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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籍大陸律師講堂海峽兩岸繼承案例分析(一)

2015-12-14張旭中

台商 2015年9期
关键词:規定台灣大陸

張旭中

案例重現

A男1958年在台灣出生,1982年與B女在台灣登記結婚,婚後生育C男、D女。

1998年A男獨自到大陸東莞設廠,與公司員工湖南籍E女於2005年同居,並生育F女。B女於2012年發現F女和A男大吵一架,A男因此長居東莞未回台灣。2014年A男無預警急性心肌梗死,A男死亡時父親G及母親H尚健在,並留下大陸遺產:銀行存款人民幣300萬元、房子三棟價值人民幣1200萬元、公司股票價值5000萬元。留下台灣遺產:銀行存款新台幣500萬元、房子一棟價值新台幣5000萬元。

事後查證A男於2008年出錢購買房子一棟價值人民幣300萬元登記給E女,並於2009年由A男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200萬元至E女銀行賬戶。

「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無人能預測自己何時離開人世,因此生前抱著「生死有命,富貴在天」的心態過日子是必須的;但依筆者的經驗認為,對於死後的遺產安排卻應積極儘早規劃,否則遺產分配的問題將成為後代子孫紛爭的源頭,因此筆者希望以「海峽兩案繼承案例分析」系列專題,提醒大陸台商提早進行「遺產規劃」,避免遺產成為負資產遺害後代子孫,讓自己在世的一生,留下的是善果。對前述案例,具體分析如下:

一、A男大陸遺產繼承

(一)、繼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收養關係的繼子女;台灣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二)、準據法

大陸涉外繼承的准據法原則上採取區別制,即動產繼承依被繼承人的屬人法,不動產繼承依被繼承人的遺產所在地法。關於被繼承人的屬人法,採取的是被繼承人的住所地法的主張,而不是被繼承人的本國法。被繼承人的住所地法指的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即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法。依《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三)、筆者解析:

1 .大陸法院實務在處理涉港、澳、台的繼承問題時,一般准用處理涉外繼承問題的原則,因此本案A男的大陸遺產可以按處理涉外繼承案件的規定辦理。

2.各國為維護本國公民的利益和保護本國境內的財產利益,對涉外繼承案件多實行專屬管轄,國際上一般是以被繼承人的國籍、被繼承人的住所或遺產所在地為依據,來確定涉外繼承案件的管轄權。因此被繼承人本國法院、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遺產所在地法院都對涉外繼承案件有管轄權。而涉外繼承案件選擇何國法院管轄及適用何國法律審判(准據法),將直接影響涉外繼承遺產的分配結果,所以處理涉外繼承案件最重要的任務是決定在何國起訴及選擇准據法。

3.筆者提供本案繼承人B、C、D、G、H法律意見如下:

選擇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F女分割A男大陸遺產,準據法選擇大陸繼承法,因為按大陸繼承法規定,GH與B、C、D、F同為A男大陸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而按台灣民法規定,GH並非A男大陸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另一原因是A男大陸房子的繼承,按大陸繼承法規定專屬被被繼承人的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A男台灣遺產繼承

(一)、繼承人

1.台灣民法第113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民法第 1065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因此F女經生父A男撫育多年,亦為A男的第一順序的繼承人。

2 .台灣民法親屬篇僅規定「法定婚」的要件,不承認「事實婚」的存在;

最高法院的見解亦同,例如18年上字第2072號判例:「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因此E女並非A男台灣遺產的繼承人。

(二)、繼承限制

台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的遺產,由大陸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個人不能超過新台幣200萬元。超過的部分,歸屬台灣同為繼承之人;如果繼承標的是不動產,應將大陸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如果該不動產為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則大陸繼承人不得繼承。因此F女繼承A男台灣遺產以新台幣200萬元為限。

(三)、筆者解析: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限制每位大陸繼承人繼承台灣遺產數額200萬元的規定,目前已有立法委員提案立法取消。按目前兩岸交流密切的程度,加上大陸繼承法對台灣繼承人等同大陸繼承人對待,筆者認為台灣的上述繼承數額的限制規定早晚會立法取消。甚至實務上曾出現大陸出生的非婚生子女,事後取得美國籍,則該名非婚生子女不適用上述200萬元繼承數額的限制規定。

三、A男贈與E女房子及人民幣200萬元撤銷問題

(一)、贈與可否撤銷

B女若向法院起訴要求E女返還A男贈與的房子及人民幣200萬元,是否依法有據?即爭議焦點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間單方把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行為是否有效?按大陸《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條款一般解釋為:除非因法定義務或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否則重大的財產處置,應雙方一致同意。因此B女可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以A男贈與E女的行為侵犯了她作為夫妻財產共有人的合法權益,起訴要求E女返還受贈的財產。

(二)、法院實務

按大陸目前法律規定,夫妻共同財產中不知情的一方的財產份額被贈與他人,超過贈與人財產份額的贈與肯定是無效的。但夫妻一方是否有權利對自己擁有的財產份額做出贈與或其他處分決定呢?目前司法實務有不同的判決出現,有的判決贈與行為全部無效,「小三」應返還全部財產,此類的判決的理由除了《婚姻法》規定、保護夫妻共同財產之外,道德的考量也是重要因素;但有部分法院在判決時不考慮道德因素,單純以共有權人有權處分自己擁有的財產份額為由認定贈與有效。

(三)、筆者解析:

一般法院實務認為B女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6個月內行使撤銷權,因此B女如何在短時間內調查收集A男的贈與證據,是訴訟勝敗的關鍵,為此筆者建議B女應委託具有經驗的律師處理,以確保證據的時效性、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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