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受贿犯罪主体资格的法律认定研究
2016-01-24吾采灵
吾采灵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医药受贿犯罪主体资格的法律认定研究
吾采灵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在多种职务交叉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受贿主体的身份,一直是医疗贿赂案件认定的重要疑难。结合多个案例来看,最具争议的主体是有处方权的医生与有统方权的技术人员。不难发现,与医药行业受贿主体的扩大趋势一样,刑法上受贿主体的整体范围都在剧烈扩张。对此,在学理上须进行审慎反思,对受贿主体做出限定解释。总体的认定顺序应为,先判断医疗机构的法律属性,再对医务与行政人员的职责与行为予以辨析。
医药贿赂;受贿主体;处方权;统方行为
医疗领域层出不穷的贿赂案件,使得医药贿赂逐渐形成一种新的腐败类型。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专门点名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商业贿赂案件。[1]葛兰素史克公司为了扩大药品的销量,向全国多处医疗单位的相关人员行贿,被判处罚金30亿元。这是迄今我国司法领域罚金刑额度最高的判例,凸显了医药行业腐败问题的严重性。
医药行业贿赂现象的出现,除了制药公司的恶意行贿之外,受贿主体医院的工作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以人为本、对症下药本应是医生的基本职责,但不少医生却在经济诱惑之下反其道而行。不少医生违背职业道德,在开药时不重点考虑疗效,亦不顾病人及家属的经济承受能力,只是一味地选取医药代表推荐的、定价高昂的药品。罔顾患者权益的医疗腐败行为,仅靠医院或行业内部处罚的机制远远不够,理应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然而,本着依法治国的精神,即便是最值得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也必须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仔细分析准确断案,避免公权力滥用带来冤假错案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角色如何定位,能否被视为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辨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一、关于医务人员行使处方权的受贿
(一) 规范区分:受贿主体资格与客观行为要件
一般情形下,在受贿罪主体要件上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以“从事公务”的行为性质来判断。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第二,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第三,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也就是说,“从事公务”的标准主要在于履职行为的公共性,具体体现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不局限于特定的单位或岗位,关键是有别于不含职权要求的纯粹劳务、技术活动。但在医药领域,很多医生兼具医院、科室的领导职务或管理职能,同时又是具有药物处方权的专业技术人员,两种职能与行为时常交叉,即便参照以上标准仍然难以判断其是否在“从事公务”。通常认为,医务人员在开具处方之时,只是在运用自己的技术、职业职能,而非管理职能,故而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是,如果是以“实际在做什么”为依据,那么本质上关注的并不是主体要件,而是行为要件,有一种规范要件混同的错乱感。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情节类似的案件,由于对主体的认定有异,产生了完全迥异的判决。
(二) 案例疑难:检法机关的定性争论
以“林某某案”为例,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伙同张某等人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取医疗器械供应商的业务员给予的回扣,为医药产品的销售方谋取利益,收受贿赂2 397 877元。一审判决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然而,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该医院是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林某某作为骨科主任具有行政主管权,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林某某收受回扣主要是利用了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其他医务人员的处方权在林某某科室主任行政主管权的许可下才能实现,性质上不全是利用医师的处方权,而是利用了其行政管理职权,应以受贿罪定罪。①
这是一起典型的医生管理职能与技术职能混同的案件,检察院与法院的意见截然不同,分歧在于对林某某主体身份的认定,究竟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二审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虽然林某某既具有行政管理权又有副主任医师的处方权,但是林某某对其他医生的指导以及决定使用哪些医疗器械,是根据其作为副主任医师的丰富临床经验。尽管林某某未曾具体开处方,但本质上是由下级医师开处方来实现,可以算作是下级医生行使处方权的延续,还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审和二审两级法院的认定,主要是根据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这条规定把“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从一般的职务便利行为中分化出来,将其视为一种医疗服务技术,而不再是普通的公务行为。但是,该案法院对于《意见》的理解仍然具有争议,后文将比照另一起案件进行分析。
