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渔业资源养护国际治理体系问题研究*
2016-01-23魏德红
魏德红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海洋渔业资源养护国际治理体系问题研究*
魏德红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20世纪90年代以来形成的海洋渔业资源养护国际治理体系:以《海洋法公约》为治理基础;以FAO规范、联大文件、渔业组织为支柱;以可持续发展为治理目标。在取得初步成绩的同时,该治理体系存在着突出问题:治理基础不符合自然需求;治理途径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实现受阻。这些问题已经引起了关注,建议从下面几个角度来解决问题:将生态主义逐步融入治理基础;以全球治理变革来丰富治理方式;明确可持续发展目标的要求。
海洋渔业;资源养护;治理体系;可持续发展
将海洋渔业的资源养护问题放在国际治理的层面来分析、解决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伴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人们逐渐地意识到共同面临的问题,并试图给出共同解决的途径,这种尝试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二战后形成的海洋渔业资源养护国际治理体系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正经历着深刻而复杂的变革。从渔业资源养护到实现千年目标;从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到尊重海洋文化传统;从捍卫海洋渔业的贸易公正到维护人类共同的海洋环境利益。[1](P26)面对日益增加的环境价值诉求与现实挑战,人类需要站在更高的角度来审视当前的治理体系,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对治理体系进行完善并为构建海洋新秩序而贡献力量。
一、海洋渔业资源养护国际治理体系的特征分析
由于工业技术的迅速发展,诞生于渔业资源丰富年代的捕捞技术的技术和方法由于较少地考虑捕鱼技术对空气和水体的影响,严重地破坏了渔业资源,这影响到了渔业行业的生存。也促使着各国将海洋与渔业问题放到一个更加重要的位置来考虑,即从国际治理来分析、解决问题,逐步形成了当前海洋渔业资源养护的国际治理体系。以《海洋法公约》为地基、以FAO规范、联大文件、渔业组织为支柱、以可持续发展目标为屋顶,一个海洋渔业资源养护国际治理的大厦已经形成。[2]呈现如下特征:
(一)以《海洋法公约》为治理基础
1958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曾经试图解决海洋渔业资源养护问题,但是由于缔约国少而对国际社会没有产生根本影响。该公约有关渔业的条款大都反映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中。《海洋法公约》将海洋渔业资源养护问题作为重要内容,历史性地认可了建立专属经济区的合法性,并试图以概括的原则来规范公海渔业资源养护。
《海洋法公约》已经获得167个国家的批准,在海洋渔业资源养护国际治理体系起到基础作用。《海洋法公约》在资源养护领域有四项制度:分别是分割管理制度(Zonal Cut)、特定种群制度(Specific Species)、总可捕量 (Total Allowable Catch)与最高持续产量(Maximum Sustainable Yield)制度、全面合作制度(Comprehensive Cooperation),这些制度被粮农组织(以下简称FAO)、国际渔业组织等机构普遍采用。
《海洋法公约》事实上成为了渔业资源养护的基础国际法律文件。联合国秘书处认为:《海洋法公约》为海洋合作和法律确定性提供了基础,其宗旨的大部分原则规定被广泛认同并形成了国际习惯法。[3]在联合国框架内推进海洋与国际法的谈判已经成为多数国家、非政府组织(NGO)的共识。《海洋法公约》作为对国际海洋法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编纂,在联合国体系的大力支持下,已经成为海洋渔业资源养护国际治理体系的基础。
(二)以FAO规范、联合国文件、渔业组织为治理支柱
《海洋法公约》并不能直接实现资源养护,国际社会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治理体系主要通过三个支柱来实现治理,三个支柱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FAO作为海洋渔业的首要管理机构,制定发布了较多的渔业规范,例如:《挂旗协定》*1993年11月FAO通过了渔委会起草的《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这里简称《行为守则》),该协定已经于2003年4月24日生效。我国尚未加入该协定。、《行为守则》*1995年10月FAO通过了《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这里简称《行为守则》)。FAO为推动《渔业守则》的执行又先后制订了《管理捕捞能力国际行动计划》和 2001年《预防、阻止和消除非法、未报告和无管制的捕捞活动国际行动计划》(International Plan Of Action to prevent, deter and eliminate Illegal ,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 fishing英文简称为IPOA-IUU)。等。这些规范对于海洋渔业资源养护起到了骨干作用。