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船引发的损失谁来赔
2015-12-06
沉船引发的损失谁来赔
案例—
船舶沉没,千万保险赔偿却“打水漂”
“顺发”号轮船是某船务公司的一艘钢质船舶。2008年2月15日,船务公司就“顺发”号轮船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一年。2008年6月30日凌晨2时,装载铁矿砂的“顺发”号向一港口出发,当日上午8时40分,该轮向左舷倾斜并不断加剧。20分钟后,该轮沉没。船务公司随后与保险公司联系“顺发”号赔偿金,但被拒绝。2008年9月25日,船务公司将保险公司告到当地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千万元及利息。
后来法院分三次开庭审理此案,“顺发”号受损原因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船务公司指出,“顺发”号向左舷开始倾斜后,船长改变航向,准备在最近的浅滩处抢滩。近岸时发现船速较快,船长即命令停船,倒船,减缓冲滩速度。20分钟后,船舶触礁,向左大幅度快速倾斜直至沉没。船务公司认为,受损是触礁以及触礁引起的沉没造成的,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指出,船舶冲滩触底前已经倾覆,船舶受损是货物装载、移动导致船舶左倾、抢滩地点选择不当造成的,属于船舶自沉,是保险除外责任。
法院认为,“顺发”号轮船没有谨慎验货,货物流态化或移动导致左倾,在出现左倾并不断加剧的紧急情况下,先后发生抢滩、倾覆、触礁、沉没、打捞失败等连串事故引致损失。“顺发”号在触礁之前已经倾覆,属于自沉,因此不属于被保范围。遂驳回原告1千万元的保险赔偿请求。
说法
本案所涉船务公司就“顺发”号轮船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一年,船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船务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保险权利义务关系。“顺发”号轮船是财产保险关系中的保险标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导致沉船事实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问题,如果是保险事故,则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如果不属于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不用承担此次沉船所导致的损失。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可知,“一切险”承保的是(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上述六种事故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是碰撞、触碰责任和费用,二是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责任和费用。
但是,如果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那么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经认定,本案中船舶受损是由于货物流态化或货物移动导致船舶左倾、抢滩搁浅地点选择不当而导致,而航行中的不当抢滩及搁浅均是船长指示下的行为,符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案例二
托运的啤酒沉船了,仅是搬运还是运输
某啤酒公司将生产的啤酒委托李某运送至客户处。李某从啤酒公司接收货物后,就将啤酒搬运至码头装船运输。殊不料船刚出发不久,就因风浪太大在海上沉没,啤酒全部随船沉入海底,未能运输到客户手中。事后,啤酒公司和李某就啤酒的赔偿责任问题产生分歧。
啤酒公司将李某诉至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由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庭审中,啤酒公司出示了李某签字的送货单,认为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接货后在承运中因过错造成货物遗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辩称,他与啤酒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只存在搬运合同关系。因为他只是负责将啤酒从公司仓库搬运至码头并装上船,啤酒公司支付给他的只是搬运费,而船运费是由船东直接向公司结算,近几年来这种搬运模式一直未变。且他既无船舶,也无经营船舶运输相关证照,不可能承接海上货物运输业务。故在海运中因船舶沉没致货物受到损失,应由船东赔偿损失。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并反诉判令啤酒公司支付搬运费人民币8730元。
法院审理认为,啤酒公司向李某签发了送货单,该送货单上已载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条款,李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很显然是作为承运人的合同主体与啤酒公司之间建立了货物运输关系,应对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李某抗辩没有海运的资格条件,但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完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他人代为之,李某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海运系啤酒公司与他人另外建立合同,因此对李某的抗辩不予采信。
遂判令李某赔偿啤酒公司损失12万余元。同时,李某未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啤酒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运费。
说法
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与啤酒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是运输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本案中啤酒公司向李某签发了送货单,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58条规定可知,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啤酒公司签发的送货单已载明收货人的基本信息,以及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要件。李某与啤酒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规范,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有效条件。因此本案中啤酒公司依法享有向李某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李某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接收的货物,完好无损的由起运港运抵至目的港,但涉案船舶在运输途中因事故导致所载货物一并沉没。李某作为本航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其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应安全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因此,李某以搬运合同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
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承担的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除非李某对上述几种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都须赔偿。
至于运费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李某即使能举证,也不能主张啤酒公司支付运费。
责任编辑:舒小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