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判定
2015-12-02杜红原
摘要:隐私权存在与否的判定问题是隐私侵权责任承担的关键所在。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Katz v. United States案中确立的“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在世界多个国家的适用已被证明是比较可行的隐私权的判定方法。我国隐私权司法实践在吸收、借鉴“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时应明确“私人事实”、“法律规定”、“社会习俗”和“利益平衡”四种隐私期待的客观判断要素,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及对他人隐私利益最大程度的保护。
关键词:“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 客观隐私期待分析法 判断要素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6-0022-07
一、引 言
依据侵权法的规则及一般法律逻辑,在隐私侵权案件中,如果法官要判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隐私侵权责任,首先要确定其行为是否是隐私侵权行为。通过比较法的观察发现,无论是普通法系的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只要法官判定他人享有某种隐私权,或者他人证明行为人侵犯了他的某种隐私权,则法官判决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应当承担隐私侵权责任。①我国也有学者提出此种观点。②所以,判定他人隐私权的存在与否成为行为人承担隐私侵权责任的关键所在。
而一国法律对隐私权概念的界定,是其判断隐私权存在与否的重要法律基础。法国采取“私人生活”的隐私权概念。德国借助一般人格权概念发展了多种类型的隐私权,并将各种类型隐私权依据私密程度分成不同层级的隐私领域。美国没有明确的隐私权概念,但却在司法实践中创立了一套判定隐私权存在与否的规则,这就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7年在Katz v. United States案③适用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条款④
审理政府侵犯个人隐私权案件时创立的“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依据该标准,判定他人是否享有隐私权要分两部分:首先是主观要件,即个人的行为是否表现出他确实享有主观的隐私期待;其次是客观要件,即社会是否认可他的隐私期待是“合理的”。从该规则诞生至今,在美国它已从宪法领域扩充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并被英国、加拿大、新西兰和欧洲人权法院所吸收、借鉴。⑤
笔者认为,所谓隐私权,即指他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场所合理地期待其私人生活不受行为人非法干涉的权利。⑥而在具体的隐私侵权案件中,司法可借鉴美国“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来判定他人是否享有隐私权。
二、 两种“合理的隐私期待”分析法
(一)主观隐私期待分析法的弊端
Katz案确立“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后,法官利用该标准处理政府侵害个人隐私案件的方式大体分为三种:一种侧重于主观的隐私期待分析,另一种侧重于客观的隐私期待分析,还有些法院主观和客观一起分析。“主观的隐私期待分析”是指,在具体的隐私侵权案件中,法官着重考虑他人是否享有实际的、主观的隐私期待,而不考虑其隐私期待是否具有“正当性”。⑦而法官评价他人是否表现了主观隐私期待,要通过考虑其事先在保护隐私方面采取的措施。
实践证明这个方法不利于对他人隐私权的保护,理由是:第一,法官判断他人是否享有主观的隐私期待时,往往忽略了他在保护自己隐私方面所做的所有努力,如People v. Berutko案。⑧在该案中,法官依据警察通过窥探被告家窗帘上的一个缝隙而获得的证据,判定被告有罪。法官强调被告没有将自家窗帘完全拉紧,所以不享有主观隐私期待,警察的行为不构成搜查,所以不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条款。
第二,政府往往通过预先通知的方式操控他人的主观隐私期待。如果警察在公共洗手间等进行电子监控的地方张贴告示,声明“此处有监控”,则法官判定他人完全丧失主观隐私期待,如State v. Bryant案。⑨
⑤ Solove, Daniel J,Understanding Privacy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71.
⑥ 杜红原:《论隐私权概念的界定》,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第109页。
⑦ Katz and the Fourth Amendment,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or A Mans Home Is His Fort,23 Clev. St. L. Rev. 63 1974,p.74.
⑧ 71 Cal. 2d 84, 77 Cal. Rptr. 217, 453 P.2d 721 (1969).