联合国积极参与海洋渔业的国际治理,组织了多次国际会议并制定了多部国际文件供各国签署或参考,例如《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的决议》*1989年联合国大会第44届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的决议》(A/RES/44/225)。我国代表投了赞成票。、《大型中上层流网捕鱼以及其对世界海洋生物资源的影响》*1991年联合国大会第46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大型中上层流网捕鱼及其对世界海洋生物资源影响的决议》(UNGA 46/215)。为了落实该决议,中美两国政府1992年12月签订了《关于有效合作和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大会46/215决议的谅解备忘录》。、《鱼类种群协定》*1992年联合国大会第47届会议确定从1993年到1995年,召开六次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泅游种群的国际会议(UNGA 47/192)。作为系列会议的成果,1995年联合国出台了《执行1982年<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泅游种群之规定的协定》,简称《鱼类种群协定》。该协定于2001年生效,我国签署但尚未批准该协定。等。
《海洋法公约》生效前后,国际社会纷纷订立各种区域渔业公约以建立渔业组织,例如:《中白令海峡鳕资源养护与管理公约》、《北太平洋溯河性鱼类种群养护公约》等。这些区域渔业组织在其负责海域的许多具体渔业协调和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区域渔业组织有在以养护和管理某个特殊种群为目标的基础之上建立的,比如金枪鱼、海豹、鲸鱼、鲑鱼等;也有按照邻近的海洋区域来划分和建立的,比如北太平洋渔业委员会、西南大西洋渔业顾问委员会、中东大西洋渔业委员会、西北大西洋渔业委员会等。除了建立有地理区域为范围的渔业国际组织,也出现了养护与管理跨界与高度洄游鱼类的国际组织,例如:《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养护与管理公约》、《南方金枪鱼养护公约》等。[4](P10-14)
(三)以可持续发展为最高目标
可持续发展较早地以“理念”的形式出现在海洋渔业资源养护领域,1946年《国际捕鲸管制公约》在前言中明确提出各国认识到“保护鲸类及其后代丰富的天然资源,是全世界各国的利益”。*1946年12月签订于美国华盛顿的《国际捕鲸管制公约》(又称为《国际捕鲸公约》)至今依然有效,该公约成为国际捕鲸委员会(International Whaling Commission)设立的法律基础,国际捕鲸委员会设在伦敦。人类历史上第一份正式提及可持续发展的文件是1985年制定的《东盟保护自然和自然资源协定》。[5](P198-202)可持续发展成为重要的目标被普遍接受是在《布伦特兰报告》出台后。“满足当代人的需求,且不危及后代人并能满足其需求的发展”,这是《布伦特兰报告》可持续发展的含义。*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Our Common Futur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7, p.43.可持续发展作为联合国的五项行动使命之一,*联合国的五个行动使命依次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保护人权、维护国际法、提供人道主义援助。长期以来受到较高重视,已经成为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的政策目标之一。*S/RES/1483(2003), 8(e).
FAO十分重视可持续发展渔业的建设,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其鱼委会曾经多次讨论并试图给出可持续发展渔业的指南。[6]FAO《挂旗协定》序言明确提出“各国致力保护和可持续地利用公海海洋生物资源的承诺”。在落实《行为守则》要求及其可持续渔业总体目标的背景下,在公海或者管控能力较差的专属经济区内,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IUU)捕鱼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FAO出台了自愿性的IPOA—IUU文件。
二、20世纪渔业资源养护国际治理体系的成绩评价
以《海洋法公约》为基础的海洋渔业资源养护国际治理体系在实践中不断自我调整以适用科技的发展和来自环境、政治、经济等方面的挑战,在20世纪,尤其是最后十年,取得了初步的成绩,这为海洋渔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这种贡献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促进了海洋渔业向资源养护型迈进
长期以来人类的海洋渔业以资源开发型为主。尽管经历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渔业危机,海洋资源不再被认为是无穷无尽的,资源养护日益受到重视,在人类历史层面引起普遍重视的资源养护规则来源于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海洋法公约》没有生效之前的海洋渔业的国际规范主要在资源开发领域,有少量的国际条约涉及到了资源养护议题,《海洋法公约》有利地促进了海洋渔业从资源开发型向资源养护型迈进。
