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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法治实施体系下的公检法三机关关系

2016-01-24许克军



反思与重构:法治实施体系下的公检法三机关关系

许克军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23)

摘要:法治实施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未来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心和难点,对我国今后的法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要想形成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我国必须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理顺公检法三机关关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目前,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存在诸多问题,必须对其进行反思与重构。从以下五个方面努力是一条可行的出路:正确认识“分工、配合与制约”原则;重塑警检关系;改革检法关系;树立审判中心地位;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关键词:法治实施体系; 公检法三机关关系; 警检关系; 检法关系; 审判中心

2014年10月23日,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全面贯彻了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具有里程碑意义。《决定》首次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涵作了全面深刻阐述,即“在党的领导下,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1]。自此,“法治实施体系”在中央文件中被正式提出。

早在1880年,美国历史上最著名的大法官之一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ll Holmes)就提出了一个重要命题,即“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The life of law doesn’t lie in logic, but in experience)”。后来,这一命题被世人当作经典传颂至今。霍姆斯大法官提出这一命题,不是要否定逻辑在法律中的重要性,而是反对当时美国法律界普遍存在的形式主义倾向,并强调“经验”对于法官的重要意义,因为逻辑具有它的局限性。他所说的“经验”,其实是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活水”,它要求法官在遵循先例的前提下,充分根据变化中的社会生活,重新解释先例的内在规则,给予先例以新的生命。这一命题实则反映了霍姆斯大法官的实用主义法学观[2]。将霍姆斯大法官的这种实用主义法学思想运用到我国的法治建设中来,建设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就成了当务之急。因为“国之乱也,非其法乱也,非法不用也。国皆有法,而无使法必行之法”[3];“实施法治不在于制定了多少法律,而在于所制定的法律在多大程度上付诸实施”[4]。2011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吴邦国委员长郑重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可见,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但如果将这些法律规范束之高阁、弃之不用,这些法律规范就成了花瓶或摆设。有法不用,不仅会给我国的法治建设带来负价值,而且还会破坏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从而伤及法律权威。因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5]。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决定》才高度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因此,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地位和重大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法治实施体系建设涉及制度、体制、机制建设,法治实施活动要依法进行,法治实施体系要依法构建。……就司法而言,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和确保法律有效实施的司法体系。……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切实解决一些案件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影响司法公正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的问题。”[6]依此观点,理顺公检法三机关关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并最终形成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的重要一环。那么,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目前存在哪些问题,如何重塑三机关关系使其更合理,这是本文将要论述的重点。

一、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反思

(一) 原则误读:冤假错案频发,刑事诉讼的司法功能被弱化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基本原则,但不少司法实务人员错误理解了这一原则,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讲配合,检察院、公安主要讲制约”的怪现象,刑事审判基本流于形式,司法权威无从体现,刑事诉讼沦为一味的犯罪追诉活动,这是有违司法规律的反常现象。正是由于司法实务部门、司法实务人员对“分工、配合、制约”原则的误读,才导致我国冤假错案频发、刑事诉讼司法功能被弱化等问题的出现。

近几年来,尤其是2013年以来,我国大范围的冤假错案被发现被纠正,有人惊呼司法公平正义底线守不住了。其实,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不少冤假错案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失衡存在密切联系。由于司法没有权威,加上受到的多重外部压力,在面临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特别是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时,法院往往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上处理不当[7]。冤假错案由此而生。

有论者尖锐指出,“基于政权运行与意识形态的惯性,当前中国司法仍然弥漫着用政治目的充当司法目标的观念,保持政治正确常常遮蔽了司法自身的目的,不仅影响到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而且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8]我国法院在日常工作中过于强调政治正确,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时常有之,法官心存有罪推定思想、对被告人呵斥甚至辱骂亦不少见,刑事诉讼异变为国家追诉犯罪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因此,对“政治正确”、“互相配合”的过度强调,弱化了刑事诉讼的司法功能。