(三) 理论辨析:处方权与从事公务
医生在开具诊疗处方时,是运用医学知识技能来服务病患,有别于组织、管理类的普通职务行为。[2]《意见》这条规定专门强调了“开处方的职务6便利”,以此突出医生的技术职能,作为与普通管理职能的区隔。医师开具处方是一种治病救人的具体医疗行为,不是医院的监督、管理活动,因此不具备其他职能行为的公务性质。医生开具处方实际上属于技术工作,通过具有高度专业化的医治技术来服务于特殊的病人群体,与法律赋予的公共事务管理权力截然不同[3],因而不能将其看作与一般的行政管理事务具有同等性质。
该《意见》明确把“开处方”作为单独的处罚事项,意味着将国有、非国有等所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职权人员,都纳入了“收回扣”的入刑体系之内,以打击日益猖獗的医疗贿赂现象。然而,该条规定本身并未说明,何为“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与前面两个主体概念,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究竟从属于哪一类主体,同样存在疑问。许多具有处方权的医生,并不属于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系统,只是与医院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那么不能被归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类别。相反,有一些医生具有行政编制,隶属于事业单位管理系统,在刑法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行列。对此有学者认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首先应排除一部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医生,另一部分医生则一律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即“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仅能由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构成。[4]
但是,《意见》的规定实质上看重的是具体承担何种职务、从事何种行为,不应拘泥于行为主体自身是否具有行政编制。即便是在公立医院具有事业编制的医务人员,也有可能在行使处方权的过程中收受回扣,而被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要从实际行为来看采用了哪一种职务便利。第三款规定将“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单独提炼出来,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素,为实践中频发的医生受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无论是由行政部门任命的具有事业编制的医生,还是由医院通过劳动合同聘用的医生,均受到该规定的制约。
然而,这是否意味着所有涉及到“开处方”行为的受贿犯罪皆可归入其下呢?也许尚不能这样武断地判定。例如,林某某案中,尽管出现了“开处方”的行为,但是林某某并不是通过自己直接开处方的行为来收取回扣,而是通过下级医师开处方。这样也可以算作是“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吗?这种利用下级医师的行为,与利用自己对下级人员的管理职能又有何区别呢?
对比另一起非常相似的案件“程某案”:某医院科室主任程某,事先与医药代表约定了回扣方案,但并不要求下级医师使用特定药物,只是在具体运药中对会产生回扣的药品多加介绍。[5]程某采取了一种非常迂回的方式,既非直接利用职权来要求下级医师多使用药物,也非自己开具处方,只是多介绍一点该药品,无法对应到《意见》中的任何一种行为范式。程某实际上通过部门领导的职权影响力,利用医生共同体内部潜移默化的交流方式,以潜规则的方式隐蔽地传递了要多使用特定药物的信息,以此来影响其他医生开具处方,提高特定药品的使用量。
对于具备专业知识的医务人员而言,开处方的行为具有执业独立性,应当由本人承担开具处方的责任,而非由科室主任承担。[5]由于医学知识的复杂性,医生根据自己的知识与经验,对同一病情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判断,制定不同的治疗方案。患者的生命健康交由医生决策,如何进行治疗、手术、药物,医生不得不承担比一般职业更高的风险。正因如此,处方权的独立性显得尤其重要。处方权只能由每个执业医生独立享有,只有其本人能够对自己开具的处方承担责任,即便存在他人劝说、诱导的情形,也不应当影响医生个人的职业判断。从“处方权”本身特殊的独立性出发,考虑其适用主体的特定范围,对于处理同类型案件有较好的辨明作用。
由此反观林某某案,对“处方权”的独立性与实施主体似乎未曾厘清。处方权只能是本人直接行使,无法通过对别人施加影响而实现。那么在罪名构成要件的理解中,就不可将他人影响处方权的性质,等同于本人行使处方权的行为。通过对下级医师的影响,让下级医生开具处方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个人滥用“处方权的职务便利”范畴,应归属于利用自己职务影响力的管理职能范畴,以受贿罪论处。反之,即便是具有事业单位编制、具备行政管理职能的医务人员,但客观行为上没有利用组织、管理职能来进行公务活动,只是运用本人的技术职能来开处方并收受贿赂,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二、关于医院行政人员利用统方数据的受贿
在医院,除了直接从事临床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之外,还存在相当比例的不具备医疗执业资格的行政人员,其主要工作是为医院的日常运作服务。这类人群在接触医疗信息、数据之时,极易参与到医疗贿赂之中。以统计到的医生用药数据来换取金钱,即所谓的“拉统方”现象,成为医疗贿赂链条中的关键一环。然而,由于对工作内容的界定差异,他们的身份在受贿罪认定中常常存在疑难。