《海洋法公约》在渔业领域的突出特征是建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这一制度终结了渔业资源最为富饶的沿海200海里的自由捕鱼。专属经济区制度赋予沿岸国专属的主权权利,即沿海国有权决定渔业资源的开发方式,也要求沿海国履行渔业资源养护的义务。[7](P15)在海洋渔业资源划分领域,拥有专属经济区就意味着拥有渔业资源的开发权并承担养护义务,这是确定而毫无争议的。以制度设计来实现海洋渔业资源划分的定纷止争,这是人类文明程度加深的表现。依据专属经济区制度,除了向海洋渔业资源贫乏的国家出售过剩的捕鱼配额外,沿岸国在渔业政策法规方面,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开始设计或者已经实施了渔业资源养护计划、措施等。
以《海洋法公约》为基础的治理体系中,对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进行较为全面而细致的安排,这种安排集中体现在资源养护领域。尽管由于自身约束力的限制,这些安排中的较多部分没有获得强制执行力,但是代表了海洋渔业治理前进的方向,也为更为有效的治理体系建设指明了方向。
(二)终结了公海捕鱼自由时代
尽管沿袭了1958年《公海公约》中关于公海捕鱼自由的国际习惯法原则,1982年《海洋法公约》中的公海捕鱼自由是受到了较多限制的。这个体系为公海捕鱼自由时代画上了句号,这是十分必要的。
从捕鱼的方法上,公海捕鱼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较多。除了FAO自愿性的IPOA—IUU文件外,以禁止大型流网捕鱼的规范代表性最强。由于大型流网捕鱼会对海洋环境造成较大损坏,1989年北太平洋渔业委员会的成员国一致同意通过三种方式来禁止大型流网作业,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这三种方式分别是派遣随船观察员、限制渔船数目、划定渔区和捕鱼时间。受到区域渔业组织相关行动的成功,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了三个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的决议。*1989年联合国大会第44届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的决议》(A/RES/44/225)。我国代表投了赞成票。1990年联合国大会第45届会议通过了《大型远洋漂网捕鱼及其对世界海洋生物资源的影响》(A/RES/45/197)。1991年联合国大会第46届会议通过了《大型远洋漂网捕鱼及其对世界海洋生物资源的影响》(A/RES/46/215)。
依据《海洋法公约》建立的特定种群制度主要涉及到了跨界鱼类和高度洄游鱼类,这是对于公海捕鱼种类的限制。缔约国为此组织了约束特定种群鱼类捕捞行为的国际渔业协作机制,例如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养护与管理多边高层会议、南太平洋论坛渔业机构等。这些机制与国际渔业组织相互配合,已经让传统意义的公海捕鱼自由成为历史。
(三)形成了治理体系的政府间机制
联合国多次召开涉及海洋渔业的专题会议,FAO也将海洋渔业议题纳入农业(渔业)部长会议,政府间的国际渔业组织在全球范围内普遍建立。这里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呈现两种不同的模式:以FAO为代表的全球模式与以渔业国际组织为代表的区域模式。
由于部分海洋渔业资源具有高度的洄游性,或者处于某一特定海域内的共同特征,渔业生产容易在特定区域内发生争议,因此有必要针对鱼类的生长环境、地质状况、气候特征等进行区域治理,区域治理更容易实现理想的治理效果。区域内相关国家的集体行为往往能更好地增进集体福祉,减少域外国家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的干预,将海洋渔业的问题回归问题的本质。尽管根据《海洋法公约》要求建立的渔业组织面临自身困难,在目前的治理体系中仍然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三、当前海洋渔业资源养护国际治理体系的问题分析
以《海洋法公约》为基础的海洋渔业资源养护国际治理体系取得了初步的成绩,为引领海洋渔业的健康良性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该治理体系存在着较多的问题,这些问题造成了海洋渔业资源日趋衰退的趋势。
(一)治理基础不符合自然需求
《海洋法公约》在资源领域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问题:
1、重资源分配而轻资源养护
《海洋法公约》将最大比重的海洋渔业资源无偿分配给了沿岸国。以海权构成要素*根据马汉的《海权论》,影响海权的要素列举如下:(1)地理位置;(2)自然结构,包括与之相关的自然物产与气候;(3)领土范围;(4)人口数量;(5)民族性格;(6)政府的特征,包括其国家机构的特征。的观点来判断,[8](P23)这是一种并不体现效率与公平、亦不反映各国综合国力以及海上力量对比、近乎理想化的做法。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发展趋势是不利于远洋渔业国捕捞作业的。[9]尽管专属经济区制度已经作为海洋基本制度之一而被普遍接受,专属经济区制度仍然面临着较多挑战,例如专属经济区主张重叠问题,[10]沿岸国对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管辖权限问题,[11]这些问题的模糊都为海洋渔业带来了负面影响。
重资源分配而轻资源养护的问题还出现在群岛水域制度上,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中的渔业资源。尽管群岛水域制度规定了传统捕鱼权制度,但是在没有双边协议的条件下,沿海国的权利优先于传统捕鱼权。UNCLOS第51条1款为传统捕鱼权的行驶设定了条件:(1)远洋捕捞国与群岛国间存在的现有协定;(2)远洋捕捞国与群岛国应为直接相邻国。[12](P452)这里的资源分配首先考虑的是地理位置与国家主权,符合群岛国的利益诉求,但是让远洋捕捞国完全处于不利地位,是不公平的,也是不负责任的。
