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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立法

2016-01-31张桐铭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2期
关键词:刑诉法出庭作证人民警察

张桐铭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浅析我国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立法

张桐铭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明确规定对于该项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是,该规定还很简单,在实际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诸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身份不明确,相关立法之间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未规定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等。本文将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完善

一、传统含义商榷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具体是指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凭借控方证人的身份参加法庭审判,接受控辩双方的当庭询问和质证的制度。这里值得商榷的一点是,由于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绝大多数都和人民警察的失职渎职行为有重大关联,为了规范侦查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和有关的学术研究长期将规范和研究的重点放在人民警察方面,然而,这使得人们形成了一种思维惯例,即一提到侦查人员马上就想到是人民警察,但所谓的侦查人员不应该仅仅指人民警察,因为从侦查主体来看,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部门行使侦查权的主体是人民警察,而检察机关的侦查员和军队保卫部门的侦查人员并不具备人民警察的身份,在学术研究上长期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等同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笔者看来是不太合理的。

二、立法缺陷

(1)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不明确。刑诉法第187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而第57条只是规定侦查人员就其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要出庭说明情况,并没有明确指出此时侦查人员的身份,目前理论界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有人认为侦查人员是整个侦查过程的亲历者,对于了解整个侦查过程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故应该和证人一样具备作证的资格和能力。也有人认为,虽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对整个侦查过程所经历的事实的证实,但这种证实并不能等同于证人作证,更像是为了完成诉讼职能而进行的。此外,还有人认为直接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其实是司法工作者的一部分,虽然名义上是在提供证言,实际上是为了完成司法工作。

(2)相关的法律依据存在矛盾之处。刑诉法第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则表述为“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其一,作证和说明情况到底有什么区别很难把握,到底是说明取证的合法性还是对侦查过程中亲历的一切情况都要证实无从考究。其二刑诉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自行回避。不难看出本条规定有关侦查人员不能兼做证人,如果侦查人员同时兼做证人,那么就违反了有关回避的原则问题,这似乎与新刑诉法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矛盾之处。

(3)法律未规定若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应承担的后果和责任。刑诉法第57条、187条只规定了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但是并未规定不出庭作证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这使得该项规定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缺乏执行力。

三、完善对策

(1)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有关侦查人员的身份,学术界从不同的角度做了定位,即纯粹意义上的证人、公诉机关的辅助者和司法辅助人员。而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确定,应当根据其在法庭上提供的不同内容而予以区别。首先,侦查人员向法庭提供的在执行任务或案件侦查过程中掌握的情况,应当以普通证人的身份视之,赋予其相同的作证资格与能力。其次,在法庭上对提取的证据做出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说明,由于不是提供事实证据,而是属于辅助履行控诉职责的职务行为,故不应当视为证人。

(2)转变侦查人员的观念,使其充分认识到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侦查人员需克服特权思想,树立侦查服务于审判的观念,认识到接受法庭质询不是降低了他们原有的诉讼地位,而是为了更好地进行司法工作,通过出庭作证对案件的疑难情况进行解释说明,有利于增强庭审的透明度。

(3)明确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考虑到侦查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对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不宜适用司法处罚。原因是,在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法院的审判职能权力不能凌驾于其他二者的权力之上,侦查人员不出庭归根到底是因为其侦查职能应该延续而没有延续,这只是侦查系统自身的问题,只有侦查机关内部才有权力来处罚这种行为,法院若是作出这种行为,原则上属于越权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让侦查系统内部给予不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以行政处分是最佳的选择。

(4)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保障。就是因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不高,所以有必要建立相关保障。首先,对办案的侦查人员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食宿费和遭受打击报复后的财产损失等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另外,建立侦查人员及其亲属的保护制度,同时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最后,赋予侦查人员一些拒证权,例如,对公务、职务或职业中涉及应当保密的事实,或因为提供证言从而对自己或是亲属产生不利的情形,侦查人员可享有相应的拒证权。这样从经济、安全和豁免三方面给予保障将会大大提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为该项制度的推进提供有利条件。

注释:

①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②刘夏.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J].法制博览.2014,02.

③张俊岳.浅析新刑诉法下侦查人员出庭制度问题及对策[J].辽宁警专学报.2014,09.

[1]张丽祥,张云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证人作证有关制度为视角.公安教育.2014,07.

[2]邓培勇.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4,09(下).

[3]袁曙光,张静.挑战·机遇·完善—以新刑诉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研究为视角.理论学刊.2014,09.

张桐铭(1993~),女,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法律硕士,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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