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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医师法律规范概述
——近代医师规范研究之一

2015-12-21刘正强

关键词:暂行条例条例医师

刘正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民国时期医师法律规范概述
——近代医师规范研究之一

刘正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清季以降,西医东渐速度日益加快,我国传统医师规范遭受西方近代医师规范的冲击,其内容发生新的变化。至民国时期,医师规范发展出现规范化、系统化的趋势,由道德规范、技术规范、法律规范等构成了近代医师规范体系,其中尤以法律规范表现更为直接、具体,更具有约束力。民国时期法律规范经历了由并行到统一的过程,其内容主要体现在资格认定规范、开业规范、义务规范、惩戒规范等四个方面。医师法律规范逐渐形成对规范医患行为、解决医患纠纷起到一定作用。

民国时期;医师规范;法律规范;资格认定;开业规范

自医师成为一门职业以来,医师规范便应运而生。在中国传统社会,医师规范多指道德行为规范,对于法律规范则较少涉及。然而历史进行到清季,庸医害人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医病纷争不断,恰逢西方近代医学规范传入中国,人们对医师规范有了新的认识,传统医师规范受到挑战。民国成立后,面对医师道德滑坡,医病关系恶化的情况,政府开始着手加强医师法律规范建设。然而,民国时期社会各方面建设均受到国际和国内环境因素的影响,医师法律规范建设也受到各种力量的促进与制约,其发展经历了由起初的中西医师规范分立到后来的医师规范形式上的统一的历程。近年来,随着医病纠纷愈演愈烈,医师规范日益为人所重视。学者从史学、伦理学、社会学、法学、新闻学等方面对医病关系、医师道德、中西医论争、医师群体、医事卫生制度、医药广告等方面进行研究。在医师规范方面,史学界多从道德行为规范方面着手进行研究,对医师法律规范研究较少。本文希图通过简要概述民国时期的医师法律规范,为现代和谐医病关系构建、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提供些许借鉴。

一、医师法律规范的发展历程

民国时期,医师法律规范发展大致历经了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三个时期。从《管理医师暂行条例》的颁布到《医师法》的出台,期间政府机构更替频繁,法律规范制定指导思想、制定方针、宗旨等均发生变化,因此医师法律规范较难统一,其建设也经历了从分立到统一的过程。其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规范分立时期与规范统一时期。

1.规范分立时期(1912—1942)。民国成立之初,医师法律规范零星存在。自1922年内务部颁布《管理医师暂行条例》和《管理医士暂行条例》,医师法律规范就以分立的状态存在,后《医师暂行条例》 (1929年)和《中医条例》 (1936年)先后出台,医师法律规范分立状态日益明显。其分立状态直至1943年《医师法》颁布方告结束。

第一,中西医法律规范出现(1912—1922)。在内务部颁布《管理医师暂行条例》与《管理医士暂行条例》以前,政府对于医师资格认定、开业规范、义务规范、惩罚规范等均无明文规定,医师在执业时并无明确法律规范可以遵循,政府部门在面临医病纠纷与处理医政关系时亦无确切法律条文可以借鉴。日常行为中,医政双方只能参照刑法和民事法中相关法令行事。卫生行政部门虽颁布了一系列医事卫生条例法规,但此时其主要以管理卫生、防疫为主,医政处于次要地位。从颁布的法律条文中,针对卫生、防疫的法律条文占了多项,而关于医师规范的条文却寥寥无几。即使在所谓的医师法律规范中,也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因此,可以说真正意义上的医师法律规范尚未出现。直至1922年3月9日,内务部同时颁布《管理医师暂行条例》与《管理医士暂行条例》,前者全文共28条,主要用于规范西医,后者全文共计27条,主要用于规范中医。至此,近代意义上的医师法律规范才开始出现,并以中西医法律规范双轨并行的方式运行。