2、重制度设计而轻自然联系
《海洋法公约》的编写不是狭义上编纂习惯法,*国际法的编纂狭义上一般是指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法规则加以准确表述和条文化、系统化。参见邵津主编:《国际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15页。而是在编纂的基础上通过谈判修订、补充并创造性地提出了较多的制度设计,例如:专属经济区制度、大陆架制度、群岛水域制度。美国总统杜鲁门1945年提出大陆架的主张*The Truman Proclamation of September 28, 1945.后许多国家相仿,1969年国际法院判决北海大陆架案,1977年国际仲裁庭裁决英法大陆架案,大陆架的概念已经获得国际社会的较多承认。智利和秘鲁总统1947年分别提出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概念,*The Presidential Declaration Concerning Continental Shelf of 23 June 1947 (El Mercurio, Santiago de Chile, 29 June 1947) and Presidential Decree No. 781 of 1 August 1947 (El Peruano: Diario Oficial. Vol. 107, No. 1983, 11 August 1947).之后拉亚非丁各国纷纷宣布自己的主权及于领海基线200海里。
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群岛水域这些名词的设立本身或多或少考虑了地质地理等自然状况,但是由于构建某种法律制度的需要或者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国家间利益交换的讨论,《海洋法公约》中的制度设计部分割断了自然联系。首先说大陆架,《海洋法公约》规定大陆架不足200海里的,应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海洋法公约》第76条。这就将国际法的大陆架范围超越了地理意义上的大陆架,给了大陆架跨越海槽的合法性,这是对于自然条件的任意切割。其次说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的范围一律不超过200海里,是没有建立在自然科学基础上的任意规定,这样的规定显然有利于秘鲁和智利的地理特征,而对于西班牙、叙利亚等地中海沿岸或者欧洲国家来说,十分不现实。再说群岛水域,只有群岛国才能划定群岛水域,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大陆国家的洋中群岛。*《海洋法公约》第46条。划定群岛水域的方法是对直线基线划法的明确限制,而直线基线本身存在不合乎自然要求的内在要求。有学者认为理论上,群岛内的海陆关系是群岛在法律上作为一个整体的核心理由,这种关系体现在地理因素、经济因素、政治因素和历史因素。[13]划定群岛水域是否需要考虑生物资源要素,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没有涉及。
忽视自然联系给海洋渔业资源养护带来了严重问题。鱼类并不清楚人类对于海洋空间的条块分割,这里存在着严重的制度设计问题。与陆地的情况不同,海洋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由于对自然联系的忽视,海洋渔业资源的养护问题变得较从前复杂。很难说《海洋法公约》带来的是资源养护的进步。
3、重视国际合作而轻视法律约束
《海洋法公约》的第61条(专属经济区生物资源的养护)、第63条(跨界鱼类种群)、第64条(高度洄游鱼种)、第65条(海洋哺乳动物)、第66条(溯河产卵种群)、第67条(降河产卵鱼种)、第118条(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都明确规定了各沿岸国或者远洋捕捞国有法定义务进行国际合作,除了双边合作外,全球或者区域型的渔业组织成为重要的合作途径。区域国际渔业组织在海洋渔业资源养护领域采取了较多措施,取得了不错的业绩。
尽管规定了合作的义务,并没有针对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这里的合作事实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主要依靠缔约方基于自愿。许多看似强制性的条款由于没有约束力成为了倡导条款,例如: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互相合作。为此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海洋法公约》第123条。这个规定的本意是促进沿岸国的合作,关于半闭海的渔业资源养护的条款对于自然状况不足的地区十分必要,呼吁通过建立区域国际组织来增加法律条文的约束力。*高治国教授认为:可参照北极理事会等较为成熟的模式,包括会员、观察员、工作组制度的实践和经验,成立“南海合作理事会”,作为南海治理、合作与发展的安全合作机制。来源:高之国教授在两个论坛的发言。2015年10月29日,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和国家领土主权与海洋权益协同创新中心在武汉组织召开了第三届南海合作与发展国际研讨会。2015年11月23日中国南海研究协同创新中心主办的“中国南海研究2015年度论坛”。
(二)治理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