⑨ 287 Minn. 205, 177 N.W.2d 800 (1970).
⑩ Kerr, Orin S.,Katz has Only One Step: the Irrelevance of Subjective Expectations,82 U. Chi. L. Rev., 2015,p.114.
B11 前引⑦。
B12 State v. Augafa,992 P.2d723, 733(Haw.Ct.App.1999).
因此,适用主观隐私期待分析法的结果只有两个:第一,权利滥用。随着监控技术的普及,任何人都可使用监控技术的情况下,只要预先宣告“此处有监控”,就可剥夺他人所有的主观隐私期待。第二,个人完全丧失隐私权。其结果是他人为了能够享有隐私权,必须显示出自己具备足够多的主观隐私期待,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退回到自己的城堡里,而且这个城堡还必须是密不透风,没有光可以照进去、没有声音可以传出来的一个处所。
科尔认为,这种对主观隐私期待的理解,就是哈伦法官最初的构想。但是,科尔通过对2012年美国所有的隐私期待的案例分析发现,美国法院在1970年代至1980年代间的一系列判决将“他人的主观合理隐私期待”解释为一种“需要钻进他人脑子里才能了解的纯粹主观的想法”,从而导致“主观隐私期待分析”沦落到如今“多数法官适用‘合理隐私期待标准时完全没有提及;即使提及,也不加以适用;甚至即使适用,也不会左右判决结果”的地步。⑩但它对隐私权司法实践的积极作用是:肯定了隐私权的主观性,也与法国将隐私权确立为一种“主观性权利”的立法理念相契合。
(二)客观隐私期待分析法的优势
“客观隐私期待分析法”是指,已判决或推定一方当事人具备主观的隐私期待,法院需要考虑的是该主观隐私期待是否具有“正当性”,即社会是否认可他人的隐私期待是合理的。B11在State v. AugafaB12人行道上方安装摄像机的案例中,法官“预先推定被告享有实际的、主观隐私期待”,然后再接着分析客观隐私期待的合理性问题,法官认为客观隐私期待是“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的核心”。更有学者认为,原告当然享有主观隐私期待,否则不会提起隐私侵权诉讼,而“社会认为合理的隐私期待”中的“合理(reasonable)”一词旨在对他人主观隐私期待起到“客观规制”的作用。B13他人隐私权存在与否,不取决于他人特殊的隐私期待,而应是社会认为合理的隐私期待。据此,“社会认为合理的隐私期待”能限制他人特殊的隐私主张。而“客观隐私期待分析法”相较“主观隐私期待分析法”,更受司法认可的原因在于,法官在决定什么是“社会认可的合理隐私期待”时,加入了各种客观要素的考量,使判决结果更具客观性和说服力。
B13 Moreham, N,Privacy in the Common Law: a Doctrinal and Theoretical Analysis,121 Law Quarterly Review,2005,p.645.
B14 Horsey K.,Rackley E., Tort Law,2ed.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p.469.
B15 前引B14,p.470.
B16 OCallaghan, Patrick,Refining Privacy in Tort Law,Springer-Verlag Berlin Heidelberg, 2013,p.129.
B17 Rakas v. Illinois, 439 U.S. 128, 143-44 n.12 (1978).
B18 Oliver v. United States,466 U.S. 170 (1984).
B19 California v . Ciraolo,106 S. Ct. 1809 (1986).
B20 Dow Chemical Co. v. United States,106 S. Ct. 1819 (1986).
B21 Richard G. Wilkins,Defining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An Emerging Tripartite Analysis,40 Vand. L. Rev. ,1987,p.1077.
