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能源法的元规则:以能源变革为中心的语境实在
2016-01-23吕江
吕 江
(山西大学 法学院,太原 030006)
论能源法的元规则:以能源变革为中心的语境实在
吕江
(山西大学 法学院,太原 030006)
摘要:能源法元规则的付之阙如,乃是当前能源法学规则命题冲突和理论体系难以有效构建的核心问题。因此,唯有将能源革命表征化和常态化的术语即能源变革,确立为能源法的元规则,才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而能源变革一语之所以具备承担这一元规则的基本要义,则不仅是经由对变化问题的哲学和法学理论谱系拷问所得,而且亦是被工业革命和美国页岩革命的事实所印证的。因此,未来能源法体系构建中,应适时确立起能源变革的元规则地位,以期促成中国能源革命的常态化发展。
关键词:能源法;元规则;能源变革;语境
2014年6月13日,习近平同志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上,明确提出“面对能源供需格局新变化、国际发展新趋势,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必须推动能源生产与消费革命”,为此,要积极“推动能源体制革命,建立健全能源法治体系”。毫无疑问,21世纪中国能源法有了长足进展,全新的法学概念或交叉学科纷纷驻足于此,极大地丰富了能源法学“中国模式”的研究。*自2000年以来,能源法学进入一个新的勃发期,学者们分别从经济学、国际政治学、环境学等不同视角对能源法展开了理论创新,能源市场、能源环境、能源安全、能源人权以及气候变化等议题纷纷成为能源法学研究的热点领域。参见肖国兴、叶荣泗主编:《中国能源法研究报告2008》《中国能源法研究报告2009》,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2010年版;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编:《中国能源法研究报告》(2011—2014系列),立信会计出版社2011—2015年版。然而,当前能源法所面临的最核心困境却在于能源基本法尚未出台。自2007年《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以来,时至今日仍在讨论中,这无疑影响到中国能源革命与能源法治新常态的早日实现。是什么原因造成这一窘状的呢?个中原因诸多,但能源立法者无法从众多规则命题中找到一个适切的规则,特别是当这些命题产生冲突时更是无所适从,实是问题的核心所在。质言之,从理论上讲这种困境根源于能源法元规则的缺失。
是以,唯有在能源法领域确立起元规则,才能使能源实践者作出正确的选择,才能确保未来能源制度构建的科学性,而能源革命的常态化表征,亦即能源变革则无疑具备担当起这一重任的基本品格。为此,本文意在着重诠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确立能源法元规则的理论意义何在;二是为何能源变革能担当这一重任。
一、 确立能源法元规则的理论意义
能源法学规则命题的冲突,倘若能够通过其他途径得以解决,那么元规则的确立则实属多余。然而理论研究却一再表明,元规则的确立,不只是能源法学,亦是整个法律体系得以自洽的关键。一旦缺失,则包括能源法在内的法学理论都将无法从根本上消解其自身存在的悖论。
(一) 法学中元规则缺失的困境
法学中元规则缺失的困境表现为内外两个方面,内在困境是指法律的自洽性问题,它较多地体现在法律与其他社会规则(特别是伦理道德)之间的关系上;而外在困境则凸显在解决内在困境时,表现出来的工具困境,在当下,这种困境尤其体现在法律解释上。其实,法律自洽性问题,即法律如何来解决自身所存在的悖论,是一个自古有之的问题。*古希腊剧作家索福克勒斯的《安提戈涅》中有一幕:“克里奥国王禁止人们为安提戈涅的兄弟浦雷尼克举行葬礼,因为他生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安提戈涅明知她的行动会使自己面临死亡的危险,但她还是勇敢地向这种法令提出了挑战,并且按照希腊宗教所规定的仪式安葬了她的兄弟。当克里奥国王要求她说明理由时,她论辩说,在埋葬她的兄弟时,她所违反的只是克里奥的法律,而不是不成文的法律。”对此,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开篇就提到,“这是历史上最早的法律秩序的冲突”。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自实证主义勃兴以来,那种从外部给予自洽理由的观点,虽已受到有力冲击,但前者仍始终无法从其内部有效证成法律的自洽性。在现代西方,无论是庞德还是富勒、德沃金都肯定了社会生活,特别是伦理道德在帮助法律解决自身困难上的裨益。*例如庞德曾言之,“除非我们准备好接受各个学科之间持续而深入的相互渗透,否则我们就连学科的核心部分都无法得以理解,更不用说核心之外的争议领域了。所有社会科学必须携手合作,更为重要地,必须与法学携手合作。如果我们从社会控制的一小部分入手,通过分析性标准确定其边界,并企图从学科自身的视角、运用学科自身的材料与方法对其进行排他性的研究,那么,从中得出的结论虽然在表面上符合逻辑,实际上却是专断的,并且除了用于理论探讨外,这些结论没有任何价值可言”。参见罗斯科·庞德著:《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164页。亦可参见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0-111页。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8-104页。而在中国,在一个以礼入法的传统国度中,同样道德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1]那么,社会生活,或言之道德以一种什么样的方式,才能实现法律的自洽呢?对此,无论国外还是国内,法学家或法官们都将目光投向了法律解释。[2]然而,法律解释能成功地解决一切法律问题吗?
