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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范围

2016-01-31许弘立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财产权合法物权

许弘立

(200042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范围

许弘立

(200042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财产权是与生命权、自由权并列且相伴而生的一项早在启蒙时期就为启蒙思想家所公认的传统的自然权利,具有应然性。而从一种自然权利要成为一种受法律保障的、实然的权利,则必须首先得到宪法的确认。其中,对私有财产权范围的确认尤为重要。本文主要着眼于私有财产的宪法保障范围,对私有财产权的应有内容、宪法语境等方面在综述学者观点的基础上进行评述,对于目前关于私有财产权的具体内容和主体范围方面研究的不足提出一些新的思考,并在最后提出完善宪法确认私有财产权保障范围的建议,以期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能够更加完善。

私有财产权;范围;立法方式;语境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财产权是由法律创设的权利。正如耶林认为:“权利是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权利的保护是法的目的,……权利一方面从法律内获得生命;另一方面也反过来给予法律以生命。”财产权也只有在法律上才能获得生命。因此,通过宪法确认和保障财产权是实现财产权的基础。而如何在宪法中体现对财产权的保障,则是一个经过漫长历史讨论的复杂的理论与技术性难题。其中,关于确定私有财产权的范围这一基本问题至今仍未有较为一致的结论。由此,笔者将在学者们的理论研究基础上,对宪法保障私有财产权的范围问题进行思考,提出笔者关于私有财产权的具体内容、宪法语境及私有财产权主体范围方面的一些观点,并提出完善我国现行宪法之建议。

一、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范围的理论研究现状及评述

针对1982年宪法,多年以来,专家学者已对其财产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笔者在此首先对现今关于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范围的理论研究现状进行整合、综述,并对其中的观点进行评述。

(一)现状综述

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特别是在90年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和发展之后,专家学者关于宪法对私有财产权保障的讨论从未间断。①但值得注意的是,1982年宪法在其间经过四次修正,特别是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范围有了很大的改进。因此,许多专家学者早期(2004年前)提出的某些问题及理论观点已不适用于对现行宪法的讨论。故笔者在此将剥离其中一些陈旧的观点。

在04年宪法修正案之前,保障私有财产权的范围尤为局限。82年宪法文本中将私有财产权严格限定为“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体现出侧重保护生活资料的倾向,且仅保障财产的所有权。②这样的保障范围极其狭隘。但经过04年宪法修正案的修订,上述的问题已得到了很大的改善。现行宪法不再采用列举式对私有财产权范围进行定义,而采用了概括式的方法,将之前“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修改为“合法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之前宪法对私有财产权保障范围的局限性。

但目前仍有一些问题争议较大,有许多学者认为现行宪法文本中关于私有财产权范围的规范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问题有:

1.关于私有财产权的宪法立法方式问题

有些学者认为,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范围的确定较为概括化、原则化,无法体现私有财产权的具体内容。他们认为宪法条文中所用的“合法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权”等术语不能充分地表达现今财产权的内涵,无法明确私有财产权的范围,进而主张应采用列举的方法,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公物使用权(如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水利权等)都一一列举出来,以明确财产权之范围。

另外一些学者则坚持主张用概括式。他们认为宪法本质上具有原则性,宪法规范面对它所应调整的广泛的社会关系中的私有财产权,只能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做出具体而详尽的规定。③2004年修正案所采用的概括式也真正克服了列举式对保障对象的限定性。1④

2.关于是否应当使用“合法”一词限定私有财产权范围的问题

有些学者认为,“合法”一词对私有财产权的范围限定过于严格,不利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他们认为非法的私人财产权在某些情形下也有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用“合法”进行限定,也将造成私有财产权保护范围的局限。