三、 合理隐私期待的客观判断要素
“合理隐私期待”标准是抽象的,各国在确定“社会的合理隐私期待”时也一直在探索,应适用哪些客观判断要素使判决更具现实性、操作性、灵活性和结果的相对一致性。下面以英国和美国为例,探讨它们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一)英国
英国虽是普通法系国家,但其隐私权司法实践却一直是“大陆法系的”。英国法官在2004年Campbell v. Mirror Group Newspapers(MGN)案中,首次适用美国的“合理隐私期待”标准来判决隐私权案件。英国法官在适用“合理隐私期待”标准时,首先考虑被披露的信息是否“明显”具有隐私性质。B14
其次,如果被披露的信息不具有明显的隐私性质,则法院要考虑信息披露行为是否冒犯任何具有“普通情感的人(person of ordinary sensibilities)”。这第二点就等同于“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的客观要件:“社会的合理隐私期待”。对于影响合理隐私期待的客观要素,Murray v. Express Newspapers plc [2008]CA案中的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认为,判断他人是否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是个复杂的工程,要考虑到案件的所有情况。这些客观判断因素包括:1.原告的特点;2.原告从事的活动的性质;3.侵扰行为发生的场所;4.侵扰行为的性质及目的;5.缺乏原告的同意要件以及原告是否知情;6.侵扰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7.信息落入出版商手里的情形及目的。B15
但是,英国法官不分主次、效力层级堆砌出一众客观判断要素,反映出英国隐私权法律“缺乏目的性”或者价值取向不明确,并导致法官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上产生“困惑”,易给公众以“任意司法”的印象。B16
(二)美国
1.两个标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Rakas v. IllinoisB17案时就主张,法官“在确定社会的合理隐私期待时,应参考动产和不动产方面的法律以及社会承认并接受的各种隐私观念”,即法律和社会习俗。
2.三步分析法
针对政府空中监视的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Oliver v. United States案、B18 California v.Ciraolo案B19和Dow Chemical Co. v. United States案,B20总结出“三步分析法”B21来确定他人的“合理隐私期待”:(1)政府监视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否与他人的私人生活相关;(2)监视行为本身的侵扰性质和程度;(3)监视的对象——是否属于私人信息,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第三点。“三步分析法”加强了“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在司法适用上的合理性和一致性。
3.四种模式
科尔对适用“合理隐私期待”标准的美国司法案例进行分析之后,认为美国法院在判断他人合理隐私期待存在与否时采取四种模式,B22即除了上述法律、社会习俗和私人信息三种模式外,增加一种政策模式。具体如下:
(1)社会习俗模式
社会习俗模式,也即“可能性模式(the probabilistic model)”,是指行为人了解他人信息的可能性越小,他人存在合理隐私期待存的可能性就越大。可能性模式主要适用于群体场合(group settings),如Bond v. United States案。B23其理由是,群体场景的行为容易受到政府难以操控的社会规范的影响。
B22 Kerr ,Orin S.,Four Models of Fourth Amendment Protection,60 Stan. L. Rev. ,2008,p.506.
B23 529 U.S. 334 (2000).
B24 533 U.S.27,27(2001).
B25 Slobogin ,Christopher,Technologically-Assisted Physical Surveillance: 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s Tentative Draft Standards,10 Harv.J.L.&Tech.383, 399(1997).
B26 Marc Jonathan Blitz,Video Surveillance and the Constitution of Public Space: Fitting the Fourth Amendment to a World That Tracks Image and Identity,82Tex.L.Rev.,2004,p.1439.
