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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执分离”视野下的“审执统一”
——浅谈民事判决执行力缺陷的救济

2016-01-31

关键词:解释权执行机构生效

●王 建

“审执分离”视野下的“审执统一”
——浅谈民事判决执行力缺陷的救济

●王 建

近年来,执行难问题已经成为法院工作中的难点和重点,法律文书生效后得不到落实,既不利于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深究执行难产生的原因,当事人法律意识淡漠、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等固然是执行难产生的根本症结,但是执行依据缺乏可执行性也是导致执行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的重要原因。

一、民事判决执行力缺陷的概念和研究价值

民事判决执行力缺陷的概念来源于民事判决效力理论。在关于民事判决效力的学说中,通说观点认为民事判决的效力可以分为既判力、拘束力、形成力和执行力。①陶志蓉:《民事判决效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43页。一般而言,执行力只存在于给付判决中,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产生的判决并无需强制执行的内容,故无执行力。②在确认之诉中,也存在生效判决执行的问题,比如房屋确权纠纷案件中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有权根据该判决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变更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但是此处的“执行”为给诉讼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施加义务,且无实体性执行内容,故不再探讨范围之内。同理,判决离婚的离婚判决也属于相同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给付判决都有执行力,只有具有强制执行可能性的判决才具有执行力。民事判决的执行力缺陷是指民事判决中存在的,导致民事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可能或者虽然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导致强制执行效率低下的事由。本文讨论的民事判决执行力缺陷,特指民事判决在符合实体法律规定和文书制作规范的前提下,因审判人员缺乏审执统筹思想等原因导致的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

研究民事判决执行力缺陷,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首先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社会安定和谐。在执行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缺乏理性态度,诉讼风险意识较差,把法院当作了“保险公司”,把本来就应该由自己承担的、由市场自由化导致的风险转嫁给国家公权力部门。因此,很多判决执行不了时,就会出现申请执行人的反复上访、闹访行为,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司法公正和社会的安定和谐。

其次,有利于增强民事判决执行力,保护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生活中,当事人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端,目的是为了通过国家公权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在审判阶段,法院最主要的目的在于通过一系列的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查明事实真相,重新厘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直接实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再分配。胜诉当事人要将生效判决中对自己权益的确认“兑现”,除对方当事人自觉给付外,更重要的是由法院执行机构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生效判决的内容,而强制执行的前提就是判决需具备执行力。

二、民事判决执行力缺陷具体表现形态

(一)民事判决内容不具体引发的执行力缺陷

1.探视权判决中可能存在的执行力缺陷。在很多离婚案件中,大多数法律文书都规定了当事人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却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次数都没有进行具体的约定,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如何履行协助义务也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为生效法律文书本身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双方都会对判决内容进行符合己方利益的解读,这就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难题。

2.恢复原状类判决中可能存在的执行力缺陷。审判部门作出的判决往往只是简单的规定了责令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但是对恢复原状的标准和操作方法却鲜有涉及。

(二)民事判决内容不适于强制执行而引发的执行力缺陷

此类判决往往并不存在违法裁判或错误裁判的问题,甚至兼具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是因为缺乏执行力而导致权利人利益难以实现,极大损害了审判机关的权威和执行工作的效率。比如在一起法定继承纠纷中,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兄弟三人,其父亲张某死亡后,留下房产一处,现由张某丙实际占有居住,张某甲、张某乙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待分割房产作价90万元,房产归张某丙所有,由张某丙支付给张某甲、张某乙两人各30万元补偿款。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张某丙无力支付高达60万元的补偿款,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最后只能拍卖涉案房产,这不仅有违判决初衷,而且由于评估拍卖程序的不确定性而导致拍卖款难以达到预期,有可能造成新的不公平。

(三)民事判决漏判有关责任主体导致的执行力缺陷

在执行过程中,责任主体越多,往往就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漏判”③此处的漏判,并非指法院遗漏诉讼请求而引起的错判,该类漏判可以通过上诉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此处的漏判指根据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因为原告没有请求追诉而没有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情况。的情况,使得判决书的执行力十分有限。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在审判阶段如果原告没有同时起诉义务人的配偶,那么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往往只判决义务人自己承担责任。这样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只能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早在漫长的审判程序中就将名下的财产转移到配偶或者其他人名下,十分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漏判共同致害人、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虽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来解决,但是笔者认为,执行裁决程序更多的应是对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争议进行事实认定和判断,对于完全可以在审判程序中加以解决的问题,如果由执行裁决机构过多地进行处理,本身就是审判效率低下的表现。