第二,中西医法律规范分立(1922—1942)。在1922年至1929年期间,医师法律规范出现分立,但尚未公开化。自1929年1月15日《医师暂行条例》颁布,其规定“在医师法未颁布以前,关于医师之认许依本条例之规定行之”,自此《医师暂行条例》便暂代《医师法》行之。然而,《医师暂行条例》虽名为医师而设,却专指西医而未言及中医,引起中医界不满。后全国医师联合会认为《医师暂行条例》不合国情窒碍难行,呈由行政院令交卫生部核办。[1]经立法院法制委员会“审查”,确认《医师暂行条例》专为西医而设,应将其改名为《西医条例草案》。后国民政府于1930年5月27日公布《西医条例》。自此,中西医法律规范分立之势日益明朗。

自《西医条例》颁布后,中医界更是愤恨不平。为与西医对抗,中医界纷纷提出颁布《中医条例》。1933年6月,中央国医馆馆长焦易堂联合国民党中央委员叶楚怆、陈果夫、陈立夫、邵力子等29人,在国民党召开第306次中央政治会议时提出“制定国医条例,责成中央国医馆管理国医,以资整理而利民生案”,并附上所拟的《国医条例原则草案》和《国医条例草案》。27日,在行政院召开的第112次大会上,内政部、教育部会同审议《国医条例原则草案》及《国医条例草案》,后又经两次审议。同年12月15日,在立法院召开第26次大会上,《国医条例草案》更名为《中医条例》,并获通过。然而,立法院通过《中医条例》后,行政院迟迟不予公布。1934年,为促使行政院公布《中医条例》,中医界在国民党第四届中央执行委员会举行时游行请愿,但终告失败。[2]次年11月,国民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国民党中央委员冯玉祥等26人,联合各省及海外代表55人,再次提出公布《中医条例》。[3]后《中医条例》于1936年1月22日得以公布。从《中医条例》的提出到颁布,可谓历时良久。

《西医条例》与《中医条例》的先后颁布,使得中西医师法律规范分立公开化、明确化,造成了医师法律规范的分立,此后政府又相继颁布了《中医暂行条例》、《管理中医暂行规则》、《医师暂行规则》,中西医师法律规范分立局势似乎已成定局。

2.规范统一时期(1943—1949)。从1922年《医师管理暂行规则》及《医士管理暂行规则》的出台,到《西医条例》 (1930年)与《中医条例》(1936年)先后颁布,中西医师法律规范似乎已再无统一的可能。然而,自1937年全面抗战爆发后,广大人民及军队投入到战争中,开启了全民抗战的浪潮,人员伤亡量剧增,医药需求量大,西医药因效用显著、需求量大,受到日本军国主义的控制和市场的制约,短时期内不能满足军队的需求。相反,中医药因其自然优势,赢得了广大人民对中医药的认可,对抗战作出了巨大贡献。同时,广大中医药界人士努力抗争,也为中医师拥有与西医平等地位以及医师法律规范的统一创造了条件。

1941年,在国民政府参政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上,湖北参议院孔庚递交《调整卫生行政机构,中西医并重,渐求汇合为一,增进民族健康以利抗战》的议案,并于此后会议上提出与此内容大体相同的一系列议案,如《动员全国中医设立中央国医院,各机关设立中医治疗所,保障军民健康案》等,四川参议员曹叔宝也提案《协调中西医主张,设立研究而使医学健全,以保人类生命案》、《请政府设立中医学校用示中西教育平等,以重民案而利抗战案》进行附议。[3]经过国民政府参政会上几番争论后,1943年国民政府正式颁布实施《医师法》,并在《医师法》中明确规定“中医条例及西医条例同日废止”[4]。自此医师法律规范分立状态才告一段落,中西医师法律规范基本实现了统一。但是,由于《医师法》的制定处在抗日战争时期,全国人民的目光都集中在抗日救亡上,《医师法》的颁布实施只是国民政府迁就中西医界与知识分子的策略考量,因此医师法律规范的统一只是名义上的统一。1948年国民政府对《医师法》进行修改时,只修改了三字(把原文的“五”改为“三”、“一百”改为”五十”),便足以说明这点。[5]