(一) 统方受贿:身份界定与职责行为
以丁某某受贿案为例,被告人丁某某原系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办公室信息管理员,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对其身份认定上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某之所以能够向医药代表提供药品使用情况,利用的是对计算机网络和信息统计方面的工作便利,不具有职权内容,不能算作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6]也就是说,丁某某这种为医院“统计数据”的工作主要是技术性的,而不是管理职能,不算是从事公务的性质。
但是,检察院提出了抗诉,认为丁某某的工作职责具备技术和管理相结合的双重特征,其中对医院内用药数据等信息管理、监控、保密的职责,实质上是履行对公共事务的管理、监督职责,一审判决忽略了行为的管理属性。二审法院认可了检察院的抗诉,认为丁某某的职责包含有涉及医保数据的各类信息管理工作,从事的是具有公务性质的管理、监督等公共事务,对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终改判为受贿罪。
(二) 迥异裁判:类似案件的不同认定
医药代表通过获得医院的“统方”数据,以便向相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行贿不在少数。为准确定罪以切断这种贿赂链条,提供统方数据人员的身份认定,会对案件的走向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类似的案件不在少数,如在陈某甲行贿案②中,受贿人陈某乙、王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在医院信息处任职期间,负有集中处理、分析各科室数据,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的职责。陈某乙等人同样被认定为从事的是公务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认定并不一致。譬如,在林涛案③中,法院就对被告人的身份产生了不同看法。被告人林涛身为某医院信息科干事,工作职责是在科长的领导下,负责综合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包括医院综合信息的收集、登记、统计分析并按时上报。此外,他还负责各种文件、计划、总结和统计分析资料的整理保管工作等。林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医药代表统计该医院医生的用药处方量,并从中收取医药代表贿送的好处费,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从实施行为的具体内容来看,上述三起案件并无实质的区别,都是利用医院统方数据,来换取医药代表的回扣,然而在罪名定性方面却产生了差异:前两人被认定为受贿罪,最后一人却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通常而言,负责汇总数据信息的人员,也会同时对这些数据进行分析、保存与管理,意味着这些人员的技术职能与管理职能常常容易交错在一起。是否可以将所有对医疗数据进行统计、汇总、管理的技术人员,一并认定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呢?恐怕不能这样一概而论。
(三) 理论辨析:从事劳务与从事公务
从刑法理论角度来看,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这些技术人员所从事的究竟是一种劳务行为,还是公务行为,更具体讲是区分统方行为与统方职权。对信息进行单纯的统计汇总等行为只是技术性劳务,只有肩负着统方和监管职权的统方行为才算公务行为。辨别的核心,既不是以所在单位是否属于公立性质为准,也不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行政事业编制,而在于其具体从事的行为能否归属公务的范畴。[7]如果行为人未被赋予管理职能,仅提供纯技术性工作,那么该工作属于“从事劳务”,拉统方收受贿赂只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行为人在数据信息汇总、整理之外,被赋予管理、监督职能,应视作“从事公务”。因此,将这种“拉统方”行为视为受贿罪是成立的。
就前文案例而言,如果计算机工作人员的工作职权仅仅是对医院内部计算机以及日常数据库的维护,并无统方或监管统方的职权,其私自为商业目的进行统方并收取贿赂,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但如果此类人员不只担负着对数据库的维护等工作,还在医院授权下对药品用量信息等进行安全管理,或对统方数据的利用拥有监管职能等,就能够算是参与医院事务管理的公务活动了。[8]例如规模较小的医疗机构,只能负担聘请一个计算机系统管理人员,便授予其多项职能:不只要管理整个计算机系统的运行,还要对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监督,并对发现的用药异常情况及时提出警示等,其工作就不单是提供技术支持,而是一种“从事公务”的管理行为。[9]再以药剂师为例,为了遏制商业统方,多数医院已经取消了药剂师的统方职权,那么如果药剂师是私自进行统方用以受贿,付出的只是个人劳动,应当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10]
三、对医药受贿主体资格理论的归纳与延伸
(一) 受贿主体资格的不断扩张与审慎反思
从近年司法实践来看,医疗系统高发的各种贿赂案件,不仅反映出新型犯罪萌生和加剧的趋势,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受贿主体资格认定方面的扩张。以往的开处方拿回扣、利用统方数据拿回扣等行为,只是作为单位纪律管理的对象,但现在往往以受贿罪来定罪处罚。这种做法,显然与我国当前严惩腐败的刑事政策背景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的严重犯罪,尤其是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医药领域的商业贿赂,显然属于从严惩处的重点行业之一。