三、民事判决执行力缺陷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审判人员缺乏审执协调意识

由于执行工作客观上表现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需要进行法律事实的判断和说理,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法院内部重审判轻执行思想的泛滥,有些审判部门认为执行工作只是按部就班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对执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没有直观和理性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审判部门在作出判决的时候必然不会统筹考虑判决可能出现难以执行的问题。审判人员存在的这种“偏见”,直接导致或加剧了执行难。

(二)审执人员交流有限,审判人员缺乏执行工作经验

有关法律明确要求法官需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司法考试,并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后取得审判资格。而对于执行员,则没有这样的要求。两种职业任职资格的差异直接决定了二者之间不能经常性交流调动。这也决定了绝大部分审判法官都不大可能有执行部门任职的亲历性经验,造成对部分不利于执行的因素在判决时不能及时发现,忽视了案件的可执行性,只有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与其沟通后才发现判决存在执行力缺陷。

(三)审执部门相互独立,缺乏常态沟通机制

在执行实践中,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存在执行力缺陷,执行员往往采取如下方式解决: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通过履行新的执行和解协议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往往作为疑难案件逐级提交庭务会、局务会乃至审委会研究解决方法、讨论制定执行方案。在执行实践中,这种依靠执行部门自身力量解决执行力缺陷问题的方法效果并不好,虽然能够解决部分案件,但是同样存在相当数量的案件难以和解,形成久执不决的局面,不仅胜诉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维护,也严重损害了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影响了司法权威。

(四)不告不理原则的影响

不告不理原则来源于处分原则,指的是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受到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法官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如果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一方,由于没有明文规定,法官一般也不会主动行使释明权追加另一方为被告,在判决中相应的也只判决夫妻一方承担责任。此外,在一些缺席判决的场合或者争讼双方诉讼能力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下,由于只有一方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据,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难以通过质证和辩论环节判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执行可能,极易导致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不能。

四、民事判决执行力缺陷的救济模式辨析

在如何解决生效判决执行力缺陷的问题上,按照解决主体的不同,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救济模式,即审判解释权模式和执行解释权模式。

有学者认为可以赋予执行机构以“执行解释权”来解决执行力缺陷,该观点认为,对于执行依据出现的执行力缺陷问题,“执行机构可以从民事强制执行的角度出发对执行依据的内容作出正式解释”④参见田玉玺、雷运龙:《执行解释初论》,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理由主要出于对执行程序效率价值的追求,“纠纷一旦经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即应重点关注执行的快捷和效率, 能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机构完成的任务,就没有必要再重新回到审判程序折腾一番。”⑤陈渝:《执行依据可执行性缺陷的补救》,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期。该观点认为,在执行解释权的运行机制上,则可以参照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即组成合议庭通过听证程序解决。“听证制度具备一般审判程序的核心构成要素,基本满足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因此,以听证方式运行执行解释权能够体现该权力的判断性质,与公正的价值取向保持吻合”。⑥前引⑤。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值得商榷,首先,执行解释权的法律基础来源于执行裁决权,目的在于突破原有生效法律文书的限制对原有法律关系进行新的界定和解读,其权利本身就赋予了执行机构以重构原有法律关系的权力,这种“执中有审”的状态,更容易让人觉察出执行权力扩张自身边界向审判渗透的冲动。这种做法,既不利于维持生效判决的权威,也不利于审执分离原则的贯彻落实。其次,根据司法权运行理论,执行解释权的行使主体只能归属于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行使程序也只能参照执行裁决案件处理程序进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裁决案件往往要经过审查立案、召开听证会、合议庭合议、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等多个环节,在这种情况下,执行解释权能够提高执行效率一说并无现实基础。再次,我国目前执行立法相对滞后,对执行裁决类案件的规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短时间内制定完善的执行解释权运行规则体系难度很大。此外,因为历史原因,法院执行机构具备法官资格的人员较少,拥有专职执行裁决庭的基层法院数量十分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执行解释权的常态化运行并不现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判决执行力缺陷更多应从审判环节入手进行补救。笔者赞同通过审判解释权的行使解决民事判决执行力缺陷的观点。

(一)审判解释权模式是民事判决效力理论的应有之义

判决的可执行性与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一样,是一份民事判决的应有之义。在审理过程中,审判法官要将判决的执行力作为一项重要的标准进行把握,纠正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与判决是否正确不存在必然联系的观点。当生效法律文书遇有执行力缺陷无法继续执行时,如果将解决问题的主体限定为执行机构,那么既不利于增强审判部门对判决执行力的重视程度,也不符合权责统一的法律原则。

