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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新颖性判定——兼评国家专利复审委(第20169号)决定

2015-12-30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邓 恒(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论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新颖性判定
——兼评国家专利复审委(第20169号)决定

邓 恒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 要]通过对专利无效程序中所涉的技术内容及技术方案之概念分析,再阐述式地提出技术方案之间的涵盖关系,并将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与专利无效程序中新颖性判断各自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比对方式进行了比较性分析后,得出结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现有技术所涵盖者,不具备新颖性”。

[关键词]专利无效;专利新颖性判定;专利侵权诉讼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2条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同时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一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过专利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申请或者专利文件中。”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专利法》《专利审查指南》都已经做出了非常清楚的规定,并且在实践中也无多大异议。但是,某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也即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判断方式,尤其就“当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多于某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时,其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界讨论的并不多,但是实务中所遇到的此类问题却不少见。

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11年的一份无效决定(第16533号,决定日:2011年5月12日,第6页)中指出:“……对比文件1的第一连接体与第二连接体通过凸环、凹槽以及密封圈连接以达到连接牢固、密封性能好、抗压强度大、使用寿命长等优点。而本专利第一连接体与第二连接体直接通过凸环与凹槽扣压连接,不需要密封圈,实现了所述超声波焊接方式固定,操作方便而且不易脱落的有益效果。二者在连接方式以及部件组成中存在差异。”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规定。

无独有偶,在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2013年3月所作出的(第20169号,决定日:2013年3月1日,第4~5页)无效决定中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永磁铁与控制杆连接,控制杆一端连有与阀口正向对应的密封阀垫,而证据1是通过摇臂组件与永磁铁相连,摇臂组件另一端连接在带有橡胶封板的弹簧连杆组件上。由于存在上述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预期技术效果也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尽管两份决定书作出的年份相差两年之久,但是无效决定作出的理由和思路基本上是一样的,都是由于对比文件所披露的技术特征多于被无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技术效果有差异,而没有考虑对比文件实质已经涵盖了被无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这一事实。由此看来,对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多于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是否影响该专利的新颖性”,在实务中还是有不统一的理解。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具体案件的无效决定所阐述的理由和依据,无论是对于专利授权还是专利确权都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甚至影响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专利新颖性的理解和界定。因此,本文试图就此作一番详细的分析与阐述,便于实务中对于此情形下,在新颖性判断方面形成共识。

一 法律逻辑思维与技术理性经验之分析

我国《专利法》第22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判断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时,有如下基本规则:1.新颖性的判断是指一种比较,比较的一方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比较的另一方是现有技术中的各项单独的技术。2.单独比对,即在判断新颖性时,只能把权利要求的内容与每一项现有技术的技术内容单独性的比对,而不能将两项或者多项现有技术的技术内容结合起来与权利要求进行比对。3.只有当某项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都被单独一项现有技术公开,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相反,某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中只要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没有被一项现有技术公开,那么相对于该份现有技术而言,通常就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由此判断方式可以看出,不具备新颖性并不意味着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某一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相比必须一样,正好相同,而是指前者已经被后者所包含或者覆盖。由此可见,当某项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多于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时,通常就可以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另外,不具备新颖性也并不意味着现有技术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公开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1]此外,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的区别只是所属技术领域之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也是不具备新颖性的。诸如: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螺钉固定的装置,而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只是将该装置的螺钉固定方式变换成螺栓的固定方式,那么可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不具备新颖性。[2]158

二 法律与技术语境下之新颖性判定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公告的“一种燃气自闭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820222535.3)(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只有一项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一种燃气自闭阀,包括阀体,阀体上分别设置有进气口和出气口,其特征在于:在进气口上端设置有阀口,阀体内设置有伸出阀盖的拉杆,拉杆与皮膜连接,皮膜将阀体分隔为上下两部分,下半部分为阀室,皮膜与活动铁片连接,活动铁片下方设置有永磁铁,永磁铁与控制杆连接,控制杆一端连有与阀口正向对应的密封阀垫,永磁铁下方设置有与阀体固定连接的固定铁片。”即本专利记载了一种可以根据气压大小自动进行关闭或者打开的阀门装置。

陕西亚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电器”)于2012年10月22日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及其他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理由,同时提交了证据1:申请号为200520079302.9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亚泰电器据此认为:对比文件1记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且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之新颖性规定。

