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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权力碰上私权利

2016-01-16侯学宾王芳蕾陈俊涛张晓东

方圆 2016年1期
关键词:孙某交通事故证明

侯学宾 王芳蕾 陈俊涛 张晓东

信任缺失把政府机构与社会公众双方摆上博弈的擂台:一方面,各种欺骗、造假行为导致政府机构风声鹤唳,转而把各种证明责任转嫁给办事民众,或者把皮球踢给其他机构;另一方面,有人专门钻制度的漏洞来实现自己非法目的,让政府机构背黑锅

我们总是说中国自古有“民不与官斗”的传统,然而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碰撞,在法律开始逐渐进入人心的今天,并不算新鲜。不管是去法院起诉要求惩罚自己,还是开具各类奇葩证明,公众总是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想象, 创造出一些看似可笑的行为,目的无非是去维护自己那一点点的利益。

诉上法院求公安处罚自己

2014年7月10日21时40分许,河南省开封市的邢大妈因被人碰触摔倒在地,孙某好心将大妈扶起。事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为肇事逃逸,救人只是为掩盖违法行为编造的谎言,却没有对他进行肇事逃逸的相关处罚。孙某不服,屡次要求撤销该事故认定书,投诉都没得到满意回复。赌气的孙某便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按他肇事逃逸对其进行处罚。2015年初,开封市祥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这并不属于行政机关不作为,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查阅了本案的新闻资料,祥符区法院的判决书是这样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孙某认为被告没有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属行政不作为,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确实非常耐人寻味。表面上看起来,孙某的行为有点匪夷所思,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谁都不会希望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己,孙某却起诉公安机关要求按他肇事逃逸对其进行处罚。笔者认为,这看似无厘头的案件包含了很高的智慧。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决定了“交通肇事人”事故责任,还直接决定了其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然而既然只是一种证据,那就不能对其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法院几乎都是原样采纳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意见,因为除法院外没有任何其他机构能够推翻该认定结论,而法院显然不愿意去充当这个角色。所以对事故认定不服,当事人几乎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

孙某出了个奇招。其思路大致如下:既然被认定为肇事逃逸,则已构成交通违法,既然已构成交通违法,则必然应该受到行政处罚。受到行政处罚后,孙某就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复议和诉讼中,就可以对证据(事故认定书)的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和结论是否正确进行司法审查,那么就有可能推翻事故认定书,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可见,孙某诉讼要求公安机关处罚自己的目的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该是符合《行政诉讼法》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的。所以这个案件提出了两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是祥符区人民法院驳回孙某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否准确?二是对作为能够影响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是应该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救济途径?

用一年去证明一场交通事故?

2013年7月4日,在广州市某收费处工作的关某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同年7月5日,收费处向越秀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递交了书面工伤认定备案材料,但人社局要求其提交非主要责任的证明。可是,应该出具这份证明的交警队却拖延了一年才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且称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人社局据此拒绝认定工伤。于是2015年初,关某将越秀区人社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定人社局不作为,并判令人社局对其工伤申请作出处理。虽然人社局在诉讼中做出了工伤认定,但关某坚持表示不撤诉。2015年9月,法院判决确认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职工上下班途中,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在本案中,社保部门就是因为关某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而导致无法判断当事人是否为主要责任,从而拒绝认定工伤。

工伤认定是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情,现实生活中,情况复杂多变,真正说得上是一事一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何跟抽象的法律规定接轨是司法实践中的大难题。《工伤保险条例》从2003年制定到2010年修改,第十四条第六款从最初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到2010年修改增加了“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自此,社保部门在认定工伤时,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其本人非主要责任的证据。然而,行政相对人是否有责任或者说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明呢?