毋庸讳言,规则的意义在于它能够为我们的行为或行动指明方向和目标。这正如维特根斯坦所言,“一条规则立在那里,就像一个路标”。[3]60但颇为乖违的是,维特根斯坦并没有在此停住,而是深问了一句,“难道路标就能使我毫不怀疑我应该走哪条路?”[4]显然,这里的怀疑是由于出现了三种情境:第一,路标本身是模糊的,可能只有一个路杆立在那里,而根本没有标识;第二,路标是清晰的,却与早先依循的前一个路标指示的方向是相反的;第三,路标同样是清晰的,却与人们对方向的认识是不一致的,大家认为应朝左,而路标却指示朝右。无疑,此时的解决之道唯有:一是重新建立或修正一个路标;二是向人们解释为何路标是指向这个方向的。姑且不论重新建立或修正路标,仅就解释路标而言,问题又产生了,解释会由于主体的差异,而出现与规则相符的各种诠释。这就会产生一个悖论,用维特根斯坦自己的话来说,这些解释都“以为自己在遵从规则”,而实际上“以为[自己]在遵从规则并不是遵从规则”“因为我们可以使任何一种行动方式和这条规则相符合”。或者说,“那么我无论怎么做都和规则一致啦”[3]121-123,从而无法得出哪一个解释是正确的。
为解决这一难题,哲学家和法学家们逐渐将目光投向了融贯论。所谓融贯论(coherentism),是指一个信念(belief)或命题为真,或者能被证成,是因为它与其他与之相关的信念或命题是融贯的。*现代融贯论的提出,最早是从真理融贯论开始的。参见苏珊·哈克:《逻辑哲学》,罗毅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6-119页。在当代哲学家中,戴维森、蒯因等都是融贯论的积极支持者。见Donald Davidson,ACoherenceTheoryofTruthandKnowledge, in Ernest LePore ed.TruthandInterpretation, Oxford: Basil Blackwell, 2006, pp. 307-319. 亦可见W. V. Quine & J. S. Ullian,TheWebofBelief, New York: Random House, 1978.而融贯论在当代的发展逐渐走向了证成融贯论。因为真理融贯论的实现最终依赖于证成融贯论,或者说证成融贯论是真理融贯论实现的内在要素之一。这正如戴维森所言,“如果融贯论是对真理的一种检验,那么它就与认识论有直接关系”“有人也许会试图在不对知识融贯论作出辩护的情况下为真理融贯论作出辩护,……这不大可能”。唐纳德·戴维森:《真理、意义、行动与事件——戴维森哲学文选》,牟博编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65页。此外,在证成融贯论方面,美国哲学家邦约尔的著作颇为经典。见Laurence BonJour,TheStructureofEmpiricalKnowledg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同样,法律融贯论亦是如此。*法律真理融贯论方面的经典著述是美国法学家泽普尔斯基的论文。见Benjamin C. Zipursky, “Legal Coherentism,”SMULawReview, Vol. 50, 1997, pp. 1679-1720.在法学家方面,支持法律证成融贯论的主要是英国法学家麦考密克和瑞典法学家佩岑尼克等人。参见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Alexsander Peczenik,OnLawandReason, 2th Edition, Berlin: Springer, 2009.根据融贯论,倘若一个解释要被证成或接受,就必须与与之相关的所有内容是融贯的或互为支持。这正如美国哲学家普特南所言,“使得一个陈述或整个陈述系统——一个理论或概念框架——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多半是它的融贯和契合。”[5]无疑,融贯论为解释成立限定了前提条件,从而使得规则得以在解释的作用下发挥功效。但即便如此,解释的无尽回溯仍未能得到彻底解决。对此,维特根斯坦不无沮丧地指出,“我们依照这条思路提出一个接一个解释,这就已经表明这里的理解有误;就仿佛每一个解释让我们至少满意了一会儿,可不久我们又想到了它后面跟着的另一个解释”,最终,“任何解说都像它所解说的东西一样悬在空中,不能为它提供支撑”。[3]121-123而美国法学家沃缪勒则将其形容为“制度主义的困境”。[6]
(二) 确立元规则的哲学与法学辩护