就目前而言,虽然《挂旗协定》、《鱼类种群协定》、《行为守则》、IPOA—IUU等文件做了较大努力,这些渔业文件在渔业实践中发挥了较高的指引作用;然而《挂旗协定》尽管属于国际条约,成员国较少并且面临有效性质疑;《鱼类种群协定》在缔约方与非缔约方的权利义务方面,各国的分歧较大,仍然没有获得普遍的认可。《行为守则》、IPOA—IUU两个文件属于适用于所有国家和实体以及所有渔船的自愿文件,属于“示范法”类型的软法。一般来说国际条约并不能约束非缔约方,海洋渔业领域的资源养护规范已经开始突破这个限制,然而目前海洋渔业资源养护的治理体系仍乏强有力的执行机制。这些文件无法解决海洋环境日趋恶化的问题,也无法有效限制国际上的捕鱼违法行为。
以这些文件中法律约束力较强的《鱼类种群协定》为例,其中关于半闭海的规定有显著的代表性:各国在闭海或半闭海执行协议时,应考虑到有关闭海或半闭海的自然特征,并应以符合《海洋法公约》第九部分和其他有关规定的方式行事。*《鱼类种群协定》第15条。显然这一条款是针对《海洋法公约》第123条过于原则且缺乏操作而设立的,然而其内容是语意重复的表述。这是因为在《鱼类种群协定》的谈判中,俄罗斯曾提出为“闭海和半闭海”专门设置条款,赋予沿海国在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上更大的权力,该建议遭到包括中国、波兰在内的远洋渔业国反对。[14]
(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实现受阻
作为海洋渔业资源养护的目标,可持续发展被给予厚望。然而必须承认:可持续发展首先是概念不够清晰,这不是一个仅能反映环境与人权的价值平衡关系的名词,渔业资源养护领域的治理者需要对这一概念的内涵给出回答。其次,可持续发展本身面临着国际法的一体化问题,即如何将发展、环境、人权等国际法内各部相同的演进路线彼此关联,互相协调而成为一体。
海洋渔业领域的可持续发展目标面临着严重的分歧,对于发展中国家,海洋渔业是战胜贫困的重要途径,资源养护往往让位于沿海居民的生存权益*全球约有12亿人口生活在极端贫困中,占发展中世界总人口的21%,消除极端贫困仍让是许多发展中国家要面对的严峻课题。世界银行强调“实现发展和扶贫的可持续路径就是为子孙后代管理好我们这个星球的资源,然而许多渔业国家并不这样行动。参见:《世界银行2013年报》、《FAO渔业与水产养殖业2012年报》。;对于发达国家,部分传统海洋渔业已经成为夕阳产业,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往往受到环保组织的影响。由于世界主要渔业国家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对“可持续发展目标”中的“可持续”与“发展”具体理解有着较大的差别。这是国际社会南北矛盾的一部分。
四、解决当前海洋渔业资源养护治理体系问题的方法建议
当前国际海洋治理体系并不成熟,国际社会正在试图完善这一治理体系,努力实现渔业资源在保护和开发之间达到新的平衡,促进海洋渔业领域公平与正义的实现,目前有出如下三个方面解决问题的建议方法:
(一)将生态主义逐步融入治理基础
在海洋资源领域,《海洋法公约》反映的是各国,尤其是海洋力量弱小国家的诉求,用增加海洋管辖宽度的做法来保障自己的国家安全。[15]以资源养护的观点来说,这种做法违反了自然规律,也不可能反映资源养护需要,因而无法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正在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21世纪议程》、《生物多样性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条约纳入治理体系的组成部分。问题是这些条约本身是为了保护海洋环境而制定的,属于生态主义的范畴,而传统的渔业资源相关问题是以国家为中心的,属于国家中心主义的范畴。
海洋资源保护方面的历史分析也反映出海洋环境法、生物多样性的国际公约对于海洋渔业资源养护规则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海洋环境、生物多样性与海洋渔业资源养护有着密切联系,很多时候二者密不可分。[16]生态主义与人本主义有着密切的关系,是为了人类自身利益和整体利益而设计的,有学者认为特定的人本主义本质上是生态主义和自然主义。[17]海洋渔业资源的治理架构正在朝着生态主义方向发展,这种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国际法治建设的影响或者指导。曾有学者指出:在实现国际法治的过程中要坚持人本主义,防止国家中心主义,这也是国际社会的普遍认识。[18]那么海洋渔业资源的治理架构的也应符合这种要求。
(二)以全球治理变革丰富治理方式
传统治理体系以国家为中心,无论是联大决议还是FAO规范,以及各渔业组织的指令都是基于国家主权承诺而为的行为。经过近二十年的运行,治理体系效果不佳,出现了较多问题也与此有着密切的联系。改变这一状况,国际社会目前正在继续坚持国家治理模式,推进海洋环境领域的治理模式,非政府组织、公司及个人的网络治理模式参与治理不断增加,上述三种治理模式相互配合,互为补充,实现多元多层次合作治理。[19]海洋渔业资源领域,除了各国政府的参与外,目前许多非政府组织已经开始养护海洋资源,例如海洋管理理事会(Marine Stewardship Council)推出以FAO准则为依据的水产品生态标签。[20]海洋之友(Friend of Sea)推出了认证生态水产品商标、水产品企业的方式规范企业的捕捞、养殖行为。我国也有了生态水产品标签,例如千岛湖有机鱼等。2010年我国推出了“远洋渔业产品标识”,以期向消费者推荐质量优良、安全可靠的远洋渔业产品。[21]
全球治理变革与国际法治建设紧密联系。在国际法治的理论中,良法与善治同等重要,治理的基础需要首先有良法。[22]全球治理同样意味着海洋渔业争端的司法解决路径在走向繁荣,除了传统的国际法院(ICJ)、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国际仲裁等。WTO似乎对于海洋渔业有特别的偏爱,WTO争端解决机构关于GATT第20条(G)款的一系列案例如“美国海虾案”(DS58)、“美国金枪鱼II案”(DS381)、“智利箭鱼案”(DS193)等对于资源养护的国际法治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明确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内涵
