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运动员转会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2015-12-05李宗辉
李宗辉
职业运动员转会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李宗辉
摘要以足球和篮球为代表的中国职业体育界转会纠纷不断,折射出我国体育在产业化进程中存在的某些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澄清其中的法律关系,指明制度改革的方向。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视角来看,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签订的工作合同属于劳动合同,但职业运动员在训练培养、劳动能力和人格商品化利用等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职业运动员注册中的阴阳合同和双重注册问题也给转会造成了障碍。“阴合同”因为没有备案应当被认定为不具有“阳合同”那样的对抗效力,而双重注册应当通过修正立法使其退出历史舞台。职业运动员的转会是由职业运动员、转出俱乐部和转入俱乐部共同完成的多方法律行为,三方主体围绕着转会权、转会费和注册优先权等形成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我国职业运动员转会制度的改革应当遵循法治化、市场化和国际化的思路,修正《体育法》等法律和规章,完善体育法律规范体系;弱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权力观念和管理思想,强化服务观念和治理意识,赋予俱乐部和运动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多意思自治的空间;借鉴国际体育界在转会方面的成熟规则和有益经验;设立专业的体育仲裁机构,就转会纠纷作出具有权威性和示范性的个案裁决。
关键词转会;工作合同;阴阳合同;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体育仲裁机构
随着我国体育产业化和市场化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入,职业运动员的转会逐渐成为一种常态。在实践中,不同的利益诉求和价值目标导致了对法律规则的差异化理解,引发了较多的转会纠纷。转会既涉及双方俱乐部和运动员的利益,也与体育主管部门的管理体制相关,其主体的多方性、公私法的交叉性和体育行业的特殊性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复杂性。因此,从以人为本和保障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的立场出发,我们有必要深入分析职业运动员转会中的法律问题,进而指出转会制度改革完善的方向。
1 问题的提出
2014年1月6日,中国足球超级联赛的青岛中能俱乐部球员刘健因在转会广州恒大俱乐部的过程中与青岛中能俱乐部发生纠纷而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健是否与青岛中能俱乐部签订了续约至2017年1月1日的工作合同,以及该工作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2014年4月11日,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刘健与青岛中能俱乐部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2月31日终止,其可以自由转会至广州恒大俱乐部,但并未及时公布案件细节。一时之间,在中国足球圈普遍盛行的“阴阳合同”问题再次成为舆论的焦点。2014年8月14日,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就青岛中能俱乐部在本案中弄虚作假,扰乱中国足协球员注册转会秩序、仲裁工作秩序,违反《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侧》的行为作出了纪律处罚。2014年9月16日,中国足协发布了《关于刘健与青岛中能俱乐部工作合同纠纷的情况通告》,使该“合同门”事件尘埃落定[1]。
在2014-2015赛季的CBA联赛中,上海东方篮球俱乐部、北京首钢篮球俱乐部与早已退出CBA联赛的北京奥神俱乐部就球员吴冠希的转会问题发生纠纷。争议的核心问题主要包括:吴冠希是否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以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方式解除与奥神的工作合同?奥神为吴冠希转会或解除合同所设定的天价违约金是否合理?吴冠希是否属于经篮协批准退出注册的自由球员,可以自主选择代表新的俱乐部进行注册?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三家俱乐部都曾向中国篮协发函沟通此事,中国篮协则声明希望各俱乐部能友好协商解决,必要时也将依据篮协的规章主持调解或作出裁决[2]。然而此案的进展再无下文,事件仿佛突然被蒸发一般,吴冠希也始终未能出现在2014-2015赛季CBA联赛的赛场上。
2015年6月,天津泰达足球俱乐部的资助方权健集团出资6 600万从江苏舜天足球俱乐部转入职业球员孙可,由于该转会运作事先并未征得泰达足球俱乐部的同意,加上双方在俱乐部经营理念上的分歧,泰达足球俱乐部因此拒绝为孙可在中国足协办理注册手续[3]。这就出现了一名职业球员隶属于于非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商业集团这一奇葩景象。所幸的是,权健集团与舜天足球俱乐部达成协议,孙可得以暂回舜天足球俱乐部参加比赛。
上述案例表明,对转会所涉及法律问题的认知不清和转会相关制度的缺失给中国体育在迈向产业化的过程中造成了很多不应有的障碍。职业化程度和公众关注度较高的足球和篮球尚且如此,更毋论其他运动项目了。2014年10月2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指出要创新体制机制,推进职业体育改革,支持教练员、运动员职业化发展,完善职业体育的政策制度体系。《意见》还特别强调要优化市场环境,创新市场运行机制,推进运动员转会权等具备交易条件的资源公平、公正、公开流转。运动员自由转会制度及其在中国体育职业化、产业化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被置于国家战略政策的层面加以重申。2015 年3月8日,国务院又颁发了《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其中提到推动俱乐部形成合理的人才结构,有效防止球员身价虚高、无序竞争等问题。加强俱乐部劳动合同管理,严厉查处“阴阳合同”等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欠薪行为。调整俱乐部运动员转会手续费政策,减轻俱乐部负担。由此可见,理清现行法律体系下职业运动员转会的基本法律关系和行为性质,以及找到转会制度在未来的改革完善方向,是促进中国体育事业蓬勃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2 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