由是观之,在解决法律冲突与规则选择时,解释的确提供了有益的帮助,这是毋庸置疑的。且对法而言,解释亦是不可或缺的,盖因它或是由于“立法者缺乏慎重或专注”,或是由于人类自身的“思考缺乏深度、广度或辨别力”所造成的。[7]然则,正如上文所言,解释的固有缺陷,是其内部所不能彻底解决的。相反,倘若不正视这种缺陷,则不仅会使我们一叶障目,甚至会产生一种“规范隐退”的极端危险。[8]其实,从宽泛的哲学范畴而言,每一种哲学思想的出现都建构在某种“元”理论基础之上。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在每一个系统的探索中都存在着一个第一原理”。[9]柏拉图的“理念”、笛卡尔的“我思”、康德的“纯粹范畴”;乃至到近代,海德格尔的“存在”等。既使那些反对存在第一哲学、反对绝对主义的相对主义持有者也不能彻底摆脱“元”的意识,如库恩的“范式”、罗蒂的“后哲学文化”等亦是如此。可以发现,“元”之所以被不断地探讨,正是因为怀疑论的幽灵不灭。因此,尽管在当代,后现代哲学思潮对以元为言说的基础主义给予了无情打击,但是后者却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相反,在反思种种谬误之后,基础主义走向了“温和的一面”,即出现基础与相对的结合。[10]
同样,在这种认识论的基础上,法学家们也不断强调着元规则在法学体系中的意义。他们认为,“每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都会包含某些特定的基本观念,它们都是‘必然的’并且‘深深植根于人类的共同本质之中’”。[11]无疑,在那些强调规则的实证主义法学派中这种元规则思维表现的尤为强烈。例如,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就是这种元规则的体现,他说,“基础规范,从法律实证主义角度来说,它构成了任何实在法律秩序的最终推定和假设性基础,并委托了最高的造法权威”[12]447,所以,尽管“制造法律过程所提出的法律材料只有通过解释才成为有意义的,而这种解释最终却取决于预先假定的基础规范”。[12]441-442此外,哈特的承认规则也具有一种元规则属性,他指出,“提供判准以衡量法体系内其他规则之效力的‘承认规则’,在某种重要的意义上,可以说是‘终极的’规则”,这也就是“说某个既存规则是有效的,就是肯定了它已通过所有承认规则所提供的判准,并成为法体系规则中的一员”。[13]当然,元规则的理念并非仅属于实证主义法学,自然法学者同样也承认。例如,奥地利法学家菲德罗斯基于古典自然法之人类学提出的温良理论(moderate theory)就是这样一种代表。他认为,首要的自然法则是永恒的。第二性的自然法则是在给定的社会条件下,从首要自然法则中获得并予以实现的。[14]可见,无论是实证主义法学还是自然法学,它们在元规则问题上具有某种默契。这种默契与其说来自于对法哲学的反思,毋宁说更是一种人性使然。可见,融贯论为解释提出了一条可行的解决路径,然而它却是不彻底的。唯有像哈克那样,在“融贯论”的前面加上“基础”,才有可能消解这一问题。*具体而言,基础融贯论有两个主张:第一,一个主体的经验是与其经验信念的证成相关联的,但是不需要任何类型的具有特殊地位的经验信念,它们只能被经验的支持所证成,而与其他信念的支持无关;第二,证成并不只是单向的,而是包含着渗透其中的相互支持关系。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走向认识论的重构》,陈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第19页。显然,元规则就是这样一种带有终极意味的基础。
二、 能源变革作为能源法元规则的理论意蕴
如上所述,无论哲学抑或法学都充分肯定了元规则确立的必要性,那么,什么样的规则命题才可承担起这一重任呢?在对变化问题的哲学与法学分析后可知,能源革命的表征化语词,亦即能源变革这一规则命题具备了成为能源法元规则的基础条件。
(一) 能源变革作为能源法元规则的哲学意蕴
早在前苏格拉底时期,希腊先哲就对存在与变化产生了浓厚兴趣。这正如文德尔班所言,“经验中事物的相互转化——这个事实激起了最早的哲学思考”。[15]希腊爱菲斯城的赫拉克里特提出“万物皆流变”的观点,认为万物都变化,事物存在而又不存在。*正如赫拉克里特自己所言之,“我们走下而又不走下同一条河,我们存在而又不存在”“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参见屈万山主编:《〈赫拉克利特著作残篇〉评注》,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5页,第106页。而埃利亚学派的巴门尼德则认为,存在只能产生于存在,没有一种东西能够变成别的东西。[16]正是建立在这一相悖的论题基础上,从智者学派到苏格拉底,从柏拉图到亚里士多德,再到希腊化罗马时期的五个哲学派别都力图从自己的学说来解读这一悖论。[17]公元4世纪,基督教在罗马逐渐确立起正统地位,而随着蛮族对基督教的皈依,其教义则成为整个中世纪的主导思想。这一期间,奥古斯丁和阿奎那进一步深化了对变化的理解。奥古斯丁率先指出“天地存在着,天地高呼说它们是受造的,因为它们在变化”[18]。而阿奎那则将存在理解为一种活动。[19]无疑,两人的学说都旨在反映一种变化,都意欲从更高层面揭示变化对存在的意义。不可否认的是,尽管基督教哲学家们没有抛弃对变化的理解,但是无论如何,中世纪“哲学作为神学的婢女”,它的主要任务在于解读信仰。而恰恰是上帝的确定性成为一切知识的可靠来源和基础,倘若世界就此驻足,变化将不复存在。所幸的是,在基督教世界中教会与世俗权威的二元斗争,始终成为变化观念得以存续的现实基础。
