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民事权益保护
2016-01-31张南南
张南南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陕西 西安)
论胎儿的民事权益保护
张南南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陕西 西安)
胎儿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是自然人存在必经的一个阶段,因此,直接保护胎儿即间接地保护将来将出生的自然人。另一方面,胎儿存在于母体之内,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性,由于侵害方式的多样性和侵害的间接性和隐蔽性,使胎儿权益的保护较为复杂。基于此,本文通过比较各国不同立法例,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进行探讨。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益
近年来对未出生胎儿的侵害事件引发了对于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探讨。由于胎儿尚未出生,对其权益的保护不同于对自然人权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有保护胎儿权益的规定,然各国对于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有不同的立法。本文通过探讨各国不同立法例对我国胎儿利益法律保护问题进行讨论。
一、胎儿的定位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律上胎儿的概念,理论上有多种定义。根据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从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 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属于受精卵和胚胎期,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角度对胎儿的定义。然而,采用生物学和医学角度的胎儿概念必然导致对受孕12周以内的胎儿合法权益保护的空白,并且,由于目前医学对于胎儿发育时期只能做出大概的判断,因此会导致对于母亲腹中处于12周左右的生命体是否属于胎儿的界定困难。
本人认为,在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时应当从胎儿的社会性出发,注重保护胎儿的将来利益。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根据此观点,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指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脱离母体成为自然人止这一阶段内的生命体,涵盖生命体在母体内发育的全过程。
二、关于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例
罗马法中,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应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这在他出生之前对他毫无裨益。”由此可见,罗马法中认为胎儿在出生之前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一种为总括的保护主义。认为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则将胎儿视为已出生者,和已出生婴儿一样享受法律保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总括的保护主义根据权利能力的性质和存在时间不同又分为不同种类。首先从权利能力性质的角度,将其分为赋权主义和视为主义。赋权主义认为,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时,则溯及未出生时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种立法例为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时,承认胎儿在继承、遗赠等法定事项上享有权利。德国、日本等国均采取此种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844 条规定:“即使第三人在受害时已经受胎,但尚未出生,仍发生赔偿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965 条规定胎儿有受遗赠的能力。
第三种为绝对的否定主义,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俄罗斯采用此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死亡时终止。由此可见,我国民法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不属于民事权利主体,仅在《继承法》中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制度,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三、胎儿民事权益应当受保护的具体范围
由于各国文化传统和国情不同,各国法律所保护的胎儿的民事权益范围也有所不同。我国目前仅就胎儿的特留份进行了规定,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还比较少,故本人认为有必要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范围进行扩大,本人认为应包括以下权利:
(一)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 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权利。德国在梅毒案中以及怀孕妇女在意外事故中致胎儿受损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笔者认为,胎儿应当享有健康权。胎儿时期健康权遭受侵害时,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二)受抚养权
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受抚养权。若在胎儿未出生时,由于侵权行为致使对出生后的胎儿有抚养义务的父母死亡或丧失抚养能力,那么胎儿出生后能否就受抚养权受侵犯提出赔偿请求呢?《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规定,抚养债务人因需负赔偿义务之侵权行为而致死亡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实践中也出现多起此类案件。
(三)财产继承权
各国法律都有对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时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该款规定涉及的情形为:父亲死亡之时,母亲正处于怀孕状态。《日本民法典》也有相似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胎儿特留份制度。规定:“遗产分割时,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四)受遗赠权
受遗赠权是指接受被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规定遗赠自由,但是受遗赠人应该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明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由此可见,胎儿不具有受遗赠权。实践中,遗嘱明确表示把遗产赠给胎儿的,代为接受遗赠的为胎儿的父母。然根据《继承法》关于遗赠的规定,遗嘱中关于遗赠给胎儿的条款也是无效的。故本人认为,法律应承认胎儿的受遗赠权,由胎儿母亲代为明示接受,否则胎儿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
四、结语
自罗马法以来,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古老话题。目前我国民法理论对此研究尚欠深入,相应的关于胎儿的民事立法也比较少。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本人认为,我国民法典应采取个别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在相关方面对胎儿的权利作出特别规定,应至少包括健康权、受抚养权、财产继承权、受遗赠权、依契约受益权和程序法上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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