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究
——以不作为犯罪角度为切入

2016-02-01

法制博览 2016年20期

臧 萌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80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究
——以不作为犯罪角度为切入

臧萌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80

摘要:交通肇事罪应该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有着许多的争议。尤其是《刑法》133条将“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把它和不作为犯罪区分开来。本文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出发,以不作为犯罪理论分析“逃逸致死”的多种情况,把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作为基础,探寻“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肇事行为人和被害人间的特殊关系。同时,利用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律条文中的争议问题,从主体,心理态度,加重情节性质等方面,阐述了立法机关以“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来处理的科学性。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会导致重伤、死亡或者社会公私财产蒙受重大损失。它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同时还侵犯了道路交通中行人生命、健康和人民财产的安全,导致重大事故发生。①它有特定时空条件,特指在交通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如果在其范围外,因使用交通工具导致了重大事故或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则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刑法第133条属于空白罪状,并未对本罪的主体进行限制。不管是街道上的行人还是从事运输的人员,只要违反有关于交通法规都可能构成本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扩大了其犯罪主体,将车辆承包人,单位管理人等也列入其中,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表明了改罪犯罪主体的一般性。

所谓逃逸,指逃离于己不利的环境②,往往发生在即将或者正在对行为人产生不利后果的时候。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也存在着上述特征。根据道路交通的管理法规,肇事人因为因自己的先行行为担负大概七项应尽义务③。这七项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也是先行行为导致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不尽次七项义务属于未尽应尽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解释》第3条理解逃逸的前提是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先行行为的存在,然后逃逸行为才能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主观动机来看,行为人逃避是不愿意承担抢救及肇事责任。在发生交通肇事的过程中,行为人必然没有加害于人的心理,但是事后为了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的行为不可否认是在其直接故意的心态驱使下所为。客观上不可否认,其逃脱、逃避的行为是为了不承担法律义务。因此逃逸行为与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和地点具有紧密的联系,不应该将事后混淆掩盖犯罪事实和逃逸行为相混淆。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犯罪

在肇事行为发生后的驾车逃跑案中,其行为产生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交通肇事行为,在这一阶段里,行为人其行为造成的结果抱有过失心态,并非故意追求该结果;第二阶段是逃跑行为,即行为人在肇事之后,将受害者移入车内,或将受害人搬离现场,然后在别处抛弃。因为伤者碰撞后的生存几率是未知的,但行为人对伤者的忽视导致结果发生,所以行为人对于危险结果的发生都是持放任态度的(此时不包括将被害人抛弃在人迹罕至,难以得到救助的环境)。由于我国刑法尚未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罪做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数引用刑法条文14条的故意犯罪,即“忽视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或者抱有放任、希望心理而造成恶果”。无论结果是什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均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相符。但是,如果过分重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目的和动机而忽视对不作为行为本身的分析,显然就不当的扩大了杀人罪的成立范围。因此,我们应该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其成立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分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而不应武断的认定其犯罪性质。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

不作为指行为人应当且有能力积极履行某种义务,但是却未履行④。根据这个定义,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①作为犯罪行为之一,不作为要件应当是其行为具有可罚性,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足以处罚的程度。②望文生义,不作为指行为人未履行应为之义务。首先,行为人负有法律规定所期待的因素;其次,他也具有实现被期待义务的能力;刑法要求他履行一定的义务,但是他却未没能履行。

1.从因果关系分析

我国刑法理论中不作为犯因果关系,被分为积极因果说和消极因果说两种⑤。消极说否认了不作为和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认为不作为应负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其违反了作为义务和法律,与因果关系无关。如果从消极说出发,“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所以应当受到处罚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违反了救助义务,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关,这种理论无疑减轻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与之相比,积极说则肯定不作为本身具有原因力,它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积极作用。原因力的存在以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而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及时消除潜在危胁。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肇事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对伤者救援,而是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人持有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来面对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的结果,因为“单纯逃逸”这一行为往往可以包含在肇事的过失心理中。但下文中也有详细分析,在极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是故意,例如明知被害人会死亡却逃逸,或者将被害人移置后逃逸,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以持有间接故意。如果追究隔绝被害人求助可能的特殊情形,即行为人对死亡或重伤危害结果持有积极地心理态度时,是否代表此时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等价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呢?