根据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的比对,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169号,决定日:2013年3月1日,第4~5页)认定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永磁铁与控制杆进行连接,控制杆一端连有与阀口正向对应的密封阀垫,而对比文件1是通过摇臂组件与永磁铁相连,摇臂组件另一端连接在带有橡胶封板的弹簧连杆组件上。据此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存在上述区别,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杆可直接对密封阀垫发生控制作用,能够直接、有效、快速地闭合阀门;而对比文件1的橡胶封板需要摇臂组件带动弹簧组件才能实现对阀门的闭合,显然,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本专利不仅在结构上更为简单,而且阀门的闭合也更加快速有效。因此,被申请无效之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在实质上是不同,所预期的技术效果也明显是不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具有新颖性的。

三 归纳与演绎思维之反思

本部分从两个方面来展开:一是技术内容或者技术方案概念的解析。根据现行的《专利法》规定,对现有技术还有抵触申请进行了规定,至于什么是技术内容、技术方案基本上没有涉及到。尽管《专利审查指南》[2]56-57对技术内容、技术方案也有一定的解释,但还是显得有些抽象,所以本文在对本案进行分析与评述之前,先对技术内容和技术方案作一详细的阐述。二是对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本专利决定的法律推理进行分析与评述。

(一)应然性亦实然性: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之关系分析

根据《审查指南》,专利法第2条第3款所述的技术方案由若干技术特征组成,“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2]50。此外,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技术特征可以是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以是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2]141。可以通过一个浅显的实物例子来理解专利法中的技术方案,及技术方案怎么通过技术特征来表现:如有一种用于盛水的茶杯,包括杯体、杯底,所述杯体与杯底之间液密封连接。此处杯子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盛水”,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杯体”“杯底”以及“所述杯体与杯底之间液密封连接”这三项技术特征体现出来的,这些技术特征的集合,就组成了解决“盛水”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如果要进一步解决“防尘”的技术问题,可以在该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杯盖”此技术手段,那么这种既能盛水又能防尘的杯子,其技术方案就是由“杯体”“杯底”“所述杯体与杯底之间液密封连接”以及“用于防尘的杯盖”组成。如为了再进一步解决“防止烫伤”的技术问题,还可以进一步增加“手柄”此技术手段,那么这种既能盛水又能防尘还能防止烫伤的杯子,其技术方案就是由“杯体”“杯底”“所述杯体与杯底之间液密封连接”“用于防尘的杯盖”以及“用于防烫伤的手柄”组成。同理,还可以为解决新的技术问题而不断的增加技术手段,同时新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也会越来越多,所涵盖的技术内容也是越来越多。

如果通过专利权利要求的方式来表征上述实物的技术方案,及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的关系可以如下表示:

表1 技术方案及其与技术特征的关系

上述A、B、C、D、E,相当于“杯体”“杯底”,所述“杯体与杯底之间液密封连接”“杯盖”“手柄”。由此可见,该专利文献包括3个技术方案:(1)由技术特征A、B、C组成的技术方案1,即权利要求1;(2)由技术特征A、B、C、D组成的技术方案2,即权利要求2;(3)由技术特征A、B、C、D、E组成的技术方案3,即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1、2、3分别构成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毋庸质疑,不同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是不一样的,不同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简言之,能够解决技术问题或者说实现一种技术效果就是一个独立、完整的技术方案,从专利法角度来看,就是一项权利要求。因此,技术方案的最小单元就是指只能解决一项技术问题或者说实现一项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亦即,一项技术方案能解决N个技术问题或者实现N个技术效果,那么这项技术方案实际包括了N个技术方案单元。一般而言,除方法发明外,技术特征越多权利范围是越小的,自然科学领域原则上同一技术领域或者同一产品技术越先进其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也越多。由此可见,以上技术方案中,技术方案1的保护范围为最大,同时技术方案2保护范围次之,技术方案3保护范围最小。毋庸质疑,技术方案2公开了技术方案1,同理,技术方案3公开了技术方案1和技术方案2。至少,在知晓技术方案2或者3的前提之下,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理解并且知晓技术方案1或者技术方案2。因此,通过公开技术方案3的专利权利要求3,可以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也已经公开了技术方案1和技术方案2。

