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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农民工权益保障现状与对策

2015-12-16长沙张干军

现代企业 2015年11期
关键词:女职工维权权益

□ 长沙 张干军

随着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大批农民工进入城市,其中外来务工人员的女性队伍也随之壮大。农民工作为城市建设的主力军,为城市的经济发展和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占农民工30%以上比例的女性农民工同样功不可没。与此同时,女性农民工的权益保护也一直为社会所关注,女性农民工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底层,他们的生活状况和权益保障问题日益突出,已涉及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农民工权益,特别是女性农民工权益已迫在眉睫,对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目前女性农民工权益保障缺失的现状

1.女性农民工就业难度大,竞争激烈。现在有些用人单位只招收未婚女性,其目的在于避免女性农民工结婚、怀孕、分娩。即使与女性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也大多为短期合同或临时合同。就工作岗位而言,女性农民工极少靠个人素质和自身的能力成为技术人员和中层管理人员,大多数女性农民工主要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贸易等服务行业,具有很大的流动性,且竞争激烈,多样性的因素决定了女性农民工就业和收入不稳定。

2.女性农民工与男性农民工同工不同酬。女性农民工的平均月收入比男性农民工低,这是常态。2014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女性别研究中心发布的研究报告表明,外出农民工的平均月收入为2864元,而女性农民工的月平均工资为2609元,二者相差200多元,女性农民工的月平均工资显著低于男性农民工。究其原因,性别歧视是导致工资差异的主因。研究表明,工资差异中37%源于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异,而余下63%则是因性别歧视。

3.女性农民工社会保障程度差。女性农民工普遍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且加班严重,休息无保障。大部分女性农民工找工作,是通过熟人、老乡、朋友等非正规渠道。非正规就业渠道的成本低,相对简单,有其优势,但也正是因为就业渠道不太正规,产生了一些问题。据2014年国家统计局统计,与雇主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女性农民工仅占38%,只有16.7%的女性农民工单位为其办理了养老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加班是常态,女性从业人员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为8.8小时。

4.女性农民工“特殊保护”难以落实。在现实中,对女性农民工的特殊保护难以实现。一般情况下,年轻女性更受企业的青睐,但只是在适婚年龄,女性农民工结婚生子之后,其失业率则显著上升。“四保”(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名不副实。大多数的年轻女性为保住自己的工作,往往不敢恋爱,不敢结婚生育,导致许多女性农民工晚结婚晚生育,女性农民工产假待遇难以落实。大多数企业根本不参加生育保险,因此女性农民工不仅产假工资无保障,生育费用得不到报销,甚至连哺乳时间都没有,或者将哺乳时间累计从工资中扣除。此外,女性农民工在一些服务行业受到性骚扰和性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女性农民工权益保障缺失的原因分析

1.女性农民工的法律主体身份模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国境内所有机关、单位、团体、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问题,根据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内企业,个体经营者(指一般的工人不少于七个体工商户)工人之间,只要劳动关系的形成,就适用本法。在法律上,工作者(劳动者),雇主(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形式,依照法定程序形成劳动关系,受雇的人依法获得工资收入。因此,现有法律的规范没有直接将女性农民工排除在外,但也并未明确将女性农民工列入职工的范围,这也导致了女性农民工法律主体身份模糊。

2.法律条文的不完善导致执行部门的执行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自2005年12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已有九年多的时间,但只是作为宪法性的法律文件,在实施过程中仍有欠缺和遗憾。如第五十条: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2)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3) 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4)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5) 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6) 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但一些用人单位认为这种规定并不适用于农民工,认为女性农民工不是企业女职工。“女职工”的概念和范围应如何理解?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观念,仅指在国有和集体企业的女性的正式职工。而现在对于在非国有和集体企业的女工,称为“打工妇女”,而不称为“女职工”,很多单位认为“打工妇女”不享受“女职工”的待遇。要转变这一长期形成的错误观念,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法律地位中明确界定“女职工”的范围,把所有在企业工作的女工都视为女职工,或对打工妇女的权利和义务做明确规定,确保女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传统文化束缚,自身维权意识淡薄。封建社会几千年来的传统,受压迫的对象一直都是女性,古有“三纲五常”、“三从四德”约束女性。尽管新中国已经成立了66周年,许多法律法规和有关保护妇女权利的条例陆续发布。但作为女性,尤其是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的女性农民工,“基本权利”的字眼距离她们很遥远。有很多外出打工的女性农民工不知道“五险一金”,更不奢望合同,工作基本是通过老乡或熟人介绍,很多人没有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的自觉性,导致女性农民工权益难以得到法律支持。在现实中,女性农民工在遇到工伤,或工资被拖欠情况时,没有法律意识,只是叹自己运气不好。即便有个别人向劳动部门反映情况,但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使维权陷入困境。

三、加强女性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对策

1.健全和完善维护女性农民工权益的政策性法规体系 。(1)健全和完善劳动法的规定,保护女性农民工的劳动权益。首先,让女性农民工了解法律的重要性,认识和重视“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这样就可以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女性农民工合法权益;其次,政府要大力加强执法监督,加大工作力度,监督和起诉侵犯妇女权利与各种利益的违法行为,实现真正的维权。(2)完善就业渠道,降低女性农民工就业风险。一方面,政府应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渠道和官方就业渠道,以满足各层次的就业需求;另一方面,加强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建立相应的行业准入制度和行为规范,建立企业用工信息披露制度,以验证相应就业信息的真实程度,减少不准确的信息造成的就业风险。妇联、劳动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要采取有效的渠道,如电视、广播、报纸等,加强对女性农民工的就业指导,并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提高就业竞争力和风险防范的能力。(3)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女性农民工权益保护,还应当建立与女性农民工的就业和发展需求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将女性农民工进行分级分类,逐步将其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一是强制规定所有雇主按《工伤保险条例》将全体女性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畴,让女性农民工能享受工伤补偿;二是让女性农民工平等享受当地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三是采用社会保险制度,对所有与企业建立了劳工关系的女性农民工,将可以享用基本医疗保险,以解决其后顾之忧;四是要考虑新生代女性农民工失业保险的实施。

2.建立和发展女性农民工维权机构,提高自我维权意识 。(1)成立由妇联、司法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单位组成的女性农民工维权中心。以提供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为主,同时为女性农民工筹集社会资金,帮助解决女性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2)建立女性农民工自治组织。一方面,可以增强女性农民工的自救与互助能力,毕竟,组织的力量大于个人。另一方面,还可以弥补工会制度的缺陷,使其覆盖范围更广,开辟了女性农民工的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新渠道,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女性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和政策的实施。(3)针对女性农民工维权意识不强的弱点,应加强女性农民工思想认识方面的教育。为此,社区活动或者各维权组织可以通过送文化行动、创办“职工书屋”、创办女农民工周末学校等多种途径,帮助她们掌握法律政策知识,提高技能技术水平,提升科学文化素养,培养健康生活方式,参与社会平等竞争,将维权理念和维权常识传送给每一个女性农民工。

总之,要切实做好女性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各个机构部门的通力协作,也需要女性农民工个人维权意识的提高,这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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