权基础规范

在我国,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请求权基础主要规范在《侵权责任法》第46条至第53条,其中,第50条至第53条有关转让、拼装或报废汽车、盗抢、逃逸等情形非为一般交通事故的正常情形,在此不予讨论。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无过错原则,以及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对更多主体进行了规定,以上均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能提出的请求权基础。

三、乘客为受害人时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析

(一)专车平台与乘客的法律关系

1.专车平台担任承运人角色

《办法》第16条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从此条也就可以得出,专车平台与乘客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客运合同。此前,有观点称专车平台承担的是居间人的角色。⑧然而,本文认为专车平台与乘客之间绝非居间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专车平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决定价格,尤其是决定了对乘客的收费,这与《合同法》中居间人承担的“提供交易机会”义务相差很大,在传统的居间过程中,决定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而非居间人。在专车服务交易中,乘客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支付费用,而此费用由一个“居间人”决定,于传统法理不合。而《办法》第20条则直接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由此,可看出专车平台并非是居间人。

2.专车平台在保险方面的义务

《办法》第23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这也就意味着,在追究最后的侵权责任之前,乘客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首先能得到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承运人责任险来源于《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的规定。⑨承运人责任险的实质是承运人对乘客的合同责任的风险分担,而非对其侵权责任的风险分担。在专车模式中,专车平台被认定为客运经营者,因此被要求为旅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二)承运人责任险与交强险

发生交通事故后,运营车辆有承运人责任险与交强险的赔付。交强险的赔付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但其赔付并非是侵权行为所致,保险人也非侵权人。承运人责任险是基于承运人违反安全送达义务而需赔偿乘客的次生义务,进而由保险人对此进行赔偿的第三者险。承运人责任险规定在《道路交通条例》第36条,其也是强制险的一种。在正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任何受害人都可以先向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请求赔偿,但并非任何受害人都可以向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请求赔偿。乘客基于客运合同中的乘客地位,使得其在受到损害后,既可以基于承运人的合同责任进行主张,也可以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进行主张。而当其选择合同请求权时,其就可以向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进行主张,要求赔偿承运人应该基于违约行为赔偿的范围;对于保险不足以覆盖的部分,则依然由承运人进行赔偿。如其选择侵权责任,则在交强险赔付之后,应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找寻责任主体,此时可以参考下文第三人受损害时的责任主体讨论。

四、驾驶员为受害人时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析

(一)专车平台与驾驶员的法律关系

1.三个主体、三个许可

在专车运行模式中,存在着四方主体:专车运营平台、汽车提供方、驾驶服务提供方、乘客。其中,前三方都是为乘客而服务,可谓是一种商业运营。因而在《办法》中的第6、7、8、13、14、15条规定,三者都需要得到许可证才可以经营。其中专车平台需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运营车辆需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驾驶员需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此三种行政许可规范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无此行政许可,此三者仍与乘客产生合同关系,只是由于此三者的内部法律关系例如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最终会影响法律效果。

2.《办法》专车平台与车辆、驾驶员的关系

根据上述分析,《办法》将专车平台明确规定为承运人,其是整个交易中的经营者。而专车平台与车辆提供方、驾驶员的关系尤为重要。

(1)专车平台对使用车辆的保证义务。《办法》第17条要求专车平台需要购买“相关保险”⑩,任何车辆都要求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办法》第17条的“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应该是指作为客运车的车辆,应购买上述第23条中确认的承运人责任险。需要注意的是,《办法》第13条虽然规定的是“车辆所有人或专车平台公司”为其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但此处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是专车平台公司的义务,因为其才是承运人。但具体的承运保险投保费用由谁缴纳,可以由专车平台公司与车辆所有人进行约定。

(2)专车平台与驾驶员的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一词,⑪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只能够签署“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此也就意味着,专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可以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其他的协议关系。

(二)驾驶员侵权请求权分析

驾驶员和承运人并非一定是劳动合同关系,《办法》中使用了“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一词,也就意味着驾驶员和承运人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关系。结合现在专车运行中常用的B2B和B2C模式,驾驶员与承运人之间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关系以及其他关系。