(2)私人事实模式
“私人事实模式(the private facts model)”是指政府的行为是否揭示了他人特别需要保护的私人信息。这个模式侧重于政府收集的信息内容,而非信息收集的方式。技术革新使可能性标准不可预测;技术使隐私和制定法之间的联系极不稳定。相反,私人事实模式独立于技术发挥作用,随着技术的发展依旧保持不变。基于这些理由,在涉及使用新技术侵犯隐私的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趋向于选择私人事实模式就不足为怪了,如Dow Chemical Co. v. United States案。
(3)制定法模式
“制定法模式(the positive law model)”是指政府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或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条款之外的其他法律。根据这个标准,他人的合理隐私期待源于制定法表达或肯定的价值,制定法模式不限于财产法,如Dow Chemical Co.案的反对意见认为政府行为违反了商业秘密法,所以原告应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
(4) 政策模式
当以上三种方法都无法奏效时就适用政策模式,即价值判断。政府必须考虑规范某一政府行为的结果,在隐私与安全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Kyllo v. United States案中,B24警察使用热感应技术,探测到了原告家中非通过物理性侵入住宅方式不可能获得的隐私,侵犯了美国法律最为珍视的住宅隐私。尽管被告没有入室搜查,但是法院为了长远的利益,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条款的“不合理搜查”,应该承担隐私侵权责任,因为这样的判决可保护《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条款刚制定时就禁止政府侵犯的那种隐私。
4.六个要素
Slobogin针对政府借助技术手段对他人进行物理性监控的行为,提出法院应参考六点要素,确定他人的合理隐私期待:(1)监控者本人所处的位置;(2)被监控者事先采取的保护隐私的措施;(3)监控技术是替代人的自然感官还是仅仅增强人的自然感官;(4)监控技术是否为大众“普遍使用”;(5)监控者为将侵扰最小化所采取的措施;(6)被监控物体或者活动的性质。B25
在这六个判断要素中,法官常使用第三点和第四点来否定他人的隐私主张。但是就第三点来说,警察在进行监控时,如果不使用辅助技术就无法获得需要的信息,那么这些技术在某种意义上就起到了替代感官的作用。B26无论使用哪种技术,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所以,区分监控技术是替代人的自然感官还是仅仅增强人的自然感官毫无意义。
在United States v. Sparks案,法院判决被告没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因为民众普遍意识到GPS的使用情况,也知道GPS的功能。Dow Chemical Co.案法官认为,因为警察使用的是传统的商务照相机,不是普通公众无法获得的复杂的监控设备,所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而在Kello案,正因为警察使用的热成像技术“不为公众普遍使用”,所以才支持了当事人的隐私请求。然而,Slobogin本人也承认,这一点有待商榷。因为“过分倚重这个要素,他人即使在自己住宅,也将享有很少的隐私期待,因为有太多具有隐私侵扰性的技术被公众普遍使用” 。B27 公众广泛使用某个技术,或者熟悉技术的使用情况,并不表明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条款就是合理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最近就判决,行为人如果想获得他人以前的手机信息,必须具备基层司法官员出具的搜查证,这表明即使像手机这种使用如此普遍的技术都需要受到《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条款的规制。B28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将技术特性作为隐私期待的客观判断要素,只会缩减他人受保护的隐私范围。而“私人信息(或私人事实)”、“法律规定”、“社会习俗”、以及个案的“利益衡量”是比较合理的隐私期待客观判断要素。
B27 前引B25,p.399.
B28 Haley Plourde-Cole,Back to Katz: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in the Face Book Age,38 Fordham Urban Law Journal, 2010,p.623.
B29 Delany H., Carolan E.,The Right to Privacy: A Doctrinal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Dublin: Thomson Round Hall, 2008,p.308.
B30 [1993] 3 S.C.R.
B31 RCW 9A.44.115.