但另外一些学者则赞同用“合法”来严格限定私有财产权的范围。他们认为:这也算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一种限制,是一种变相的限制条款;不合法的私有财产是法律对财产进行消极评价后的产物,不值得保护;不合法的私有财产对权利人来说是一种不正当的利益,并可能有损公益,理应与合法财产区别对待;“合法”一词是一种严格的法律判断,旨在强调财产积累过程的合法性,要求社会成员通过诚实劳动积累财富,树立合法致富光荣的社会风气⑤。

(二)现状评述

对于以上两个关于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范围争论较多的问题,笔者进行了一些思考,在此做出简要的评述:

1.关于私有财产权的宪法立法方式问题

现行宪法的规定确实较为原则化、概括化,但笔者认为这也是立法技术的需要。由于宪法是母法,是根本法,其他法律要依据它而制定,因此宪法不能将方方面面的东西都列举出来,否则便可能导致法律僵化、滞后,缺乏灵活性。

因此,笔者认为现行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并无不妥,对财产权内容,没有必要一一列举出来。但对于“私有财产权”应做扩大解释(笔者的观点是将私有财产权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范围都扩大)。

而目前研究的不足主要在于对私有财产权的具体内容的研究存在一定的局限。当前学者研究最多的也就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公物使用权(如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水利权)”等,而忽视了对经营权、住宅安全权等处于私有财产权边界的一些权利的研究。关于这点笔者将在下文进行具体论述。

2.关于私有财产权的宪法语境问题

笔者认为,用“合法”一词限定私有财产权范围不利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首先,学者们认为这是限制条款的一种体现,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因为纵观西方发达国家宪法的限制性条款,都是相对于公共利益的限制,要求权利人行使私有财产权不损害公共利益。而非法的私有财产的持有、使用在许多情况下是不会违背公共利益的。如黄碟作为一种“非法”财产,权利人在自己家里进行播放是无损于公共利益的。

其次,学者认为不合法的财产不值得保护,也是有问题的。刑法上,在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中,所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权,而被侵犯的财产权首先应包括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则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变动的占有(包括对非法财产的占有)⑥。即非法财产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如盗窃来的车辆不能因为其为盗赃物就可以被他人任意盗窃、抢劫。像这种非法占有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来改变现状的,而在改变现状之前,法律对其理应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民法上,占有是物权规定的一种保有财产的状态,也是值得保护的。其中非法占有也不例外。如拾得的遗失物,在没有权利人主张的情况下,占有人也将被推定为物权人。行政法上,违禁性质的财产也应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否则就会造成公权对其的肆意侵犯。如对于违章建筑的征收、征用、拆迁,在实践中也应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

再次,学者认为非法财产应与合法财产在法律上应当区别对待,笔者表示赞同,但这并不能成为宪法只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理由。刑法上,财产所有权人盗回自己的财产的行为不被评价为盗窃罪;民法上,法律对占有的保护比物权的保护要弱得多(如占有保护请求权比物上请求权种类少、占有返还请求权受时效限制、占有保护欲物权保护冲突时物权效力优先等)⑦;行政法上,违章建筑的拆除一般不予补偿(此问题尚有争议,实践中也有例外)⑧。从以上部门法规则中可以看出,各部门法已对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区别对待,但其基础和前提仍是对非法财产施加一定的保护。

最后,想要通过“合法”一词来要求社会成员诚实劳动、树立合法致富的风气,笔者认为这过于理想化而忽视了现实基础,在实践中无法发挥实际的社会效果。

但目前私有财产权的宪法语词使用方面出现的问题,其实不止这一个。现行宪法第13条使用“公民”一词作为对权利主体的限定,笔者认为也是值得探讨的,对此问题也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二、关于私有财产权范围的其他相关问题

笔者在研究私有财产权范围的过程中,通过反复阅读宪法文本,对与私有财产权范围相关的一些问题也进行了一定的思考,在此一并提出:

(一)、关于私有财产权的具体内容

在宪法上,通说认为私有财产权的具体内容应包含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公物使用权(如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水利权等),但笔者认为这些权利子项并未能穷尽私有财产权的范围。在此,笔者认为还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是经营权和住宅安全权的,它们是否也属于私有财产权值得探讨:

1.关于经营权

笔者认为,财产权应是保有财产及取得财产的权利,即私有财产权的“权”应当包括既得权和期待权。经营权就是一种取得财产的期待权利。在实践中,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私有经济组织(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的经营权是私人通过经营途径取得财产的权利,理应如同财产权一样排除干涉、进行保障。

因此,笔者认为,私有财产权的内容应当包括经营权。

2.关于住宅安全权

现行宪法中将住宅安全权单独规定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但住宅安全权是否具有财产权性质则值得讨论。

笔者认为,住宅是带有人格性质的一种财产,其象征自由、人格和尊严,但这并不影响其身为财产权的本质。私有财产权之所以应予保障,也是旨在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易言之,即在确保个人在财产领域的自由空间。⑨现实中也存在着许多“为了人格的财产权”,⑩如一封情书、一张纪念照片等,虽然价值不大,但仍然值得保护。

因此,我们应当承认住宅安全权也在私有财产权的范围之内,应当与其他私有财产权一样平等地受到保护。

(二)关于私有财产权的主体范围问题

现行宪法将私有财产权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公民”,理论界对此也没有提出过质疑,通说认为公民财产权即等于私有财产权。对此观点,笔者持反对态度。

财产权总是与特定的主体联系在一起的。⑪在研究私有财产权范围的过程中,笔者对私有财产权法律关系也进行了一定的思考,从其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角度进行考察。现在学者们主要考察的对象无疑是客体(财产)亦或内容(各项具体财产权利),而忽视了对私有财产权主体的思考。

在私有财产权法律关系中,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拥有并非公民之专利。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法人或其他组织也能够保有和取得财产。如上述的经营权以及其保有生产资料的权利。因此,将私有财产权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公民”是排除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非公民之私有财产权的做法,不利于全面地保护私有财产权。

因此,笔者认为私有财产权的主体不应当局限于公民。个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也应与公民的财产权一样得到保障,私有财产权的主体应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对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范围的建议

基于本文以上的分析和论述,笔者在此简要地提出几个建议:

(1)对私有财产权的内容作扩大解释。私有财产权的内容应当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公物使用权(如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水利权等)、经营权;

(2)去除“合法”一词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定;

(3)私有财产权的主体扩展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4)重视对经营权、住宅安全权的研究,通过立法活动将其进行一定的调整,纳入私有财产权保障范围体系之中。

注:

①唐清利,何真:《财产权与宪法的演进》,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②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载《法学》,1999年,第3期,第14页。

③宁金城:《私有财产权、私有经济的价值与法律保护》,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④张庆福,任毅:《论公民财产权宪法保障制度》,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第4页。

⑤韩大元:《私有财产权入宪的宪法学思考》,载《法学》,2004年,第4期,第13页。

⑥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⑦高富平:《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⑧王士如,高景芳,郭倩:《宪政视野下的公共权力与公民财产权》,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⑨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⑩曾哲:《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⑪高富平:《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常安、董和平:《中国宪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耶林:《为权力而斗争》,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唐清利,何真:《财产权与宪法的演进》,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宁金城:《私有财产权、私有经济的价值与法律保护》,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6]高富平:《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7]王士如,高景芳,郭倩:《宪政视野下的公共权力与公民财产权》,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8]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9]曾哲:《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10]石佑启:《私有财产权的公法保护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1]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载《法学》,1999年,第3期,第14页。

[12]张庆福,任毅:《论公民财产权宪法保障制度》,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第4页。

[13]韩大元:《私有财产权入宪的宪法学思考》,载《法学》,2004年,第4期,第13页。

[14]胡锦光,王凯:《财产权与生命权关系之嬗变》,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第28页。

[15]赵世义:《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与制约》,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第7页。

[16]殷啸虎:《私人财产权宪法保障的法文化思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第4页。

许弘立(1990~),男,福建泉州人,现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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