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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刑罚化特征成因

2016-01-31丁笑笑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0期
关键词:统治者刑罚规则

丁笑笑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刑罚化特征成因

丁笑笑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含义甚广,刑罚化是其突出特征之一。从法律的起源到法律的适用影响无一不体现出刑罚的因素。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维护政治统治的需要。无论是道德还是伦理亦或是社会中其他规则,加上国家强制力便成为法,国家强制力便是刑罚。因此,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便带上刑罚的色彩并体现在社会生活中,对人们的生活观念造成潜移默化的影响。

政治统治;国家强制力;刑罚化

一、从法律的产生方面分析

(一)建立国家的需要

由于自然条件的原因,我国属于农耕社会。由血缘关系维系的氏族通过战争获得权力,等这种权力形成“绝对权力”,便出现了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机器”,国家开始出现。可以说,国家不同于氏族部落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有由“绝对权力”保证的“国家机器”。运用国家机器必须制定出规则,这种规则就是法律。这种法律自然是规定如何确定罪与责,如何使用国家机器。有了确定处罚规则的法律,国家机器才能有效运转循环,国家才能长久建立。

(二)维护政治统治的需要

国家武力的侵占,以法律为特征,国家与其说是“公共权力”,不如说是族性统治的合法武力,这种合法武力在古代就是刑。《左转》上说:“夏有乱政,而作禹刑。”不断说明了刑,还说明刑的原因。就是利用刑这种“合法武力”来维护统治,维护国家的正常运作。《尚书·尧典》:“帝曰:‘皋陶!蛮夷滑夏,抠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这里的五刑、三就指的都是国家的刑罚,尤其是肉刑。

从史料记载来看,无论国家是对外征战还是对内镇压,皆是用刑。无论是对内的刑还是对外的刑,均是国家为了维护统治,施行强力的手段。这其中也不乏残酷的肉刑。此后,国家政权更迭不休,对刑的记载就更多了。《荀子》说“刑名从商”,《吕氏春秋》说商有“刑三百”。古代的刑不仅仅是指肉刑,肉刑更多只是一种外在的表现,更多的指代的是国家实行强力统治手段的一种工具。

由上可见,古代国家建立在武力的基础上,为了维护这种统治,就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若干违抗统治的不利后果,那么规定这种规则以及不利后果的便是刑。古代的刑与罚都是统治者用强力施于被统治者,使得被统治者服从于统治的一种工具。也是一种血腥暴力的工具。

二、从法律的适用方面分析

(一)专制制度原因

我国传统的社会都是封建专制,中央集权式的统治。在这种社会制度下,中国不可能像西方一样出现不同的利益团体的对峙,自然也不会出现社会的妥协与协商从而订立社会契约。在专制的统治下,社会结构就是统治阶级对于被统治阶级的统治与镇压。这种统治与镇压需要一个确定的规则与方式才能够使得被统治者遵守统治者的意志来行为。统治阶级运用命令、禁止等方式来要求被统治阶级,顺我者赏,逆我者刑。那么这种规则就是法律。通过法律对于罪责与处罚的规定,使得被统治者顺应统治者的统治需求。

在这种社会制度下,国家只是一种上级对于下级的控制,统治者的统治权术取代政治正义论,法被看作镇压的工具,它的主要表现为刑。刑的严苛性以及违反后果严重性使得民众不敢触犯,从而就会更加服从于国家以及统治阶级的统治,有利于封建专制。因此,我国传统的法律刑罚性历经法律改革之后仍旧成为法律的突出特征之一,原因莫不在于此。

(二)社会结构的原因

诚如费孝通先生所言,我国的社会结构大体上属于差序格局,各个阶级阶层都有明确划分。实质上,我国的社会属于一个梯形结构的社会,分为上层的统治者以及下层的被统治者。那么,建立在平等自由基础上的私法就很难发展。国家的法律目的就是借用国家强制力维护这一种秩序,那么法律所表现出来的形式就是国家强制力的规定,就是刑罚。

(三)人治的需要

我国的社会治理从根本上说还是属于人治的范畴。法不过是治国一器,其权威源自君主的权威。在西方,法凌驾于社会之上,可以确立保护不同的社会集团利益,由此,法律便是权利义务集合体。在中国,君主的权力高于一切。法律也是由君主制定。那么,法律便成为君主政治统治的一个工具,自然是为君主服务。法律为人民设定义务,并且规定违反义务所受处罚,使得人们服从君主统治。法还规定了严酷的处罚,使得人民不敢反抗。这样,人治的社会依靠法律的工具就得以维系。君主的权威就建立在人们因为畏惧法律处罚的心理之上。

三、社会观念因素

(一)儒家影响

儒家认为,社会各阶层人等,按照礼的要求,各守其位,天下之治即可实现。儒家认为统治需要礼的规则,维护礼制。但是,统治者要维护专制统治,需要人民不仅服从于制度阶级的秩序,更需要用刑罚来惩治违反礼制的人,保证礼制的权威以及为人们岁遵从。若是没有极端的刑罚的隐性强制,紧靠礼制来治理国家,那么就会出现如同韩非子所说:“人主不察社稷之厉害,而用匹夫之私誉,索国之无危乱,不可得矣。”(《韩非子·八说》)正是由于儒家对于“礼”的强调,反而使得法律中刑罚的因素越加重要。

(二)礼刑结合,视法为刑

单纯的刑罚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附于一定的规则之上。这种规则就取决于社会的文化价值取向。刑罚与道德结合,刑罚与礼仪结合。这样既给了刑罚一个可以依附使之合理性的理由,也让道德、礼仪等规则有了刑罚的保证,具有了强制力,以便于更好的实施。

统治者们也看到了这种模式,于是乎,所有的社会规则以及统治者的心意等都给其加以刑罚强制,使之成为“法律”,甚至高于法律。其地位威信来自于严苛的刑罚的保障。这也就不难解释在古代“刑”是如此之发达,以至于“无法而有刑”。

(三)刑罚与道德相结合

这也是中国古代法独有的一种形态。中国传统观念并不排斥法,甚至两千年来,历代皆有法典,但是在人们的意识中,法不过是一种作用有限的工具。它不曾获得过独立的地位,更不用说至高无上了。中国传统法作用首先是以强制力维护道德体系。道德加上强制力便成为法。而在法律中加入道德的因素以便于民众更加理解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并且有了法律刑罚的保障,使得道德的威信力也在民众心里地位得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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