在B2B模式中,车辆一般来源于租赁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可以是自己招募,也可以是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劳务派遣。这时专车平台公司就是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双方受《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约束。此时若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赔偿。

在B2C模式中,车辆一般为司机的私有车辆。原来交通部曾不允许私家车的接入,但出台的《办法》规定在取得车辆和驾驶员进入该行业的许可时,车辆可以登记在车辆所有人名下,而驾驶员和自己的车辆均取得经营许可。只是,其不得独自从事营业,必须通过取得许可的专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⑫为建立此种联系,《办法》规定,专车平台与司机可以签署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如专车平台与司机非为劳动合同关系或非劳务派遣关系,而司机受到损害,则司机是否可请求专车平台承担工伤赔偿或侵权赔偿,本文在下文结合案例讨论。

五、第三人为受害人时的侵权责任分析

(一)现实案例分析

第三人为受害人时,可能存在专车与其他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以及专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只有当专车与其他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时或者专车与非机动车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才需要讨论专车平台公司可能的侵权责任。

现实中已经出现此类案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高某与上海和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先锋智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⑬一案。案情主要是:原告甲搭乘案外人张某的A车,与乙的B车相撞,责任在乙。乙虽为B车的车主,但该车登记在丙租赁公司之下,丙将其出租给先锋智道(AA租车背后的专车平台公司),同时乙作为驾驶员从事专车运营。王某向丁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乙租赁公司与先锋智道赔偿。法院最后的判决为:乙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先锋智道应该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害赔偿;而被告丙租赁公司作为乙车的登记车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丙租赁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此则判例是典型的第三人受损的情形,其中,专车一方有三个主体,真正的机动车主乙,登记车主丙租赁公司,以及专车平台先锋智道。该案例中,法院没有对王某与先锋智道之间的法律关系作过多的说明,而是直接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认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的赔偿,应由先锋智道承担;而原告由于没有证明丙租赁公司的过错,因丙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6条。

(二)商业险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上述案例的判决中,出现了商业险的赔偿。虽然该案判决商业险应当赔偿,但现实中另有其他案例以及有不同观点认为,专车所有人投保商业险时,其按照家用车投保,当其用于专车运营时,实际上改变了该车的使用方式,并且增加了其使用风险。而“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的规定,被保险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办理批改手续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⑭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的一则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中⑮,被告之一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抗辩道:被告的车辆是用于滴滴打车营运,其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时是按照家用轿车来投保的,实际用于营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投保风险,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不应赔偿。

《保险法》第52条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此条可以看出,商业险保险主体如不负有赔偿义务,需要证明两点:一是私家车用于营运使得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是此中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私家车用作运营车辆,只是在某种程度上增加其使用次数,而在达到报废的里程数之前,增加使用次数并不意味着危险程度增加,更不能意味着“显著增加”。其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是因为驾驶失误或者车辆本身的损坏,而正常的车辆使用是正常之耗损,既是正常的耗损,更加不可能是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上述南京一案中,保险公司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保险公司仍然须承担商业险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三)B2C模式下汽车出租方的过错责任

在上海浦东一案中,对于租赁公司的责任,法院是从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和真正车主来考察。其判词认为“被告某租赁公司作为乙车的登记车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租赁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乙将车登记在丙之名下,而乙实际为真正车主,乙丙之间实际上为车辆的挂靠关系,挂靠的目的是为了最后出租给先锋智道,由乙作为驾驶员从事经营。至于为何乙不能直接挂靠给先锋智道,因此在此时,相关法规并未出台,专车经营有许可争议,先锋智道并不具有行政许可,通过丙出租车公司的租用,正是为了避免出租车经营许可的问题。而挂靠给丙公司,丙公司并不用于专车经营,只是用于出租,并不需要相关行政许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并不符合“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为乙的挂靠虽然最终目的是为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但被挂靠方并非承运人,如果直接认定适用此条,也就完全忽略了被挂靠方与真正的承运人(专车平台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显属不当。