鉴于转会是职业运动员从一家体育俱乐部转到另一家体育俱乐部的流动行为,因此职业运动员与原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将直接影响转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适用。
2.1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工作合同的法律性质
在中国职业体育界,以足球、篮球为代表的体育俱乐部通常都会与职业运动员订立工作合同,关于该工作合同的性质,理论界存在着雇佣合同说与劳动合同说的争议。
雇佣合同说认为,体育工作合同是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约定,由职业运动员一方提供竞技能力或运动成绩,俱乐部一方以工资、酬金等形式向其支付报酬的雇佣合同[4]。其理由主要包括: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职业运动员受雇主的约束程度较低;职业运动员所具有的体育技能(工作技能)以及为此而进行的职业训练主要取决于职业运动员自己,在比赛中的角色和位置(工作岗位)基本固定,参与比赛的时间和地点(工作时间和地点)是由赛事组委会而非俱乐部决定,具体比赛的内容(工作内容)由其本人根据赛场的形势随机应变;工作合同约定的是职业运动员向俱乐部提供的是专门服务,而非持续的工作过程,职业运动员在比赛以外有较多的自由性;国外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合同的名称也多为“雇佣合同”。雇佣合同说指出,将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界定为雇佣关系可以消除劳动合同说的若干弊端,例如职业运动员解除权无法任意行使,合同解除时间存在限制,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存在障碍和争议解决存在障碍等[5]。
劳动合同说认为,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工作合同尽管名称各异,但都是由职业运动员履行比赛训练劳动义务,向俱乐部提供竞技表演产品,而俱乐部向职业运动员提供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劳动合同。理由在于,从法理上看,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作为工作合同的主体双方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基本特征,工作合同的标的是职业运动员的竞赛训练这样的劳动行为,规定有一定的劳动期限;从司法实践上看,以往许多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适用的也是劳动法律法规。劳动合同说指出,将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界定为雇佣关系并认为职业运动员因此在转会等问题上具有更高自由度的观点是对我国劳动法立法目的认识不清所致。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首要目的,作为弱势一方的职业运动员在与俱乐部的劳动关系中能够获得休息权、社会保险等在雇佣关系中难以获得的法律保障,显然是更加有利的[6]。
从现行法律规定的体系解释角度出发,本文也赞同劳动合同说。(1)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体育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举重以明轻”,体育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无需履行审批手续,而可以直接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经审批而招用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体育单位之间也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2)2007年6月通过的《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因此,作为企业法人的职业体育俱乐部,其与运动员之间所订立的聘用合同应当属于劳动合同。(3)2010年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3条第3款指出,“职业球员是指年满18周岁,与职业俱乐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以从事足球活动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球员。”(4)前述2015年《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所指出的也是加强俱乐部“劳动合同”管理。
2.2职业运动员特殊性对工作合同解除权的影响
明确了工作合同的劳动合同性质,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职业运动员是否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与俱乐部的工作合同?从职业运动员的特殊劳动者身份和国内外职业体育界的实践惯例来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7]。
