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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国有档案在刑法范畴内应如何定性

2016-01-31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4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法益定性

孙 超

(071000 河北大学 河北 保定)

“抢劫”国有档案在刑法范畴内应如何定性

孙 超

(071000 河北大学 河北 保定)

我国《刑法》第329条明确规定了抢夺、盗窃国有档案罪,却未对“抢劫”国有档案的情形予以规定。至于“抢劫”国有档案的情形应如何定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分歧,主要体现在刑法解释方法与对国有档案的不同理解等方面。笔者在本文对“抢劫”国有档案的情形进行概述以及对定性等一系列分歧问题展开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并进行论述。

抢劫;国有档案;定性

随着时代的发展,由于刑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不可能包含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类现象。在理论上,我国基本上是通过刑法解释、出台相关规定或者颁布修正案的方法对该类问题予以解决。就现行刑法而言,我国仍未对“抢劫”国有档案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规定。

一、“抢劫”国有档案的概述

“抢劫”国有档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国有档案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抢夺、盗窃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抢夺、盗窃国有档案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图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根据档案的上述概念可知,国有档案是指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所管理的国家所有的档案。虽然刑法规定了抢夺、盗窃国有档案罪,但不一定能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涵摄到该罪所规制的范围内。由于刑法没有对“抢劫”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予以明确规定,导致司法机关对该行为的认定陷入困境。

二、“抢劫”国有档案定性方面存在的分歧

“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的定性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分歧,见仁见智。我国刑法理论大体上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肯定说与否定说,但是肯定说中在定罪方面又存在分歧。

第一,否定说;该说认为,“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理论可知,既然刑法没有对“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进行规制,就不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否则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导致人权得不到保障。

第二,肯定说;该说认为,“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应当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刑法理论,刑法将抢夺、盗窃国有档案的行为都予以规制,更何况“抢劫”国有档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所侵害的法益远比抢夺、盗窃国有档案行为要严重,因此,必须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从而发挥刑法的法益保障机能。但是,支持该学说的学者之间关于“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应当定何罪存在分歧,主要有:①抢夺、盗窃国有档案罪。该部分学者主张,“抢劫”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比抢夺、盗窃国有档案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要大,根据刑法解释方法——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的入罪理论,应当将“抢劫”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认定为抢夺、盗窃国有档案罪予以惩罚。②抢夺、盗窃国有档案罪与抢劫罪想象竞合犯。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所抢劫的档案属于财产,则是抢夺、盗窃国有档案罪与抢劫罪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③抢劫罪。有学者认为,国家对国家档案享有所有权,是国家财产的一部分,所以“抢劫”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应当构成抢劫罪。

三、笔者对“抢劫”国有档案的定性分析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类犯罪,可以将“抢劫”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涵摄进去,无需对该行为适用刑法解释或者修改法律。由于国有档案属于国有财产,国家对其享有所有权,所以应当将“抢劫”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主要运用我国“传统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对“抢劫”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进行论述。

第一,犯罪客体。“抢劫”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或者法益)是国家对国有档案的管理制度和所有权以及人身权,是复杂客体;犯罪对象是国有档案,而国有档案又属于国家财产。再看抢劫罪,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人身权,并且对象为公私财物。可知,“抢劫”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与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的重合部分是财产的所有权与人身权。这里讲的“财产”亦是“财物”。即国有档案既是财产,也是财物,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抢劫”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既可以是对国有档案管理人员实施暴力,也可以是对国有档案实施暴力。并且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必须达到使他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

第三,犯罪主体。关于主体方面,应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抢劫”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同样应当定罪处罚。

第四,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强行劫取国有档案。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抢劫”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毫无疑问地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关于“抢劫”国有档案犯罪行为的既遂问题,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抢劫”国有档案的犯罪行为必须在违反国家档案管理制度的前提下,行为人对国有档案管理人员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轻伤害级别以上)或者侵犯了国家对国有档案享有的所有权的两者之一,皆可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总之,当刑法没有将某一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时,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或者学者可以适用刑法解释方法对某一犯罪进行解释,将该行为涵摄到某罪所规制的范围内;或者通过立法将该行为纳入刑法的视野范畴。但是,不能因为刑法对某种现象或者行为未予以明确规定,就认为刑法存在漏洞,就要解释或者立法,这不仅突显出刑法规范的不稳定性,也容易导致刑法规范更加繁琐复杂。而应先根据该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来分析刑法所明文规定的犯罪是否可以将其涵摄其中,然后再决定是否要解释或者立法等。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孙超,1989.08,男,汉族,河南濮阳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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