从《侵权责任法》的第49条考察有关租用借用的情形,或许更为适当。在租用、借用的情形中,“机动车使用人”对赔偿负责,而“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机动车使用人显然为先锋智道,所有人为乙,似乎不适用此条。但机动车所有人虽非为丙,但出租人确为丙,且乙丙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正是为了与先锋智道合作,故丙实际上取得了乙的授权进行出租。笔者认为,虽然在此条描述的是出租关系中的责任主体,但“机动车所有人”并非是所有的出租人,对于有权出租人的侵权赔偿,也应该适用此条,即适用过错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汽车出租公司在专车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存在过错时承担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四)第三人为受害人时专车平台的责任承担

专车平台与司机的法律关系,不仅影响到第三人受到损害时,专车一方需要承担责任时,责任主体是专车平台或司机的问题,还会影响到司机受到损害时,专车平台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从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情形来说,专车一方只有在需要承担责任时,也即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为有过错一方,或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才需要进一步讨论责任主体是专车平台或是司机。而在此之前,讨论是否存在雇主责任是必要的,因为只要雇主责任存在,那么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一定是雇主。只有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雇主责任规定在第34条和第35条,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以及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会导致雇主责任的产生,故问题在于专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专车平台采用自聘司机或劳务派遣模式的时候,专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在这两种关系中专车平台作为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都需要承担雇主责任。因而惟一需要讨论的是,除此两种法律关系外,是否可能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的情形。如存在劳务关系,则专车平台仍然需要对提供劳务的司机对他人造成的侵权承担雇主责任。如果非为上述三种关系一种,则专车平台在交通事故中只要无过错,即使有先行赔付的义务,⑯也应有权向真正的侵权主体司机进行追偿。而在目前争议较多的是,作为私家车的车主,在闲时提供服务,从事运营,此时司机与专车平台成立何种合同关系。⑰卢鑫认为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鉴于司机的独立性以及专车平台对工作成果的要求,更符合承揽合同之特点。⑱

笔者认为,首先,私家车的闲时运营,时间上完全由私家车车主自主决定,但一旦开始运营,在费用、服务标准、回馈评价等方面就要完全服从专车平台的规定。也就是说,司机只在进入运营的时间上是自由的,一旦接单,那么他的时间和行为就受到约束,至少他应该根据合同完成此次承运任务。其次,在进入工作之后,私家车司机也要如正常的其他类型的司机一般,接受各类专车平台公司制定的规范。这也就意味着专车平台实际上对工作中的司机是处于控制状态的。故司机的独立性并非卢鑫所说,可以达到了承揽人的高度独立性。最后,《办法》关于司机与专车平台的关系叙述为“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一方面从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可看出,专车平台对司机具有一定的控制;另一方面从“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可看出法规也是从劳动或劳务合同角度来引导双方法律关系。

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这应该是一种短暂的、一次性的劳务关系。而与传统的劳务关系的区别仅仅在于,专车平台作出要约,而司机有权决定何时进行承诺,并在承诺作出后,司机如其他劳务关系一般,需要按照专车平台已经给出的工作规范提供服务。

当然,无论是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还是劳务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当司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需要和专车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即使承担了先行赔偿义务,也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

值得说明的是,其与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的司机最大的区别在于,如果此类短暂性、一次性的劳务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是无法得到工伤赔偿的,而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根据过错与专车平台承担责任。也就意味着只要专车平台本身无过错,那么劳务司机需要自己承担损害。

六、结论

结合上述讨论,根据受害人不同可以的得出以下结论:

(一)受害人为乘客时,乘客可以选择合同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当其选择合同请求权时,可以请求专车平台责任险保险人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合同法》第302条请求专车平台赔偿。当其选择侵权请求权时,其可以请求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人的赔偿,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4条或第35条请求专车平台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请求专车平台和司机赔偿。

(二)受害人为驾驶员时,驾驶员与专车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时,驾驶员受到损害可以向专车平台请求工伤赔偿。而如为劳务派遣关系,则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赔偿。如为劳务关系,则在专车平台无过错的情形,无法向专车平台请求任何赔偿,包括侵权赔偿损害。

(三)受害人为第三人时,第三人可以请求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人赔偿,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4条或第35条请求专车平台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请求专车平台和司机赔偿。