可持续发展不是人类的终极目标,只是达到目标的路径。目前的治理体系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逻辑上有些牵强。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思想是环境道德与生态伦理所主张的,该思想把法的本质从意志论带回了新的自然法,与我国古代“天人合一”思想存在相同之处。因为人与自然之间存在着一种互惠共生的关系,人类必须尊重并善待自然,按“共同性”的原则办事。[23]
2015年9月召开的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峰会通过了17个可持续发展目标(以下简称SDGs)。其中SDGs14题目为: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和海洋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A/RES/70/1SDGs14.4主要针对IUU捕鱼的禁止,要求到2020年,有效规范捕捞活动,终止过度捕捞、IUU捕捞活动以及破坏性捕捞做法。这里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执行科学的管理计划,以便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使鱼群量至少恢复到其生态特征允许的能产生最高可持续产量的水平,这还不够明确,应明确包括了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思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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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延云
A Study on the Issues of the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 System of Marine Fishery Resources Conservation
Wei Dehong
(Law School, 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130012, China)
Since the 1990s, the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 system of marine fishery resource conservation has formed, which is established on the legal basis of the UNCLOS, carried out through three governance routines including the FAO criteria, the requirements from the General Assembly and the standards of the international fishery organizations, and aimed at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lthough some preliminary achievements have been accomplished, quite a few noticeable problems arise in this governance system: the need of nature challenges the legal basis; there is little legal binding or power of implementation in the governance routines; the aim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could not be reached. To handle these problems properly, we will reconstruct the governance system from the following aspects: integrating ecologism into the governance basis, diversifying governance routines in the light of global governance, and clarifying aim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marine fishery; resource conservation; governance system;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2016-06-16
2015年海南省社科联项目“南海渔业资源养护与开发中的半闭海规则研究”(HNSK(QN)15-38);司法部2014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渔业资源养护的国际法规制研究”(14SFB30041)
魏德红(1981-),女,内蒙古扎兰屯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高级经济师,专业方向为国际法研究。
D993.5
A
1672-335X(2016)05-003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