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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娱乐化倾向与新闻侵权

2015-12-05周文涛

中国记者 2015年11期
关键词:指向要件主观

□ 文/周文涛

新闻娱乐化倾向与新闻侵权

□ 文/周文涛

新闻娱乐化从某种意义上迎合了受众的娱乐心理需求,而非求知或生存需求,因此,无端煽情,恶意炒作便成为某些媒体和记者惯用的一个奇招怪式。

新闻娱乐化倾向的由来与实质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新闻业的经营意识日益强化。同时,传媒市场竞争的白热化程度亦使各传媒不得不使出浑身解数以吸引读者,巩固自己的阅读率或收视率,进而扩大自己的有效覆盖率,提高自己的市场份额,由此,各传媒针对受众对新闻信息的阅读兴趣、阅读需求,对自己的新闻运作理念调整,而新闻娱乐化便是其中重要倾向之一。

新闻有引导和迎合受众的两个倾向,而新闻娱乐化倾向就是为了更大迎合读者或受众,这种倾向对传媒走向市场来说无可厚非。然而,需要注意和值得警惕的是,新闻娱乐化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它失去法律责任感和新闻职业道德的控制与约束,则会既伤受众,亦伤传媒。近些年,不断增加的新闻侵权诉讼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以前,当媒体遭遇侵权诉讼时,情急与愤怒之余,主要靠通过行政干预化解诉讼。而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日益健全与成熟,媒体也开始积极地在法律框架内寻求解决之道。然而,最好的办法仍然是:防患于未然。因此,这就需要我们更进一步地弄清相关法律,在法律上寻找最根本的依靠。

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新闻一旦遭遇官司,首先在法律依据上已处于不利地位。作为一个公民,法律规范赋予了其很多可以作为依据的权利,但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抑或媒体,至今没有一部专业法律规范明确其权利与义务。而一些政策所提供的依据也非十分明确和有力。此时,媒体所能做的,只能是从现有法律规范中寻找依据,从而觅得解决之道。因此,要防范、杜绝、应对新闻侵权,就得弄清有关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从民法的相关规范中可以看出,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条:一、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致害行为的违法性;三、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和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以上四条结合新闻运作的特征予以引申,新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应地也有四个方面:

其一、刊出,即新闻已经发表。

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中都把侵权新闻已经发表(刊登或播放)作为判定新闻侵权行为是否已产生损害事实的依据。侵权新闻没有发表,就不会产生任何社会影响,对当事人自然就不会构成新闻侵权。

其二、新闻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性质。

法律既然规定了公民享有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那么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就是违法。在新闻娱乐化倾向支配下,有些记者甚至媒体不惜以他人隐私为卖点,以合理想像甚至无据推理为卖点进行炒作。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媒体不足取的。新闻活动和新闻批评的权利也应受法律保护和支持,但必须既要固守社会道德底线,更要固守法律底线。因此,传媒必须首先把自己放在与他人平等的地位,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冷静、理智、客观、公正地行使发表和出版权,合法地履行社会公器职责。

其三、新闻有特定指向。

侵权新闻同受害人及其受到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侵权新闻确实是可以被指认是报道某一特定人的,这称之为有特定指向。一般情况下,新闻报道大都是指名道姓的,当然具有特定指向,但是特定指向并非必须指名道姓不可,通过叙述特定人在特定事件和特定环境中的特定身份,描述特定人的相貌、行为、语言的特征以及经历、嗜好、代表作等,都可以被认定为有特定指向。

其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司法实践中,对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通常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主观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但在新闻实践中,一些记者为了追求轰动效应,一些传媒为了获得所谓卖点,通常把一些严肃的新闻话题简单地予以娱乐化处理,其主观虽然不是为了侵害他人,但其主观目的却是不纯粹的,因而也会被认定为主观上有一定过错。

在平时的新闻实践中,常常会看到个别记者如此处理来源不明和来源模糊的新闻信息:据业内人士透露、据不愿透露姓名的某某说等等。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没有必须如此做的理由和受法律保护的新闻来源,这种做法是十分幼稚和无用的。不论如何处理、运作新闻,必须牢牢把握的是要固守传媒的公共媒体意识,尊重事实的本来面目,尊重法律法规赋予每一个公民、团体的权利。

(作者单位:《天水日报》)

编 辑 张 垒 leizhangbox@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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