二、医师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

为进一步维护医师规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政府部门通过制定医事卫生法规,规范、引导医师行为,促进传统医师规范向近代医师规范转变。其在制定医师法律规范时主要针对医师资格认定规范、开业规范、义务规范、惩戒规范等四个方面。

1.资格认定规范。古人获取医师资格多通过师学、家学、自学、政府考试等途径,医师之间也因此形成了不同群体,如游医、坐医、儒医、世医等。但在具体管理过程中,游医游走无方,不具备行医资格,较难管理,导致医师队伍鱼龙混杂,医疗环境相对较差。鸦片战争以后,随着报刊媒介和社会舆论的发展,医师误诊误治的报道不断出现。有因医师诊断失误导致贻误诊治时机的,有因处方失误导致病情加重甚至毙命的,等等。医师形象急剧恶化。清政府开始着手加强对医师的管理。至民国时期,国人援引欧美法律制度,加快了法制建设步伐,医事卫生制度也在其列。限制医师资格成为医师法律规范建设首善之举。

关于医师资格,其认定标准随着政权变化而发生变化。民国时期,医师资格认定因素主要有年龄限制、执业最低年限、学历要求、资格证书四个方面。在《管理医师(士)暂行规则》出台至《中医条例》颁布以前,获得医师执业资格必须具备下列资格:第一,年满20周岁;第二,在国立(或外国国立)或政府认可的公私立医学专门学校以上毕业,并领有证书;第三,外国人曾在各该国政府领有医师证书,经外交部证明者;第四,经过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证书成为医师能否执业的关键。《中医条例》颁布后,医师资格认定标准部分发生了变化,如年龄限制由原来的20岁变为25岁,同时增加了执业最低限制“曾执行中医业务5年以上”。[6]在医师禁止性规范方面,也出现了些许变化,如中医方面,《管理中医暂行规则》规定,医师“曾受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执行”、“禁治产”、“心神丧失”、“年在60岁以上耳聋目昏不堪执业”不能获得中医师证书;《医士暂行条例》规定,医师曾受3年零1个月以上之处刑(政治犯已复权者不在此限)、“吸食鸦片或毒品”、“受禁治产之宣告或心神丧失有确据”、“受破产之宣告,确定后尚未复权”不能获得医士证书。[4]西医方面,《医师暂行条例》规定,医师“非因从事国民革命而曾判处3年以上之徒刑”、“禁治产”、“心神丧失”不能获得医师证书;《医师法》规定,医师如“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不得获得医师证书;《修正医师法草案》规定,医师如“受刑事处分而被褫夺公民权”、“禁治产”、“心神丧失”、“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不能获得医师证书。从上述可以看出,刑事犯罪从最初的“3年以上之徒刑”“背叛中华民国”到“褫夺公民权”,其中增加了“吸食鸦片或毒品”一项。其余两项“禁治产者”“心神丧失者”并无变化。[4]

2.开业规范。开业规范作为医师法律规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民国政府对其进行了具体规定,其内容具体体现为领证和开业两方面。领证方面主要表现为对领证材料、领证程序、颁证机关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开业方面主要表现为开业、歇业、复业、转移等进行具体规定。

第一,领证规范。民国时期,医师证书成为医师行医合法化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规定禁止非法行医,对于无证行医人员,政府坚决进行打击和取缔。政府部门对领证程序作了详细规定,规定主要体现在领证费用及材料(履历书、毕业证书证明资格文件等)、主管机关、补领程序、换证程序、限期领证。其中,领证程序为缴纳证书费、印花税,附带半身2寸相片、履历书、证明文件等(西医上交毕业证书,中医上交科目诊例);主管机关为卫生局(未设卫生局地方,由公安局呈由主管机关;未设卫生局及公安局地方,由其他行政官署呈由主管机关);[4]补领程序为补缴证书费、印花税;换证程序为缴纳换证费、印花税(适用于领有部照者、地方注册无效);对于限期领证,有以3个月为限。值得注意的是,法规规定中医在领证后应将医士(中医)证书悬挂于诊病处便于查阅,且不得涂改转让,而对西医却未作明确规定。在《医师暂行条例》和《医士暂行条例》对照表1中可以明显看出。

