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追逃难在哪儿
2015-12-29
海外追逃难在哪儿
文/车玉龙 李 鲲
公安部自2014年7月开展“猎狐2014”行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开展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将海外追捕犯罪嫌疑人再一次拉回公众视野。海外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涉及经济类犯罪,如合同诈骗、非法集资、金融诈骗、职务侵占、贪污贿赂等,其中,追捕境外在逃贪官可以说是重中之重。
海外追逃的主要途径
通常来说,海外追逃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追人,即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国内依法进行审判;一个是追赃,即跨国追缴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所得。目前,我国海外追逃的途径主要包括引渡、遣返、异地追诉和劝返。
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正处在自己领土范围内而受到该外国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该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引渡通常要求引渡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签订引渡条约或引渡协议。遣返是指被请求国以犯罪嫌疑人违反移民法律为由,将犯罪嫌疑人作为非法移民遣返回请求国,举世震惊的“远华走私案”中的赖昌星就是被遣返回国的。而异地追诉是指我国向犯罪嫌疑人逃匿国提供其违反逃匿国本国法律的犯罪证据,从而由逃匿国依据本国法律对其进行追诉。至于劝返就是劝说外逃人员自愿回国自首,如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在各种海外追逃方式中,引渡本应是最正当、最主要的追逃途径,但现阶段我国海外追逃仍以遣返、劝返、异地追诉等变相引渡方式为主。为什么会造成这种局面,我国通过引渡进行海外追逃到底难在哪儿?
利用双边条约引渡困难重重
引渡外逃犯罪嫌疑人最主要的困难在于我国引渡条约签订数量少。引渡的前提是引渡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存在生效的双边引渡条约。据统计,自1993年我国与泰国签订第一个引渡条约之日起,截至2014年10月我国已和38个国家签订引渡条约,其中仅有29个生效。如我国早在2007年就与法国签订引渡条约,但由于法方原因,至今仍未生效。反观美国、加拿大、法国等发达国家,与其他国家签订引渡条约的数量均在100个左右。
在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中,发达国家不足10个,多数为发展中国家。从地域分布上看,亚洲国家的数量接近一半,欧洲国家的数量其次,其中包含了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发达国家,但因其严格的移民政策,并不受到犯罪嫌疑人的热捧。反而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这外逃贪官首选的3个藏匿地中,只有澳大利亚与中国签订了引渡条约。中国目前与其他国家的引渡条约少,尤其是与作为逃匿目标地的主要发达国家引渡条约少,已给我国海外追逃造成了巨大障碍。此外,部分外逃犯罪嫌疑人开始逃匿到不为国人熟知的“冷门国家”,这又对我国双边引渡条约的数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适用多边公约引渡亦有障碍
为解决我国双边引渡条约少、海外追逃需要迫切的矛盾,我国开始更多适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引渡,比如中国和澳大利亚的双边引渡条约尚未生效,与加拿大之间尚未签订引渡条约,但3个国家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可以援引公约中的引渡条款,与其他成员国开展引渡合作。
但是国际引渡合作面临很多引渡法律原则的限制,如“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和“双重犯罪原则”。以上原则要求可以被引渡的犯罪嫌疑人首先不能是政治犯,其次按照请求国的法律不能够被判处死刑,最后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均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文化传统、价值观念和法律体制上的不同,各国对于何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具体认定存在差异,且政治犯的界定,国际法上并不明确,加之我国在世界多数国家废除并反对死刑的背景下保留并适用死刑,这些原则性的规定使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引渡合作存在巨大障碍。
此外,经济因素也是干扰引渡合作的重要因素。逃亡海外的犯罪分子,通常会将大量财物转移海外。在2008年央行关于《我国腐败分子向境外转移资产的途径及监测方法研究》课题报告中披露,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仅外逃贪官携带款项就多达8000亿元人民币之巨。外逃犯罪嫌疑人携带的巨款都将在藏匿地国家消费,对提振当地经济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藏匿地国家出于对我国法治的不信任及其他因素考虑,都不会轻易引渡外逃犯罪嫌疑人。
引渡难导致追赃有困难
首先,由于赃款转移方式隐蔽且多种多样,赃款数额、转移程序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重要情况需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才能明确,而犯罪嫌疑人的到案又依赖于相关国家的司法协助,主要是引渡。此外,“移交赃款赃物”的请求一般由引渡请求国在请求引渡犯罪嫌疑人的同时提出,因此在国际司法实践中,追赃往往与潜逃海外的犯罪嫌疑人实行引渡或遣返等密切相关。
其次,无论是在请求引渡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请求移交赃款赃物,还是单独提出追赃的国际合作,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我国必须向被请求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为赃款,被请求国依据相关证据才会对赃款予以查没。尽管我国与越来越多的国家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由于大多数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出逃前已经做好变换身份、选好藏匿地点等预谋准备,仅从人力、物力方面考量,缉捕外逃人员其困难程度可想而知。虽然两个条约都规定了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证明其财产合法性的条款以减轻请求国的举证难度,即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证明相关财产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一旦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便应当认定为是非法财产予以查没,但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逃往国外前,早就通过转移、洗钱等手段将非法财产变为合法财产,这是我国在追赃时不得不面临的挑战。
最后,纵观国际司法合作惯例,提高被请求国的合作积极性,被没收资产(赃款赃物)的分享处置机制具有重要作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4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赃款的返还规则,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可以通过缔结条约或协议,分享犯罪所得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所获款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在被请求国查没犯罪所得时,应当由该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和本国法律予以处分。”这就是说在查没赃款后,如何处置赃款,完全可以依照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律。如澳大利亚的《犯罪收益追缴法》中规定,在帮助其他国家成功追缴资产后,澳方有权对被没收的资产实行分享。尽管发达国家作为条约的缔约国,应当履行其国际义务,但实际上发达国家是不会动用其司法资源免费帮助我国追逃追赃。虽然,我国已开始改变对资产分享的态度,如去年已与加拿大签订了犯罪资产返还与分享协议。但在立法层面,除《禁毒法》外,我国《刑法》《引渡法》等并没有关于资产返还和分享的明确规定,可以说我国对于资产分享的态度虽有改变,但仍停留在个案谈判的基础上。
海外追逃还需完善国内法律加强国际司法合作
为强化和改善新形势下我国的海外追逃工作,应当修改《引渡法》等国内立法,使国内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相关规定相衔接;在个案中灵活处理引渡法律原则,如做出不判处被引渡人死刑的量刑承诺等,破除国际司法合作中的法律障碍。此外,积极适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通过请求相关国家承认与执行中国刑事没收裁定的形式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确定我国境外追缴犯罪资产的分享机制,将其作为一项追赃国际合作的激励措施,才能有效促进我国与他国之间开展追赃国际合作。
2014年11月在北京召开的APEC会议上,“反腐”议题已取得了共识。各经济体成员同意加强反腐信息共享,建立反腐败执法合作网络,加强APEC成员在跨境调查取证及打击贿赂、洗钱、走私等跨境犯罪方面的合作,这为我国海外追逃开展国际司法合作打开了良好的局面。总之,司法改革之帆已经扬起,我们应当继续深化改革,树立公正司法的形象,才能使外国建立起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和信任,为我国开展国际合作铺平道路。
责任编辑/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