在交通事故中,无法查清具体事故成因或者说无法具体确认责任的案件不在少数。作为直接处理交通事故的专家——交警队——都无法查清并判断事故成因,试问当事人又如何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倘若因为事实不明就拒绝保护相对人的相关利益,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实际上,因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是否为主要责任人而导致认定出现障碍的案例也比比皆是。究其原因,就是行政部门在行政确认中应当负有行政调查的职责,却推卸责任,将举证责任交给行政相对人。

这次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是十分有限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行政关系中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自己职能的主动性,启动行政调查,不能简单地将举证责任推给行政相对人。而行政相对人的主要义务是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法律赋予了社保部门对工伤进行行政确认的权力,也就相应地赋予了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的义务。行政确认本身虽然不直接处理相对人的权益,但是却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之所以将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排除出工伤认定的范围,就是不能让别人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在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因为在相关证据以及行政调查程序都无法证明当事人自己负有主要责任,那么从《劳动法》对劳动者保护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推定当事人不负主要责任。

飞机上不关手机犯了啥法

2015年1月6日,范先生乘坐飞机从呼和浩特飞往北京南苑机场,在起飞滑行过程中因拒不关闭手机,与空姐发生争执。北京市南苑机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范先生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7月8日,此案在丰台法院开庭。范先生诉称,当时飞机还没有起飞滑行,他也将手机交给了空姐帮忙关闭,南苑机场公安分局的处罚理由没有依据。庭审中,南苑机场公安分局一方表示,范先生拒绝关闭手机,并与乘务长发生争执,而这时飞机已经加速准备起飞。据此,给予范先生行政处罚合法。

其实飞机在播放安全知识时,就已经强调飞行模式并不表示真的可以在飞行中安全使用。飞行模式更多的是商家的一种营销手段。飞机作为一种最安全的交通工具,一旦出现事故,就会是毁灭性的结果,而飞机安全也十分需要每一位乘客的配合。我们不需要去论证飞机上关手机是否真的必要,甚至去实验手机开着没有发生任何不良后果,因为这种概率的发生的后果,不是任何一个个人可以承受的,任何微乎其微的危险,都应该被遏制。

飞机上不关手机,不仅是对法律的漠视,更是对他人权益的侵害。法国国民宣言中提到,“一个公民的自由是以另一个公民的自由为界限的。”任尔夫说,“为了享有自由,我们必须控制自己。”孟德斯鸠说,“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是一种能做法律许可的任何事的权力。”自古以来,人类都在追求自由这样一种精神,同时也不约而同地承认自由应当有界限。

那么在飞机上,不关手机就侵害了其他所有乘客的自由。在侵害他人权利自由的同时,也严重违反了民航安全的法律。《民用航空法》中规定了在飞行中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行为的刑事责任,以及在不构成刑事犯罪情况下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

民用航空器的安全问题不仅是国内法的问题,更是国际法上的重要问题。《海牙公约》中将“飞行中”定义为从航空器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本案中乘客范先生在飞机滑行过程中拒不关闭手机,还与空乘人员发生争执,符合“飞行中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行为”。

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范先生拒不关闭的手机就属于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工具。在《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明确规定违反规定使用手机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属于干扰飞行安全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法律,可以对人身自由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对范先生作出3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处罚适中。在笔者看来,应当加强对此类行为的处罚与宣传,这也有利于发挥法律对提高公共道德的促进作用。

打死偷狗贼的法治悲剧

2015年12月1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五龙村,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携带毒弓箭来村里偷狗被发现,引来上百村民围堵。在围堵过程中,偷狗者李某曾用毒弓弩威胁上前围堵的村民,最终引爆村民怒火。村民们烧毁了作案用的摩托车,李某被打身亡,另一偷狗人莫某被打伤入院。 案发后,恭城警方已刑事拘留金某等10名村民。

这个事件一经发布到网上,立刻引起网友们的热议,有的人忧虑村民们缺乏法治意识,有的人主张村民做得对,对那些偷狗贼就该狠狠地打。这个事件以及因此引起的争论确实给我们的法治建设提出一个警醒。