真正的不作为犯指以一定的不作为为内容为构成要件而规定的犯罪。⑥刑法中并未规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即并未规定行为人不得为某种行为,不符合真正不作为犯。不真正的不作为犯可以由作为或不作为形式构成,指负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的人不履行义务,以致该后果产生犯罪⑦。理论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存在着争议的原因是我国并未规定先行行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性。

1.非单纯逃逸行为

非单纯逃逸行为过程中,行为人不仅逃逸,还在逃逸过程中实行了危害被害人的行为,可分为碾压逃逸及移置逃逸两种基本类型。所谓碾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逃逸前对被害人采取碾压的方式。这种逃逸,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含有故意,使得加害行为造成了死亡的危害后果。毫无疑问,行为人基于此种直接故意成立故意杀人罪。而移置行为指行为人在肇事逃逸前将被害人移置某处,行为本质仍是不作为。这种情况下,以作为的方式公然侵害他人权利同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相比较,二者社会危害性相等,可以评价为此时的作为和不作为具有等价值性。《2000年解释》第6条规定移置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其判断依据应该是逃逸行为与《刑法》第232条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在法定构成要件上是否具有等价值性。

综上所述,非单纯的逃逸行为(如移置逃逸)是否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取决于行为人不作为的危害行为其等价值性判断是否等价于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的,并不能将其一概而论。

2.单纯逃逸行为

在单纯逃逸中,由于主观条件难以从周围环境中得到推断,所以除非行为人供述自己有致被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故意,否则都不应该利用对客观环境的想象分析行为人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例如在一个荒郊野岭且天气严寒,行为人肇事害怕被发现而逃逸,导致被害人冻死。这时的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抱有希望心理。如果仅仅凭借周围的环境可以推定他对被害人的死亡抱有故意的话,无疑对行为人不公平。认定行为人对法益具有排他性支配关系的难度系数较高,被害人单纯逃逸同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等价值性判断难度也很大,需要考虑被害人遇害的客观环境并结合行为人的主动陈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上述不作为理论,在交通肇事案件的认定中,应当考虑逃逸行为与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在法定构成要件上的等价值性,对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依赖性关系和排他性支配关系加以重视。

三、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他问题

道路交通情况复杂多变,如果从不作为犯罪的角度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判定,无疑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也将面临大量的学术争议。出于使交通类犯罪法律后果更明确,类型得以特定化的目的,《刑法》第133条的第三刑档直接将其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由于法条规定笼统,学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一些概念仍有争论。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

学界观点的分歧有三个观点:(1)“逃逸致死”中的“人”代表了交通肇事后如果抢救及时就不会死亡,但由于行为人的逃逸失去救治机会而死亡的人;⑧(2)“人”是指在逃逸过程中发生二次事故造成死亡的人,限于过失致人死亡;⑨(3)含有上述两种情况,一指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可能幸免于难,却由于的肇事者而死亡;二是逃逸过程中的二次事故遇难的被害人。⑩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2000年解释》中将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解释为“逃跑是为了不受法律追究”。由于动机并非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其罪过形式有以下理论:

该观点假设行为人是非单纯逃逸,即故意的在事故后把被害人放置到人迹罕至的地方,杜绝求救的可能,该行为本身具有故意杀人的性质,不能以轻罪来处罚。但法律将“逃逸致死”规定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这岂不是不合理的将严重的故意犯罪归入了较轻的过失犯罪中。所以,把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对比可以让我们得出结论:“逃逸致死”中的行为人他的主观心态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

“逃逸致死”的行为人可能有以下两种心理,一是行为人错误认知,以为自己撞死了人逃跑,实际是逃跑的行为使被害人措施救助机会的死亡。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心理应认定为过失。二是行为人已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使被害人死亡,但仍然放任该结果发生的逃逸。此时的行为人心理态度超出了过失的范围,达到了间接故意的程度。

《刑法》133条规定的三个刑档中除了第三档“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故意犯罪,其他两个刑档都属于过失犯罪。肇事的先行行为使行为人对被害人负有救济责任,不承担便可能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此外,肇事人的不管不顾说明他对逃逸后被害人之死持有放任心理。所以,该观点认为“逃逸致死”是不作为形式的故意犯罪。