(二)契合抑或冲突:专利无效、侵权诉讼之新颖性判定规则之比较

通过上述分析,技术内容或者技术方案都是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又是通过技术特征体现出来的。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燃气自闭阀,包括阀体,阀体上分别设置有进气口和出气口,其特征在于:在进气口上端设置有阀口,阀体内设置有伸出阀盖的拉杆,拉杆与皮膜连接,皮膜将阀体分隔为上下两部分,下半部分为阀室,皮膜与活动铁片连接,活动铁片下方设置有永磁铁,永磁铁与控制杆连接,控制杆一端连有与阀口正向对应的密封阀垫,永磁铁下方设置有与阀体固定连接的固定铁片。”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管道燃气超欠压、脱管切断阀,公开的技术内容为:结合对比文件的附图,其上开有进气口(对应于本专利的进气口)和出气口(对应于本专利的出气口)的主阀体(对应于本专利的阀体)为一个可串联在气体管路上的壳状物体,它与一个带中心孔的凹形阀盖(对应于本专利的阀盖)相互扣合构成的阀腔,在阀腔内张设有一个橡胶密封波纹膜片(对应于本专利的皮膜)将阀腔隔为上下两个腔体(下腔体对应于本专利的阀室)。手钮杆(对应于本专利的拉杆)由阀盖中心孔插入上阀腔体,手扭杆的下端与波纹膜片及上衔铁(对应于本专利的活动铁片)固定连接。限位隔台、摇臂组件和带有橡胶封板(对应于本专利的密封阀垫)的弹簧连杆组件(对应于本专利的控制杆)均设在下阀腔体内,其中,限位隔台的作用在于对摇臂组件的形成进行限位,在限位隔台中心孔的外周设有与永磁体对位配合并起到定位作用的下衔铁(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铁片),摇臂组件(对应于本专利的控制杆)的上端直杆穿过限位隔台中心孔与位于上街铁下方的永磁体连接,摇臂组件的下端杆连接在弹簧连杆组件上,弹簧连杆组件的内端设有弹黄并连接在主阀体底部台棱上,外端装有进气口橡胶封板,平时永磁体(对应于本专利的永磁铁)同上衔铁相吸合,在进气口压力太小或上衔铁同永磁体分离时,连杆组件在弹簧作用下使橡胶封板向内运动,使阀门封闭。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以记载的技术特征除了“控制杆”这一技术特征外,其他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了。从两者技术方案比较分析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永磁铁与控制杆上端进行连接,控制杆下端连有与阀口正向对应的密封阀垫,而对比文件1是永磁铁与摇臂组件上端相连,摇臂组件的下端杆连接在弹簧连杆组件上,弹簧连杆组件的一端带有橡胶封板,其内端设有弹簧。再从技术角度分析,对比文件1中的“摇臂组件下端连接弹簧连杆组件”不但实现了本专利通过“控制杆”的位移实现进阀门封闭或者打开的功能,而且由于这种结构增加了“弹簧连杆组件的内端设有弹簧”,所以该弹簧连杆组件还具有自动复位的功能。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多于了一些技术特征。如果,不考虑这些多余的技术特征,即“摇臂组件”与“弹簧连杆组件”合为“一体结构的摇臂组件”,那么同样可以实现“产生位移,起到阀门打开或者关闭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显而易见,本专利技术特征“控制杆”与“一体结构的摇臂组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预期的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2]156,应当属于同样的技术手段,或者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已经涵盖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如果说本专利的“控制杆”具体结构与对比文件1的“一体结构的摇臂组件”有所差别,那也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2]157-158之情形,即两者不具实质性差异,还是不具有新颖性。

本案中,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的效果亦包含在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之内。所不同的仅在于对比文件1所述的技术方案不但涵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还包括特征:“摇臂组件的下端杆连接在弹簧连杆组件上”,“弹簧连杆组件的内端设有弹簧”。但是,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结合其应有的知识和该对比文件1的技术教导,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这些技术待征在整个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和功能,也知道略去这些特征后相应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本专利所实现的“不能根据气压大小进行自动打开或者关闭阀门”的技术问题和将会获得“自动”的技术效果。相比较本专利,对比文件1不但实现了上述技术效果,而且还有“自动复位”的功能。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不但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还公开了产生进一步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换言之,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已经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3]257。

由此可见,在此“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多于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本专利已经被上述对比文件1所公开,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决定书(第20169号,第4-5页)中认为:对比文件1存在“摇臂组件的下端杆连接在弹簧连杆组件上”,“弹簧连杆组件的内端设有弹簧”等多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据此,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本专利因此具备新颖性。该决定思路显然忽视了对比文件1已经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事实,即对比文件不但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控制杆方式”,并且还进一步公开了“弹簧组件”及“弹簧”等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发明目的、有益效果这几个因素中,技术方案是判断新颖性最为主要的因素。[3]258技术方案由技术特征组成,根据上述分析对比文件1的“摇臂组件的下端杆连接在弹簧连杆组件上”,“弹簧连杆组件的内端设有弹簧”技术特征涵盖了本专利的“控制杆”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存有争议的。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14条规定:此处的“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理解为只要“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的是,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而非现有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亦即,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在数量上可以等于或者大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4]同时,此处的“无实质性差异”不是“完全相同或者字面对应”,而是应当理解为还可以包含“公知常识性的区别技术特征”。此种情形,含义上近似于“等同”。“等同”与“无实质性差异”在含义上基本一致,在判断标准上也应当一致,只是在表达上有所区别,同时“等同”表达方式主要用于专利侵权判定,而“无实质性差异”的表达方式主要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可以参照等同的标准掌握。[4]