现代法治是一种舶来品,因此法治建设的成功不仅在于制度上的变革,更在于观念上的更新,但是反过来,制度变革上的失败也会阻碍观念上的更新,甚至会加剧传统法律观念的不断遗传。

在现代法治社会,私力救济被公力救济代替,法律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法治社会通过制定一般性规则的方式来为纠纷的解决提供规范性框架,禁止私力救济,给予行为人更为准确的行动预期。因为在私力救济横行的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将完全处于强者为尊的处境,偷一个瓜和杀一个人的结果可能一样,也可能因为私力救济者的能力不同导致轻重截然相反的结果。法治在尊重每个人权利的基础上,试图平衡破坏秩序者与被侵害者之间的权利冲突,确立了一些基本的法治原则,诸如人权保障、不经审判不得定罪和罪刑相适应等。

因此,即使是偷狗贼也有基本的人权,不能不经审判就直接打死,因为这种逻辑非常可怕,将来可能会出现打死偷东西的小偷,也会打死偷孩子的人贩子,也可能群殴碰瓷的奸恶之徒。这个逻辑的结果就是法治社会的溃败。

但是,法治社会的建立并非是良好理念和意图所能决定,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行是落实法治原则的基本途径,并且这种制度设计与运行要保持有效才能消除我国传统中非法治思想的影响。据了解,恭城不是第一次发生这种事情。该地区地处偏远山区,加上青壮年外出打工,养狗成为维护家庭财产安全的重要方式,正是因此,遭受偷狗贼的骚扰和侵害是经常性的事情,甚至出现公开抢狗的事情,但是当地的政府和公安部门对此并无良策。正是在公力救济难以实现的情况下,私力救济才频繁出场。2009年11月,同样位于广西的灌阳县3名男子到灵川县大境瑶族乡偷狗,随后,灵川、灌阳和恭城三县500多名村民搜山将3人抓住,其中两名男子被当场打死。案发后,打人的村民被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4月,钟山县两名男子来到恭城莲花镇和三江乡一带偷狗被抓,村民将他们暴打一顿,还将死狗挂在偷狗男子的脖子上示众。

我们可以认为是当地民众法治观念淡薄,可以说传统宗族文化对法律下乡的顽强抵抗,但事实的发展表明这种事情并非孤例,当极力推进的法治无法在制度上应对和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那么只会进一步加剧人们对原有非法治观念的坚持,而法治建设的进程只会愈加艰难。

很多网民对打死偷狗贼事件纷纷叫好,这种舆论体现出的不仅仅是对偷狗贼屡禁不止的失望,更是对其他事情上法律公力救济不足的失望,这种失望容易引发人们对法治的不满情绪,导致人们因为法治现实的不满从而否定对法治的追求。

该怎么取出存给去世前夫的5万元

2015年7月,北京市昌平区的黄女士误将5万元现金存入了前夫账户内。前夫已经去世,而黄女士和他们唯一的女儿都不知道存折的密码,5万元取不出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银行账户户主的继承人去办理公证,公证之后就可以重新设置密码,进而取出账户内的钱款。但因为这笔钱不是郭先生生前的财产,公证处不能认定是遗产,因此无法办理公证。无奈的黄女士只得将北京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某分理处诉至昌平区法院,要求银行返还这5万元存款。

“证明我妈是我妈”的奇葩遭遇或许不是每个人都能遇上,但是类似的麻烦却天天在上演。比如像黄女士一样,一不小心将钱存进亡夫的银行账户里,偏偏又不知道账户密码,可想而知,黄女士又将陷入一场复杂的证明“马拉松”。

前一段时间有个朋友想申领律师执业证,律协要求其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当他前往现在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去办理时,当地公安机关“公事公办”,只肯证明他在户口迁入之后的时间内无犯罪记录。如果分段证明的话,他至少需要三个地方的公安机关分别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才能“自证清白”。为了这张证明他前后折腾了3、4个月,最后还是靠当地公安机关变通和律协“通融”才勉强过关。