四、 我国“合理隐私期待”之客观判断要素的确立
我国未来司法实践在隐私权的判定问题上,如果采纳“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也应坚持“客观合理隐私期待分析法”。而判断“社会认为合理的隐私期待”时,首先应确定争议的问题是否明显属于私人事实;其次,如果无法确定是否明显属于私人事实,那么就从现行法律规定、社会习俗来寻找客观依据。有时,合理隐私期待的存在与否还需法官进行各方的利益平衡。具体分析如下:
(一)私人事实
受隐私权保护的私人事实,必须是他人不想让公众知晓,行为人的“披露或监视行为令一个具有普通情感的理性人高度反感” 的信息。B29私人事实包括“个人生活方式和个人选择在内的个人生活中最核心的信息”,法律保护这些信息就是培育一个民主、自由社会所需要的“尊严、正直和独立自主这些根本的价值” 。B30
私人事实包括:(1)身体的隐秘部位。美国华盛顿州2003年修订的《视频窥阴癖者法律》规定对他人享有隐私期待的“隐秘领域”进行保护。“他人隐秘领域”是指“被外衣遮挡、以免被公众看见的他人身体或内衣的任何部分”。B31如今,由于智能手机的广泛应用,在地铁、商场等公共场所偷拍他人裙底照片的行为频频发生,明确这一点,可有效遏制此种隐私侵权行为。(2)与性有关的活动或令人尴尬的情形,如2008年“上海地铁拥吻案”;国内电视台常为规范市民不文明行为而将他人在公共场所如厕行为曝光。国外发生的类似案例有:偷录他人在非私人场所从事性行为的情形;警察将监控拍到他人手淫的画面公开;警察将他人企图自杀的监控画面向公众公开。(3)宗教信仰。(4)人际关系,指他人为促进个人的生存和发展而从事的一些私人活动。
人格权立法源于康德“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的哲学思想,行为人侵犯他人这些隐私利益,即使没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严重精神损害,但也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因此,只要未经他人同意,公开他人这些信息的行为都视为隐私侵权行为。
(二)法律规定
一个社会的合理隐私期待,主要体现在该国法律所表达并肯定的价值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即违反了社会的合理隐私期待,法院应判定其对他人承担隐私侵权责任。所以法院对不是明显属于“私人事实”的情形,可以寻找制定法的依据。
在世界各国法律中,处于个人隐私保护核心地位的当然是该国宪法和财产性法律。《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条款依托普通法上“侵入他人土地的法律”,“保护公民的……住宅……免受不合理的搜查与扣押”。我国《宪法》第13条、第39条和《物权法》第64条也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和住宅。
他人对其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不仅具有所有利益或合法占有利益,还享有隐私利益。因为“依附于财产的主要权利之一是排除别人干涉的权利,那么对财产具有所有权或合法占有或控制的人依据这个排除的权利,多半会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 。B32美国法院在Stanley v. Georgia案中判决,B33有关打击淫秽活动的法规不能适用于“个人家中的隐私”。而在著名的“延安夫妻看黄碟案”中,警察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因夫妻在家中看黄碟而对其刑事拘留的行为,显然严重地侵犯了他们在自己住所内享有的隐私权。
B32 Rakas v. Illinois, 439 U.S. 128, 143-44 n.12 (1978).
B33 394 U.S. 557 (1969).
B34 [美]安德鲁·杰·麦克拉格:《打开隐私侵权的封闭空间:公共场所隐私侵权理论》,骆俊菲译,载张民安主编:《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家庭成员间、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新闻媒体及监所狱警的侵扰侵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3页。
B35 Shulman v. Group W Productions, Inc.955 P.2d 469 (Cal. 1998).