(三)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

“逃逸致死”规定的是属于情节加重犯,可以论述为:(1)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行为即产生作为义务的交通事故行为,不得不承认先前交通肇事行为之间同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因果联系,可能行为人不逃逸的话,被害人就不会死亡。从事实角度来讲,我们不能简单地把“逃逸致死”当作结果加重犯来理解。假如被害人仅轻伤但未到交通肇事立案标准时,行为人的行为只能在逃逸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后,才足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此时的肇事行为才能够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所以把“逃逸致死”当作结果加重犯,在该情形下就可能会出现结果加重犯没有基本罪的情形,因此情节加重犯论更为合适。(2)“逃逸致死”的关键在于“逃逸”这个犯罪的动机与主动抢救被害人无效死亡比较而言主的观恶性更大,因此刑法把它其作为加重情节。这样既不影响基本犯罪的定罪,也可以使该种加重处罚规定的性质更明确。

2.结果加重犯论

如果以结果加重犯来定性“因逃逸致人死亡”,那么这个死亡结果就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以情节加重犯来定性,那么死亡结果就可以当作构成要件,在此条件下可以完整保留交通肇事罪的性质。

四、结论

交通肇事行为威胁着道路行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而其中的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更有可能扩大危害结果,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特殊情节的“逃逸致死”,在满足交通肇事基本犯罪的基础上,因其逃逸情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具有极大地社会不良影响。

因为交通肇事者的先行行为,刑法中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处在危险状态,行为人对此负有采取措施的义务,负有尽力阻止不利结果发生、消除危险情形义务。如果违背此种作为义务使得被害人死亡,则行为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逃逸致人死亡”能否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相一致,或者有哪些区别的问题,我们应该考虑在法定的构成要件上,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逃逸行为有没有等价值性,此外还应该分析被害人和行为人间的排他性支配关系和依赖性关系。但是在实践中,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比照作为犯而为之,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且容易引起社会争议,本来就是在刑法典中无明文规定时的例外情况。因此,把“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可以认定为立法适应社会需要的表现,它的存在让“逃逸致死”这种常见的犯罪类型得以定型化、其犯罪法律后果明确化。所以不考虑主客观要件的将其归入“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可以把它当做立法上的特殊规定。这种特殊规定,不可以仅以不作为理论评价,同时也要考虑考虑刑事政策或方便司法多种因素。因此,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我们不能因为它不符合不作为理论而予以否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过于笼统,学界对于其定义,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情节的定性都存在争议。我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逃逸”这一行为本身确实持有积极追求的故意心态,但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却并不一定持有故意的心理,其心理态度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划分,不应该笼统的规定。同时,此处的被害人仅指第一次肇事中的被害人,如果发生连环案件,应当一罪一罚。交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伤势过重死亡是道路运输交通肇事案件的一个常见情形,立法机关将其直接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让该犯罪类型和其法律后果的联系更为直观明显,也让法律起到预防犯罪的警示作用。同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加重情节处理意味着在客观上不考虑复杂的道路环境,主观上不问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虽然有时可能会影响司法机关对罪名的认定,但是更多的情况下却提高了司法效率,便利了司法操作。

[注释]

①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问题新探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137.

②辞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121.

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因为因自己的先行行为担负七项应尽义务:(1)立即停车;(2)保护现场;(3)保护伤者和财产;(4)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5)迅速报告公安和执勤交通警察;(6)听候处理;(7)基本事实清楚,财产轻微损害的事故可以先行撤离现场,但是应该双方协商解决后方可离开.

④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03-104.

⑤同上,第85页.

⑥黎宏著.不作为犯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自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⑦同上,第51页.

⑧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657.

⑨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86.

⑩吴学斌,王声.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J].法律科学,1998(6):94.

[参考文献]

[1]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问题新探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137.

[2]<辞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121.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72,103-104,657.

[4]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86.

[5]吴学斌,王声.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J].法律科学,1998(6):93,94.

[6]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60.

[7]向群.交通肇事共同犯罪探疑[J].法律适用,2002(198).

[8]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73;褚槐植.读“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解释[N].人民法院报,2000-12-25.

[9]林亚刚著.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02.

[10]曲新久主编.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80.

[11]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A].陈新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30-434.

[12]王作富主编.刑法[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1.

[13]李学同.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J].法学评论,1991(4):55.

[14]黎宏著.不作为犯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32,51.

[15]黎宏著.不作为犯研究[A].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41.自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16]黎宏著.不作为犯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7]于改之.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5):77.

[18]孙迪.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探析[D].中国政法大学,2009.23.

[19]日高义博著,王树平译.不作为犯的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94.

[20]张波.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017-04

作者简介:臧萌(1993-),女,汉族,山东人,本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