但是我们可以就此指责银行、公安机关或律协等等相关机构么? 无论是“证明我妈是我妈”的奇葩证明,还是要求一个公民“自证清白”,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除了某些机构“懒政”、机构之间存在信息壁垒以及一些内部规定不合理以外,与社会缺乏诚信有很大的关系。

诚信体系的缺失,导致社会普遍存在“信任困境”。银行、政府机构与社会公众之间互不信任。信任缺失把双方摆上博弈的擂台:一方面,各种欺骗、造假行为导致银行、政府机构风声鹤唳,为了防止因为把关不严承担责任,转而把各种证明责任转嫁给办事民众,或者把皮球踢给其他机构;另一方面,一部分办事民众缺乏换位思考的同理心,对证明、证据和办事程序不理解,甚至还有人专门钻制度的漏洞来实现自己非法目的,最后让银行和政府机构背黑锅。

这种博弈的结果是两败俱伤。银行和政府机构大大增加了成本和工作量,降低了公众的社会满意度,经常被置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上;办事群众也不堪其烦,转而通过“潜规则”来满足自己合理合法的需求,或者利用信访、媒体曝光甚至与办事人员正面冲突来表达诉求。

实践中,靠行政手段解决证明难问题效果十分有限。从根本上来说解决问题还必须遵循法治思维,充分用好法律手段,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信用档案和信用体系。要建立一套严密的法律,规范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信用服务机构的市场准入和运行规则,以及政府部门的公共信用服务和监管等,使涉及社会信用的各个方面都能够做到有法可依;要打破各个部门、机构之间的信息壁垒,建设统一的信息平台,在确保安全的前提条件下,实现各种数据信息的互通、共享和高效利用;要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不同的失信行为,制定不同的惩罚标准,综合应有通过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追责等多手段、多渠道,提高人们的失信成本。

镇政府登报指责法院的荒谬逻辑

2015年12月14日、15日,东莞寮步镇政府连续两天在当地的《东莞日报》上刊登声明,指责东莞市第一法院一则拍卖决定“罔顾事实,罔顾该镇异议,一意孤行强行拍卖土地,并声明由此产生不能过户或者不能转让等风险,全部由买受人承担。”不管寮步镇政府是为了当地的“老赖”公司出头,还是对拍卖确有合理异议,镇政府如此大张旗鼓得攻击法院判决,引来不少争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事实上人民法院在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关系上常常处于弱势地位,法院的权威处于严重被削弱的状态,不仅人民法院的人事和财政会受到地方政府的限制,而且判决的执行也需要地方政府的配合才行。这种情况的长期存在导致产生一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使得法院成为地方政府政策的配合者,成为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的保驾护航者,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地位自然就不复存在。

寮步镇政府的所作所为正是在司法地方化的逻辑下展现出的一种地方政府领导法院的习惯做法。根据媒体报道,寮步镇登报指责法院的起因在于一块拟被拍卖的地皮涉及该镇政府下辖企业,为了维护企业的利益,镇政府对法院认定的地皮性质提出质疑,甚至最后登报指责。这种做法就是指责法院不顾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没有维护当地企业的利益。这种司法地方化的严重后果在于,司法审判权独立运行难以实现,法院在解决诉讼纠纷的过程不再是“唯法律至上”,而是演变成维护地方利益的工具,从而形成一种“条块化”格局,破坏整个法治体系的统一性。从长远来看,这种现象的长期存在会使得法院的权威更加弱化,司法公信力将难以彰显。

寮步镇政府的做法折射出我国司法地方化的严重性,也表明去除司法地方化和提升法院权威的必要性和刻不容缓。2014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在试点地区推行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试图破解司法地方化的困境,切实保障人民法院的地位和权威。从最低限度来讲,逐步提升法院的地位,摆脱地方行政部门的不当限制与干预确实是正确的改革方向。

法谚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机构及其判决无法得到尊重,那么意味着最后一道防线只是虚设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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