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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的影响和注意事项

2016-01-27李向明

科学中国人 2016年33期
关键词:托运人权利义务水路

李向明,姜 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的影响和注意事项

李向明,姜 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针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回顾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历史沿革、发挥的作用和被废止原因,找出废止后的影响。《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这将产生的问题有:对承运人的认定和其责任的界定问题,托运人的告知义务问题,绕航问题以及承运人托运人责任的划分问题。我国应当加快立法进度,制定新的法律规范水路运输和港口业务。目前的过渡期内,只能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来规范水运业务。由于题述两个规则的废止时间短,许多问题并未暴露出来,很多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发现,不断解决,法律上的问题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深入,逐步明确,逐步清晰。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2016年5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公布《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其中就包括2000年8月28日原交通部公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以下简称《港规》)。

这将对水运管理的各个方面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就这两个规则废止后的影响进行一些探讨。

1 《货规》和《港规》制定的历史背景及沿革

《货规》和《港规》作为调整国内水运运输合同关系的部门规章,在我国已经延续了四十多年。

原交通部最早于1973年制定《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并分别于1987年、1995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订。其中,在1973年制定和1987年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水路货物承运人包括装货港、卸货港和航运公司。港口作业是水路货物运输的环节,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1995年修正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分离,但两类合同都属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调整范围。

2000年再次修订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更名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仅调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并单独制定了《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用于调整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处于种种考虑,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规定: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2 《货规》和《港规》被废止的原因

2015年修订了《立法法》后,需重新审视《货规》和《港规》,发现其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八)民事基本制度…”;而这两个规则规定的内容大多属于平等当事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本应属于法律调整范围。

其次,《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立法法》第八十条进一步明确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由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这种法律也是不合适的。

根据依法治国的精神,两个规章被废止是符合时代发展需要的。

3 废止后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公布的《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2条规定:“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该《指导意见》,《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不再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仅在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按照《货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本法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人民法院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引用论述,但不应作为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分析,虽然两个规章被废止存在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在现阶段短期内,确实给相关行业带来了一些困惑和问题。“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针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缺乏特殊性和针对性,这将在国内水运领域形成了一定的法律空白。

3.1 承运人的认定问题

《货规》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一般运输合同都是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而在航运实践中,很多时候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并没有使用自有的或租用的船舶进行运输,而是通过与另一个船舶所有人签订合同的方式转委托运输。这就是《货规》中“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货规》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货规》被废止后,法律上将不存在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民法通则》与《合同法》都没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实际承运人将不属于承运人的范畴。在《合同法》中,实际承运人可以被视为第三人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货方只能够对缔约的承运人提起赔偿请求,而不能对实际履行运输的第三人,即实际承运人提起赔偿请求。

《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合同承运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就全部或部分运输向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准确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充分保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货规》被废止以后,此条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的规定自然无法适用了。

3.2 承运人的责任问题

《货规》第三节有完整的关于承运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对承运人的责任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在《货规》被废止后,承运人责任如何划分和认定成为问题。

3.2.1 实际承运人和合同承运人的责任界定

《货规》规定,“第三十条承运人应当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干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第三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第三十二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实际操作中,上述操作并非全部都由承运人自己完成的,很多时候是委托给第三方去操作,特别是陆地上的操作,包括装载、搬移、卸载等。根据《货规》第三十二条,无论是否承运人自己操作,“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都是承运人的责任。在《货规》废除之后,如果当事人又未作出明确约定,承运人是否对以上全部环节都应承担责任还是仅仅对其自己操作的环节中才承担责任?目前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在这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一定的承运人责任范围的不确定性。

3.2.2 合理绕航

《货规》第三十三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到达港。承运人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显然,《货规》将承运人为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其他合理绕航不视为违约行为。而合同法只有按照通常运输路线运输的规定,而没有合理绕航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货规》废止以后承运人将不能获得“合理绕航”的权利?在实践中,救助人命是船长的法定义务,为救助人命而发生的绕航是否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而不被视为违约呢?救助财产不是船长的法定义务,这是否意味着为救助财产而进行的绕航将被再被视为合理的,而是违约行为受到追究?这些问题都等待在以后的法律实践中去检验。

3.2.3 托运人告知义务

《货规》第三十七条规定:“托运人未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通知承运人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危险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三节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第三百零七条仅对托运人违反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未规定在托运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后仍然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有权对危险货物进行处置,以及承运人处置该等货物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3.2.4 舱面货

《货规》规定:“第五十三条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将货物配装在舱面上的,应当在运单上注明“舱面货物”。”

第五十四条:“承运人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坏、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确定可以装载于舱面的货物,如何确定舱面货物的承运人责任方面,《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未有任何规定。承运人能否享有依据舱面货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损货差免除责任的权利?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存在不确定性,有待于司法实践解决。

3.2.5 货物运输双方和港口作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问题

《货规》第三章对运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有详细的规定。《合同法》仅仅在第十七章第三节对货运合同,第二十一章对委托合同做了一些规定,但是远没有《货规》和《港规》细致和完整。《货规》和《港规》被废止后,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别是针对水路运输的特殊性和惯例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需要司法实践来解决。

4 《货规》和《港规》被废止后的应对策略和注意事项

在目前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法律依据缺乏的情况下,作为国内水路运输行业的各相关当事人,都需要认真研究,分析,积极应对。

4.1 积极呼吁尽快修改现行《海商法》,特别是对《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进行修改,使《海商法》相关规定能够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

4.2 最高院“《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货规》和《港规》被废止后,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当事人不能够直接约定适用《货规》和《港规》。但可以把《货规》和《港规》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直接写到合同里,把双方权利义务以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

4.3 对于保险业来说,更多的影响在于对于承运人责任的归属和确定方面。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为例。《货规》和《港规》并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但是承运人责任的归属和认定会很大程度影响到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根据代位追偿原则向造成损失责任方的追偿。在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对责任方追偿的达成概率也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对货物运输风险的评估和费率的厘定。水运实务中常见的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也很大程度影响保险人的追偿利益。因此,保险人也需对被保险人提供合理化建议,如: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明确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同时明确对其转委托的实际承运人的责任等等。

结论

(1)《货规》和《港规》是历史的产物,随着立法法的完善和进一步实施,已不能适应法律的需要。我国应当加快立法进度,制定新的法律规范水路运输和港口业务。

(2)《货规》和《港规》被废止以后,目前的过渡期内,只能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来规范水运业务。

(3)对比了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和题述两个规则的内容,针对水运实践提出了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并对部分问题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建议。

由于题述两个规则的废止时间短,许多问题并未暴露出来,很多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发现,不断解决,法律上的问题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深入,逐步明确,逐步清晰。本文仅仅是一个探讨,希望得到同行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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