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治家》与《以政治为业》中的法治思想
2015-12-01厉潇然
■文/厉潇然
论《政治家》与《以政治为业》中的法治思想
■文/厉潇然
在柏拉图的《政治家》与马克思·韦伯的《以政治为业》当中,都谈及了“法治”的思想。但相隔几千年,两位思想家所面对的社会现实也相距甚远,他们的理论当中有着相似的法的观点,在其内部又有着各自独特的见解。他们政治思想在今天同样具有极高的历史价值和现实借鉴意义。
柏拉图 马克思·韦伯《政治家》 《以政治为业》 法治思想
作为同样探讨政治的名篇,在柏拉图的《政治家》与马克思·韦伯的《以政治为业》当中,都不可避免地谈及了“法治”的思想。但相隔几千年,两位思想家所面对的社会现实也相距甚远,他们的理论当中有着相似的法的观点,在其内部又有着各自独特的见解。
柏拉图在《政治家》中开始思考法治国家。《政治家》的创作介于《理想国》和《法律篇》之间,从这三部著作整体来看,法律在国家中的地位处于一种逐渐上升的趋势。
在《理想国》中,柏拉图构建了一个纯粹的善的统治。柏拉图始终认为“第一等好”的国家实行哲学家国王的纯理性的统治,而不受到习俗和法律的约束。从而取消了法律在城邦中的作用,否定了希腊人对于法律之下公民享有自由、参与城邦自治的信念。
然而他最终发现,这样的国家理想是不能实现的,因此虽然他仍然认为理性是自然界中至高无上的力量,但还是用法律代替了理性在国家中至高无上地位。既然哲学家国王在现实生活中无法出现,那么在人类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依靠法律、依靠人们天生对明智的惯例和习惯做法所具有的信心。
《政治家》便在构建一个理想国度的基础上,将重点落在了现实的操作上,重新引入法律,并承认有法律的君主统治是除了哲学王的统治外最好的制度。在《政治家》中柏拉图写到:“我们还要进一步说,其他所有被称作政制的国家组织都不是真正的,而是一种仿制品,是真正的政制的模仿。那些所谓有法可依的政制要模仿得好些,而其他政制或多或少模仿得很笨拙。”
但《政治家》中,柏拉图仍然坚持认为只要有拥有政治技艺的政治家出现,最好的统治便是政治家的统治,他们依据的是王者之知而非法律。因为法律的存在有两种缺陷。一者,立法者仅仅只是为大多数人制定普遍法规,粗略地甚至无法适用于个案,即法律条文的一般性和涉及对象的普遍性,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和灵活易变性无法相对应;二者,立法者只能根据当前的社会现实制定法规而无法遇见到未来和长远的需要,因此“法治”永远不是完善的、完满的。
但是由于理想的城邦在现实中难以找到,要想使城邦尽可能地趋于正义,只有按制定完成的成文法或惯例行事,这便是法律存在的现实必要性。法治统治具有公正的统治伦理,能够解决现实人治政治的专权暴政或权力异化问题,能够有效地符合社会和谐的现实需要,能够杜绝权力对社会的全面控制以及防止权力斗争造成国家分裂、动荡等政治与社会后果,从而得到柏拉图的政治认可,是实现“政治家统治”理想模式在现实中的最佳范式。
可以说,对于法律统治的价值确认,展现了柏拉图这一时期政治思维的重要变化,是其政治思维由由神性转向人性、人治走向法治、从理想迈向现实的转折点,一定程度上预示了《法律篇》的生成。
而最后,《法律篇》则更深入地探讨了“那根金质的法律纽带”,在其谈到的第二等好的国家里面,柏拉图将智慧结晶化为法律,认为法律规定的条例总的说来可能是最合理的。在这样的国家中,最高美德是自我克制,是一种守法的意向,或一种尊重国家制度和愿意服从国家法定权力的精神。这样的国家,是依靠培养统治者和公民服从法律的精神而达到国家和谐的。
柏拉图的《政治家》当中的法治思想一直到今天仍然有着深刻的启示意义。而同样处于对理想政治与政体的考虑,德国著名的政治家、科学家、哲学家马克斯·韦伯也对法治有着独到的见解。与柏拉图相较,他站在现代社会现实的基础之上,运用历史的眼光,其政治思想同样具有极高的历史价值和现实借鉴意义。