(二) 警检关系:监督不力,形成警主检辅的侦查中心主义侦控构造

警检关系规范的是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中的侦控构造,*“从理论上看,刑事诉讼构造其实有‘横向构造’和‘纵向构造’之分,前者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各主要诉讼阶段中的法律关系,而后者则是指三方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关系。如果说‘横向构造’不过是着眼于三方诉讼主体在各个程序横断面上的静态关系的话,那么‘纵向构造’则更加强调三方在整个诉讼程序流程中的动态关系。”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45页。在横向构造中,又可分为侦查程序构造和审判程序构造;在纵向构造中,又可分为侦控构造和控审构造。参见宋英辉等:《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6页。而侦控构造的科学、合理与否,则关系到侦查效率和起诉质量的高低。在比较法视野下,存在三种模式的侦控构造,即侦控结合模式、侦控分立模式和混合模式[9]。而我国的侦控构造比较特殊,不属于上述三种模式中任何一种。我国侦控构造的“基本格局表面上是一种平等、平行关系,既有侦控双方的分立,也有两者的双向制约,但在审前程序中实际上形成了警主检辅的关系,且基本上是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控构造。”[10]这种警主检辅的侦查中心主义侦控构造带来了诸多弊端,主要包括:(1) 由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某种先天性不足,表现出明显的置后性和被动性[11];再加上侦查职能过于强大,公诉职能很大程度上从属或依附于侦查职能,这种检警关系不利于真正有效制约和监督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2) 由于受“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限制,导致侦查主体与公诉主体各自为政,检察机关无法从公诉角度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引导,这不利于刑事追诉活动在审前阶段形成合力,也不利于办案人员自身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反而影响了追诉效率。

(三) 检法关系:审判中心地位旁落,审判中立、控审分离原则得不到贯彻

检法关系规范的是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中的控审构造。我国控审构造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审判中心地位旁落以及审判中立、控审分离原则得不到有效贯彻。

审判中心地位没有确立的主要表现就是,检察机关经常对其法律监督职能视如珍宝、津津乐道,殊不知这种一个机关同时享有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特殊职权配置模式是有违司法规律的“制度神话”[12]。因为无论从诉讼原理的角度,还是从诉讼实践的角度,检察机关都无法做到完美无瑕的行使这一对相互矛盾、对立的职能。一方面法律监督职能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纠正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另一方面刑事追诉职能却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地保持积极、主动和介入,全面指控并证实被告人的所犯罪行,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与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目标。这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也有违国际通行做法。

审判中立、控审分离原则得不到有效贯彻,则主要表现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和超越公诉指控范围进行审判的行为。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每一级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我们先不谈法院是否真有主动纠错的勇气*其实,法院往往不会主动纠正自己的错误。因为,一旦开启审判监督程序,就说明法院已经确信原裁判“确有错误”,而要纠正一件错案是何等之难!它不仅涉及到涉案当事人的利益赔偿、原侦查公诉人员和原裁判法官的责任追究,更涉及到法院的审判权威和司法公信。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法院承认办了错案,大多是在当事人、律师以及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之下所为。而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往往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形。,单这一职权配置来说,就已经违背了审判中立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因为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的做法使“法院成为了自己案件的法官”,从而使其超然、中立、被动的公正地位被动摇;更何况,法院一般只就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这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和其对法安定性的合理期待*“法的安定性缘于人类对稳定、安全的社会秩序和生活的需求,其内容包括法律往来关系或法律状态的安定性和法律文字、权利义务规定的安定性两个方面:前者偏重于法律关系与状态的稳定性、持续性或不可破坏性;后者则特别强调法律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明确性。法律的稳定、持续及明确性可使人们对自己欲采取的行为后果有预见的可能,并得以重新形成自我生活计划,进而达成法的安定性。”邵曼璠:《论公法上之法安定性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77-278页。。更进一步讲,法院主动随时开启再审程序还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对刑事既判力造成了巨大冲击[13]。其次,法院超越公诉指控范围进行审判,重点表现为法院自行变更罪名定罪量刑的问题,这是有违控审分离原则中的诉审同一要求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庭审理的范围,也没有建立类似于日本的“诉因变更制度”*关于日本的“诉因变更制度”,可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159、244-245、265-266页。,再加上法院长期的不独立、不中立和有罪追诉倾向,从而导致上述弊端。法院的这一做法无异于架空了检察院的公诉权、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审判权有异化为绝对权力的危险。

二、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重构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存在诸多问题,且进一步导致了诉讼重心前移、庭审虚化*“中国目前在审判环节出现的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庭审虚化,证人不出庭、笔录大泛滥、庭审走过场、裁判看案卷,如此这般司法怪现状屡见不鲜。如何让刑事庭审由虚转实,是我们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何家弘:《中国大陆地区人民陪审制度的改良》,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6期。、司法没有权威等弊端,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破坏了司法公正。鉴于此,为了形成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我们必须理顺公检法三机关关系,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以下五方面来努力:

(一) 正确认识“分工、配合与制约”原则,突出刑事诉讼的司法功能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也对其进行了规定,因而在现行宪政体制下我们无法否定其地位和价值,但是我们应该正确解读它。“‘分工负责’的目的绝对不是为了更好地配合,而是为了更加有效地相互制约,否则就没有分工的必要。”[14]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检察机关应该更多的配合并服务于法院完成其审判任务,而法院应有效制约公安、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活动过程中的不法侵害被追诉人的行为,这是由司法的最终裁判属性决定的,也符合当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本质要求。至于法院的配合,主要是指在追求惩罚犯罪总体目标上的配合。以上才是“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的正解。

“重构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其着眼点应当放在突出刑事诉讼制度的司法功能,实现司法的本我定位:即司法的核心是审判,检验司法的本我定位,是要确立审判就是司法,司法就是审判。”[15]该学者可谓一语中的。当下我国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就是要反思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突出刑事诉讼制度的司法功能。刑事诉讼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其主要功能就在于专司审判、定纷止争,解决国家、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纠葛,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了达到上述目的而实行的立案、侦查、起诉等活动,都应该服从并服务于审判这一终极目的;而不是像有些司法工作人员理解的那样,刑事诉讼就是为了一味的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和统治阶级的利益。“司法的最终裁判性质,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中心主义,发挥好法庭审判的应有功能和作用。”[14]因此,今后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应充分突出强调刑事诉讼的上述司法功能,以使其理性回归。

(二) 重塑警检关系与侦控构造

从上文分析中可知,我国警检关系的最大问题在于警察权一家独大,无法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并导致其被滥用。“惟真正要能制衡司法警察之滥权,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接受辩护人援助之机会,提升其防御权益,仍应透过法院对强制处分之司法审查及积极适用违法证据排除法则,始为正解。”[16]然而,受历史传统和现有体制的制约,我国目前还无法构建一套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对强制处分权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比较折中可行的做法还是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鉴于此,笔者认为重塑我国的侦控构造,其重点应放在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引导和制约功能,减少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从而提高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程度和公诉质量,构建一个“检主警辅”的新型侦控构造。

具体来说:(1) 对于逮捕以外的强制处分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参与并实施监督。(2) 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提出的逮捕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尽量减少羁押措施的适用;逮捕后,仍需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一旦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应予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3) 检察机关应从有利于公诉的角度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引导,使侦查人员有针对性地调查、收集证据,并规范其取证行为。(4)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根据庭审证明需要,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对公安机关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取证合法性以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进行严格审查,如发现证据不符合庭审证明要求,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通过这种庭前证据的严格审查来倒逼公安机关规范其侦查取证行为,提高办案质量,从而从整体上提高追诉质量。

(三) 改革检法关系与控审构造

为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我国还应完善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一方面,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废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其专司公诉,从而改变这一破坏司法规律、削弱审判权威的模式。然而,由于受现行宪政体制的制约,短期内可行的做法则是,暂时保留现有的检察体制,在检察院内部实行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分离,由不同的部门分别行使上述两个职能,以避免对诉讼三方构造的破坏和对诉讼公正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我国还应该废止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的权力;如果非要保留,也只能保留对被告人有利的那一部分。同时,我国还应确立“诉因制度”*田口守一教授在论及诉因制度的意义时提到三点:“其一,可以把诉因与诉因以外的事实区分开来(诉因的区别功能),用诉因来限定审判对象。通过诉因制度来限定审判对象,这一点是诉因与法院关系方面的意义。其二,可以把被告人的防御活动限定在诉因的范围以内(诉因的防御功能),对于诉因没有记载的事实没有必要进行防御,也就是说被告人的防御对象仅限于诉因的范围。这是诉因与被告人关系方面的意义。其三,确定诉因,便可以以诉因标准,判定是否存在诉讼条件。例如可以以诉因为标准判断有无职能管辖权、有无告诉等。”[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0页。,以防止法院超越公诉指控范围进行审判。具体来说就是:(1) 把法院的审理限制在公诉人起诉的范围内,除非公诉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法院不得对未经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进行裁判,不得就未经公诉人起诉的事实进行审理,也不能更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2)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有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事实有较大出入或发现新的事实,由法院通知或经公诉人要求,可以变更或追加起诉,但变更或追加起诉的决定权应由公诉人享有。