(二)审判解释权模式是提高审执效率的有效途径

主张执行解释权的学者一个重要的理由就在于将执行力缺陷放在执行阶段统筹解决,避免案件在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之间来回“折腾”。而实际上,即便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执行力缺陷,也必须组成裁决合议庭进行审查处理,而不能由承办执行案件的执行员独立进行判断。新的合议庭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程序,对案件的认知只限于查阅原审卷宗、询问审理法官等有限手段。如果该案的审理程序本身就十分复杂,那么执行法官也需要相应的时间来重新调查,这种情况下,势必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如果由审判机构负责解释,由于法官对案件的证据材料、争论焦点甚至当事人心理都有更深刻直观的了解,必然大大减少审查判断的时间。笔者认为,只要畅通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的沟通渠道,那么,由审判部门负责生效判决执行力缺陷的救济显然更加符合效率原则。

(三)审判解释权模式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性

与执行程序法制基础相对薄弱不同,我国审判程序规则体系的设置则要完善和严谨的多,通过审判解释权解决生效判决执行力缺陷的问题,在制度设计和运行上有诸多类似规则可供借鉴,立法难度和成本都要小得多。此外,在司法保障方面,由原有审判组织负责民事判决执行力缺陷的审查并作出处理,避免了部分基层法院因为执行裁决组织出现缺位,进而导致民事判决执行力缺陷问题难以解决。

五、增强民事判决执行力的规则设置

(一)事前预防——强化审判程序中的执行力审查

1. 破除“审不管执”的陈旧思想。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的审执分离改革,对于完善司法体制,提高司法公信力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改革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彻底割裂开而忽视了其内在的联系,带来的问题就是审判法官在作出判决的时候忽略了判决的可执行性,从而加剧了在现阶段执行难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要加强审判部门法官对判决执行力的重视,在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时候对可行性进行更多的关注,必要时可将民事判决是否具备执行力以及执行力强弱作出审判质效的考核标准,从源头上解决民事判决执行力缺陷的问题。

2.努力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和可操作性。裁判文书质量的提高,需要相关法律知识、语言知识、逻辑知识作为基础,所以要结合法官工作实际,集中进行汉语言知识的学习,突破语法难点,增强语言表达能力,提升法官的逻辑思维能力,针对法律文书书写过程中容易引发执行力缺陷的问题要及时总结。“对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等判决,要树立标准意识,对行为完成的标准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必要时附以相关的图纸或清单等,以便于执行”⑦段绍怀:《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初探》,载http://hns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594,于2015年8月7日访问。。

3.建立审执部门常态化交流机制。要从制度上建立审执部门常态沟通机制。执行机构在发现判决存在执行力缺陷的时候,要及时形成书面意见提交审判部门,审判部门应及时对判决进行执行力审查,作出裁定。执行部门与原审判部门沟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在常态化沟通中出现的普遍性问题,审判部门要注意总结,避免在之后的判决中出现类似问题。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安排审判人员在执行部门进行定期轮岗,通过实践及时发现判决执行力的缺陷。

4.强化审判法官审判阶段的释明权。应强化法官在审判阶段的释明权,尤其是案件可能存在漏掉其他责任主体时,应主动释明。比如在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如果原告只起诉夫妻一方,法官在审查立案、开庭审理时应向原告释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宜将夫妻双方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发表辩论意见,在当事人双方充分举证质证的前提下做出更为严谨的判决,有效的保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事后救济——建立审判解释权运行机制

1.启动的主体。生效判决解释程序的启动主体应为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依据存在执行力缺陷,应裁定中止案件执行,依职权启动法律文书解释程序,将相关材料移交审判机构处理。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机构主动要求审判机构进行解释,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执行实施类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遇有执行依据存在执行力缺陷问题,导致执行措施难以有效开展,主动提请审判机关进行解释;二是在执行实施类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虽然遇有执行力缺陷问题但是按照自己的理解采取执行措施,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不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27条提起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过程中,裁决合议庭发现存在执行依据存在执行力缺陷的,应先行裁定中止对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将相关材料移交审判机构解释。那么,执行当事人是否有权启动生效判决解释程序呢?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即申请人要求对生效判决进行解释的,由审判机关决定是否进行解释,以防止部分当事人通过恶意提请解释的方式拖延执行。

2.解释形式和救济途径。审判机构在接到执行机构移交的解释请求后,应组成合议庭对生效文书进行执行力审查。合议庭人员应充分听取执行机构的意见,形成具体可行的操作意见,制作书面裁定书交执行机构执行。

对于这种“解释”裁定,当事人如果不服,应如何救济呢?对于民事案件中的裁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诉审程序、复议程序和再审程序进行救济。笔者认为,出于执行效率原则的考量,加之执行力缺陷多涉及执行方法和内容的争议,不涉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判断,执行回转可能性极小,针对生效文书执行力缺陷出具的“解释”裁定,可参考先予执行裁定的救济方法,不应再规定上诉程序,而是给当事人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作者单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石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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