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常见投诉问题及对策
2015-12-29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常见投诉问题及对策
王伟国,李雅杰,霍家润
(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北京100191)
摘要:针对目前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投诉问题突出的现状,深入分析投诉产生的原因,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司法鉴定实践,提出预防、解决投诉问题的方法和对策,以期有效降低投诉率,保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投诉
1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投诉的现状
随着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越来越多的人民法院选择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作为审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司法鉴定机构逐渐取代医学会成为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的法定机构,在处理医患矛盾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由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制度目前尚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加之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目前尚未对从事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作出相应的资质要求,不同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特别是医院的过错程度)往往差异很大,由此引发的投诉呈逐年上升趋势。
从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2011—2014年度投诉受理情况的统计来看(见图1),关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投诉呈逐年上升趋势,2014年度关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投诉取代了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成为排名第一的投诉类别(见图2),是目前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重点面对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2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常见投诉问题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投诉主要分为针对鉴定程序的投诉和针对鉴定意见的投诉。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一般可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最终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信,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受理针对鉴定意见的投诉,本文所讨论的投诉主要是指针对鉴定程序的投诉。
2.1针对司法鉴定人的资质及专业背景的投诉
图1 2011—2014年度北京市受理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投诉分布
图2 2014年度北京市受理的司法鉴定投诉类别分布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对于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学科专业及回避事项均有明确要求,如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等。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实施主要是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各地方的部门规章、规范如《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其中《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仅对参与鉴定的鉴定人人数、回避事项做了规定如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并未对鉴定人的学科、专业背景作出明确要求。由于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影响,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医方往往对于司法鉴定人的学科、专业背景持有异议,认为法医不具备评判医疗专业问题的水平和能力,成为其投诉和出庭质询鉴定人的主要问题之一。
2.2针对委托鉴定事项及鉴定使用标准的投诉
在目前的司法鉴定实践中,一般是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的鉴定事项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法院的委托要求,与其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后启动鉴定程序。但是由于当事人医学知识的匮乏及对司法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不了解,申请的鉴定事项往往超出了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范畴,例如有的当事人要求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是否涉嫌违法行医进行司法鉴定,而委托法官对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又不完全了解,原封不动地按照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委托鉴定事项后作了修正和更改,但当事人不知道修改后的委托事项,当鉴定意见出具后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按照自己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而进行投诉。
另外,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标准问题,也是当事人投诉的问题之一。我国目前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只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个标准,其适用范围都有明确规定。严格意义上讲,上述两个标准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时都有其局限性和不适用性,例如《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另外还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及一些地方行业标准如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因为鉴定标准的不统一,评定出的伤残等级有时存在较大差异,进而影响当事人的伤残补助金赔偿额度,由此引发相关投诉。
2.3针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投诉
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问题历来是患方质疑的焦点问题之一。在本中心受理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案例中,几乎所有的患方陈述意见中都有针对医方病历提出的质疑。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应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意即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属于委托人(一般为人民法院)审核的范畴,但在司法鉴定实践中,由于法官对于病历书写的相关规范不了解,对于病历属于正常修改还是篡改、是病历完善还是病历添加无法做出判断,往往将病历审查的问题一并交给司法鉴定机构去鉴定,例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经审查,病历资料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咨询专家、委托文件检验、病历评估或由鉴定专家作初步判断来认定瑕疵病历是否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另外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二)之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意即司法鉴定机构也要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将鉴定材料的审查义务转嫁到了司法鉴定机构头上。当事人因上述问题投诉到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时,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也不会去审查委托法院,而是审查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尽到相应的病历资料审核义务。
2.4针对司法鉴定人出庭收费问题的投诉
新刑诉法和新民诉法均对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形作了较为统一的规范,并对不出庭的鉴定人明确给出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出庭作证,但却没有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得被用作定案的依据。新民诉法还就不出庭作证者的法律后果格外作出规定,即“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促使鉴定人出庭进而确保鉴定意见的可靠性能以一种较为科学的质证方式得到评判起到了积极作用,是符合公正之诉讼理念要求的。但对于鉴定人的收费权特别是出庭作证收费权在两大诉讼法中都被忽略,缺少相应的法律条款规定,以至于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当事人甚至有的审判法官认为鉴定费已经包含了鉴定人出庭作证费而拒绝支付,如果鉴定人因此拒绝出庭,除了会承担两大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外,还会被投诉到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