(四) 树立审判中心地位,发挥审判对于侦查、起诉的引导、制约作用

重构公检法三机关关系,除了上文所述的三点之外,还有更重要的一点,就是树立审判的中心地位,发挥审判的引导、制约作用,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和本质要求。那么,我们如何才能树立审判的中心地位,并使其有效引导和制约审前程序呢?笔者认为,关键还是在于证据的运用和把握。具体来说,就是要以法庭审理中的举证、质证尤其是法官的认证来引导审判之前侦查、起诉各环节的搜证、取证以及庭前证据审查等行为;法庭应当通过认证权的行使对侦查、起诉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事后监督与制约,确保经过侦查和起诉程序确定下来的证据经得起法庭的检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法院只有通过对证据的从严把握,才能倒逼检察机关在审查庭前证据时严格标准、提高质量,进而倒逼公安机关规范其侦查取证行为、提高办案水平;也就是说,只有通过这种连环倒逼机制,才能树立审判的中心地位,才能发挥审判的引导、制约作用。而法庭的认证活动,其实是将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主要涉及到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因此,法庭审理应从这两方面入手,运用“证明力规则”和“证据能力规则”严格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证据资格的有无,从而构建一套有效的倒逼机制。具体来说:

首先,在证明力的认定方面,法庭应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法庭在审查证据真实性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义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法庭一定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如果证据的真实性只能得到部分证明,说明证据还达不到“确实”的程度,说明证据的真实性还可能存在合理怀疑,那么此时应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犯罪事实只有存在或不存在,而无中间灰色地带。今犯罪事实若不确定,证据不明确而迟疑不决,无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确信者,则应判决被告无罪。亦即法院有所疑惑之时,在就有利于被告或不利于被告之间,并不存有中庸之道,法院假如只能猜测犯罪可能大概是被告所违犯之情况下,则只有判处被告无罪一途。”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1999年第2期。,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这里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错误的观念,那就是疑罪从轻、疑罪从挂,这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错误解读,也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正是基于这些错误的观念,才导致了我国刑事审判错案丛生。因此今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应深刻检讨并坚决摒弃上述错误观念,正确理解疑罪从无原则的本质内涵。相关文献,可参见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1999年第2期;胡云腾、段启俊:《疑罪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刘宪权:《“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载《法学》2010年第6期;沈德咏:《论疑罪从无》,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在刑事诉讼中,为防止被告人受到无根据的、不公正的定罪判刑,对于被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证明一些法定从重情节的证据,在真实性的证明上必须达到最高证明标准,而不能存在合理怀疑。而对于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证据,假如在真实性的证明上存在着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将其推定为不真实的证据。这一点,体现了‘天平倾向弱者’的理念,属于‘有疑义时作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具体表现。”[17]

其次,在证据能力的认定方面,法庭应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非法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程序性制裁机制*有关“程序性制裁理论”,可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也是审判程序引导和制约侦查、起诉程序的有效手段;它能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产生威慑效果,对公诉人的审查起诉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并为权利受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救济。法院一旦将公诉方提出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就相当于对公诉人的审查起诉工作作出了否定评价,并进而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的证据做出了无证据能力之宣告。这种否定评价和无效宣告必然会对公诉人的审查起诉行为提出更高要求,也会对侦查人员的非法侦查行为产生有效遏制,从而督促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

(五) 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参与者,对其人权实施保护也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为完善我国的司法职权配置,使其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其中重要一环就是有效落实控辩平等原则,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其成为能够与控诉方平等对抗的“一极”。为此,我们应做到:

1. 构建刑事审前程序构造,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刑事审前程序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侵犯人权事件的“高发地段”。目前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没有形成诉讼三方构造,犯罪嫌疑人仍然处于诉讼客体地位,具体表现为: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秘密侦查权(侦查不公开)和强制处分权,且基本不受监督,非法讯问、非法取证、非法羁押等行为频繁发生,且屡禁不止;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不自证己罪特权和侦查人员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严格限制,会见权和阅卷权也受到重重阻碍,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并没有赋予其广泛的、实质的权利。因此,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确立其诉讼主体地位,我国应对刑事审前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引入诉讼三方参与机制。首先,关于审前程序的裁判权主体,从长远来看,仍应为中立无偏的法院,但正如上文所说,因为受限于现有司法体制和落后观念,短期内可以由检察机关代行,赋予其立案、撤案监督权,强制处分监督权,程序性制裁权等司法裁判权。其次,关于侦查权过于强大的问题,则可以采取多种限权措施,包括要求侦查机关大幅度减少羁押性措施的适用,要求其向辩方公开证据、公开羁押理由、强化其客观义务,使原先的秘密、单向侦查程序向公开、双向侦查程序转变。最后,对于犯罪嫌疑人客体化问题,则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取消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赋予其沉默权;废止“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保障其不自证己罪特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获得律师帮助权,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广泛权利,包括实质性的调查取证权、讯问在场权、阅卷权和会见权等。