第二,开业规范。为规范医师开业行为,民国政府对相关内容(如开业、歇业、复业、转移等)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如对医师已经“请领部证,而未奉颁给前”(即未获得开业执照),地方官署可“发给临时证书”,准许医师“继续执行业务”。[4]若医师(或医士)已领取医师证书,应向当地官署“呈验医师证书”,并进行登记、注册,获取“开业执照”。[4]此外,医师歇业、复业或转移等情况均须向当地官署报告,且有效时限为10天,若医师死亡,则应由其最近亲属或关系人报告官署。另外值得注意的是,1943年《医师法》中规定“医师非加入所在地医师公会,不得开业”[4]。自此,医师执业由原来只受政府管制变为医政共管的格局,一定意义上提升了医师公会的地位,医团公约对医师执业也起到一定规范作用,后续医事法律法规均沿用此项规定。

表1 《医师暂行条例》和《医士暂行条例》对照表[4]

3.义务规范。民国时期,医师传统道德规范向近代医师规范转变,其义务规范的范畴也发生了新的变化,传统义务范畴内医师只须对病患负责,近代义务范畴则进化为在原有义务基础上医师需对社会和国家负责,即医师须对民族健康负责。医师义务规范不再局限于道德行为规范,而是作为法律规范的一部分,成为医师必须履行的职责。

对待病患方面,医师除须遵守基本的道德规范外,如一视同仁、平等待患等,还须在具体操作程序上体现对病患负责的态度。在具体行医方面,医事卫生法律作了明确规定。如《医师法》规定,“医师执行业务时,应备治疗簿,记载病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病名、病历、医法”“治疗簿应保持10年”“医师处方时应记明左(下)列事项:自己姓名、证书及执照号数、签名或盖章;病人姓名、年龄、药名、药量、用法、年月日”“医师对于诊治之人交付药剂时,应于容器或纸包上将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己姓名或诊疗所逐一注明”“医师除正当治疗外,不得乱用鸦片、吗啡等毒剧药品”[4]。此外,政府部门针对医师在行医过程中拒诊、高抬诊金、发布虚假广告、泄漏医秘等情况也进行了具体规定。如《医师法》规定,“医师对于危急之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迟延”“医师不得违背法令或医师公会公约,收受超过定额之诊疗费。开设医院者,亦同”“医师关于其业务不得登载或散布虚伪夸张之广告”“医师对于因业务知悉之他人秘密,不得无故泄漏”[4]。

除对病患负责外,医师还对社会与国家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如在协助政府预防疾病、保障民众健康、进行司法鉴定、惩治犯罪等方面,政府部门也相应做出了规定。如《医师法》规定,“医师关于传染病预防等事项,有遵从该管行政官署指挥之义务”“医师如诊断传染病人,或检查传染病之尸体时,应指示消毒方法,并于48小时内向该管官署报告”“医师检查尸体或死产儿,如认为有犯罪嫌疑者应于24小时内,向该管官署报告”“医师受公署讯问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之陈述或报告”。[4]对医师预防疾病、诊治传染病、尸检、惩治犯罪进行了具体规定,要求医师在指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官署进行报告,并有接受讯问与委托鉴定的义务。

4.惩戒规范。民国初期,传统医师道德规范面临解体与重构的风险,对医师约束力较弱,医师处于无“规”可守的状态,失范现象显著。医团公约对医师行为约束较低,针对医师失范行为,医团虽原则上认同采取严厉措施,但一般采取告诫手段,并无实质性的惩罚措施。在构建医师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政府出于医团对医师缺乏约束能力的考虑,在惩戒规范方面加强了建设。惩戒规范内容主要包括罚款、停业、撤销资格。