受贿罪的法定主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包含了四类主体。④前三类主体的范围较为固定,但第四条“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兜底性条款成为了不稳定因素,在近年来通过各类解释不断增添内容,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迅速扩展。根据2000年的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的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各级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等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一份答复中表示,经过政府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特定公务活动时,也算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不断扩大的主体构成要素,甚至会突破刑法第93条的规定,使得刑法理论不得不构建新的概念加以解释。2010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学理论界将这条规定理解为“间接委派”,然而把单位内部任命的情形也理解为委派,突破了原本单位与单位间委派的应有之义,严格来说并不严谨。[11]
从刑法修正案对于受贿、行贿相关罪名与条款的多次增加,以及两高发布的多个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亦不难发现贿赂案件主体资格剧烈扩张的趋势。以刑法修正案为例:《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63条的主体范围,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扩大到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之后该条文更名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均纳入了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将上述主体列为被行贿的人员范围,作为与前款条文的补充对照,以惩处相关行贿人员。
严厉打击贿赂犯罪,尤其是打击医疗领域的贿赂对社会大有裨益,有助于纠正长期以来医务人员收红包、拿回扣的行业乱象。然而,刑法权力的扩大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在刑事权力扩张的背景下,对刑事政策的过度作用保持一点警惕是非常必要的。[12]对于一项刑事政策的推行,既应当在态度上积极拥护,也需要在理性上审慎思考。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实质刑法观的精神,但实质刑法观并不意味着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相反,支持实质刑法观的学者明确表示,实质的罪刑法定是以形式的罪刑法定为前提和基础的。[13]只有严守罪刑法定的法治精神,对相关条文做出细致的解读,尤其禁止类推解释,在贿赂案件中清楚地区分构成要件,才能避免从严打击带来的冤假错案。
(二) 构成要件从形式到实质的位阶性判断
从对司法解释与案例的观察可以发现,对于受贿主体资格的认定,在理论上已经从形式认定逐渐转变成了实质认定:即从法定职权说转向了实际职权说,或者说是从身份说转变成公务说。实际职权说或公务说,都是将从事公务作为身份的本质特征,从实质方面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要素,范围比法定职权说或身份说要大得多。然而,这种普遍观点容易造成主体范围的无限扩大,应当将“公务”与“身份”有机结合[14],对此加以限缩。
在贪污贿赂犯罪相关罪名中,“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构成要件要素是相当开放的,不仅有刑法总则第93条的规定,还有各种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在添加内容。早期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相对固定,是一种较为封闭的状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角色快速演变使得原有的概念已经无法适应实际需求。为了将具有实质处罚必要性的相关人员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法律概念便随之转变。这在理论上体现出构成要件从形式到实质的转变过程,符合近代刑法理论中“规范的构成要件”的普遍发展进程。[15]
不过,应注意在进行构成要素判断的时候,必须符合从形式到实质的顺序。[16]形式与实质并不是对立的关系,只是在判断顺序上存在逻辑位阶。实质判断固然有助于从本质上认定构成要件,但冒然进行实质区分,而不先从形式要素进行考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限定要求。只有在构成要件符合形式要求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定纷止争,才能继续考察实质要素。在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素方面,首先要考察是否符合刑法第93条的基本形式要件,才能继续判断从事公务的性质。否则,根本没有必要考虑从事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例如,在非国家出资的民营医院当中,不属于受国家委派的管理人员,即便是从事具有公务性质管理职能的领导,也不可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
(三) 对新型医疗机构的人员身份认定辨析