2. 强化刑事庭审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

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是刑事庭审程序中控辩失衡的主要原因,为了落实控辩平等原则,强化被告人的辩护权,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努力。第一,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能将被告人的辩解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加重量刑;尽量避免庭审过程中法官对被告人的积极讯问,更不能对其进行大声呵斥甚至辱骂。第二,努力提高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和辩护质量*据相关研究人员统计,我国的刑事辩护率(有刑辩律师参与辩护)不足30%。参见顾永忠、陈效:《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研究报告》,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1期。。由于我国律师业发展水平不高、律师地区分布严重失衡和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对落后,我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率远远达不到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且辩护质量亟待提高。一个国家刑事辩护的水平决定了这个国家文明的程度。而且刑事辩护率及质量的高低,决定了我国能不能实施证据开示制度、交叉询问制度以及能不能强化被告人的辩护权。第三,进一步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只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检察官才不会“照卷宣科”,法官才不会“笔录裁判”,法庭审理才不至流于形式,直接言词原则才能得以落实,实质上的控辩平等才能得到保障。第四,落实并保障辩护律师各项权利。辩护律师是被告人的得力助手,是被告人实现辩护权的最主要途径。因此我们应落实辩护律师的实质调查权,以弥补控辩双方取证能力上悬殊差距;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证据保全请求权、证据调查请求权、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权等。只有有效落实并保障辩护律师的上述权利,才能使辩方的力量足够强大,才能与公诉人对抗,才能形成诉讼三方构造中的“一极”。第五,强化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和客观义务。《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并提出证据的责任由公诉人承担,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活动中还要注意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因此,公诉人在移送卷宗时,应将上述证据一并移送,而不是故意隐藏。第六,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摒弃有罪推定的观念和主动追诉犯罪的倾向。法官应足够重视并尊重辩方对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应提出当庭解决方法,对于非法证据,能排除的则应果断排除,而不是含糊其辞甚至置之不理;不能当庭解决的,法院可以实施庭外调查权,但以有利于被告为限。

三、 结论

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未来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心和难点,对我国今后的法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18]。要想形成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我国必须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重新理解并定位公检法三机关关系与职能,使其各司其职、互不干扰,让三机关的运行符合司法规律;努力树立审判的中心地位并发挥其引导、制约作用,使刑事审判回归到司法决断这一本质功能上来,并最终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最高价值,“诉讼的生命在于公正”[19]。笔者坚信,在今后的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只要我们法律人携手并进、尊重司法规律、坚持审判中心,我国的刑事司法必将走上现代化、法治化道路,我国高效法治实施体系的形成也将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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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nsideration and Reconstruction: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ce,

Procuratorate and Court under the Rule of Law Implemental System

XU Ke-jun

(School of Law,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210023, China)

Abstract:The rule of law implemental system, a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parts of the socialist system of laws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has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 and will also be the emphasis and difficulty of the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 To establish efficient rule of law implemental system, we must further deepen the reform of judicial system,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ce, procuratorate and court and optimize the distribution of judicial powers. Currently,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ce, procuratorate and court that demand reconsideration and reconstruction. Putting efforts in the following five aspects may be a viable path: (1) to have a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principle ‘division of labor with 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 mutual cooperation and mutual restraint’; (2) to reshape police and procuratorate relationship; (3) to reform procuratorate and court relationship; (4) to establish the central status of trial; (5) to strengthen the defense rights of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Key Words:rule of law implemental system;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ce, procuratorate and court; police and procuratorate relationship; procuratorate and court relationship; central status of trail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05X(2016)02-0025-07

作者简介:许克军(1989—),男,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和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2015学年度研究生课题助研专项资助项目(项目编号:FXYZY20142007)。

收稿日期:2015 - 09 -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