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5-11-29大连海事法院高士强
大连海事法院 高士强
扣押船舶在海事海商案件中非常普遍,然而在扣船法律适用和实践操作中上仍有需要完善之处。如船舶登记机关记载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符,当事人申请扣押登记所有人船舶,如船舶为实际所有人占有并支配,应予扣押。限制船舶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应区分适用海诉法和民诉法。
[案情]
原告D公司与被告H公司之间形成船舶供油合同关系,加油船舶为“J6”“F6”“D9”等,H公司拖欠原告加油款人民币5 186 909元,W系自然人,是H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以个人名义对H公司的债务作了担保。泉州J公司系“J6”船舶登记所有人,N船务公司系“F6”的登记所有人。诉讼中,原告D公司提出W对“J6”享有85%的股份,是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F6”系W个人购买的船舶,因此申请我院对“J6”和“F6”进行财产保全,限制其转让、抵押。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船系W个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并责令原告提供担保,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于2014年9月10日到泉州海事局将“J6”船舶手续查封。9月20日,泉州J公司提出对查封“J6”的复议申请。10月20日,D公司撤回了对泉州J公司和N公司的诉讼。泉州J公司和N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本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均提出异议。听证时,泉州J公司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其为登记所有人,认为D公司的诉讼请求非海事请求,扣船请求不符合海诉法第21条规定,扣船应适用海诉法而非民诉法,扣船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W提交《船舶投资入股协议书》《借款合同书》及汇款凭证证明其在购买“J6”时出资购船款85%,享有85%的所有权,并且实际经营该船。泉州J公司承认与W存在投资合作关系,但认为该协议仅仅是经营协议,W对该船享有收益权,不享有所有权,船舶所有权以登记为准。N公司认为“F6”始终登记在N公司名下,W买船后未付清购船款,N公司对所有权进行保留,并提供证据证明W已书面同意将“F6”船舶归还N公司,请求本院解除扣押。
[争议]
“J6”轮《船舶投资入股协议书》的性质及船舶所有权人的认定。“F6”轮所有权如何认定。限制船舶办理所有权转让、抵押等措施应适用民诉法还是海诉法。
[审判]
经审查,2009年8月10日,泉州J公司与W达成《船舶投资入股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购置一艘钢制多用途货船,并命名为“J6”,其中W出资3 235万元,泉州J公司出资255万元,并且由W负责经营管理。船舶购买价格为3 439万元,其中被告W现金出资1 435万元(占现金出资的85%),向泉州J公司借款人民币1 800万元,累计出资3 235万元;泉州J公司现金出资255万元(占现金出资的15%)。另查,W借款1 800万元用于购买该船舶,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借款期限五年。船舶登记证书记载船舶建成日期为2006年7月3日,船舶所有人为FN航运公司(后更名为泉州J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非共有船舶。
“F6”轮登记在N公司名下,2010年6月6日,W从南安公司以1 400万元购买该轮,由于资金紧张,从N公司借款人民币1 000万元用于支付购船款,并承诺分期付款。2013年9月11日,由于W未按约定付款,双方经厦门海事法院调解,W同意如未按期还款将该船转归N公司所有,W未主动交船,N公司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0日,厦门海事法院下达强制执行裁定书,责令W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虽然“J6”轮登记在泉州J公司名下,但系泉州J公司与被告W共同出资购买,该船舶事实上为共有船舶,且本案被告W享有85%所有权,自购买船舶至本案诉讼时一直由被告W经营、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W所有的船舶进行扣押,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的决定。“F6”轮虽然转让给W并实际交付,W取得了所有权,但W违反了还款约定,并书面同意未按期还款将该船转归N公司所有,因此,W对该船已经不享有所有权,依法应对“F6”轮解除保全。
[评析]
1.关于所有权的认定
所有权取得是指民事主体根据一定法律事实获得某物的所有权,从而在该特定主体与其他人之间发生以该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法律关系。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包括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善意取得、添附等,继受取得包括因买卖、赠与、互易、继承遗产、受遗赠等方式取得所有权。本案涉案船舶“J6”系通过购买取得所有权,购买人即出资人,购买人购买以后要进行船舶登记,登记是物权取得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要看物权法和海商法的规定。《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和海商法对船舶物权取得的规定采用的均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而非“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因此,虽然登记机关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泉州J公司,然而从《船舶投资入股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看,“J6”是W和泉州J公司共同出资购买,并且购买后即交付给W,由W负责经营管理。虽然W没有在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为所有人,也未登记为共有人,但不能否认其出资购买船舶的事实,也就是说W是该船舶实际所有人之一。本院扣押属于W的个人财产,于法有据。
同样,“F6”系W个人购买船舶,其所有权取得也是从交付时开始,登记仅有对抗效力。但是,因W未按期还款,N公司与W协商收回船舶,并经厦门海事法院调解,W同意归还“F6”,因此,W对“F6”已丧失所有权,本院依法应解除保全措施。
2.关于“活扣押”船舶适用法律的问题
本案原告D公司起诉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J6”轮、“F6”轮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禁止被申请人处分“J6”轮和“F6”轮。D公司不要求扣押两轮,仅要求禁止其处分,即限制其办理转让和抵押手续。
在审查过程中,应首先考虑保全申请是否属于海事请求保全,如果是海事请求保全,应当适用海诉法,那么本案原告的海事请求是否属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条列举的22种海事请求之一呢?结合本案案由“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船舶加油,且在扣押船舶时是船舶的所有人,就应符合其中第(十二)项“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规定,也符合第23条所列举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的情形之:(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加之,如果被请求人的财产是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应当适用海诉法,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诉法规定。
如果适用了海诉法扣押船舶,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7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那么营运到什么时候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7条的规定准许已经实施保全的船舶继续营运的,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实际操作过程中,申请人会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解除扣押,或者申请人允许被申请人一直运营,只要不能处分船舶即可。本案适用民诉法限制被申请人办理所有权转移和抵押等手续虽然也能说得过去,但从严格适用法律角度讲,应当适用海诉法规定。