除了住宅隐私之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属于隐私的还有:(1)社会调查资料。我国《统计法》第14条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2)银行存款。我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存款,实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3)医疗记录(病例),包括医院记录、咨询记录、心理记录、治疗记录等。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执业医师法》都规定医生有“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此外,司法实践还可援引《宪法》第38条保护“公民人格尊严”和第40条“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条款、以及三大诉讼法保护诉讼程序中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规定,来保护他人隐私。
(三)社会习俗
社会的合理隐私期待不仅反映在一国的法律、政策中,也反映在社会风俗习惯中。麦克拉格认为,“他人是否能够对在特定地点免受行为人的侵扰拥有合理期待,行为地的一般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判断要素”。B34这表明隐私权具有社会性和相对性。
在Shulman v. Group W Productions, Inc. 案中, B35原告在高速路上翻了车,一名摄影记者跟随直升机医务救援人员到达现场,拍摄下医务人员将几个原告从车里救出来,送上救援直升机的过程,并通过护士身上的麦克风录下该护士在直升机里与其中一名原告的对话。这盘录像带及其原声几个月后在一台电视节目中播出。原告从没同意播出录像带,遂将电视制片人以侵犯隐私权为由告上法庭。法院判决:第一,根据当时媒体的普遍做法,原告期待媒体不报道意外事件的理由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媒体的表达自由大于原告的隐私权;第二,依据社会习俗,记者记录原告在直升机内的情形及与护士的对话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尽管我们期待记者出现在事故现场,但没有习俗允许媒体在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坐在救护车里或进入病房。”
根据他人所生活区域的社会习俗,如果行为人窥探他人私人事务的可能性很小,则他人对行为人侵犯的私人事务就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反之,如果行为人窥探到他人的私人事务的可能性很大,则他人享有的合理的隐私期待就很少。“三里不同风,五里不同俗”。我国的地理特点及各地的历史、文化传统决定了对同一私人事务,不同地区的人具有不同的隐私期待。这在婚姻和家庭关系等私生活领域尤为明显。如果行为人以违反当地社会习俗的方式,披露了一个理性人所欲隐藏的事务,则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社会的合理隐私期待,应对他人承担隐私侵权责任。社会习俗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当社会习俗改变时,社会的合理隐私期待自然会相应地改变。
(四)利益平衡
尽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医疗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但是,是否公开他人尤其是公众人物的任何医疗信息都属于隐私侵权行为呢?例如,公开他人患有普通感冒或骨折,与公开他人患有艾滋病的信息相比,哪个更具隐私侵犯性?又如,一普通私主体及一公职人员,同时状告媒体公开他们的财产状况,法官通常会支持谁的隐私权请求?因此,笔者认为,任何对隐私的分类都是不可取的。隐私权的有无要依具体案情而定。同时,法院在处理隐私权案件中,时时要做出利益平衡。“合理隐私期待”标准的“合理”二字,即体现了利益平衡之义。一般来说,法院经常要在三种不同的利益之间做出平衡:媒体的表达自由与他人的隐私利益;政府保护社会的安全利益和他人的隐私利益;行政监管人员的监管利益与他人的隐私利益。而在具体的隐私侵权案件中,法官如何进行利益平衡取决于该国的政治制度、法律规范、隐私文化,甚至当时的国内形势。例如,就媒体表达自由与他人隐私利益的平衡来说,由于《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条款在美国政治制度中的基石作用,使得他人隐私利益与媒体表达自由相冲突时,法官往往支持后者。而类似案件在英国、法国,由于两国固有的隐私保护文化,法官支持前者的可能性较大。就社会安全利益与他人隐私利益的平衡而言,美国法律强调保护他人住宅等物理性隐私,加上美国“911”后严峻的“反恐”国情,使美国保护他人公共场所隐私实践远远落后于英国、法国、德国和欧洲人权法院。
五、 结 语
总之,隐私权的主观性、发展性和克减性B36决定了隐私的判定是一个个案衡量问题。国外的隐私权司法实践证明,“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是比较可行的解决隐私争议的方法。笔者认为,我国隐私权司法实践可借鉴美国的“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在个案依托隐私权的概念,适用“客观的隐私期待分析法”,依次通过“私人事实”、“法律规定”、“社会习俗”和“利益衡量”这几个客观判断要素适用“客观的隐私期待分析法”来判定他人隐私权存在与否,决定隐私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从而使判决最大限度地保护他人的隐私利益,积极应对新技术对隐私权保护的挑战,并在他人隐私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
Abstract:The key to assume liability of infringement of right to privacy lies in the test whether the right to privacy exists.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 which was established by the 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the U.S. in Katz v. United States in 1967 has been applied in many countries and has been proven a feasible approach. By taking reference from this test in our country, four objective factors should be specified such as “private factors”, “positive laws”,“social customs” and“balancing of competing interests” so as to achieve consistence of judgment and to protect peoples privacy rights to the greatest extent.
Key words:“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 approach to objective analysis of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 facto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