3 预防、解决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常见投诉问题的方法和对策
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在目前司法鉴定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所要面临的投诉及质询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定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案件的受理和鉴定工作,同时在鉴定过程中做好相关的解释、沟通工作,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针对上述投诉问题,结合笔者的工作实践,尝试提出以下预防、解决投诉问题的方法和对策,以期降低投诉率,保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顺利进行。
3.1关于司法鉴定人的资质及专业背景的投诉处理方法和对策
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法通[2000]159号)第二章第五条之规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范畴,故从法律法规上讲,只要司法鉴定人具备法医临床的鉴定资质,就有资格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当事人因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临床医学专业背景而投诉,在法律法规上是站不住脚的。但考虑到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最终的目的是消除医患分歧、解决医患矛盾,故此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做好相关的解释、沟通工作,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邀请相关临床专业专家共同参与鉴定过程,满足医方信任“同行评价”的心理期望。在鉴定听证会时,应向医患双方介绍承担本次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的相关情况,包括专业背景、技术职称、工作经历等,并简单介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鉴定人组成的不同,询问医患双方对鉴定人是否提出回避,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尊重其知情选择权。如果有临床医学专家参与鉴定听证会,应简单介绍临床专家参与鉴定的法律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其学科专业、技术职称等,但一般不告知协助鉴定的专家的姓名、工作单位等,以免给临床专家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影响。
3.2关于委托鉴定事项及鉴定使用标准的投诉处理方法和对策
笔者认为,对因委托鉴定事项及鉴定使用标准持有异议而引起的投诉问题,鉴定机构在受案过程中对委托鉴定事项做了修改的,应要求委托法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按照修改后的委托事项向人民法院重新提交鉴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新提交的鉴定申请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鉴定机构按照修订后的委托事项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关于伤残鉴定标准的使用问题,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委托时,须向委托法院询问清楚当地对该问题的相关规定,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应统一适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则规定:医疗过错行为致人伤残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了解了各地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后,要将所使用的标准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予以注明。另外,司法鉴定机构在召开鉴定听证会时可将修正后的鉴定事项及鉴定使用标准再次告知医患双方,并简单说明修改的目的及相关法律依据,取得其理解和支持,最后经双方认可后签字确认。
针对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也有专家学者建议出台全国统一的包含工伤、交通、医疗等各方面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1],从而在立法上消除不平等现象,如能尽快出台该标准,将有效地解决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问题。
3.3关于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投诉处理方法和对策
对于该投诉问题,笔者以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应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故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一般为人民法院)组织医患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法庭质证,通过法庭质证确定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要求委托人在委托书及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鉴定听证会时,司法鉴定人应将本次鉴定所使用的鉴定材料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其签字确认,同时告知其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问题属于法庭质证的内容,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认定。对于病历书写中仅存在错别字或者笔误等形式性瑕疵的,不影响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及对诊疗行为评价的,应向当事人作出解释和说明,争取其理解和支持。若当事人坚决对鉴定材料不认可,司法鉴定机构应中止鉴定,待和委托法院沟通后决定鉴定是否继续进行。
3.4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收费问题的投诉处理方法和对策
针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收费权的问题,有专家学者建议,在制定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细则等司法解释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明确[2],也有的地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出台了地方性规定,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收费的有关问题作了说明,比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于2008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代为收取,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为维护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收费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因其属于地方性规定,且条款尚不具体(如误工费收取的标准),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在相关法律、法规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收费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司法鉴定机构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时可对该问题进行特殊告知和约定,明确出庭费的缴纳义务;在鉴定听证会时,需对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即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的,应支付相应的出庭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本次收取的鉴定费不包括当事人有可能申请鉴定人出庭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并以民事约定的方式让其签字确认,为将来收取出庭费用及应对投诉提供证据支持。在当事人提出出庭申请时,司法鉴定人应和委托法院积极协调沟通,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尽量在出庭前落实出庭费的缴纳义务主体。
参考文献:
[1]朱广友,特来提.赛依提.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中国司法鉴定,2013,(5):94-97.
[2]李学军,朱梦妮.新诉讼法规制下的鉴定制度评析[J].中国司法鉴定,2012,(6):7-13.
(本文编辑:包建明)
鉴定制度
Forensic System
作者简介:王伟国(1977—),男,主检法医师,主要从事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研究。E-mail: 25455539@qq.com。
收稿日期:2015-03-17
文章编号:1671-2072-(2015)05-0093-04
doi:10.3969/j.issn.1671-2072.2015.05.018
文献标志码:B
中图分类号:DF7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