16—17世纪发生的宗教改革和科学革命,将人类带入了近代世界。此时的教会及基督教教义不得不将理论诠释的重任让位于科学。无疑,正是建立在科学之上,确定性才被牢牢确立起来。然而,这种由科学确立起来的确定性却是“不纯的”,它一再被数学和物理学的进步(哥德尔定理、量子理论)所打破,进而那种以不确定性为张本的后现代理念,开始代替科学的角色,这犹如英国学者吉登斯所言,“后现代视角看到了对知识的异质要求之多样性,这样一来,科学不再享有特权地位了”。[20]
是以,通过对西方哲学史的回顾,可以发现,变化是存在的一种开显方式,那种完全脱离变化的存在,不仅在现实中而且在理论上都是难以自洽的。由是观之,能源变革彰显了存在与变化的哲学意蕴。一方面,它始终强调变化的意义,将变革视为能源存在的根本特征;且只有通过不断的自我革新,能源才能实现其存在的价值旨趣。另一方面,这种变革亦不是漫无目的的变化,能源的物质架构无疑是其发生作用的在场语境。
(二) 能源变革作为能源法元规则的法学体认
哲学从变化的角度给予能源变革以肯定。同样,法学亦是如此。毫无疑问,公平、正义、安全等法的价值提供给心灵世界的,乃是一种秩序,一种连续的、稳定的价值所在。因为唯有如此才能彰显法的权威,才能保证社会的井然有序。为此,对法的变动常常被认为是一种叛逆与背离。*爱尔兰法学家凯利在评述古希腊法律时指出:当时的希腊人对法律的稳定性和恒常性持有一种偏好,他们认为原初的法律是神圣的,不容改变的。其中举的最为极端的例子是,任何提议修改法律的人必须于提议之时把绳子套上脖子,一旦他的提议被否决,这绳子就要收紧。参见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甚至苏格拉底宁冒一死,也不愿触动这种心灵秩序。*苏格拉底被官方以一种莫须有的罪名判处了死刑,本来他是可以通过朋友的帮助成功越狱的,但他拒绝了,而是选择了对法律的遵从,最终饮鸠而亡。对于为何不逃走,苏格拉底借用法律的拟人口吻说到,“在当前这个环境底下,当你离开这世界的时候,你将会是因为成了你同胞们的过错的牺牲品,而不是因为我们法律的过错。可是如果你在那种不荣耀的方式中离开,……你不仅违背了你跟我们的同意书和约定,也伤害了你最不应该伤害的人——你自己,你的朋友,你的国家,以及我们。”毫无疑问,苏格拉底的死对柏拉图产生了强烈的影响,尽管他最终接受法治,但却仍将其列在哲学王的人治之下,法治只是一个次优选择。参见柏拉图:《苏格拉底之死》,谢善元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1年版,第92-116页。然而,在法的稳定性带来权威的同时,它对变化却形成无形扼杀。那么,如何解决这一悖论呢?法学家们创设了各种技艺,而这其中,尤以衡平思想最为久远。亚里士多德对此给予了最早的智识阐述。他指出,衡平是一种善,它是公正但却不属于法律的公正,它是对法律由于其一般性而带来的缺陷之纠正。[21]到罗马法时期,这一思想得到进一步发展,西塞罗曾用“最严格地守法是最大的犯法”的格言来说明衡平的意义。[22]而罗马执法官的出现则在一定意义上开创了衡平的法律实践。*正如英国罗马法史学家乔洛维茨和尼古拉斯所言,“从那些具有司法管辖职责的执法官的告示中,尤其是从内事裁判官的告示中,产生了荣誉法或执法官法”。而荣誉法的功能是“帮助”“补充”或者“纠正”市民法。裁判的依据则依赖于裁判官自身认为的公正。参见乔洛维茨和尼古拉斯:《罗马法研究历史导论》,薛军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27-131页。《学说汇纂》(第一卷),罗智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然而必须指出的是,到古罗马帝政时期,这种衡平的法律渊源逐渐以法学家的评述和皇帝的敕令为主了。见W. W. Buckland,EquityinRomanLaw, London: 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 1911, pp.6-13.当然,真正从制度上构建起衡平法的当属英国。14世纪,衡平制度被英国大法官法院所创设。它以良心正义和自然理性作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23]但不幸的是,绵延了近五个世纪的衡平制度,在19世纪后半叶,逐渐走向式微而被普通法所吸纳。*19世纪后期,英国进行了大规模的司法改革,特别是对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进行了整合。