随着医疗服务行业的发展,各种医疗机构的法律属性愈发多元化,会给其工作人员的角色定位带来更多挑战。判断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前提条件,是对所属医疗机构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过去国家公立医院占据全部江山的局面已被打破,私立医院、个人诊所等非国有医疗机构越来越多。为了引进境外先进的医疗技术,国际化医院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此外,还有吸纳民间资本的新型公私合营医院,如2015年浙江省卫生计生委、省编委办等七部门制定了《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医疗机构的试点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民营资本的进入会为公立医院提供经费支持与补充,在市场作用下激励医院提高自身的技术与服务技能,实现医院公益性与市场性的有机结合,推动公立医院的长效改革。
尽管这些医疗单位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同样肩负着救死扶伤的职责,但在法律属性上不能算是国有企事业单位,那么在这些单位工作的普通医务人员、行政人员、技术人员等多数应当被排除在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外。私立医院与个人诊所,在法律属性上分属民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前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后者只是从事医疗服务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均不在受贿单位范围之内。至于在混合所有制医院工作的人是否可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还需根据2010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案件中对公私合营医院的法律性质与工作人员的任命程序等进行具体判断。
总体而言,在医疗领域对于受贿罪主体资格的判断,应当遵循以下顺序:第一,对医疗机构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是属于国有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个人诊所,抑或是公私合营的混合所有制医院等。所谓从事公务的“公”并不是一切公共单位,只能特指国家所有或委派的性质。供职于具有国有性质的医疗机构,无论是全资或部分出资,是受贿主体成立的前提条件。第二,对医疗机构人员的工作性质进行辨析,区分公务与劳务、技术等内涵。从事公务的“务”是组织、管理职务,而不是一般的技术职务。职务只是代表负责一定的具体事务、拥有一定的职权,但并不一定是公共事务的组织、管理、监督等职权。就医疗领域而言,医生纯粹行使处方权的职责已经被排除在外,医疗行政人员普通的财务、技术、统计职能也不能算是公务行为。在公务职能与其他职能存在混同之时,不能仅以行政上的资格身份来区分,关键是具体案件中当事人行使的究竟是何种职能。
注释:
①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林某等受贿、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2014)宁刑终字第60号。
②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陈某甲行贿案”(2014) 丽龙刑初字第189号.
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林涛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2014) 榕刑终字第 245 号.
④ 四类主体: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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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苏慧]
Legal research on the subject qualification of medical bribery crime
WU Cailing
(School of Law,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In the case that mutiple positions overlap, how to identify the subject in bribery crime accurately has become the most controversial medical subject recently. Research on many cases show that the key to it lies in both doctors with prescription rights and technical personnel with statistical power. Obviously, the whole bribery subjects in criminal law have witnessed dramatic expansion, the same as that in the medical industry. To this, however, it is essential to rethink profoundly and thus limit the interpretation to bribery subject. In conclusion, the judgment order should be like this:first determine the legal attribute of medical institutions, and then distinguish prudently the responsibility and behavior of medical professionals and administrative staffs.
medical bribery; bribery subject; prescription rights; statistical behavior
DF62
A
1672-3104(2016)01-0049-06
2015-08-14;
2015-11-11
国家社科基金年度项目“现代医疗技术中的生命伦理及法律问题研究”(11AZD111)
吾采灵(1989-),女,浙江衢州人,北京大学法学院2012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