与普通劳动者相比,职业运动员存在几方面的特殊性,由此决定了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比普通劳动者受更多的限制。(1)职业运动员的训练和培养一般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和付出较高的成本,若允许其行使任意解约权,则俱乐部的利益必然受损,也不利于激励它们在青少年运动员培养方面的投入,所以早在2001年国际足联、欧足联和欧盟委员会就共同规定了在足球运动员转会时的“青训补偿金”[8]。在中国法的语境下,我们可以通过对《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扩张解释来实现同样的目的。该条第1-2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俱乐部与其青训运动员之间的关系显然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形,因此完全可以在工作合同中约定服务期。(2)非俱乐部青训系统培养出来的职业运动员也各具差异化的运动能力,每个人的水平不尽相同,可替代性程度低,优秀的职业运动员更是具有明显的稀缺性[9]。也就是说,对于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前意图单方解除合同的职业运动员,俱乐部短期之内难以在市场上找到具有同等技能和水平的替代者,因此俱乐部可以与职业运动员约定或者向其主张超过培训费用合理比例的违约金,以弥补俱乐部因竞技水平和竞技成绩下降而遭受的门票、广告收入减少等经济损失。(3)即便比赛出场率较低和对比赛实际贡献度不高的职业运动员,也属于俱乐部享有“产权”的人力资源,具有其他方面增值的可能[10]。例如,在俱乐部的策划和安排下,某些具有较好形象的运动员能够为俱乐部和自己带来广告代言等人格商品化利用的收益。因此,在俱乐部尊重其劳动者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职业运动员也应当尊重俱乐部对自己的综合劳动力价值这一特殊财产客体的处分权。
3 运动员注册及其相关问题
3.1运动员注册的法律意义
《体育法》第29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据此,国家体育总局出台了专门的部门规章——《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第5条规定:“运动员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比赛,应代表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进行注册。”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中国足协、中国篮协等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也都制定了有关运动员注册的规范准则。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3章专章规定了“球员注册”,其中第8条第1款规定:“球员注册应当按照《中国足球协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只有已经注册的球员方有资格参加有组织的足球赛事。球员一经注册,即表明其同意遵守国际足联、亚足联、中国足协及其会员协会制定的各项管理规范”;第52条则规定:“俱乐部与球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含补充合同),以在中国足协备案的为准。”中国篮协《全国篮球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5条规定:“只有在中国篮协注册的运动员才可报名参加中国篮协组织的该注册年度的各项篮球比赛”,另外也在第2章专门规定了球员“注册”。由此可见,运动员仅仅与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尚不足以获得参加职业比赛的资格,该运动员及其工作合同还必须在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进行注册或备案。
3.2阴阳合同的成因与法律效力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不仅是俱乐部与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的注册单位,同时也是合同双方的直接主管单位,因而制定有若干管理性规范。例如,为防止财大气粗的豪门俱乐部以过于丰厚的待遇聚拢最优秀职业运动员,进而不当影响到联赛的观赏性和挫伤中小俱乐部的积极性,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往往会规定“工资帽”,即俱乐部职业运动员的薪金总额限制。为了在满足所属单项体育协会注册要求的同时规避其上述管理性规定,许多俱乐部都采取过与职业运动员签订两份工作合同的方法,一份用于注册,一份用于实际履行,即所谓的“阴阳合同”[11],这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职业运动员服务期经常也不一致。因此,“阴阳合同”特别是阴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对职业运动员能否自由转会有直接的影响。
由于“阴阳合同”都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对合同有效性的判断应主要基于《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即在下列情形下合同无效:(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俱乐部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运动员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由于《体育法》仅仅规定了运动员身份而非其工作合同的注册要求,因而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上并没有任何以注册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即便是像中国足协这样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所规定的合同“备案”,也只是一种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从这个意义上讲,未备案的“阴合同”只要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俱乐部没有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和排除职业运动员权利,就是有效的劳动合同[12],但是该合同无法像备案的“阳合同”那样在转会过程中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的其他俱乐部。
3.3历史遗留的双重注册问题