根据1873年和1875年的两部《司法组织法》(Judicature Act),旧的法院系统被撤销,重新设立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其中高等法院设立五个分庭,即大法官分庭、王座分庭、民事分庭、财税分庭以及遗嘱检验、离婚与海事分庭。至此,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都统归高等法院。衡平制度被普通法体系所吸纳,这正如梅特兰所言,“衡平也成了普通法的一种行为形式”。见F. W. Maitland,Equity-alsotheFormsofActionatCommonLaw-TwoCoursesofLectures, A. H. Chaytor & W. J. Whittaker ed.,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29,p.15.尽管在当前英美普通法中衡平依然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其已迥异于创设之初的基本理念。
20世纪30年代,随着人们对事物认识的深入,法学家们逐渐发现,变化,或言之,不确定性乃是法本身所具有的一种属性。这一点尤其体现在现实主义法学的论述中,例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指出,“在法律生活的任何方面的结果中看不到存在绝对的确定性”。[24]而法学家弗兰克则更直言不讳地提出,“广泛流传的那种认为法律是,或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被制定成稳定、确定的看法是非理性的,应归结为一种幻觉或神话”。[25]随即,以现实主义法学为理论前奏的批判法学运动,同样祭起了不确定性的大旗。然而,是什么造成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呢?是语言。哈特曾言之,“无论我们到底选择判决先例或立法来传达行为标准,……,这些方式仍会显出不确定性;它们有着所谓的开放性结构”,而开放性结构是“人类语言的普遍特征,……边界地带的不确定性是我们必须付出的代价”。[13]123因此,只要人类以语言为基,这种不确定性就将必然存在。
职是之故,将能源变革作为元规则纳入到能源立法中,正体现了法学对变化的一种体认。它是以一种确定性来保障变化的稳定性,就如同维特根斯坦所指出的,“唯当我们以某种确定的方式对待所观察的对象时,这里闪现的东西才保持着”。[3]328同时,它也为能源变革带来了权威性,以立法的形式将能源变革纳入其中,从而使一种革命性的、激进的力量得以在其制度内部实现。
三、 能源变革作为能源法元规则的实践意蕴
毫无疑问,法学理论和哲学蕴涵都揭示出能源变革作为元规则的意义。然而,我们仍须警惕“理论世界取代日常生活世界”的危险。也正如培根所说,“假如概念本身是混乱的以及是过于草率地从事实抽出来,那么其上层建筑物就不可能坚固。”[26]所以,对能源变革这一概念仅有理论上的证成是不彻底的,唯有审慎地观照能源变革的实践历程,才能从根本上确立起这一基本信念。在此,我们不可能将所有的能源变革实践都一一阐述,仅选择两个较为典型的能源变革事例,即近代工业革命与当代美国页岩气革命,来彰显能源变革的实践意蕴。
(一) 能源变革与工业革命
美国历史学会主席、现代史学家帕尔默曾这样评价道:“工业革命或许比法国革命和其他任何革命更为重要。[因为其]开创了过去两个世纪的现代全球文明。”[27]那么,这一文明是如何产生的,就成为世界各国学者为之探讨的主要议题。*这一议题又被称为“李约瑟之谜”,即为何工业革命首发英国,而不是其他国家。对国内外李约瑟之谜研究的理论梳理,参见赵红军:《李约瑟之谜:经济学家应接受旧解还是新解?》,载《经济学(季刊)》2009年第4期,第1615-1649页。然而,无论学术界的观点如何,人们均无法忽视能源变革对工业革命所产生的影响。[28]
工业革命之前,英国已是一个无森林的国家。*这是英国经济史学家克拉潘一语。之所以这样说,盖因18世纪,随着人口和经济的普遍增长,英国不得不面临越来越严重的燃料匮乏,特别是其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羊毛产业需要更大的牧场;造船业需要更多的木材;以及扩大的钢铁产业对木炭的需求;使得林木遭到极度砍伐、森林面积锐减,到18世纪末英国森林覆盖率只有5%~10%。参见克拉潘:《现代英国经济史》(上卷),姚曾廙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4-31页。“对于这个国家的许多地区来说,17世纪是一个能源危机时期”。[29]由于森林消亡,英国必须找到一种可替代性能源,煤因此成为一种不得不被选择的燃料。而煤的大量使用促使英国开始相应的技术革新:蒸汽机首先应用在矿井的抽水过程中,焦炭炼铁法的改进成功地解决了硫化物使生铁易断而不能被加工的问题。这样,煤炭、钢铁和蒸汽机一起形成了工业革命最具时代表征的事物。毫无疑问,工业革命是人类从有机能源向无机能源转变的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过程。正是由于能源变革,正是因为完成了柴薪到煤的转变,才开启了英国具有现代意义的经济形态。
