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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疑

2015-11-30王登山律师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 2015年2期
关键词:补充协议实质性发包人

王登山 律师

律师解疑

王登山 律师

问:本案两份合同,属于“黑白合同”,还是合同变更?

2010年1月,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某商品房住宅小区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价款6600万元,约定未尽事宜以补充协议修正为准。合同经当地招投标办备案。

2010年2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格实行平米一次性包干,建筑面积固定单价,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次年,双方根据实际建筑面积签订《结算单》,结算价6200万元。后因发包人拖延付款,承包人诉至法院,要求发包人按备案的《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问:本案两份合同,属于“黑白合同”,还是合同变更?

律师观点:

1.两份合同是否“实质性内容一致”,直接影响其性质。

我国建筑施工市场领域,特别是实行强制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承、发包双方就同一工程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况时常发生,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就需要确定按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根据解释21条得知,如两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为“黑白合同”,应以备案的“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如两份合同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则为合同变更,应以签订在后的合同作结算依据。

2.如何理解“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另行签订的合同对备案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作了变更的,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但除此之外,还应结合该内容的变更是否足以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加以综合考虑。如果不会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则不构成解释21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那么这种变更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则按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即可。

3.本案中,两份合同的计价方式虽不同,但工程价款差异程度轻微,没有对当事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应属于合同变更。

本案中,《补充协议》虽然对《施工合同》在计价方式上作了变更,但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6600万元,双方根据《补充协议》签订的《结算单》的工程价款为6200万元,两者之间价款差额仅为1%。基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复杂性,这一差异属合理范围,不构成对承包人利益的重大影响。

此外,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履行的是补充协议,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签订的《结算单》也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出的工程价款。

所以,本案中两份合同属于合同变更,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为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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