《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第24条规定:“已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业体协及国家体育总局、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认可‘单位’注册的运动员,也可代表相应项目的俱乐部进行注册。参加俱乐部比赛以外的其他全国性年度正式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时,必须代表原注册单位。”第25条规定:“首次代表俱乐部注册的运动员,也可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业体协等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属于俱乐部。”由此可见,在中国目前的体制之下,运动员经常会出现由俱乐部和地方体育局双重注册的情形。尽管上述试行办法第42条规定:“进行双重注册的运动员,交流权属于拥有注册最终决定权的单位”,使得第25条规定情形下的运动员转会权可以由俱乐部和运动员本人自由行使,但显然第24条所规定的双重注册运动员的“注册最终决定权”属于地方体育局或行业体协。为了保证体现其政绩的全运会等比赛成绩,地方体育局往往会在优秀运动员向外转会时设置不应有的障碍,以行政手段干涉和影响转会市场的自由流动秩序[13]。不幸的是,这种行政干涉竟然有其合法依据,《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第36条规定:“在代表资格协议期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行业体协同意并签署交流协议,可变更注册单位。”
4 职业运动员转会中的法律关系
明确了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工作合同的劳动合同性质及其所受的限制,以及运动员注册制度的现状,我们才能对职业运动员转会的法律性质以及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更加准确的认识。
4.1职业运动员转会的法律性质
尽管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工作合同属于劳动合同,但转会却不是简单的劳动合同主体也即用人单位的变更,而是涉及转出俱乐部、转入俱乐部和转会运动员在内的多方法律行为。转出俱乐部要与转入俱乐部之间签订《转会合同》,该合同主要是由转出的职业运动员履行的涉他合同,转出俱乐部需要履行的只是一些附随义务。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转会合同》也可以说是转出俱乐部向转入俱乐部让渡该职业运动员的竞技能力和其他人力资本价值,并收取一定的转会费作为对价的合同。严格来讲,所谓的“自由转会”,即与原俱乐部工作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的职业运动员加盟新俱乐部的行为,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转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两家俱乐部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转会合同》生效以后,职业运动员还需要解除与转出俱乐部的工作合同,并与转入俱乐部签订新的工作合同,约定其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广告代言收入分配以及其他福利等权利,以及参加俱乐部安排的训练比赛、商业和公益活动等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具有运动员注册资格的体育俱乐部才有权从其他体育俱乐部转入职业运动员,俱乐部的出资方或赞助商等不能越过俱乐部直接操作职业运动员的转会,否则就会出现权健泰达一案中孙可所面临的尴尬境地,不利于运动员竞技状态的维持和职业生涯的保护。
4.2转会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4.2.1职业运动员的权利义务职业运动员首先享有“转会权”,即在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所确定的转会期内以合理的条件从某一俱乐部转入到另一俱乐部的权利。转会权也是职业运动员这类特殊的劳动者行使其就业自由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具体方式。无论在转会之前还是在转会之后,职业运动员都有权以相应俱乐部的运动员身份进行注册和获得参加比赛的资格,并享有从俱乐部获得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的劳动者权利。此外,职业运动员毫无疑问享有自己人格商品化利用收益的分配权。从义务的角度来说,职业运动员不得像普通劳动者那样以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非有正当理由,职业运动员在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前希望单方解除合同,转会到其他俱乐部的,必须向原俱乐部支付相应的补偿金或违约金。在与转出俱乐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职业运动员对俱乐部作出的转会决定无否决权。转会完成之后,职业运动员应当尽自己的能力为转入俱乐部提供竞技服务,不得拒绝或消极比赛。与此同时,职业运动员还应当履行与转入俱乐部所约定的商业代言、公益活动等义务。
4.2.2原俱乐部的权利义务原俱乐部对职业运动员享有同等条件下的缔约和注册优先权,这在《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第20条中已经有所体现:“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注册单位享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注册优先权期限根据所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的期限确定:1至3年(含3年),注册优先权期限为12个月;4至6年(含6年),注册优先权期限为24个月;7至9年,注册优先权期限为36个月。注册优先权期限内,如原注册单位需要,运动员只能与其签定代表资格协议。”在发生实际转会情形下,职业运动员的原俱乐部即为转出俱乐部,其当然享有向转入俱乐部收取转会费或者要求转会职业运动员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但是,转出俱乐部不得以过长的合同期、虚高的转会费、天价的违约金等方式阻止职业运动员行使转会权,也不得以“阴合同”作为职业运动员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等不利于转会的证据。
4.2.3转入俱乐部的权利义务转入俱乐部享有在转会期内向其他俱乐部提出报价和向心仪的职业运动员发出要约,吸引后者加入的权利。相应地,转入俱乐部负有向转出俱乐部支付转会费的义务。转入俱乐部还应当及时与转入的职业运动员签订工作合同,并为其办理注册手续。转入俱乐部应当保障转入职业运动员的劳动权利,并与其约定有关人格商品化利用收益的分配比例。
5 我国职业运动员转会制度的改革方向