(二) 能源变革与美国页岩气革命
如果说英国工业革命已然离我们较为遥远,且与当前的能源实践有着诸多的迥异和不同。那么,我们亦可将视线聚焦到当前的能源议题上。在这一方面,肇始于本世纪的美国页岩气革命,同样助益于我们深刻理解能源变革的实践。
页岩气作为一种非常规天然气,早在19世纪20年代就已被人们认识到,但由于其开发难度较大,则一直不被认为具有经济上的可开采性。然而,1998年,美国一家中型油气公司——米切尔公司率先在页岩气开发上出现技术性突破,它利用水力压裂技术,在德克萨斯州的巴尼特页岩区成功开采出具有经济规模的页岩气。[30]2009年美国页岩气出现“井喷式”繁荣,一跃超越传统天然气强国俄罗斯,成为全球最大的天然气生产国。[31]显然,这仅仅是一个开始,页岩气革命为美国更带来了一系列意想不到的效果。首先,页岩气革命使美国能源独立成为一种可能。其不仅促使美国能源自给率得到大幅提高,而且随着页岩气革命的深入,其他非常规油气资源也出现了大规模增长。2014年,美国超过沙特阿拉伯,成为全球最大的石油生产国。[32]其次,页岩气革命使美国重返国际气候政治的中心。作为一种替代或过渡性能源,页岩气极大地降低了美国碳排放。这确保了未来美国重新主导全球气候政治方向的可能性。此外,页岩气革命也促成美国经济复苏,使其逐渐走出金融危机的阴霾。毫无疑问,美国页岩气革命中亦蕴含着能源变革的理念。或言之,正是由于技术上的突破,美国创造了一种新的能源变革。而也正是这种能源变革,为美国带来了能源独立和经济复苏的希望。
四、 能源变革作为能源法元规则的语境实在
能源变革作为元规则的这种理论与实践的吻合,毫无疑问映证了维特根斯坦的那种预言,“即世界和思想必定共同具有种种可能性的秩序。但这种秩序似乎必定是最最简单的”。[3]67如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我们就应当给整个能源实践及其制度安排,提供一种能源变革的语境实在,以期解决能源实践及其制度安排中出现的种种冲突与选择。
(一) 能源法中节约优先的能源变革语境
在当下中国能源法中,节约能源和能源效率是两个常用的专业词汇。尽管“节约优先”一语,应为全社会力行倡导,然而必须指出的是,在缺乏能源变革的语境下,将节约优先诉诸到能源法的具体层面时,则会有失偏颇。这具体表现在:
第一,节约优先存在“以德入法”的立法技术问题。中国传统文化中历来强调节约的义理,像对“竭泽而渔”的反对、对“克勤克俭”的支持等。然而,将一个道德词汇纳入法律语境下,特别是当其进入到具体操作层面时则须谨慎为之,因为在没有任何限定语的情况下,节约优先一语或将产生负面效应。例如,建筑业完全可以以节约优先,减少建筑成本的使用,使得建筑质量不断下滑。*近年来,中国陆续出现房屋开裂、倒塌,桥梁坍塌等恶性事故,此等事故既使符合工程质量,但其背后不能不说没有减少建筑成本之虞。参见唐悦,汪晓霞:《“短命房”又现,谁该接受考问》,载《新华日报》2012年12月18日第A06版。陈聚:《基于系统思维的桥梁事故原因分析与预防策略——以1999—2013年桥梁事故统计数据为基础》,载《学术论坛》2014年第6期,第40-45页。又如,能源生产单位为完成节能指标,而拒绝或减少生活能源的基本供给等。第二,缺乏能源变革语境下,节约优先较难彻底实现经济与社会的根本进步。英国经济学家诺思曾指出,从狩猎采集到农耕社会,再到工业社会,节约显然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而真正促进社会进步的是经济生产方式的根本变革。[33]显然,能源变革更具有直接促进经济生产方式进步的原动力。第三,缺乏能源变革语境下,节约优先在能源利用时存在社会认知上的混乱。2011年国家“十二五”规划中提出要落实节约优先战略,不仅包括了节能降耗,而且还包括了水、土地和矿产资源三个方面。在一定意义上而言,水、土地和矿产资源的节约均可通过减少使用,抑或提高效率达到目标,它们都不会产生社会损益。然而,节约在能源领域应仅是指能效的提高。因为唯有如此,才符合能源发展规律。所以,倘若以水、土地和矿产资源的节约意义来理解节能,势必出现认知上的混乱。
毫无疑问,“完全相同的信息,常常在一个解释性框架里有意义,而在另一个框架里则否。”[34]是以,在能源领域中的节约优先战略,必须建立在能源变革这一元规则语境之下。况且,纵观世界各国在节能领域的行动无不是将能效优先放在首位。这一如德国能源法学者所指出的,对于发达国家,“效率在21世纪的重要意义就相当于石油在20世纪的重要意义”。[35]此外,从市场与政府的角度来看,能源变革语境下催生的能效优先更体现市场价值,而节约优先则更突出政府职能。因此,能效优先更有助于促进市场竞争,防止垄断;而且,它避免了政府为实现节能减排目标,而对市场的过度干预。