(四)在存在汽车租赁的模式中,汽车租赁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适用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时承担责任,反之则反。

[ 注 释 ]

①其他几个部门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

②交通事故报道可见:专车司机酿交通事故:滴滴忙摘清自己 消费者无奈(2015年10月16日)[EB/OL].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5-10/16/c_128324943.htm,2016-7-24;一场交通事故,暴露了专车背后法律和服务的真空地带(2016年3月8日)[EB/OL].http://tech.qq.com/a/20160308/015939.htm,2016-7-24;快车专车出事故保险公司可拒赔(2016年5月21日)[EB/OL].http://news.163.com/16/0521/08/BNJ0RABA00014AEE.html,2016-7-24.具体法院判例讨论见后文.

③乘坐专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担责(2016年7月13日[EB/OL].http://www.shilonglvshi.com/html/wzzx/jtsg/3037.html,2016-7-24.

④“滴滴专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问题[EB/OL].http://www.jtsg.org/2015-06-01/1734.html,2016-7-24.

⑤鲁泠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规则[J].法学论坛,2016.1;白昌前.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15,1;苏添.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5,10;夏路.第三方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商之民事法律责任类型化透析——以淘宝网为例[J].长春工程学院学报,2009(4).等文.

⑥德国谓之“保有者”,日本谓之“运行供应者”;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06.

⑦曹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D].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文学容,郑太服.论出租车营运中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4;黄其柏.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探究[D].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等文.

⑧彭岳.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以互联网专车为例[J].行政法学研究,2016(1).

⑨<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⑩<办法>第17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⑪<办法>第18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⑫<办法>第28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⑬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146号.

⑭“滴滴专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问题[EB/OL].http://www.jtsg.org/2015-06-01/1734.html,2016-7-24.

⑮原告何沛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书.

⑯交通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Z].2016-7-29.

⑰卢鑫.专车司机与打车软件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探究[J].法制博览,2016,2;顾伟.论网络专车平台与专车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J].法制与社会,2016,5.

⑱卢鑫.专车司机与打车软件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探究[J].法制博览,2016,2.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

[2]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

[3][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M].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

[4]彭岳.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以互联网专车为例[J].行政法学研究,2016(1).

[5]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规则[J].法学论坛,2016,1.

[6]鲁泠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7]白昌前.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15,1.

[8]苏添.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5,10.

[9]夏路.第三方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商之民事法律责任类型化透析——以淘宝网为例[J].长春工程学院学报,2009(4).

[10]曹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D].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11]文学容,郑太服.论出租车营运中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4.

[12]黄其柏.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探究[D].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13]罗简凡,安宏业,胡海江,张诗阳.论出租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J].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6).

[14]卢鑫.专车司机与打车软件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探究[J].法制博览,2016,2.

[15]顾伟.论网络专车平台与专车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J].法制与社会,2016,5.

[1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146号.

[17]原告何沛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书.

[18]专车司机酿交通事故:滴滴忙摘清自己 消费者无奈(2015年10月16日)[EB/OL].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5-10/16/c_128324943.htm,2016-7-24.

[19]一场交通事故,暴露了专车背后法律和服务的真空地带(2016年3月8日)[EB/OL].http://tech.qq.com/a/20160308/015939.htm,2016-7-24.

[20]快车专车出事故保险公司可拒赔(2016年5月21日)[EB/OL].http://news.163.com/16/0521/08/BNJ0RABA00014AEE.html,2016-7-24.

[21]乘坐专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担责(2016年7月13日)[EB/OL].http://www.shilonglvshi.com/html/wzzx/jtsg/3037.html,2016-7-24.

[22]“滴滴专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问题[EB/OL].http://www.jtsg.org/2015-06-01/1734.html,2016-7-24.

*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研究生创新实践项目研究成果,项目名称:网络预约出租车(专车)对第三者侵权的责任分析(项目号:2015SSCX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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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方路南(1992-),女,江西赣州人,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蒋丽萍(1992-),女,云南曲靖人,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董兴辉(1993-),男,湖北巴东人,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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