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343号判决书所涉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之提审判决中指出:“……上述凸环的作用是卡住第二连接体一侧形成的凹槽后,防止第二连接体从第一连接体分离;上述密封圈的作用主要是防止由其他结构件的压迫出现的变形并有效防止漏水。……凸环和凹槽位于连接体的端部还是中部,并未改变管道接头的连接方式,韩国专利中的密封圈的主要作用在于实现密封,而非实现凹凸管的连接。亦即,韩国专利中的凸环、凹槽配合关系已经基本实现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凸环、凹槽扣押连接的功能效果。因此,韩国专利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方式无实质性差异……”由此可见,在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对过程中正是体现了“只要前者完全涵盖了后者的技术方案即可,而非要求不多不少,正好相同”之判断规则。就是有具体差异,只要不是实质性的差异的就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这就是判定涉案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的规则适用和标准。

专利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将现有技术方案与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判定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其实质就是要判定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而专利无效中的新颖性判定是将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是否具备“新颖性”,其实质还是判定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由此可见,无论是现有技术抗辩还是新颖性判定,都是技术方案之间的比对,而且对象之一都是现有技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与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新颖性判断,在专利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现有技术)的比对方式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两者在规则适用上理应一致,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最终是要经过司法审查,从法理上分析,两者不论评判标准还是规则适用上也应一致。也就是说,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新颖性判定上,一方面不要求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在数量上可以等于或者大于被无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另一方面,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只要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特征与被无效专利记载对应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即可,而非要求完全相同。只有这样才能统一专利新颖性判断与现有技术抗辩中技术方案比对的方式和标准。

四 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无论是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新颖性判断还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对于“技术方案”的清楚界定和涵盖关系探讨都是非常重要的,并且直接关系到判定结果的对与否。尤其是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应当用技术方案或者技术内容的包含、覆盖与否关系来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被现有技术所包含、涵盖”,而不是用概括性的表述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相同。如果技术方案上本专利被现有技术所包含、涵盖,那么该本专利就不具备新颖性。

在具体技术特征比对中,应当考虑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预期技术效果是否实质上相同,只要两者不具有实质性差异即可。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范围,除方法发明专利外,在自然科学同一技术领域或者同一产品技术中,越先进其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也越多,所涵盖的技术方案也越多。如果从法律公平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同一技术领域之技术方案包含技术特征越多,越代表技术的先进;由此可见,被现有技术所涵盖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是落后的,从法律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其对于其他人和社会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5]就是不应当获得法定之垄断经营权,即专利权。换言之,同样的技术领域中涵盖的技术方案越多的技术,越能表明该技术先进、创新程度高。我们应当进一步强调“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现有技术所涵盖者,应当被认为不具备新颖性”这一判断规则。它是我国《专利法》第22条对于新颖性规定的应有之义,而非一种特殊类型之对比文件公开的特征多于权利要求的特征[6]。如果没能正视这一点,没有正确把握“技术方案”之间的涵盖关系和“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之比对标准”,就会使很多不具专利性的“被涵盖技术方案”成为“专利”,进而以维权之名,行滥诉之实。这对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目标的实现实在是有百害而无一益,这与《专利法》第1条之“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之立法目的显然是相悖离的。

参考文献:

[1]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1:256-257.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3]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4]孔祥俊,王永昌,李 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的若干问题[J].电子知识产权,2010(2):76-80.

[5]肖凤良.从康德到罗尔斯—道义论的历史进路及其理论局限[J].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2013(4):140-144.

[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现有技术与新颖性[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394.

责任编辑:黄声波

Novelty Judgment in Patent Invalidation Procedure
——Comment on the No.20169 Decision of Patent Reexamination Board

DENG Heng
(School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401120,China)

Abstract:Through analyzing the concepts of technical content and technical solutions in the patent invalidation proceedings,the paper proposes the covering relations between technical solutions.In addition,after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technical solutions used respectively in existing technology defense and patent novelty judgment in patent invalidation procedure,it draws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claimed technical solution covered by the prior art does not have the novelty.

Key words:patent invalidation;patent novelty judgment;patent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作者简介:邓 恒(1979-),男,湖南桂阳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学。

收稿日期:2015-01-13

doi:10.3969/j.issn.1674-117X.2015.05.008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7X(2015)05-004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