(二) 能源法中可持续发展的能源变革语境
当前可持续发展一语,已从早先的环境概念演变为一个多元概念,其外延和内涵都已远远超出其创立之初的本意。*如果我们不考虑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溯源(就国际社会对此的认同最早可追溯到1968年的人类环境大会),而仅从概念出发,则1987年由瑞典首相布兰德夫人领导并撰写的《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最早阐述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即“满足当代的需要,且不危及后代满足其需要的能力发展”。而在经历了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2002年的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会议,以及2012年的可持续发展的“里约+20”峰会后,可持续发展已由原来的环境议题转变为环境与发展问题,又从环境与发展议题,迈向了环境、经济与社会问题,当前,随着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制定过程中,可持续发展已逐渐由环境、经济与社会,开始向环境、经济、社会与善治这四个主导因素转变。See 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OurCommonFutur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7, p. 43. See also John Blewitt,UnderstandingSustainableDevelopment, 2thEdition., London, New York: Routledge, 2015, pp. 6-16. Luc Hens & Bhaskar Nath ed.,TheWorldSummitonSustainableDevelopment:TheJohannesburgConference, Dordrecht, The Netherlands: Springer, 2005, pp. 1-33.然而,这也为其带来了诸多弊症,其一,可持续发展的语义模糊,各种释义驽骥杂处。*据学者统计,在20世纪90年代时,可持续发展的不同定义就已多达70项了。See J. Holmberg ed.,PoliciesforASmallPlanet, London: Earthscan, 1992, pp. 19-38. 而这种情境使得人们甚至怀疑在可持续发展方面,是否存在一个能被共同接受的美好事物。See M. Mawhinney,SustainableDevelopment:UnderstandingtheGreenDebates, Oxford: Blackwell, Science, 2002,p.1.其二,可持续发展多囿于政治层面,难以开展实际操作。[36]其三,可持续发展往往被误用,遮蔽了许多不可持续的事实。[37]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在能源领域同样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倘若不从理论上加以廓清,势必阻碍真正的能源可持续发展。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则在于须将可持续发展纳入到能源变革的语境之下。这是因为:首先,能源可持续发展需要能源变革语境的存在。严格意义上而言,可持续发展的繁盛并不是经由规则的力量,而更多地是国家及个人在诸多不同话语中的彰显,而话语的开放结构易使其成为许多不可持续的实践而得以存续。[38]因此,对可持续发展话语的误读,就需要能源变革的语境来加以纠正;或言之,无论何种能源,只有通过能源变革的方式才能走向真正的可持续;而反对变革、一味强调某种能源就是可持续的,则是一种荼毒无尽的观点。其次,能源变革的语境为能源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实际操作的可能性。迄今,在能源、环境与经济三者之间的协调方面,国际社会尚无一个完全可行的操作准则。带来的问题则是,或者有所偏颇,或者推迟实践,从而丧失发展机遇。因此,尽管能源变革的语境未必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最佳路径,但却至少是一种次优选择。特别是在人类无法准确把握何者是最优的可持续发展时,能源变革往往能从形式上保证选择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无论是节约优先,还是可持续发展,在能源,特别是其制度安排的实践中都不应离开能源变革的语境。这不仅是因为,“法律语词仅能通过考虑其使用语境的方式来阐释,在一种语境下拥有它们各自特征的陈述才是真实的”,[39]亦是因为“由形式指派的词义有诸多不完善之处——毕竟它只阐明了可理解性的最低条件——所以常常只有借助于特定的语境(言语语境或情景语境)表达才能被理解”。[40]