我国的职业运动员转会制度只有朝着法治化、市场化和国际化的方向不断深化改革,才能使上述转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更加明晰、具体和可操作,从而保障运动员转会权的实现和构建畅通、良性、和谐的转会市场秩序。
(1)我国应修正《体育法》,同时修正《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和《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等部门规章,形成层次分明、脉络清晰、权义责明确的体育法律规范体系。具体到转会问题上,修正后的《体育法》应当明确规定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工作合同的劳动合同性质,并特别规定职业运动员不得行使普通劳动者的合同任意解除权;明确工作合同在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备案的对抗效力,同时规定未备案的工作合同虽然在俱乐部与职业运动员之间有效,但俱乐部故意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管理性规定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应当就青训补偿金和职业运动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规定。修正后的《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和《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应当尽量使职业运动员从行政机关和俱乐部双重注册的历史遗留机制中摆脱出来,赋予职业运动员本人及其所属俱乐部更多的转会自主权。另外,应当在修正后的部门规章中明确,原俱乐部行使职业运动员注册优先权的条件是它向职业运动员提供了与意图转入该职业运动员的新俱乐部同等优厚的待遇。
(2)以上述国家法律规范的体系化重整为基础,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重新认识自己的角色定位,最大限度地弱化权力和管理思想,强化服务和治理观念,将俱乐部和职业运动员看作体育人才市场上的平等主体,由他们自主决定转会事宜,仅仅在显失公平或者可能影响该项运动的整体秩序时才予以干涉,或者在发生实际争议才予以调解或仲裁。例如,2014年年底中国足协对其《球员身份与转会暂行规定》进行了多达81处的修改,其中从2015赛季开始将取消原来要求的球员转会时转出俱乐部和转入俱乐部各缴纳转会费的5%作为管理费的规定[14]。这就是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放权”式、市场化改革的典型表现,类似的举措应当多多益善,直到这些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真正变成机制成熟、运转有序、代表广大俱乐部和职业运动员利益的体育自治自律组织。
(3)体育原本是无国界的事物,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国际化进程的不断深入,职业运动员的国际流动已经成为体育领域的新常态,因此我们的转会制度改革应当具有更宽广的视野,更加符合国际惯例。另一方面,那些经国际体育界认可的转会规则,其可行性和合理性已经在多年的职业联赛和体育市场上得到反复检验,所以完全可以作为我们学习借鉴的对象。就目前而言,我们应当学习和借鉴的主要制度包括:1)职业运动员最长合同期制度。即为防止俱乐部以终身服务合同或者过长期限工作合同的形式实际排除职业运动员的转会权,对俱乐部与职业运动员之间工作合同的最长期限作出规定。这一点,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暂行规定》第46条已经参照国际足联的规定将其设置为5年,但是从前述《全国职业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第20条的规定来看,似乎职业运动员的工作合同最长可以达到9年之久。因此,该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正,从而保障职业运动员在其职业生涯的黄金时期有选择转会的自由。2)职业运动员正当理由解约制度。例如因俱乐部的决定,职业运动员在一个赛季中代表俱乐部参加比赛的次数属于该俱乐部比赛总数的10%,则该职业运动员可以提前终止合同[15]。3)弃“摘牌”制而改采真正的自由转会制。目前中国足协、中国篮协等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在转会上都采取在转会期由俱乐部挂牌,有意向的其他俱乐部摘牌的方式。这种“摘牌”式转会制度只能单方反映俱乐部的意志而无从体现职业运动员的意愿,并不能起到促进职业运动员交流的良好效果[16]。妥适的做法是放弃“摘牌”转会制度,允许和鼓励更多的职业经纪人代表职业运动员与其心仪的或者对其有意的俱乐部接触和谈判,进而在转会期与其原俱乐部进行三方磋商,形成不受限于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集中组织的常规转会机制。4)完善俱乐部的职业运动员工会制度,并使之发挥实际作用,在职业运动员集体合同订立和转会等问题上为职业运动员争取应有的合法权益。以体育竞技为谋生手段的职业运动员与以比赛表演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俱乐部相比总是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因此在美国等职业体育比较发达的国家,职业运动员都组成了强大的职业运动员工会,从而在劳资谈判中为职业运动员集体争取最大的利益[17]。中国的职业运动员则基本处于单打独斗的境地,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迫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成为业界普遍的“潜规则”,其中不乏对转会设置的诸多限制。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由职业运动员工会与俱乐部在集体谈判中达成对双方来说权利义务均衡的格式合同,既不妨碍职业运动员的转会自由,也不损害俱乐部的利益。
(4)我们有必要设立专业的体育仲裁机构,可以就转会纠纷的个案形成具有终极拘束力、司法权威性和公众显示度的裁决。我国《体育法》第33条虽然早就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一直未能出台有关体育仲裁的行政法规,使得转会争议等体育纠纷只能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下属的体育仲裁协会进行审理和裁决,这种管理者与裁判者的身份重叠造成了其仲裁结果经常难以得到当事人各方和社会公众的认可。因此,只有成立组织完全独立的秉持司法消极性和中立性的体育仲裁机构,才能通过若干有影响力的案例明确转会法律规则的正确适用,逐步减少转会纠纷。
