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构想
2016-01-31常艺
常 艺
(071000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河北 保定)
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构想
常 艺
(071000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河北 保定)
无论在法理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上,司法鉴定制度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近几年来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性,人们维权意识普遍增强,需要经过鉴定程序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但在具体的诉讼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低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大诟病,即便2012年新修《民事诉讼法》第78条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拒不出庭作证的处罚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解决该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中的具体问题。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现状
为了提高鉴定意见作为案件证据的科学性,2012年新修民诉法对鉴定人出庭程序以及拒不出庭的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此项细化和改善了鉴定意见证明力不足的因素,既有利于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使,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同一案件的定性,对鉴定证据的真实可靠性提出更高的要求。
进些年来民商事案件涉及鉴定类别的案件逐年增加,随着社会发展,呈现出的民事纠纷较以往不同,不单案情越来越复杂,当事人对证据的采信度要求也越来越高,人们不会因为取证难等原因放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定数量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依靠着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给与解决。自2012年新民诉法实行后,民事案件中涉及鉴定类案件翻倍增长,出庭率却呈不增反降的态势,立法没有让实际问题得以缓解,这种情势下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的需要呼之欲出。
二、制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因素
之所以鉴定人会面临如此严峻的出庭作证难问题,是因为在立法和实践中还有很多不规范之处,法律仅仅大篇幅地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作出规定,而对其权利例如经济补偿、人身保护、拒证权的等的保护少之又少,造成鉴定人权利义务之间严重失衡。
1.个人因素
一些司法鉴定人从业人员认为自己的本职工作在鉴定工作完毕后就已结束,精密的仪器检测出检验结果经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分析判断后得出意见结果再经正当程序移交给法庭之后,就没有必要亲自出庭作证,甚至认为出庭只是做给当事人看,若有要求出庭,也会以出行不便或其他事务为由拒绝出庭。
另一方面,司法鉴定人的个人技能水平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人资格要求有学历、鉴定工作经历、技术职称和职业道德的规定,但鉴定人资格形式化和终身化的问题还现实存在,有些人没有经过专业训练也没有相关经验,“资格”仅是由行政化手段取得,只是形式上的资格,或有些人取得鉴定人执业资格之后有懈怠情绪.
2.立法缺陷
司法鉴定人的拒证权在立法上尚为空白,通常来说,拒证权是一项理所当然的权利,我国现行法中在反对自证其罪的方向上作出若干规定规制特定主体的拒证权,但此类规定十分模糊不具体,也没有提及鉴定人的拒证权一项,保护了鉴定人在特定的不违背法律正当性的情形下可依拒绝出庭作证是一项司法鉴定人应有的权利,可现在立法空白的现状让鉴定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时也变成了无据可依的弱势群体。
3.缺乏鉴定人出庭作证保护措施
人身保护措施的预防能力不足,现阶段立法在鉴定人面临现实危机以及事后补救上有所作为,但欠缺前期的预防。凡事防患于未然为上策,尤其在一些大案,涉及金额大或者生命的案件中应提早对鉴定人和其近亲属的财产、人身安全进行最大范围上的保护,以防犯罪分子顶风作案阻挠鉴定人工作,给收集证据带来障碍。
三、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完善都符合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具有现实的司法实践意义。鉴定意见作为呈堂证据,其是否可以反映案情事实发挥预期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依靠鉴定人出庭的表现。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合理启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就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提高鉴定人资格准入门槛
司法鉴定人是否能由不愿意、被动的出庭转变成自愿、主动出庭作证与鉴定人个人的素质能力有很多关系。首先严格控制获取职业资格的渠道,很多专家建议表示分学科进行考试不失为一个好方案,对于已经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定期考核,检验知识储备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2.添补立法空白
一个案件中鉴定人通常为两个及两个以上,新民诉法解释没有规定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要求,何种案件需要一个鉴定人何种案件需要两个及以上鉴定人出庭出现分歧,从避免造成人力资源浪费,节约诉讼成本角度考虑,一般案件可以只要求一位鉴定人出庭即可,这种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当事人选择的鉴定人,但为防止当事人对申请鉴定人出庭权利的滥用,应明确界定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范围。
3.健全鉴定人出庭权利保障措施
鉴定人出庭应享受合理的支出补偿,由于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水平参差,应依具体当地具体经济水平规定对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补偿。鉴定人出庭前期往往因准备作证花费时间和精力,出庭期间也会影响到个人工作,因此鉴定人申请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其他补贴是合情合理的,这也是国际范围内的普遍做法,但就落实上,应明确规范各类费用标准和经济补偿的主体,以免发生“踢足球”的现象,令规定成为空头支票无法保障鉴定人的私人利益。
降低鉴定人的执业风险是保障鉴定人出庭的良方,这要求我国法律对出庭的鉴定人人身保障不能仅停留在事后救助,除了鉴定人这一特殊角色,一个普通人都应享有人身权、隐私权,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鉴定人有出庭义务,那么他们因出庭面临的人身、财产威胁都应受到法律保护,保护对象不限于鉴定人本人,还应拓宽到其近亲属,加大对不法分子的制裁力度,提高犯罪成本,达到威慑犯罪行为的目的。
[1]占善刚.论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之应有后果.《法学家》2014年第2期
[2]倪俊艳.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若干问题初探.中国法院网,2013年
常艺,1992年12月,女,汉族,祖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在读研究生,现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