马克思·韦伯于1919年在慕尼黑所做的演讲《以政治为业》是对其政治思想的一次集中阐释。在演讲中他阐述了自己的国家观、政治观,并提出了著名的合法统治的三类型说。
马克思·韦伯认为,“在现实中,服从是由极强烈的惧怕或希望决定的”,任何统治关系都包含着一种最低限度的服从愿望,即从服从中获取利益。因此一个政权能否持续存在取决于它是否能够得到民众的认同。一个民主的体制可以因为缺乏权威而变得无正当性,而独裁政治如果具有足够的权威,也可以得到正当的权力。因此任何统治都必须唤起并维持人民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
为了分析正当统治的历史演变及其基本形态,马克思·韦伯把基本的正当支配权类型,也就是统治的合法性类型划分为三种理想类型,从而建构了“合法统治的三种类型”理论。
第一种类型是传统型统治。其合法性建立在长期形成的传统和习惯的基础上,效力则来自于对古老规则与权力之神圣性的信仰——“如果一种统治的合法性是建立在遗传下来的制度和统治权力的神圣的基础之上,并且也被相信是这样的,那么这种统治就是传统型的”。
第二种类型是超凡魅力型统治。它依赖于个人魅力权威——某一个人所揭示或规定的规范模式或秩序——所具有的特殊神圣性、英雄主义或非凡个性的效忠,其合法性根据是由被统治者的承认决定的,往往伴随着反传统和非理性。
超凡魅力型统治虽不同于柏拉图所推崇的第一等好的、实行哲学家国王的纯理性统治的国家,但也同为人治的一种,二者存在异曲同工之妙。此两种统治类型以及传统型统治应该说都属于人治的范围,难以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而合法统治的第三种类型,也就是法理型统治,属于法治的范畴,更有利于克服人的局限性和弱点,更可能实现理性统治。
马克思·韦伯描述,法理型统治是“依靠‘法制’,依靠对法律条款之有效性和客观性‘功能’的信任而实行的支配;这些法律,则是以理性方式建立的规则为基础的。在这种情况下,凡是合乎法规的职责履行,都可望得到服从。”由此可见,法理型统治建立在人们对法律制度和统治者的指令权利合法性认可的基础之上。因此必须在国家内部建立起一套逻辑一致的法律规则,同时人们相信拥有权威的人在法律规则下有发布命令的权力。这种统治方式与前两种统治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因为它不依赖于与个人有关的身份或属性,是一种“非人格化”的统治。因此韦伯暗示:人类社会必然会逐渐朝向一个理性合法的权威架构发展,并且越来越依赖于利用官僚体制的法理型统治。
现代官僚制是法理型权威最好的诠释。在这种制度下,人们服从法律不是因为传统习惯或对某人的信仰,而是因为认同法律和制度是一个理性社会所必要的。这种统治形式已经在现代社会取得了支配性的地位,它的最明显体现就是“依法治国”理想。
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过程也是一个从传统的人治政治向现代法治政治转型的过程。因此,在这一过程中,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好的政治制度的确立,其中一个重要而根本的路径就是“依法治国”,即建立一套合乎理性的、适用于整个社会群体的、能够得到全体社会成员的认可和遵从的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作为一个一般性规范,为社会成员的价值取向、行为以及社会关系的建构提供一种基本的导向,并且将这种规范化理念推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不仅法律实践活动,整个社会的日常管理都进入一种理性化、技术化的状态。最终,在整个国家形成“法治”的统治方式和思想模式,从而建成一个适应社会现实基础、有利于人民生活和社会进步的现代法治国家。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