政府对无证行医、不当行医等行为多采取罚款措施来对医师进行惩戒。如《医师法》规定,“医师未经领有医师证书,或未加入医师公会,擅自开业者,由卫生主管官署科以100元以下罚锾”[4]。医师在行医过程中违反义务规范,如拒诊、登载虚假广告、泄漏医秘、处方不当、乱用毒剧药品等,处300元以下罚锾。其次,政府对已领有医师证书而行医不当或丧失行医能力者予以停业处分。诊治不当、处方不当、贻误治疗时机等属不当行医,心神丧失、耳聋目昏则属丧失行医能力,政府面对此类医师有权令其停业,并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证书里面后交由医师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4]此外,惩戒措施最严厉的当属撤销医师资格。《医师法》规定,医师有“触犯刑法者,除应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外,并得由卫生署撤销其医师资格”[4],医师如被撤销医师资格,应将证书送交所管官署缴销。除《医师法》外,同年颁布之《医士暂行条例》也对医士无证行医、违反该条例规定、违反刑法等处罚方式均有所规定:如医士违反该条例规定,政府可令其停业;未领医士证书者,受撤销与停业处分,不得执业,违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之罚锾;对违反该条例者,除已有处罚外,所管官署可处以200元以下之罚锾。[4]值得注意的是,医士违反规定所受之罚金相对医师较高。

但针对医师法律规范践行而言,惩戒规范主要针对无证行医、不当行医,且处罚也多以罚金为主,只有当医师在触犯刑法的前提下,才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并撤销医师资格。例如,1933年5月郑养山被控案,郑用药错误被处罚金300元;1934年6月张陈氏等被控案,汤沈氏处1年零6个月、陈苗氏处4个月有期徒刑;1935年3月刘王氏被控案,刘王氏处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3年;1936年7月王道仁被控案,王被处刑6个月,缓刑2年,并赔偿580元,等等。[5]

民国时期,医师法律规范的发展经历了由分立到统一的过程,其发展深受中西医论争的影响,随着中西医论争的加剧,医师法律规范得到了进一步完善。虽然国民政府在制定医师法律规范上对中西医采取不同标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医发展,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成为西医队伍发展壮大的有利因素之一,导致中西医论争由理论论争转为生存论争。直至新中国建立后,中西医论争仍未停止。然而,医师法律规范不断完善,在加强中西医管理、净化医疗环境、减少医疗事故、推动医事法律发展等方面均起到了一定作用。在当代医事纠纷多发、医患关系失睦的环境下,继续完善医师法律规范建设,在加强医业管理、保障医患权利、构建和谐医患等方面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1]李敖.传统下的独白[M].长春:时代文艺出版社,2012.88.

[2]焦润明.中国现代文化论争[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575,576.

[3]文庠.移植与超越:民国中医医政[M].北京: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07.92,109,110.

[4]张在同,咸日金.民国医药卫生法规选编(1912—1948)[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0.53,257,261,283,284,285,286,289,298,300,332.

[5]龙伟.民国医事纠纷研究(1927—1949)[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373,375,379.

The Summary of Doctor's Legal Standard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A Research of Doctor's Standards in Modern China

Liu Zhengqiang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 Hubei,430073)

Since late Qing Dynasty,the pace of western medicine propagated to the east rapidly,and its content had changed greatly.In the Republic of China,doctor's standards appeared,composed by moral standard,technology standard and law standard,which consisted modern doctor's legal standard,especially in the legal standard with more direct,specific and more binding.In the Republic of China,legal standards had experienced from parallel to the unified process,its contentmainly included qualification cognizance standards,occupational standards, obligatory standards and disciplinary standards.Doctor's legal standard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resolving disputes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the period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doctor's standards,legal standards,qualification cognizance,occupational standards

R192

A

1674-0416(2015)04-0019-05

[责任编辑:文 剑]

2015-08-07

刘正强,男,1990年生,湖北监利人,中国近现代史基本问题研究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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