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与对策
2015-12-08窦安旎夏光鑫
窦安旎夏光鑫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与对策
窦安旎1夏光鑫2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自设立以来,由于其在立法上过于粗疏和原则,其逐渐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之一。在现存的主要问题中,立法的弊端致使实务的些许混乱,所以在立法和实务两方面都应有所完善,科学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完善;立法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现存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其制度本身的设计来看,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经济合理性和诉讼效果的合目的性。受传统的重刑轻民思想影响,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无论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实践操作上,都体现了极强的公权属性。此种理念有悖于现代法制公平、民主的司法理念,从而引发如今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
(一)立法方面。
1.与刑事实体法规定冲突。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程序主动来实现救济,并非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判处民事赔偿。但刑事犯罪追诉的时效最低为五年, 而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或一年, 由此, 可能出现刑事追诉期限未过、民事诉讼时效已过,但法院仍依职权主动对被告人追究超时效民事责任的情况。此外,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判决对民事裁判的效力。民刑双轨制的解决方法,并没有明确刑事判决对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裁判是否有效力。对于有权提起附带民诉但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世界范围内,一是以美国和日本的现行立法为代表的平行诉讼模式,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附带诉讼模式,采刑事优先原则。
2.与民事实体法冲突。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没有允许被害人就其精神损害提出请求。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有权对涉及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的侵害提出精神赔偿。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进一步扩大了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 这应当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却将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案件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也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
3.相关司法解释存在一定冲突。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有两种,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二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但《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于赔偿第一种损失, 而将第二种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规定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即根据该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针对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及财物被毁坏的案件,而将被告人盗窃、抢劫、诈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型犯罪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外。所以,在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立法冲突是犹存的,更难适用于司法实践中。
(二)实践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没有明确或因相关法律之间存在些许冲突,导致一些实务问题的操作难以体现立法设计的目的,如部分案件审理期限过长,人为地分离了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致使整个附带民事案件审限拉长,未起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再如不在案的共同致害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对赔偿数额规定不一等问题。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各个法院的做法不同,甚至在同一个法院,针对同一个案件不同的审判组织由于既存立法的漏洞作出不同的理解进而作出内容相悖的判决。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完善。
首先,规定法律冲突时的适用规则。在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关于法律的适用是涉及到《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正如上文提及,这些法律在相关问题的适用上是有冲突的,因此则需要解决冲突的适用规则予以明确规定。一是刑事法律优先适用;一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适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一是做特别规定。第二,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通过立法统一规范其受案范围,梳理法律冲突,进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方面,当事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挥霍而提起赔偿请求;不仅就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可一并提起。第三,明确程序选择权。由于刑事损害同时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立法应对刑事损害赔偿救济途径的多元化做出明确规定,并且这种程序的选择权,应当包括当事人的起诉选择权和法官的审判选择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寻求刑事损害赔偿救济时,有权在附带民事诉讼或普通民事诉讼这两种救济途径中自由选择,审判刑事案件的法官对被害人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查,选择那些适合在刑事诉讼中一并审判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而对不适合在刑事诉讼中一并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作出排除处理。程序选择权的确立,不仅可以实现当事人实现救济的利益最大化,而且减少了刑事法官的负担,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以达立法目的。
(二)实践完善。
首先,民刑诉讼时效平行双轨制。刑事犯罪追诉的时效最低为五年,而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或一年,由此,可能出现刑事追诉期限未过、民事诉讼时效已过,但法院仍依职权主动对被告人追究超时效民事责任的情况。所以在实务应用中,刑事部分应适用刑事追诉时效,民事部分则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在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如果被害人当时就知道侵害人是谁,具备行使民事请求权的条件,但在案发后两年内未行使请求权的,同时司法机关也未将该案立案查处的,应认为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已过;如果案发两年内,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则诉讼时效中止;如果在案发后两年内司法机关对该案立案查处的,则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确认调解、和解程序和反诉程序。《刑事诉讼法》并无限定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范围,对于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大的案件应予以排除;此外,鉴于民事诉讼也应在查明事实举证质证之后才能进行合理调解,调解和解工作应放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在刑事诉讼公诉中,被告人不能对国家公诉机关进行反诉,但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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