6 结语
在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体育事业的发展也应当遵循同样的路径,从而充分释放市场的活力、激发主体的热情和构建治理的体系。然而当下的中国体育在产业化进程中离上述理想目标还有非常遥远的距离,转会问题便是能集中体现有关制度缺陷的冰山一角。对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法律关系和转会行为性质的认识不清,以及对有关转会的管理性规范反思不足,造成转会自由沦为镜花水月,转会市场萧条凋敝,体育竞技水平裹足不前,以比赛表演为观赏内容的体育服务业难以繁荣昌盛。这些问题的解决首先有赖于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良好有效解释,其次则需要在整体上改革我国的体育法律体系并将其转化为一种切实的治理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体育法治改革之路可谓是任重道远,需要体育人和法律人携手共同努力,不断取得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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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 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0000(2015)04-339-06
DOI:10.13297/j.cnki.issn1005-0000.2015.04.013
收稿日期:2015-03-19;修回日期:2015-07-11;录用日期:2015-07-12
作者简介:李宗辉(1982-),男,江苏盐城人,博士,讲师,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科技法和体育法。
作者单位: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8。
Analysisof LegalQuestionsduring Transfersof ProfessionalPlayers
LI Zonghui
(Schoo1 of Law,Hohai University,Nanjing 210098,China)
AbstractDisputes of p1ayer transfers happen frequent1y in Chinese professiona1 sports fie1ds such as footba11 and basketba11,which ref1ects certain 1ega1 prob1ems in the industria1ization process of our sports.Thus,we have to c1arify their 1ega1 re1ationships and point out the reform direction.From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of 1aws and regu1ations,work contracts conc1uded by professiona1 p1ayers and c1ubs are 1abor contracts,but the particu1arity of professiona1 p1ayers in training,1abor abi1ity and persona1ity commercia1 use decides that they don’t have arbitrary rescission right of contracts.B1ack-white contracts and doub1e registration prob1em a1so present obstac1e of p1ayer transfers.Because of no recording,b1ack contracts shou1d be considered do not have combating effects as white contracts,whi1e doub1e registration shou1d quit the historica1 stage by amending 1aws and regu1ations.Professiona1 p1ayer transfer is a joint civi1 1ega1 act accomp1ished by the professiona1 p1ayer,the transfer c1ub,the transferee c1ub.Three subjects formu1ate rights and ob1igations around the right of p1ayer transfer,fee of p1ayer transfer,and priority right of the p1ayer registration,etc.Reform of our professiona1 p1ayer transfer system shou1d fo11ow the path of 1ega1ization,marketization and internationa1ization.We shou1d amend Sports Law and other 1aws and regu1ations to perfect the sports 1ega1 system;weaken power and administration concept of nationa1 associations of individua1 sports,strengthen their service and governance consciousness,and give c1ubs and p1ayers more autonomy space 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condition;1earn mature ru1es and beneficia1 experience in p1ayer transfers from internationa1 sports circ1e;set up professiona1 sport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to make authoritative and demonstrative verdicts of transfer disputes.
Key wordsp1ayer transfer;work contract;b1ack-white contract;nationa1 associations of individua1 sports;sport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