五、结语
康德在论及事物发生的原因时曾指出,“我们只能就发生的事情设想两种不同的原因性,一种是按照自然的,一种是出自自由的。”[41]毫无疑问,能源变革作为一种客观实在,它反映的乃是一种在世界图景上的自然秩序,因为它的发生具有纯粹理性上的自然原因性。然而,从制度存续来看,能源变革却无时无刻不受到自由即实践理性的左右。倘若制度安排的实践理性不接纳能源变革,则后者在一定意义上就不会发生,抑或被推迟。是以,“不管我们努力开创一个基于扭曲的、传说式的观念的能源未来,还是基于批判性的、自反性的和谨慎性的战略的能源未来,都将取决于我们自己”。[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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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陶舒亚)
On the Meta Rule of Energy Law: Contextual Reality Centered by Energy Transformation
LV Jiang
(SchoolofLaw,ShanxiUniversity,Taiyuan030006,China)
Abstract:The lack of the meta rule of energy law is the essential problem for the current conflict of energy law appositions and the valid establishment of theoretical systems. Therefore, it is crucial to set the energy transformation which symbolizes and normalize the energy revolution as the meta rule so that the problem is likely to be solved. The reason that energy transformation can be the meta rule is not only the result of reference of philosophical and law theories, but also the proved truth of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 and Shale gas revolution in the U.S. Therefore, in establishing the energy law system in the future, the meta rule status of the energy transformation should be set up at the proper time to promote the normal development of the energy revolution in China.
Key words:energy law; meta rule; energy transformation; context
收稿日期:2016-03-08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能源革命与法律制度创新研究”(15ZDB179);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巴黎气候变化协议研究及中国的路径选择”(15YJC820033)
作者简介:吕江,男,山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能源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F46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1505(2016)03-003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